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关于徐新明律师 > 文章论著 > 法律文书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BOB公司与JF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律师代理意见

日期:2023-04-2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徐新明 浏览量:
字号:

上诉人北京BOB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律师代理意见

合议庭:


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新明律师受北京BOB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BOB公司)之委托,在上诉人BOB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JF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F公司)、被上诉人北京TY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Y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担任BOB公司的代理人。


代理律师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谨出具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德国BEST BLADES GMBH(即最优叶片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与P.E.CONCEPTS GMBH(以下简称PEC公司)、PEC公司与BOB公司签署的《技术转让合同》,BOB公司享有风力增效叶片技术“Best Blades3.0(以下简称BB3.0)技术”在中国市场的十年排他性经营权益。根据BB公司的书面承诺,BOB公司享有获得“Best Blades3.0”技术50%中国专利权的重大交易机会,BOB公司拥有可期待的重大权益。


《技术转让合同》生效后,BOB公司邀请JF公司参与分工合作,由JF公司提供风机及销售渠道。期间,在JF公司的请求下,BOB公司还组织JF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德国BB公司、PEC公司考察。后来,JF公司直接同德国BB公司达成BB3.0技术的合作,取代了BOB公司在该技术引进项目中的角色,将BOB公司排除在外。JF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严重侵害了BOB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


 一、上诉人BOB公司享有Best Blades3.0”技术排他性经营权益和获得涉案技术50%中国专利权的期待权益,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

(一)关于BOB公司和JF公司

BOB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为风电场运营商和整机设计制造商提供机组功效提升解决方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总部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技术力量雄厚,拥有多名资深风电专业技术人才。公司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创新与应用为核心”的发展理念,在叶片气动优化、定制设计、生产制造、产品测试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精益求精、不断创新。BOB公司专注于整机设计咨询和机组叶片效率提升的研究,目前拥有核心技术团队及技术工人共计70余人,已有30余项相关专利获授权。BOB公司叶片增效借鉴航空领域成熟应用的小翼技术,通过专业技术团队研发设计,综合考虑风电场的风资源特性、机组技术参数及叶片气动外形等因素,针对不同项目进行定制化设计和机组安全性评估。北京BOB风电针对不同风资源项目进行定制化设计和改造实施,可提升年发电量约5%~12%。

BOB公司在立足于科技创新、自主研发的同时,还注重借鉴、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与国外相关企业及研发机构保持密切联系与协作,长期关注、追踪国外叶片领域最为先进的技术,具有很强的技术引进能力和技术转化能力。

JF公司成立于1998年,专业致力于大型风力发电机组的研究开发与生产制造,是国内最大的风力发电机组整机制造商。2007年12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股票代码:JF科技002202),公司现有人员规模超过5000人。JF公司是整机研发及集成商,本身并不具备叶片设计能力和生产能力,叶片直接从专业叶片生产厂家采购。

(二)经过一系列的商务谈判与付出,BOB公司取得了BB3.0技术在中国为期不少于10年的排他性经营权益及BB3.0技术50%中国专利权的期待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1. 德国BB公司的核心技术为BB3.0技术

德国SE公司官网介绍显示,SE公司和德国B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Jörg Spitzner,BB公司是Jörg Spitzner为推广风力增效项目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其核心技术就是“Best Blades3.0”技术(见一审证据3第15)。

2. 德国PEC公司和BB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BOB公司为中国地区唯一合作伙伴

PEC公司和BB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及翻译件,鉴于条款明确:“由于北京BOB风电科技有限公司(BOB)是中国地区唯一的合作伙伴,因此PEC和BB不得与中国其他公司就该产品在1.5MW产能以下风能发电厂进行市场合作”(见一审证据4第22)。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年后可首次适当终止,终止期间为季度结束的三个月内。合同的终止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见一审证据4第23)。

3. 德国PEC公司和BOB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同样约定BOB公司是中国地区唯一的合作伙伴

PEC公司和BOB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及翻译件,同样明确:BOB公司是中国地区唯一的合作伙伴,因此PEC和BB公司不得与中国其他公司就该产品在1.5MW产能以下风能发电厂市场进行合作,合同有效期至少十年(见一审证据5第29-30页)

