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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先后多次从郑某处购进其生产的假冒“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550ml瓶装饮用天然水,并在某县区域内进行销售。
2024年3月11日,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李某,认为其销售假冒瓶装“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矿泉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要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瓶装“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矿泉水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公司允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确属侵权,且系恶意侵权,可以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综合考虑到被告系销售而非制造行为,且已被没收违法所得,同时也缴纳过了罚金,在确定惩罚倍数时酌情降低,以违法所得的1.6倍作为赔偿金额,最终调解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经济损失等共计25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被告已在侵犯商标罪的刑事案件中作出退赔,权利人后续仍向法院主张了民事侵权赔偿。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退赔主要是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而民事赔偿综合考虑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各种直接及间接的损失,范围更加全面,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确认惩罚倍数时综合考虑了被告过错程度、罚金判处情况、违法所得退缴情况等因素,适当予以降低。
该案也警示了各经营主体,要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才能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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