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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军: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的扩展路径

日期:2023-05-25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黄朝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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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信息技术革命的深入发展,不仅深刻地改变了现代社会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方方面面,也给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带来了诸多变化。当前,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在犯罪行为类型方面具有以营利作为唯一的目的类型、以擅自复制发行作为主要的情节类型、以传统作品等作为主要的对象类型等特征。然而,这种以传统版权犯罪为立足点的刑事立法模式,存在非常明显的目的类型的过于单一、情节类型在网络时代的局限性,以及对象类型对于网络犯罪适用上的困难等阻碍相关罪名充分发挥打击严重版权侵权犯罪行为,有效保护权利人和社会利益充分实现的功能。因此,可以从将非营利目的纳入犯罪动机类型、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特有行为纳入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对犯罪对象类型进行适度的网络化拓展等路向,实现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的有效扩展,保证网络时代版权犯罪的相关规定有效打击相关版权犯罪行为功能的充分实现。


关键词


网络时代 版权犯罪 犯罪行为类型 非营利目的 扩展路径


网络时代的到来,不仅意味着传统版权保护向数字领域的扩展,也伴随着相应的新型版权犯罪行为的出现和发展。信息技术革命的深入发展在版权犯罪方面对传统版权刑事规制体系带来的挑战,正深入地改变着网络时代版权犯罪的具体形态和结构,也使网络时代版权犯罪的行为类型扩展正式进入刑事立法研究人员和司法实务人员的视野。所谓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的扩展,即指由于网络时代的到来,原有的版权犯罪行为类型已经不能完全囊括新产生的具有同样甚至更为严重社会危害从而应当被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的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类型,从而需要通过刑法的修订将这些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类型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从而更好地实现遏制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目的与时俱进的刑事制度创新。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之所以需要进行扩展,本质上是因为信息技术革命的深入发展对严重危害版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及相应的版权市场秩序的行为本身发生的改变。这种改变使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具备了传统版权犯罪行为不具有的特点。正是因为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型变化,相关犯罪行为已经为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广泛关注,并产生了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典型的如:谷永超(2016)的《网络环境下版权犯罪的刑法新解读——以“复制发行”为视角》,李海良(2017)的《论网络版权保护的刑法应对》,以及张燕龙(2018)的《中美比较视野下调整我国版权犯罪门槛的思考》等,上述研究成果分别从“复制发行”、网络版权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中美比较的角度对网络版权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然而,这些研究文献中虽然均在一定程度上讨论了网络时代新型犯罪类型出现的问题,但均没有进行深入和专门的论述,更没有对相关犯罪行为类型扩展的具体实现提出可操作性的具体对策。因此,如何通过《刑法》及相关法律的完善以更好地应对这种已经发生的变化,尤其是通过扩展版权犯罪行为类型应对新型版权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更好地通过刑事规制打击严重损害版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版权秩序的犯罪行为,均具有重要的理论补强价值与实践指引意义。


一、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规定的规范考察


我国当前并不存在专门的针对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进行规定的具体刑事规范,相关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规定没有涉及到具体的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的特有类型,根据这一规范文本,我国当前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以营利作为唯一的目的类型


“以营利为目的”,是当前侵犯著作权罪,也就是版权犯罪的目的前提。也就是说,相关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主体的目的是“营利”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任何行为,即使在行为表现和造成危害等客观方面完全符合《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也就是说,我国当前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类犯罪行为,任何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危害权利人利益的版权侵权行为,不管其危害程度有多高,均不存在触犯《刑法》第217条的相关规定,从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二)以擅自复制发行作为主要的情节类型


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行为,被规定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出版”,以及“制作展览”等行为,除了直接复制发行外,“出版”和“制作展览”事实上也可以纳入到广义的复制发行行为之中。也就是说,当前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规制的主要情节类型为以擅自复制发行相关作为为主,其他版权侵权行为,即使对权利人以及社会产生的危害同样很大甚至更大,亦不构成当前《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相关行为人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以传统作品等作为主要的对象类型


