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互联网--时代革命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浅议电商平台纠纷审理的裁判要点

发布时间:2025-01-09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王毓莹
标签: 电商平台
字号: +-
563

近年来,网络购物发展迅猛,通过电商平台达成的交易数以亿计,围绕其而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由于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难以在现场对产品进行体验感知,且所涉标的多为日常生活用品,因此,电商平台纠纷具有数量大、标的低等特点。网络电商的出现及其带来的技术革新与商业方式革新也引入了许多新的民事场景,为传统民法在其中的适用带来挑战。由于电商平台纠纷所适用法律既包括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包括电子商务法,对法律的系统性解释与适用亦成为当前民事审判中的难点。存在法官在处理电商平台纠纷时,仍然保持着与处理传统买卖关系一致的审判思路,缺乏对电商平台技术能力、平台用户复杂情况等方面的了解,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误区。例如:不公正地确认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点,错误理解电商平台对买卖双方调处结果的法律效果,对电商平台尽到协助义务的审查判断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等等。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审理电商平台纠纷案件应当把握如下审判要点。

一、厘清电商平台的角色定位,正确对待平台治理结果

明确电商平台的角色定位是审理电商平台纠纷的前提。审理好电商平台纠纷,首先要明确理解网络购物与传统线下交易的不同之处,网络购物是依托电商平台而产生的新兴购物方式,电商平台不同于传统的店铺房东,其利用算法、大数据、AI等互联网技术为买卖双方或者其自身提供交易场地,同时也利用互联网技术为平台中的交易设置规则、解决纠纷,治理平台交易。应当注意的是,电商平台的角色定位具有双面性:一方面,电商平台是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私主体,其具有逐利性,应当以私法规制其与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电商平台依托于制定平台规则、签署相关协议等等设置,借由平台用户的承诺及其强大的技术优势、市场优势,通过算法等高新技术化解平台内部纠纷,实质上对平台行使着管理职责,拥有治理权。

因此,对于电商平台纠纷调处结果效力的认定,应当首先审查电商平台是否因其“私”属性存在危害相关主体实体及程序正义的行为,如不存在上述行为,则应当尊重电商平台的管理结果。

本期关注的宁波奉化野兽超市与刘某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正确理解了电商平台的角色定位,合理审查了电商平台履行管理职责的合法性、正当性,尊重了电商平台调处结果。本案中,依照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平台争议处理规则等规约,用户有权选择平台内部解纷途径与线下解纷途径。宁波奉化野兽超市与刘某铭均在争议发生时同意平台作为解纷主体,而淘宝平台也在审理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对该争议作出了“仅退款”的调处结果,法院对该调处结果进行审查,认为淘宝平台调处结果无明显不当,尊重了该处理结果。

二、以诚信原则为出发点,反思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要件

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正确理解是处理电商平台纠纷的基础。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尽管电商平台的技术水平已不断提升,但部分用户利用系统漏洞进行“薅羊毛”的问题仍在实践中频频出现,由此也对法律维护网络购物效率、稳定优势,顾全平台内买家、卖家利益平衡提出了新的挑战。

目前学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点的认定主要有“提交订单说”“付款成立说”“发货成立说”三种观点,其中以“提交订单说”的适用最为普遍。然而,从制度价值角度出发,“薅羊毛”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如认定由此行为而产生的合同有效,使得平台内经营者不得不承担大量的诉讼或仲裁成本以撤销该合同,将导致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不公正、不到位,不利于电商经济的发展,亦不利于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在利用系统漏洞“薅羊毛”而产生的合同中,对该合同成立的认定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网络购物的实际情况,对其成立的认定要件予以重新思考。

电子商务合同的本质为合同,对其是否成立的判断首先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利用系统漏洞“薅羊毛”而作出的“承诺”因其严重背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而解释出的要约者要约内容原义,该“承诺”实际上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在要约者未重新对此作出承诺前,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

本期关注的邓某某、某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即以邓某某利用系统漏洞下单的价格并非某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认定案涉合同不成立,故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认识电商平台实际能力,明晰平台义务履行标准

认识电商平台技术能力是识别平台义务履行情况的关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即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相关义务是否达到合法标准的认定应当结合电商平台的实际能力,包括其技术上带来的识别能力,与市场地位上带来的预防能力。

本期关注的广州某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广告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即涉及了对电商平台是否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上述义务的认定。在虚假发货类案件中,电商平台经营者曾因客观上存在技术限制,要求其主动承担审查义务缺乏现实性,而不被要求对平台内商家的发货情况承担主动审查责任。然而,在当前的电商平台技术水平与市场地位下,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的网络空间实际上享有治理权,在智能对比等技术日益成熟的今天,电商平台的审查监管能力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其起步阶段。因此,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已被普遍承认,但仍应与时俱进地对这一认识予以突破,加强电商平台对商家资质、物流情况等的审查义务,例如,应当考虑平台是否设置例如商家保证金制度等与超期自动确认收货规则配套的救济制度。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