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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日期:2018-06-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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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因此,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简称祁门红茶协会)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祁门红茶”的产区不仅包括祁门县,而且还包括临近的贵池、东至、石台、黟县等地,因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祁门红茶”地域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该商标的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特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进行司法认定的首次实践,而地域范围正是地理标志保护核心问题。


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其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