侵犯著作权罪的对象类型中,《刑法》第217条明确指出包括“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美术作品”。这些对象中“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以及“音像制品”和“美术作品”均属于传统作品类型,图书虽然不属于作品的一种,但也是作为传统作品的主要载体而存在。因此,当前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的对象类型主要以传统作品为主。假如相关版权侵权行为被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传统作品或者图书,即使其对权利人及社会利益产生的危害同样严重甚至更加严重,同样不能被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制的范围。


二、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规定的问题审视


通过对现行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进行规制的《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文本解析可以看出,当前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规定从本质上没有对网络时代的特殊性进行特别的关注,从而依然建立在传统版权犯罪行为类型的基础之上。然而,由于网络时代版权侵权行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版权侵权行为类型的界限,在版权犯罪行为领域的类型化方面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方式,必然会导致大量新出现的对版权权利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危害与传统版权犯罪行为同样严重甚至更为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不能被纳入到版权犯罪行为类型之中,进而因为其得不到必要的刑法规制而对使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良好的版权市场秩序,以及与之相关的版权产业发展等社会利益得不到应有的刑法保护,不利于对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的充分打击和有效遏制。具体来说,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目的类型的过于单一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出现的最重要的变化之一,是犯罪行为目的类型的多元化。与传统的版权犯罪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不同,网络时代既有传统的以营利为目的,也存在大量的炒作报复,甚至是无事生非为主要动机的非营利目的但是却严重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当纳入版权犯罪行为。然而,就现行《刑法》217条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类型的规定,必须满足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法定前提才能构成犯罪,其他的炒作报复,甚至无事生非等行为,即使在情节上非常严重,从而对权利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危害不低于甚至超过以营利为目的的类似行为,但根据现行法律也只能构成侵权,或者在其同事触犯其他类型罪名的情况下才能被纳入刑事规制。很显然,当前刑法对于版权犯罪的目的类型规定存在过于单一的问题,从而使大量对权利人利益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相关侵权行为不能纳入到刑法的制裁中,在事实上对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情节严重的版权侵权行为产生了纵容的现象,也成为当前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严重版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二)情节类型在网络时代的局限性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与传统版权犯罪行为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的区别,是犯罪行为手段的多样化。网络时代的犯罪分子,因为结合了网络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相关行为中经常会采用传统版权犯罪所没有的多样化的犯罪手段。如设计各种劫持性的黑客程序,制作破坏性极强的外挂等,均为传统版权犯罪行为所没有的犯罪手段。然而,因为当前版权犯罪行为的情节类型事实上以“复制发行”为主,虽然通过扩大化的司法解释可以将多数劫持性的黑客程序,以及破坏性外挂等作为擅自“复制发行”的帮助行为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但这样并不能完全解决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情节类型局限于“复制发行”为主的问题。一方面,对于劫持性的黑客程序或者破坏性极强的外挂等虽然在客观上确实能够起到帮助擅自“复制发行”的作用,然而当擅自“复制发行”行为本身属于《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如私人使用行为,则因为相关“复制发行”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可能属于犯罪,相关帮助行为同样不可能构成犯罪,而只能构成《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而使其即使在情节上非常恶劣,给权利人和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样不能被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之中。另一方面,还存在部分劫持性的黑客程序或者破坏性极强的外挂其作用并不是帮助“复制发行”,而是篡改甚至恶意删除权利人的版权内容,从而使其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损害。然而,这种行为虽然同样能造成严重的破坏,但因为不属于法定的擅自“复制发行”行为,也不属于相应的帮助行为,因此同样只能构成民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不能受到必要的刑事规制,从而使此类严重损害权利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难以有效遏制。


(三)对象类型对于网络犯罪适用上的困难


网络时代版权内容的扩展,还导致了网络犯罪对象网络化的现象。即相关犯罪对象在传统的版权作品类型之外,又出现了新型的网络化犯罪对象,如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然而,由于现有《刑法》第217条对版权犯罪对象限定于传统的“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美术作品”等传统意义上的网络犯罪对象,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并没有被有效涵盖在其中。因此,相关犯罪行为的对象一旦属于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网络化作品类型,而且这些网络化作品不能被纳入到传统对象类型之中,则必然出现只能将相关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对待,而无法动用刑罚进行规制的不利局面,从而产生对相关犯罪行为的纵容效果。


