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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立菲斯公司与锦芳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11-09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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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20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标。


被告:韦健(曾用名韦若然)。


被告:邱慧斌。


被告:佛山锦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沁芳,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格立菲斯公司)与被告韦健、被告邱慧斌、被告佛山锦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锦芳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原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之后作出(2016)粤0604民初8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准许格立菲斯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粤73民初20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韦健、邱慧斌价值574308.63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技术调查官林奕濠参与庭审活动。格立菲斯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茹以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陈思婷,韦健本人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花(后变更为谢乐安、龙杏尧)、邱慧斌本人及其与锦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龙杏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格立菲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韦健、邱慧斌连带赔偿格立菲斯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74308.63元;2.锦芳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韦健与邱慧斌在《佛山日报》、《中国陶瓷报》上公开向格立菲斯公司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法院确定;4.韦健、邱慧斌及锦芳公司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韦健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格立菲斯公司任设计师,与格立菲斯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邱慧斌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格立菲斯公司任设计师,与格立菲斯公司签署《员工保密协议》,后升职为产品设计主管,于2015年4月29日辞职后入职锦芳公司。2016年6月18日,格立菲斯公司在韦健的电脑上发现,自2013年12月份开始,韦健陆续将格立菲斯公司的设计图纸、已经调试好用于生产的设计图纸通过邮件、QQ形式外泄并以此牟利。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6月14日,韦健将格立菲斯公司购买的产品设计图纸以邮件、QQ聊天的形式泄露给邱慧斌。韦健和邱慧斌明知格立菲斯公司的保密制度和自身的保密义务,故意泄露、获取、使用格立菲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格立菲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韦健、邱慧斌及锦芳公司侵犯格立菲斯公司商业秘密造成损失519308.63元,而格立菲斯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韦健答辩称:请求驳回格立菲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格立菲斯公司没有对技术秘密内容进行举证。韦健没有侵害格立菲斯公司的技术秘密及任何商业秘密的行为,格立菲斯公司没有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体理由是:格立菲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大部分属于韦健与格立菲斯员公司员工之间的工作邮件,且大部分附件因过期无法查看真实内容。韦健与邱慧斌分享图片是设计师对设计灵感、经验相关的日常交流,没有泄露格立菲斯公司的设计图纸或商业秘密,韦健所发送的图片不属于格立菲斯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2015年11月4日及2015年11月5日,韦健与邱慧斌邮件往来中的设计图纸来源于第三人发送,由韦健转发;2016年6月14日韦健与邱慧斌的QQ聊天记录涉及的图片为第三方设计公司发送给韦健,邮件中的部分图纸是设计公司提供给同类公司选用的公开素材。另外,格立菲斯公司主张有秘密的图片,在网络直接搜索可得,不属于商业秘密。格立菲斯公司提供的商业秘密成本价值评估所涉及素材并未出现在韦健的邮件和通讯记录中,以该评估结论计算损失不合理。


邱慧斌答辩称:邱慧斌没有泄露格立菲斯公司的信息,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邱慧斌与韦健交流的信息并非格立菲斯公司所称的商业信息,有一部分是韦健和邱慧斌作为同事正常的交流,属于私人聊天记录。格立菲斯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其QQ聊天记录,侵犯隐私权。韦健发给邱慧斌的案涉图片不清晰,没有使用,已经删除。


锦芳公司答辩称:锦芳公司不清楚韦健与邱慧斌的关系,也并未从任何渠道获取格立菲斯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信息,格立菲斯公司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均与锦芳公司没有关系。锦芳公司曾经聘请过邱慧斌,工作时间是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邱慧斌现在已经没有在锦芳公司工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格立菲斯公司的企业情况及与韦健、邱慧斌的关系、锦芳公司的企业情况

格立菲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陶瓷制品、货物进出品等。格立菲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制定并发布适用于全体员工的《设计文件保密措施规定》,主要内容是,公司所有设计类资料均为机密文件,设计文稿无论是纸质稿还是电子版文件,均由设计部经理统一管理,未经设计部经理同意,任何人都不允许使用公司的设计文档、硬盘内的电子文档,任何工作人员在使用公司设计资料时,均不得将公司文件外泄、复制或通过任何其他方式传递给公司以外的人员,否则外泄者对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外,构成犯罪行为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格立菲斯公司制定的并于2013年2月19日生效的《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行政事务管理手册》中亦有“保密管理制度”,内容是公司全体人员均对公司的重要信息有保密义务,相关岗位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韦健原是格立菲斯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慧斌与格立菲斯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署《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劳动合同》,约定韦健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岗位是设计师。同日,双方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韦健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保守格立菲斯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技术方案、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技术报告 、技术文档、相关函电、专利技术。


邱慧斌亦原是格立菲斯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慧斌本人确认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格立菲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根据格立菲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邱慧斌与格立菲斯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署《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劳动合同》,约定邱慧斌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邱慧斌任职岗位是产品设计部主管。同日,双方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邱慧斌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保守格立菲斯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技术方案、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技术报告 、技术文档、相关函电、专利技术。


