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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短视频产业的版权保护问题

日期:2021-06-11 来源: 知产力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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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著作权法》将于6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预示着我国版权保护事业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内生需求,加强著作权保护能够有效促进我国文化与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移动互联网的进步,版权市场日益扩大,公众获取作品也更加方便、快捷。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侵权泛滥、利益失衡等现象。以迅猛发展的短视频市场为例,侵权盗版严重、合理使用原则被滥用、版权人权利得不到及时而充分的救济,已成为突出问题。4月9日,73家影视公司视频平台发表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表示将对日趋泛滥的网上影视作品侵权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凸显了这一领域利益冲突已经激化。


诚然,在当前集体管理机制尚不完善、交易达成较为困难的背景之下,以“严保护”为价值取向,确立明晰的法律规则,为版权人和短视频制作者、短视频传播平台提供相对稳定的预期,是较为可取的思考路径。在本文中,笔者将以合理使用、注意义务、MCN机构的主体地位为切入点,阐述笔者关于短视频版权治理的观点。


No.1 明晰短视频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


在涉短视频版权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是常为被告所援引的抗辩。援引的条款又以“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居多。前者亦称为“个人使用”抗辩,后者又称为“适当引用”抗辩。由于短视频的传播范围远远超出个人及家庭范围,并非仅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个人使用”抗辩通常难以成立。至于“适当引用”抗辩,则需结合短视频的具体情形作出具体考察。


一般而言,短视频可以分为“切片类”“解说类”“混剪类”三种情形。


 “切片类”短视频  仅仅将既有的长视频剪切为短视频,未增加新的元素,构成侵权,自无争议。


 “解说类”短视频  因其自身目的,往往不得不使用原作品中的素材,且通常增加了新的元素。这一使用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取决于该短视频对原作品市场的整体影响究竟是以宣传为主,还是构成市场替代。当前,一些影评类短视频按照故事的发展脉络大量引用原片内容,对剧情、人物关系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解说,这已超出以介绍、评论为目的的“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了相关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混剪类”短视频  则仅将原作品中的元素作为短视频中的一部分进行使用,因而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般来说,在滑稽模仿的情形下,由于原作品在短视频中已经具有截然不同的美学吸引力,不存在市场替代效应,此时宜认定侵权不成立。从整体上看,对于“介绍、评论”的合理使用的判断,应当结合使用行为的转换性、使用的数量和质量等因素,综合考量该使用行为是否与原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抵触、是否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涉嫌篡改、歪曲原作品的“恶搞”行为,还应追究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责任。


No.2 厘清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范围


在短视频产业链图谱中,上游内容生产商或为用户、或为专业的视频制作者,其将制作的短视频自行或者通过MCN机构上传到短视频平台。由于不直接生产内容,短视频平台在著作权法上的角色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方需承担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在我国著作权相关规定中,以“明知”或者“应知”的形式体现。就短视频平台而言,其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应当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  总的来看,短视频乱象所导致的后果,是短视频行业赚得盆满钵满,版权人却无法从预期的市场中获得足够的收益。作为主要的获利者,短视频平台理应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


 其次,应从作品知名度、侵权情形的明显程度等角度,为短视频平台设定合理的注意义务。  就作品知名度而言,行业排名、受众口碑,以及国家版权局定期公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都是可供参考的重要因素。侵权作品呈现于榜单之中、使用了知名作品名称作为关键词等,一般属于侵权情形明显。对于此类情形,应当强化短视频平台的事前、事中管控义务,在合适的情况下要求平台对明显侵权的作品设置禁止上传的技术屏蔽措施,对平台中出现的侵权作品及时予以删除。


 最后,平台是否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措施。 同一用户多次、重复上传侵权作品,已经成为当前短视频治理中的突出问题。  为此,平台应转变规制思路,从作品导向转向作品与用户导向并重,将存在两次以上版权侵权行为的用户纳入重点考察名单,视侵权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取消打赏功能、暂停上传权限、终止账号等措施。


No.3 准确界定MCN机构的主体地位


MCN机构作为连接短视频制作者与短视频平台的第三方主体,在短视频的传播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直接影响短视频的传播范围。准确界定MCN机构的主体地位,对于短视频版权治理至关重要。


常见MCN机构与主播之间是一种经纪关系,但也存在独家签约、买断等多种合作形式。虽然MCN机构通常并不直接生产短视频作品,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应就侵权短视频承担直接责任,更不意味着其无需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事实上,至少在下述三种情形下,MCN机构难以逃脱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责任。


 其一,一些MCN机构在与短视频主播签订的合约中,直接约定著作权由MCN机构享有。  此时MCN机构作为著作权人,需要为侵权作品承担直接责任。即使双方有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也无法对外对抗原始著作权人,应由MCN机构先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另有一些MCN机构虽未在合约中明确著作权归其所有,但与短视频主播约定了直播收入的分配比例。  对于这种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一旦短视频构成侵权,实际上属于分工合作、共享收益、共同侵权性质,即使不能认定构成共同侵权,MCN机构也应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注意义务,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其三,即便不存在上述情形,MCN机构若对短视频主播实施了强管控  ,如制定严格的考勤制度,提供场地、服装、道具等创作和直播的条件,管理主播在短视频平台的账号,向主播提供资源及商业变现机会等等,也应作为其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诚然,短视频版权保护难题并非仅靠三个问题的澄清即可解决;从长远来看,短视频版权生态的完善,离不开社会公众版权保护意识的提升、版权社会共治体系的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应加强自身建设,进一步发挥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便利使用人合法使用的纽带作用。总的来说,既通过科学有效的监管以及合理的责任分配来抑制短视频盗版肆意增长,也要为二次创作、序贯创新留有空间,方为长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