三、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的路径安排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能够使用其他法律进行有效规制的违法行为则不应当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中。因此,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的扩展,必须在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将不使用刑法规制则不能有效遏制的违法行为纳入其中。这意味着网络时代出现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并不能无条件直接通过犯罪行为类型的扩展将其中具有严重破坏性的行为类型纳入到版权犯罪行为类型中。一般来说,只有那些新出现的网络时代版权侵权行为中具有对权利人和社会产生严重损害,这种损害不亚于传统类似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且不通过刑法规制不能有效进行遏制的严重网络侵权行为,才应当被纳入到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之中。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针对网络时代严重版权侵权行为在目的类型、情节类型,以及对象类型上的扩展,有必要将其中对权利人和社会产生不亚于传统类似犯罪行为的严重损害,且不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中不足以产生有效遏制的新型网络行为类型,通过版权犯罪行为类型的扩展纳入到版权犯罪的刑事规制之中。具体来说,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的途径包括以下方面。


(一)将非营利目的纳入犯罪动机类型


1.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到非营利目的的必要性


在传统版权犯罪时代,由于版权内容的复制发行必须以传统的印刷技术和纸质图书等为媒介,因此面临着高额的侵权和犯罪成本。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能产生利润,亦即以营利为目的,普通公众即使存在非营利目的的侵权和犯罪动机,也会因为侵权和犯罪成本的高昂而不得不放弃,或者因为成本的高昂而无法产生大范围的恶劣影响,从而使对非营利目的的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刑事规制变得意义不大或者干脆无意义。然而,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由于信息技术的普及尤其是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的广泛使用,现代信息传播具有高效性、便利性和低成本性等显著特征。行为主体通过网络对版权内容进行复制发行的成本无限接近于零,而且还不受传统复制发行的场地、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的限制,只需要一部互联网终端如上网电脑或者智能手机,通过点击即可以非常便利地完成对版权内容的擅自复制发行的过程,从而使非营利为目的的大规模复制发行侵权和犯罪行为成为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覆盖的广泛性和高效性,非营利为目的版权侵权行为同样可以造成类似传统版权犯罪行为类似的对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的严重损害。如果不对这种严重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严厉刑法规制,必然会因为其他规制手段,如民事和行政规制惩罚力度的不够而造成对相关严重侵权行为的纵容,不利于对其进行有效遏制。因此,由于网络时代非营利性严重版权侵权行为的广泛存在,有必要将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到非营利目的,亦即同时包括营利和非营利目的。


2.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的具体方式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到非营利目的,还必须具体规定非营利目的的相关犯罪构成。按照非营利目的的网络版权犯罪行为对权利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应当等同或者超过类似的传统营利目的的版权犯罪行为才应当被纳入到刑法规制中的类型扩展标准。当前《刑法》第217条由于规定以营利目的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前提,因此相应的罪名构成中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主要标准,以其他严重情节为补充标准。然而对于非营利目的版权犯罪行为来说,因为一般不存在违法所得,因此不能继续沿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应当进行对应性的修改,即改为造成著作权权利人合法利益损失较大为主要标准,其他严重情节为补充标准。


3.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的法律修订


为了将网络时代版权行为类型有效扩展到非营利目的,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修改。一方面,应当对《刑法》第217条进行相应修改。将原有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表述修改为“是指以营利或非营利为目的”;将原有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表述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著作权权利人合法利益损失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一方面,应当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造成著作权权利人合法利益损失较大、严重损害良好市场秩序进行具体规定。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表述之后,增加“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著作权权利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表述。


(二)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特有行为纳入其他严重情节


网络版权犯罪中不同于传统版权犯罪的特有行为的存在,使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在情节上将能够造成与传统类型的版权犯罪行为类似或者更大损害的网络特有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中成为必然。考虑到网络特有行为在网络时代所具有的发展性和不确定性,建议不需要通过直接修改将网络犯罪特有行为纳入到《刑法》第217条的相关规定中,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特有行为纳入到其他严重情节中。


