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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未经授权的有声读物的网络平台之责

日期:2023-01-11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作者:邵勋 朱世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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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三体》是我国极具商业价值的科幻小说,本案系音频网站未经授权播出《三体》有声读物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生效裁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未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不能就此认定被诉侵权作品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通过其网络服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一、案情简介


刘慈欣是《三体》系列作品的作者,其中《三体》于2008年1月出版,《三体Ⅱ·黑暗森林》于2008年5月出版,《三体Ⅲ·死神永生》于2010年11月出版。2016年5月27日,授权方刘慈欣与被授权方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授权方将《三体》录制成音频作品以及将经录制完成后的音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授权给被授权方,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行为并获得赔偿金。


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公司)是“荔枝”网站、荔枝APP的经营者。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腾讯公司多次对荔枝网播出《三体》音频的情况进行取证。荔枝网有多个主播播出《三体》音频,有的主播以连续剧的形式播出,一些主播的粉丝数和播放量较大,如某主播在2019年5月7日时有粉丝4774个,播放量205.1万,某主播在2019年8月8日时有粉丝4793个,播放量144.3万。一些主播是平台独家内容主播、荔枝成长主播、优秀主播等。媒体报道显示,截至2018年末,荔枝平台已拥有超过2.5亿的全球注册用户,4500万月活跃用户,500万月活跃主播,以及超过1亿期音频节目,主播数量、内容时长、内容数量均位居全网领先。


荔枝平台服务协议载明:荔枝是指荔支网络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一款网络声音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荔支网络经营的lizhi.fm的网站、荔枝电脑端及移动客户端等),为用户提供数据存储、管理、分享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互联网直播服务等;主播是指在荔枝上传、发布声音节目的用户;荔枝目前仅向用户提供录音技术服务及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主播有权使用荔枝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声音节目均由主播录制、上传及发布,包括录制音频、背景音乐、曲库、内容均由主播自行提供,主播承诺保证对其上传、发布的声音节目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荔枝平台公布了投诉渠道。


2019年4月1日,腾讯公司向荔支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其荔枝网上有大量用户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复制并上传了《三体》小说的音频,要求荔支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并保证不再侵权,邮件附件系名为“荔枝FM三体侵权统计”的xlsx文档。荔支公司于同日向腾讯公司发送答复邮件要求提供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证明文件(如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涉作品合法有效授权文件等),腾讯公司同日向荔支公司发送了著作权证明文件。2020年4月、5月期间,腾讯公司多次向荔支公司发送《下线告知函》,要求对《三体》等链接停止侵权。


审理中,荔支公司提交了部分主播的身份证等信息,部分主播无有效身份信息。


腾讯公司认为,荔支公司侵害了其对《三体》音频作品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荔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荔支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171,481.79元;3.荔支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5月停止,故本案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经作品作者刘慈欣授权,腾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荔支公司举证了部分主播的身份信息(包含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手持身份证照片等),未能举证全部主播的有效身份信息。对于荔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身份信息的主播,因无法证明相关音频系用户上传,故认定荔支公司直接提供了该部分被诉侵权音频,构成直接侵权。对于荔支公司已经提交了有效身份信息的主播,认定该部分被诉侵权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荔支公司构成间接侵权。荔支公司侵犯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荔支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荔支公司赔偿腾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1,481.79元;荔支公司就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其官网首页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荔支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荔支公司未能提供部分主播有效身份信息为由,认定荔支公司直接提供了该部分被诉侵权音频,该认定错误。荔支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音频由网络用户提供,荔支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但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荔支公司是否直接提供了被诉侵权内容;荔支公司是否具有过错;荔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一)关于被诉侵权内容提供者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但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平台上的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内容提供者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平台上的内容经过其组织、编辑、修改、提供。若侵权作品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学界称之为直接侵权责任。若侵权作品由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则其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学界称之为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多样,且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经营多种不同类型的业务,网站上既有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也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的作品,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简单判定其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技术服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网站上存在的侵权内容,需要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审理中围绕这一问题,一般需要审查如下事实:1.网络平台有无明确标示其商业模式,即其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或者两者兼具。2.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是否存在雇佣、分工合作、利润分成等关系。3.被诉侵权内容的相关网页是否注明内容来源,是否标明内容提供者的信息,包括审查被诉侵权内容所在页面的介绍信息、水印等。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能提供内容提供者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信息、后台注册信息、操作记录等。如在涉包图网著作权侵权案中,[1]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图公司)提供后台查询信息显示被诉侵权内容由设计师上传,并提供了向设计师转账的银行记录,但法院最终认定系由包图公司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被诉侵权视频。该案中,虽然包图公司提供了设计师的身份证和后台注册信息等,但根据包图公司宣称其网站上的作品由签约设计师原创,包图公司对上传的原创作品进行审查,且在作品页面标注版权所有人是包图公司、作品著作权归属包图公司等证据,可以证明包图公司的经营模式本质上是其向设计师购买相应素材后,以著作权人的身份通过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从中获利,故包图公司系被诉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包图公司与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之间存在雇佣或协作关系,收益由包图公司享有,故对网络用户通过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包图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在涉喜马拉雅音频著作权侵权案中,[2]被诉侵权内容所在页面显示了上传用户的名称,喜马拉雅公司提供了用户的后台注册信息,并根据喜马拉雅公司提供的用户协议、知识产权承诺、版权承诺等内容,法院认定喜马拉雅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由注册用户上传内容至平台,喜马拉雅公司提供的是信息空间存储服务。