锦芳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销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等。邱慧斌当庭确认,锦芳公司曾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聘请了邱慧斌,开庭之前已经离职。


二、格立菲斯公司对案涉信息载体持有的事实


格立菲斯公司于本案中提交(2017)粤佛禅城第002788号、004452号、004453号、004454号、004455号、004456号、004457号、004458号共8份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格立菲斯公司的市场部经理黄慧代表格立菲斯公司向客户购买设计图,相关交易记录保存在黄慧的电子邮箱中。具体包括:(一)2015年11月19日,格立菲斯公司购买一组合设计图(下称设计1),灰色,杂有褐色絮状图案,购买价格736欧元;(二)2015年11月11日,格立菲斯公司购买一组合设计图(下称设计2),灰色,有裂纹并杂有褐色色块,购买价格850欧元。销售方向格立菲斯公司出具说明表示“你公司在我们公司购买了2656/2、2656/4尺寸50*100cm的设计方案,你们在中国拥有这些设计的合法使用权。”(三)2015年11月11日,格立菲斯公司购买一设计图(下称设计3),浅褐红色,杂有深色絮状图案,购买价格2502.4欧元;(四)2015年11月9日,格立菲斯公司购买一设计图(下称设计4),浅红色,杂有深色絮状图案,购买价格662.4欧元;(五)2015年11月9日,格立菲斯公司购买一设计图(下称设计5),黑色,杂有白色裂纹图案,购买价格1840欧元;(六)2015年11月19日,格立菲斯公司购买一组设计图片(下称设计6),蓝绿色,波纹状图案,交易价格2096欧元。除前述公证书外,格立菲斯公司另主张于2016年2月25日向客户购买了一设计图(下称设计7),价格为1700欧元,但未提供交易往来文件以供核对。


在本案中,格立菲斯公司明确,格立菲斯公司对前述设计享有技术秘密,秘密点是设计的颜色、图案、大小。对于设计图从购买到产品生产的过程, 格立菲斯公司说明是,瓷砖行业市面大部分产品都是通过仿石材纹理或仿真实自然素材达到代替自然材料为目的,逼真纹理由文件的清晰度来决定,简单地从网上获取无法满足生产需求;格立菲斯公司每次购买设计图均是通过出差考察市场,包括国内外多个地区,购买前会有系列的调查与花费较长时间;购买之后,客户直接交付CD或由格立菲斯公司在其提供的中转邮箱上下载;购买的设计图是有瑕疵的素材,不能直接用于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分辨率才可以用于生产,设计师对修好的纹理进行拼接、创新,目的是达到视觉范围内纹理没有重复,尽可能接近自然材料的纹理多变性,设计师也会到多家工厂进行颜色调试,样板再交客户判断及筛选,在客户需求及工厂生产条件做出平衡后决定设计的投产。


三、格立菲斯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及双方意见


在本案庭审中,格立菲斯公司市场部经理黄慧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6年6月17日下班后,黄慧发现有部分同事电脑没有关闭,其中包括韦健的电脑。在关闭韦健的电脑时发现窗口中弹出2016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内有公司的产品设计图样,遂马上向公司高管汇报,在多个同事的见证下将该聊天截图保存在电子表格中,并进行报警。


格立菲斯公司于本案中主张韦健通过邮件向邱慧斌发送的共13张图片侵犯格立菲斯公司的技术秘密。经当庭打开格立菲斯公司提交一份名称为“发件箱&QQ聊天记录”的电子文档,该文档为Excel表格格式,其中第一栏表格编号名称为“BIN”,上有两张聊天内容截图,第一张显示一方于2016年6月14日向另一方发送一个“仿古.rar”电子文件,另一方已经收取,另一方回复了1张图片截图,第二张显示“仿古压缩包”的内容,共有12张图片。韦健与邱慧斌当庭确认前述聊天内容真实,确认发送文件方是韦健,收取文件方是邱慧斌。


经将前述图片分组并编号,邱慧斌向韦健回复的1张图片截图为图片1,“仿古.rar”电子文件中的图片自左至右并自上而下,分别图片2-5、图片6、图片7-8、图片9、图片10、图片11、图片12、图片13。


经比对,格立菲斯公司认为,图片1-5泄露了格立菲斯公司设计1的颜色、图案、大小;图片6-8泄露了格立菲斯公司设计2的颜色、图案、大小;图片9泄露了格立菲斯公司设计3的颜色、图案、大小;图片10泄露格立菲斯公司设计4颜色、图案、大小;图片11泄露格立菲斯公司设计5的颜色、图案、大小;图片13泄露格立菲斯公司设计6的颜色、图案、大小,图片12则泄露格立菲斯公司设计7的颜色、图案、大小。


