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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2-12-30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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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1)沪0115民初3405号


裁判要旨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侵权人,又被商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被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其刑事判决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公司)


被告:马某某


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拥有“欧普”系列商标专用权。经长期宣传、使用,原告及其“欧普”系列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19年,欧普公司发现马某某所经营网店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灯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前期侦查,于2020年4月将被告马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欧普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经调查,被告马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案外人处购买无品牌灯具、配件及印制有假冒欧普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自行贴标、包装后,在其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经营额达476万余元,扣除刷单金额后实际非法经营额达269万元。此外,被告还曾通过其实际经营的其他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于2019年6月发现后,对该店的名义经营者,即被告的父亲马某提起诉讼,后马某与原告以2万元和解,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撤诉。


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案发前已有过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并签署过协议保证不再侵权,但事后却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备主观恶意,且其经营规模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诉请法院根据“被告的非法经营额×原告品牌毛利润率(或照明市场一般毛利润率)”确定基数,判令被告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即94.15万元(269万元×35%)×3=282.4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造假窝点支付的4万元调查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过高,其利润率远低于35% ;400多万的涉案经营额中还包含了上一次民事诉讼的经营金额,当时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过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以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为业,非法经营额高达200余万元,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特别严重情节;且其实际经营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欧普品牌灯具被原告起诉,在与原告和解后,仍继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给其带来严重损失,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恶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原告主张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马某某已就先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8万余元销售金额,与原告欧普公司以2万元达成和解,且由被告马某某实际支付完毕,原告已就该部分侵权行为获得相应赔偿,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审理。据此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就其261万余元的侵权销售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被告销售获利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以原告品牌毛利润率35%计算,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被告马某某主观过错大、侵权情节严重,但考虑到其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已受到一定的惩罚,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告的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按照赔偿基数的2.5倍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3750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衍生的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运用司法公权力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的同时,依法支持商标权人提起的民事惩罚性赔偿之诉,一方面体现了对商标权利人在经济上的补偿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恶意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性,对于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本案对于刑事衍生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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