1.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情节类型扩展到网络版权特有行为的必要性


在传统版权犯罪时代,由于版权犯罪行为主要通过需要特有场地、设备和人员才能完成的复制发行行为以及相应的纸质媒介的销售才能完成,因此具有犯罪成本较高,只有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下,才能有效抵消相关成本使犯罪行为在经济上具有可行性。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关帮助行为如提供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和运输仓储条件的行为,因为作为主行为的营利性复制发行行为一般符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构成,同样可以被纳入到版权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之中。因此,传统版权犯罪时代只需要将擅自复制发行作为主要的犯罪行为情节类型,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补充情节类型即可以对版权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然而,在网络时代,必然产生由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普及而衍生的特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如劫持性的黑客程序,以及破坏性外挂等,这些行为通过破坏版权权利人对版权内容的加密技术措施,不仅可能为擅自复制发行等犯罪行为提供必要的帮助,从而构成帮助性犯罪行为,而且还能够通过恶意篡改甚至删除版权内容等侵权行为,借助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和便利性等,极大地放大相关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的严重损害。对于传统版权时代来说,由于对版权内容的恶意篡改和删除必须通过纸质中介才能完成,因为成本高昂,和场地、设备,以及成员的限制,很难对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产生严重损害,这也是现有《刑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将此类侵权行为直接纳入到刑法规制中的根本原因。然而,这种规定同样导致劫持性的黑客程序,以及破坏性外挂导致的恶意篡改甚至删除版权内容且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被隔绝在刑事规制之外,不利于通过版权犯罪的刑事规制对这种危害性不亚于传统擅自复制发行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和遏制。因此,有必要通过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情节类型的扩展,将包括劫持性的黑客程序,以及破坏性外挂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的网络版权特有侵权行为类型纳入到版权犯罪的刑事规制之中。


2.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情节类型扩展的具体方式


正是因为网络时代版权侵权行为特有类型的存在和发展,原有基于传统版权侵权行为类型的版权犯罪情节类型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网络时代打击严重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通过情节类型扩展的方式,将某些能够对版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产生严重损害的网络时代特有侵权行为纳入刑事规制之中。具体来说,考虑到网络时代版权犯罪特有情节类型的多变性,而且仍然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不建议直接修改当前《刑法》第217条规定的版权犯罪情节类型以复制发行为主、其他严重情节为辅的表述方式,而是通过更加灵活且与司法实践直接联系的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为主,根据网络时代特有情节的具体情况,将严重侵害版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的网络时代特有版权侵权行为纳入到《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中,从而有效实现网络时代版权犯罪情节类型向版权时代特有侵权行为的扩展。


3.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情节类型扩展的法律修订


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详细规定,可以将网络时代版权犯罪情节类型有效扩展到网络时代特有的犯罪情节类型中。具体来说,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表述中,在第二项后面增加第三项,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具体来说,增加的第三项可以表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劫持性的黑客程序,以及破坏性外挂等网络特有侵权方式篡改或者删除版权内容,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超过三万元,或者被篡改或删除版权内容在网上传播超过一千次以上的;”这里之所以采取受损金额和传播次数同时并行的规范方式,在于通过网络特有行为对版权内容进行篡改或者删除对权利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损害经常会出现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采用传播次数作为补充,可以有效防止产生严重危害的此类行为因为损害金额难以计量而不能得到应有刑事制裁情况的出现。


(三)对犯罪对象类型进行适度的网络化拓展


新型的网络化犯罪对象,如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并没有包含在现有《刑法》第217条对版权犯罪对象限定于传统的“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美术作品”等传统意义上的网络犯罪对象之中。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犯罪对象类型进行适度的网络化拓展等方式,将其纳入到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规制之中。