韦健、邱慧斌、锦芳公司认为,图片1-5、图片9-10均来自www.ninetyplus.com.cn/cn/products_view.aspx?lm2=253&lm=214,图片6-8韦健在其他网站见过,且图片6只是一张效果图,没有生产价值;图片7-8由不同图案随意拼凑且无生产价值。


韦健主张向邱慧斌发送的图片来源于他人及互联网,申请开启其个人邮箱以及登陆互联网查看。经本院技术调查官使用法庭电脑,双方当事人当庭查看整个登陆过程:(1)登陆韦健确认的个人邮箱显示,在2017年1月3日,韦健收到wktin@vip.qq.com发来的两份图片,图片可以打开查看;(2)2017年1月7日,韦健收到962452275@qq.com发来了一个文件包,但文件包过期不能打开;(3)使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90+陶瓷”,网址显示为:www.ninetyplus.com.cn/cn/products_view.aspx?lm2=253&lm=214,内显示有一张名称为612CL07D的图片,该图片没有显示上传日期。


四、格立菲斯公司主张损失的相关事实


格立菲斯公司于提出本案起诉前的2016年7月28日,委托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嫌被外泄的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18日止所列明的商业秘密的成本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粤海知评字(2016)第0702号《商业秘密成本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经评估计算,委托评估的权属委托方涉嫌被外泄的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所列明的商业秘密的成本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519308.63元”。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5000元。评估报告显示,评估机构采用评估方法是成本法,包括向国外购买的产品价值、向国内购买的产品价值、在国内研发的项目主要是模具模芯材料成本价值。而向国外购买的产品记录是格立菲斯公司自行提供的数据表格,向国内购买的产品是采购合同,研发项目材料成本是格立菲斯公司自行制定的表格。格立菲斯公司解释称,韦健自2015年1月开始陆续泄露格立菲斯公司的商业秘密,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中涉及的被诉侵权13张图片所载的信息价值。韦健、邱慧斌、锦芳公司认为,格立菲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产品有销售,对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格立菲斯公司另提交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韦健、邱慧斌、锦芳公司对格立菲斯公司购买设计1至设计6的图片一事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格立菲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认定格立菲斯公司通过向客户购买的方式获得设计1至设计6的设计图片。格立菲斯公司没有提供设计7的购买凭据,本院对格立菲斯公司主张对设计7图片享有权利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案涉6项设计图所示颜色、图案、大小是否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信息;2.韦健、邱慧斌、锦芳公司是否有实施侵犯格立菲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3.韦健、邱慧斌、锦芳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其中核心争议为,案涉6项设计图所示颜色、图案、大小是否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案涉6项设计图所示颜色、图案、大小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是首先需要审查的问题,原告即格立菲斯公司负有证明该观点成立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本院认为,技术秘密是为了解决某项技术问题而经由智力劳动得到的设计、程序、工艺方法等,其内在应包含技术手段或其组合,如果不包含任何技术手段,也不能解决任何技术问题,则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客体;诉争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应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且获得该项信息需要有一定的难度,如果诉争信息客观上已经处于一种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得的状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愿意就可以获取这些信息,则不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对格立菲斯公司主张案涉6项设计的“大小”属于秘密信息,本院认为,案涉图片的大小尺寸,属于直接观察可得的内容,图片大小尺寸本身不蕴含任何技术手段,不能够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客体。


对格立菲斯公司主张案涉6项设计的“颜色”、“图案”属于秘密信息,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格立菲斯公司称购买设计图后需要通过设计师修图拼接图案、进行颜色调试后再行生产,但本案中格立菲斯公司是对购买所得的设计图片载体中的颜色、图案作为商业秘密信息提出保护要求,并非要求保护通过设计师添加修图、颜色调试后的信息。从格立菲斯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并结合其相关陈述可知,案涉图片是格立菲斯公司通过正常交易渠道向供应商购买,没有证据表明是供应商专门为格立菲斯公司单独设计并提供。虽然格立菲斯公司称购买前会有系列的调查与花费较多时间,但显然地,该部分设计图客观上已经处于一种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得的状态,即只要他人主观上愿意就可以获取这些图片。同时,案涉6项设计的颜色、图案信息,在图片进入交易市场之后相关公众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而仅需要通过肉眼观察即可直接获得,图片包含的颜色、图案信息属于不蕴含经由智力劳动得到技术内容。所以,案涉6项设计的颜色、图案,亦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至于韦健抗辩称其向邱慧斌发送的图片来源于第三人及互联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第三人向韦健发送图片的时间是在韦健将案涉被诉图片向邱慧斌发送时间之后,且有部分图片因不能打开而无法知悉内容,则该第三人发送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韦健另称有图片来源于互联网,但该互联网信息没有显示上传时间及来源,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韦健的相应抗辩理由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因格立菲斯公司于本案中不能证明对案涉6项设计享有颜色、图案、大小的技术秘密,其主张韦健、邱慧斌、锦芳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3元,财产保全费3392元,由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英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〇一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刘刚华

书  记   员    张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