本案中,荔支公司举证内容包括平台服务协议,载明平台为用户提供数据存储、管理、分享的信息存储空间和互联网直播等服务;被诉侵权内容所在页面显示有主播名称、波段号、粉丝数、所在城市等信息;荔支公司提供了部分主播的身份信息,包含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但未能提供全部主播的身份信息。就荔支公司是否直接提供了部分被诉侵权音频,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即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荔支公司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荔支公司未能提供部分主播的有效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该部分被诉侵权音频系相关网络用户上传,故认定荔支公司直接提供了该部分被诉侵权音频,对该部分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另一种观点(即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不能仅因荔支公司未提供部分主播的有效身份信息,就认定该部分被诉侵权音频由荔支公司直接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相关服务时,若未依法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中,荔支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互联网直播服务,被诉侵权音频节目均标明了相应主播的信息,能够认定被诉侵权音频由网络用户提供,荔支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 


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网络技术服务后,需进一步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技术服务时是否存在过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根据其是否曾接到权利人通知可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权利人发现网络平台存在侵权内容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其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况,在权利人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若权利人能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亦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对第一种情况,相关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限定为“知道”,而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中的主观过错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包括“推定知道”。“推定知道”和“应当知道”是不同的概念。“应当知道”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为前提的,而“知道”则表明行为人并不负有此种注意义务。由于“知道”是一种主观认知状态,证明行为人知道的直接证据如行为人明确承认,或者相关文件载明行为人已经知道,此类直接证据通常难以获得。实践中,通常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推定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如被诉侵权内容置于首页等醒目位置、网站对被诉侵权内容通过热播榜等方式进行推荐(推荐的情况比较复杂,一些针对网络用户的个性化算法推荐,一般不能认定为“知道”)。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和民法典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但由于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无明确的规定,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面对海量的信息,故不应让其承担严格的审查义务,即不能以网络上存在侵权内容直接认定其违反注意义务,原告仍应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应当知道”。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九条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时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列举。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发展,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实际予以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就本案而言,鉴于荔支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故审查的重点为荔支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仍提供帮助。法院最终认定荔支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主要从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作品知名度。涉案作品《三体》是中国最具知名度的科幻小说之一,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荔支公司应当知道权利人不可能免费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2.平台的注意义务。荔枝平台有众多主播播出《三体》音频,有的主播属于荔枝平台的独家主播、优秀主播,荔支公司应对此类主播播出的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3.平台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荔枝平台有大量《三体》音频,有些音频的标题中有“三体”“刘慈欣”“黑暗森林”“死神永生”等字样,且有连续多集,荔支公司容易识别出此类音频是侵权音频。4.平台接收通知后是否采取必要措施。腾讯公司自2019年4月1日即通过邮件向荔支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并提供了授权书及侵权音频列表,已构成有效通知,此后,腾讯公司又多次向荔支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但平台上仍有大量侵权音频,荔支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综上,可以认定荔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但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个难题。原告通常难以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具体金额,且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也经常会有很大的变动。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侵权造成影响、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就本案而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难以查明,法院判决荔支公司支付腾讯公司赔偿金500万元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1.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三体》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关注度,是我国最具商业价值的作品之一。虽然本案没有确定的许可费可以参考,但从公开渠道获知的信息,可以推测出《三体》作品的许可费是极高的。[3]2.侵权情节及影响。荔支公司是知名的网络音频平台,有众多的用户,《三体》音频会给荔支公司带来流量,提高荔支公司的商业估值,也可带来更多广告的收益。3.主观过错。经腾讯公司多次发送侵权通知函后,荔枝平台仍有大量侵权音频,且持续较长时间,荔支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过错明显。近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在探索建立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念之一就是通过司法确定的赔偿数额来体现知识产权在市场中的价值,形成坚持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的价值导向。本案中,虽然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为50万元,但若只按照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赔偿金,难以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因此,遵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从更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考虑,当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权利使用费明显超过50万元,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是较为适当的。


四、重要意义


《三体》是我国极具商业价值的科幻小说,对于将未经授权的《三体》有声读物上传至平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度。本案中作出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未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影响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给类似案件的判决提供参考。本案全额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赔偿数额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司法理念,亦有利于保护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1期,原标题为《传播未经授权的有声读物的网络平台之责——腾讯公司与荔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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