1. 对犯罪对象类型进行适度的网络化拓展的必要性


基于传统版权犯罪的现有《刑法》第217条之所以将版权犯罪对象限定于“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美术作品”等犯罪对象之中。在于传统版权犯罪时代,版权内容的主要载体为纸质和音像载体,这些载体中的版权内容只可能为“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美术作品”等传统作品,具体表现行为即为“图书”、“音像制品”等。正是因为传统版权犯罪时代纸质和音像载体的局限性导致能够承载的作品的有限性,对犯罪对象类型只需要涵盖主要的传统作品类型,亦即“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美术作品”,亦即相应的载体类型“图书”、“音像制品”即可。然而,在网络时代,由于信息技术以电磁作为版权内容的载体,大大提升了版权内容的表现形式,从而出现了一系列传统时代并不存在的新型网络时代的作品类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这些作品类型均为网络时代之后诞生,而且传统的作品类型不能完全涵盖或者完全不能涵盖其具体形态。因此,在发生以这些网络时代特有作品类型为侵权对象,并且对相关权利人亦即社会产生严重损害时,由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刑事原则,很难将相关犯罪纳入到现有《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证对网络时代新型作品进行严重侵权行为的有效打击和遏制,即有必要通过对犯罪对象类型进行适度的网络化拓展的途径,将此类严重危害版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


2.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对象类型扩展的具体方式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对象类型的拓展,并不是要将所有的网络时代特有的侵权对象类型将纳入到犯罪对象类型之中,而是将相关对象受到严重侵权,足以对版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产生严重损害的类型纳入到网络时代版权犯罪对象类型之中。因此,网络时代版权犯罪对象类型的扩展,仍然是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约束下的适当拓展。这一对象类型的拓展应当涵盖网络时代特有的主要作品类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由于这些网络时代特有主要作品类型大量存在于信息网络之中,对其的相关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能造成对权利人和社会利益的严重损害,对相应的严重侵权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才能有效对其进行打击和遏制。具体来说,应当在现有《刑法》第217条对版权犯罪对象的具体规定,即“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美术作品”等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使相应的网络时代版权犯罪对象类型扩展到网络时代特有作品类型。


3. 网络时代版权犯罪对象类型扩展的法律修订


为了将网络时代版权对象类型有效扩展到网络时代特有作品类型,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修改。一方面,应当对《刑法》第217条进行相应修改。将原有的“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这一表述修改为“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及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使版权犯罪对象类型扩展到“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网络时代特有作品类型中。另一方面,修改现有司法解释中不符合这一对象类型扩展的现有规定。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中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表述中的第二项,由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的,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四)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的综合法律修订


为了进一步清晰表达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对相关法律的要求,有必要对上述具体法律修订进行进一步的综合表达。具体来说,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扩展的综合法律修订主要包括《刑法》第217条相关内容的修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的修订。


1. 《刑法》第217条相关内容的修订


即将原217条的相关规定的表述修改为以下表述方式:“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或非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及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著作权权利人合法利益损失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即通过增加非营利目的,以及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对象,有效实现网络时代版权犯罪类型在目的和对象两方面的适当扩展。


2. 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的修订


以营利或非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著作权权利人损失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劫持性的黑客程序,以及破坏性外挂等网络特有侵权方式篡改或者删除版权内容,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超过三万元,或者被篡改或删除版权内容在网上传播超过一千次以上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或非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著作权权利人损失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劫持性的黑客程序,以及破坏性外挂等网络特有侵权方式篡改或者删除版权内容,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超过十五万元,或者被篡改或删除版权内容在网上传播超过五千次以上的;(四)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结语


由于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发展,立足于传统版权犯罪行为的现有《刑法》第217条对于犯罪行为类型的规定已经不能充分适应网络时代对版权犯罪刑事规制的需要。由于网络时代版权侵权行为在目的、情节,以及对象等方面出现了诸多传统版权侵权行为所没有的新类型,与之相对应的版权犯罪行为类型也有必要随之进行扩展。因此,有必要在针对现有网络时代版权犯罪行为类型规定的基础上,找出其中不符合网络时代的相关规定,并提出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修订策略。由于篇幅的关系,在此主要针对网络时代版权犯罪的主要类型,即《刑法》第217条对于犯罪目的、情节和对象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分析。事实上,由于网络时代版权犯罪相对于传统版权犯罪在相关行为的性质,以及产生损害的方式和程度等方面同样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在具体罪名的确定和量刑等方面同样由进行相应的规范修订的必要,这也将成为后续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主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