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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艺术性的照片不是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作品

日期:2023-04-20 来源: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任光焰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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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  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2210号


02裁判要旨


艺术性是摄影作品作为作品保护的重要条件。所谓“艺术性”是指,作者通过对摄影对象(人、物、景)的构造,光线的把握表现出作者的思想或者作品的美感,包括但不限于情感、美学、思想等。虽然摄影作品可能具备其他符合作品的条件,比如独创性和可复制,但若不具有艺术性,仍不能作为作品看待,从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而言,大部分照片都是拍摄者加入了独特艺术因素,使得照片成为一种表达而成为作品。但是也并非所有的随手拍都是作品。如果没有艺术性、只是作者简单地对自然之物进行复制式的再现且缺乏美感或过于客观真实,应该被排除在摄影作品范围之外。


03推荐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因此“艺术性”应当是摄影作品必要条件。艺术性可以用从几个步骤来进行判断:


第一,拍摄只是一种手段,并非通过拍摄获得的图片都具有艺术性。机械、简单的拍摄,比如证件照之类的很难认为属于摄影作品;没有思想表达的作品也不能成为作品,比如摄影者无意识地按下快门的照片等。


第二,整体创意、图像设置、构思角度和合理用光,是确定摄影作品是否具有艺术性的关键。摄影作品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其他智力成果不同,它可以具有独创性,也可以不具有,但需要具有艺术性。比如,不同的摄影者对同一时间、同一场景、同一主体拍出相同创意的照片,不能说作品具有独创性。但每个作者对自己的摄影作品均有不同的艺术效果和单独的艺术性,如光学、美学、器材的选择等,均是独有的。因此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当然作者拍摄的具有独创性的照片,比不具有独创性的照片,在其他同等条件下,具有更高成果价值。


第三,摄影作品所水平有高低之分。一般通过艺术性与独创性的组合程度不同,作品受欢迎程度不同,从而区分具有作品的价值不同。比如作者将要传递的艺术思想,通过构图设计、被拍摄人物和道具的选择、场景安排、光线处理、道具的布置予以体现,从而实现艺术性;比如作者通过独创有的题材选择、画面组合和后期制作等技术运用,实现了独创性,既有艺术性又有独创性,两者的结合能够产生高水平的摄影作品。


在原告贵州香林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春、贵阳观山湖金香林厨师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所拍摄了店招和羊肉粉碗的两张照片门头照片,是对店招、商铺名称、位置、街道等现象的客观现象反映,没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羊肉粉碗拍摄了一碗盛羊肉粉的粉碗,缺乏艺术性。两张照片均是经营宣传的照片而不是摄影作品,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对于如何界定作品,保护什么样的作品,具有一定的意义。


第四,关于本案的权利救济问题。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从事经营获得,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其实被告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即被告简单修改部分文字,使用与原告经营照片相似的照片,使得消费者容易将被告的经营活动与原告的经营活动混淆,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是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再行主张权利,进行救济。


04案情介绍


原告贵州香林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春、贵阳观山湖金香林厨师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香林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羊肉粉和牛肉粉制作的培训和经营企业。2013年被告王国春曾接受原告的牛肉粉技术培训。2015年后,被告王国春开始自行从事羊肉粉的经营。原告香林苑公司在2016年12月21日获遵义首届冬至羊肉粉节特别贡献奖及名优羊肉粉称号。


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周景摄制了将两张与原告经营有关的图片上传至其QQ空间:一张为盛放羊肉粉的图片,一张为原告的加盟店门头的照片。盛放羊肉粉照片的画面主体为黄褐色土碗盛放的带皮羊肉粉,四周点缀香菜,中心处一片羊肉呈折叠状,左侧有一片羊肉贴合碗沿,木质筷子斜插粉内。门头的照片的画面主体为原告加盟店,上部为贴有招聘广告的玻璃窗,下部为置有迎宾花篮加盟店正面,突出店铺信息。2014年5月1日,周景将上述两张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亦将上述两张图片在其网站上宣传。2021年2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王国春和贵阳观山湖金香林厨师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其网站、微信、QQ空间上使用了修改原告店招名称的照片(店招名称改为被告名称)和盛放羊肉粉的照片。


05裁判内容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图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五)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之规定,摄影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的一种,既要具备独创性也须具备一定的艺术性,需要在色彩、光线、构图等要素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满足艺术作品的最低要求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一为羊肉粉、图片二为加盟店正面照(详见文末附图),二者均是对物体状态的客观记录,在构图、色彩、光线明暗等方面,并未具备明显的审美价值,而是产品或者店铺宣传图片。也就是说,原告的图片不具有艺术性。虽然“图片一”具有光线、角度、食材的因素组合,但主要是通过食物的直观展示,刺激消费者的食欲,从而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并无艺术上的美感或创作,也没有思想表达或者美学表达,没有因艺术创作而有的广告宣传效果在内。“图片二”更只是客观反映事实的照片,难以体现任何艺术性。因此,两者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摄影作品的要求,不属于摄影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虽然被告存在未经允许使用和修改原告图片的情况,但该权利的侵犯,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侵犯,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律关系予以保护,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作出(2021)黔0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香林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