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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入链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日期:2023-04-0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杜文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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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网页时,大家有没有遇到过点击相关链接后,却跳转至其他运营者所运营的网站的情况?那么其他运营者在浏览器中插入链接的行为是否会劫持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让我们通过本案来看一看吧~


案情简介


百度公司诉称,其发现用户在电脑浏览器中安装政凯公司开发运营的“新媒体管家「Plus」”浏览器插件后,返回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搜索框下方原有的10个专题栏新增了一个“微信”专题,同时,页面右侧出现“实时热点”版块。百度公司认为政凯公司通过涉案插件在百度网中插入“微信”专题和“实时热点”版块链接,使用户在点击上述链接后跳转至政凯公司运营的新媒体管家网,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政凯公司认可“微信”专题和“实时热点”版块是通过技术手段插入的链接,但认为新媒体管家网搜索页面虽挂在其运营的域名下,但该网页本身不包含任何内容,仅仅用于聚合不同的搜索引擎入口,用户无法从该网页跳转到政凯公司运营的网站,仅能通过该页面跳回至各搜索引擎主页,不会劫持百度公司流量,故政凯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一审法院判决政凯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政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政凯公司通过涉案插件在百度网中插入“微信”专题和“实时热点”版块链接,再由用户点击触发目标跳转至政凯公司运营的新媒体管家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插件新增的板块在位置和展示方式上与百度网原有板块设置高度融合,无任何区分标识,可能使用户误认新增板块由百度公司提供,降低了用户对百度网的信任和评价;通过“微信”和“实时热点”等敏感词吸引用户点击链接进而跳转至其自营的网站,以此获取用户和流量;在点击前亦无法知晓将会跳转至与其搜索结果无关的网站,降低了用户使用和跳转回百度网进行搜索的可能,攫夺了百度网的交易机会,减少了百度网的流量利益和用户黏性。因此,综合考虑被诉行为在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方面,认定被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影响了用户选择,同时妨碍、破坏了百度公司百度网站的正常运行。该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亦必将损害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说理


本案系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与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并没有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的具体条款,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通常适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调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采取“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项专门规制“流量劫持”。为进一步防止该条款适用范围过宽,处理好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竞争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平衡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该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即:对于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而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中,政凯公司通过涉案插件在百度网中插入“微信”专题和“实时热点”版块链接,需要由用户点击触发目标才能跳转至政凯公司运营的新媒体管家网,因此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列举的“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认定。


第一,从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来看。涉案插件在百度网页面中添加“微信”和“实时热点”板块,上述新增的板块在位置和展示方式上与百度网原有板块设置高度融合,其外观表现足以使用户误认为相关板块是由百度公司原始提供,破坏了百度网的完整性和原有设置。


第二,从插入链接是否具有合理理由来看。政凯公司未经百度公司同意,提供的涉案插件强行在百度网中新增模块,还通过“微信”和“实时热点”等敏感词吸引用户点击链接进而跳转至其自营的网站,以此获取用户和流量,谋取不正当经营利益,主观恶意明显,不具有合理理由。


第三,从是否损害用户利益和百度公司经营利益来看。用户无法单独选择对该新增板块进行关闭,在点击前亦无法知晓将会跳转至与其搜索结果无关的网站。用户在跳转至政凯公司网站后,降低了用户使用和跳转回百度网进行搜索的可能,攫夺了百度网的交易机会,减少了百度网的流量利益和用户黏性。与此同时,因用户误认新增板块由百度公司提供,然而经点击后实际却跳转至与搜索结果无关的网站,亦影响了用户的搜索质量和体验,由此降低了用户对百度网的信任和评价,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营利益。综合上述分析,被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反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此,法官想提醒大家,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行为不可取,由用户触发的目标跳转并非当然具有正当性,还需要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希望广大经营者能自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避免利用技术手段妨碍或破坏其他网站的正常运行,尊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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