4.德国BB公司向BOB公司和PEC公司发送邮件,进一步确认三者合作的基础是BB3.0技术

2015年3月23日,BB公司向BOB公司和PEC公司发送邮件,称三者签署的合同基础是Best Blades3.0技术,2014年9月22日的专利EP14185815.0中做了明确,目前将有效范围扩大到中国。三者的共同事业得到了完美的保护,彼此之间不用担心(见二审证据3第409)。合同签署后,BOB公司向PEC公司支付1万欧元(见二审证据3第506-507)。

可见,德国BB公司、PEC公司和BOB公司三方就BB3.0技术合作达成一致,BO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享有BB3.0技术在中国的10年排他性经营权益。

2015年5月1日,BB公司向BOB公司发送邮件,同意让渡给BOB公司BB3.0技术50%中国专利权(见二审证据3第445)。2015年6月1日,BB公司再次向BOB公司发送邮件,承诺将尽快向BOB公司发送购买涉案技术50%中国专利权的合同(见二审证据3第453)。

可见,BB公司和BOB公司就“BB公司让渡涉案技术50%的中国专利权给BOB公司”一事达成一致,BOB公司享有可期待的民事权益。

综上,BOB公司享有BB3.0技术在中国至少为期10年的排他性经营权和BB3.0技术50%中国专利权的期待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在BOB公司将JF公司引入涉案项目以后,JF公司却抛开BOB公司,直接同德国BB公司达成BB3.0技术的合作,从而取代了BOB公司在该技术引进项目中的角色,使得BOB公司出局

(一)BOB公司将JF公司引入涉案项目,进行分工合作

德国SE公司官网介绍显示,SE公司和德国B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斯皮茨格(Jörg Spitzner),BB公司是斯皮茨格(Jörg Spitzner)为推广风力增效项目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其核心技术就是BB3.0技术(见一审证据3第15页)。

由于JF公司是国内最大的风力发电机组整机制造商,但其本身并不具备叶片设计能力和生产能力,而涉案的BB3.0技术恰恰是关于叶片的最新技术。为了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BOB公司遂将JF公司引入涉案项目,以便更好地推动涉案项目在中国市场的推广、普及。一审证据7显示,BOB公司同JF公司就涉案技术“Best Blades3.0”进行沟通,并在JF公司的要求下组织JF公司一同前往德国考察(见一审证据7第40-50)。

然而,令BOB公司没想到的是,这竟然成了“引狼入室”。

(二)JF公司进入涉案项目后,以德国子公司购买BB公司股权的方式控制了BB公司,最终将BOB公司踢出涉案项目,自己独占涉案项目

1. 在BOB公司组织JF公司到德国考察BB公司后,BB公司竟无端单方提出终止其与BOB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遭到BOB公司的严词拒绝

JF公司的要求下,通过BOB公司组织,JF公司与BB公司有了接触。之后,2015年6月30日,BB公司向BOB公司发来《终止协议》,欲终止此前已经生效的《技术转让合同》,遭到BOB公司的明确拒绝(见二审证据3第467页)。

需要强调的是,关于《终止协议》的签字问题,属于被上诉人的错误主张。《终止协议》上并没有PEC公司的签字,而实际上是BB公司在地址栏签署的德国汉堡城市(Hammaburg)。一审法院认定PEC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终止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 此后,JF公司以400万欧元的价格购买BB公司75%的股权,从而实际控制BB公司。BB公司事实上终止了其与BOB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

2016年8月31日,J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德国JF公司以200万欧元(约折合人民币1468.5万元)的对价收购BB公司50%的股权;2017年5月31日,德国JF公司又以200万欧元(约折合人民币1535.18万元)收购BB公司25%的股权。德国JF公司合计持有BB公司75%的股权。德国JF公司享有对BB公司的控制权,并将收购对价纳入母公司JF公司的财务核算(见一审证据10:A股配股说明书)

可见,JF公司通过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德国JF公司收购了BB公司75%的股权,从而实际控制BB公司。

BB公司事实上终止了其与BOB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

3. JF公司在收购股权并控制BB公司后,即终止BB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这表明,JF公司收购并控制BB公司的目的仅在于获得BB公司的BB3.0技术

二审证据6(2022)京长安内经字第119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显示:德国BB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2016年2月9日,陈秋华担任BB公司常务董事;2016年6月14日,BB公司终止;2017年11月13日,吴国庆担任BB公司常务董事;2020年5月28日,BB公司清算(见二审证据708页、714页)。吴国庆、陈秋华曾经系JF公司研发工程师(陈秋华参与了BOB公司组织的BB公司考察并在回国后负责向JF公司写汇报材料)。该证据证明JF公司派其内部人员担任BB公司高管,实际控制并终止了BB公司的运营

BB公司是一家高科技公司,其核心资产就是BB3.0技术。JF公司终止并清算BB公司的行为表明,JF公司通过其子公司收购BB公司股权,其目的在于获得BB3.0技术。而收购股权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和形式。

4. JF公司自认和德国BB公司达成BB3.0技术项目合作协议,JF公司已实际掌握BB3.0技术,且在中国市场上实际使用了该技术

(1)根据BOB公司与JF公司的邮件沟通记录,BOB公司向JF公司告知涉案基本事实和诉求后,JF公司审计法务部马俊杰答复称:“公司已经授权我部门负责此事”、“目前我们已详细了解了JF与Sptizner(斯皮茨格,即BB公司创始人)建立合作关系的过程,查看了JF与Sptizner(斯皮茨格)之间签订的各类协议等法律文件”、“我正在开展相关调查工作,我们已经访谈了公司内的相关人员并查阅了相应的资料”、“举个例子:如果JF的人在向领导汇报时隐瞒了BOB公司在其中起到的作用的话,公司作出直接与德国合作的决策是没有过失的”(见二审证据3第340页-358页)。

JF公司审计法务部马俊杰的答复表明,JF公司已经和德国BB公司就涉案技术项目达成合作协议。

(2)JF公司在其参加2017年北京国际风能大会的新闻中声称:“同时,还可定制配置JF科技成熟的... ...发电量提升技术,包括... ...Best Blade叶片提效技术(见一审证据19)。

可见,JF公司已经对外公开承认,其拥有BB3.0专利技术。该证据事实与上述证据事实相互印证。

(3)JF公司投入运营的两台风机的叶片,实际使用了BB3.0技术

二审证据5BB3.0欧洲专利文本和CN105658954B中国专利文本,专利附图清晰显示出涉案技术在风机叶片上的效果图(见二审证据5第532-537页;第563-569页)


内蒙古新锦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伊和乌素风电厂风机的叶片,以及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境内福粒多粮油米店公司西侧的F050号风机的叶片,均由JF公司提供(见二审证据7第769-811)。将JF公司投入运营的叶片与BB3.0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可以发现,JF公司两台风机的叶片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欧洲专利EP2998572B1原文第14页图6明确可见”11根部区域”、”28边界层围栏”和”29小翼”,这在专利说明中也有对应述,以上技术内容和(2022)吉白大安证内民字第59号公证书中图7~图21的外观完全吻合(公证书公证的机型为JF2.5MW风机),也和(2022)鄂杭证内字第10号公证书中的图片完全吻合,同时,公证书公证的机型为JF科技0.75MW风机,属于BOB公司和BB公司的合作范畴


JF公司投入运营的叶片与BB3.0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可以发现,JF公司两台风机的叶片与专利附图一致,即JF公司在中国使用了涉案BB3.0技术。


综上,JF公司与BB公司就BB3.0技术项目达成了合作,JF公司投入使用的Best Blades3.0叶片提效技术来自BB公司的Best Blades3.0技术。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表明,JF公司通过收购BB公司75%的股权控制了BB公司,同时也掌控了BB3.0技术,这一点不言而喻。BB公司最终与BOB公司终止合作的行为,当然决策于JF公司。而JF公司在中国投入使用BB3.0技术的事实,也很好解释了BB公司和BOB公司终止合作的原因。


三、本案中,BOB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JF公司已就BB3.0技术与BB公司达成了合作


(一)假如JF公司收购BB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涉案BB3.0技术项目,那么,BB公司决不会终止与BOB公司的合作


BOB公司作为BB公司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作伙伴,可将BB3.0技术引入中国市场,使得BB公司获取能够预见的巨大利益。因此,BB公司没有理由无端放弃中国市场。


(二)假如JF公司收购BB股权的目的仅限于获取1.5MW以上风机的BB3.0技术项目,那么,BB公司决不会终止与BOB公司的合作


BOB公司与BB公司的合作,限于1.5MW及以下风机的BB3.0技术项目。如果JF公司收购BB公司股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取1.5MW以上风机的BB3.0技术项目,则BB公司可以同时与BOB公司、JF公司合作,二者并行不悖,这将使BB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利益最大化,因而,BB公司决不会与BOB公司终止合作。


(三)在JF公司已经控股、实际控制BB公司的情况下,BB公司最终实际终止了与BOB公司的合作,对此,如果JF公司想要卸掉责任,就应提供强有力的相反证据,但遗憾的是,JF公司始终未能举证


如上所述,正是由于JF公司想要在中国市场独占BB3.0技术项目,才使得其控制下的BB公司终止了与BOB公司的合作。这一点显而易见。

如果JF公司主张其收购BB公司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BB3.0技术,而是另有所图,那么,JF公司就应当举出强有力的相反证据,而不是仅仅矢口否认。然而,自始至终,JF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JF公司空口否认的做法无异于掩耳盗铃,自欺欺人


四、BB公司为获得JF公司更高的对价而单方提出终止与BOB公司的合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根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纵观本案,在JF公司被引入涉案项目得以和BB公司接触后不久,BB公司就向BOB公司单方提出了终止合作,这绝非巧合。而除了JF公司,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因素。之后,就发生了JF公司收购BB公司75%股权并将BB3.0技术投入中国市场运营的事实。可见,正是JF公司向BB公司提出了更高的对价,才使得BB公司背信弃义,单方提出终止与BOB公司的合作。诚然,对于这一事实,由于举证能力有限,BOB公司无法提供直接证据。因为,BOB公司永远也无法得到JF公司和BB公司之间的沟通内容。


但是,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依据经验法则予以推定(见附件:《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节选内容)


本案具有以下基础事实:①BOB公司已经与BB公司达成了合作关系;②BOB公司在JF公司的要求下组织其去德国考察BB公司,JF公司得以和BB公司直接接触;③JF公司通过购买股权控制了BB 公司,并将BB3.0技术投入中国市场运营。


基于以上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考量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可以推定,BB公司为了从JF公司获取更高的对价,单方提出终止与BOB公司的合作。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所谓理性认识,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日常生活当中某些现象反复出现,或者形成定型化的因果关系,从而使人们产生规律性的感知。推定法则主要来源于经验法则,例如,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上的推定是对经验法则的确认,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则主要源于经验法则。因此,在诉讼上,司法上的事实推定通常与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相一致。因此,事实上的推定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主要表现形式,它是法官在审判上不可或缺的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上尤为明显(见《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第530-531页)。


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均能想见,BB公司决不会无端终止与BOB公司的合作,放弃中国市场;BB公司之所以想要终止与BOB公司的合作,一定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因此,一定是他人向BB公司许诺了更高的合作对价而之后发生的事实表明,这个人就是JF公司,这一点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正是JF公司向BB公司提出了更高的对价,才使得BB公司背信弃义,单方提出终止与BOB公司的合作


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竞争秩序,损害了BOB公司的合法权益及行业整体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OB公司作为中国风电行业的“小精尖”企业,具有突出的技术研发能力、技术追踪能力和技术引进能力,但在经济实力上远不及JF公司。在BOB公司真诚邀请其共享合作之际,JF公司利用强势的经济地位,将BOB公司踢出合作项目,通过收购股权的手段以更高的对价获取国外先进技术,其结果不但掠夺了BOB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BOB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大幅度增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成本,有损中国企业在国外的整体形象。如若司法放任这种行为不予制止,将会使得以BOB公司为代表的中小企业面临不公平的竞争环境,竞争活力受到抑制,也势必会提高各行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成本,最终损害中国社会的产业发展,损害终端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以上意见,敬请采信。


        此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附件:《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节选内容


                           上诉人北京BOB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

                       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新明

                           2022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