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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笔“水滴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2-11-28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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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0)苏01民初2730号


二审案号 :(2021)苏民终1783号


裁判要旨


当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在先设计存在共同的设计元素时,这些共同的设计元素不应成为侵权比对的重点,而应将独立于共同的设计元素之外的或基于共同的设计元素的细化而形成的设计要点作为侵权比对的重点。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得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航鸣办公用品店(简称天航鸣店)


宗某系ZL201830368690.5号“铅笔”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经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后,维持专利权有效。2019-2020年期间,宗某多次对线上、线下销售涉嫌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铅笔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得力公司认可,涉案天猫“得力官方旗舰店”和“得力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店铺系其自营店,涉案“M&G晨光文具”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得力公司制造的产品,其他店铺(包括天航鸣店)不是得力公司的自营店,但销售的产品均系得力公司制造的产品。据此,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得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7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天航鸣店停止侵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将被诉侵权的七类铅笔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上均为具有三个弧形抓握面的三棱柱,一端为笔头,在每个抓握面均设置有水滴形凹槽,三个抓握面上的凹槽在笔杆长度方向上彼此错开,在每个抓握面上的凹槽之间的间距相等。因涉案在先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亦具有前述设计特征,故三棱柱的具体形状,三个弧形抓握面上水滴形凹槽的具体形状、数量、排列方式等,应当系对本案侵权比对中更具有影响的要素。被诉侵权铅笔产品设计相较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4,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故被诉侵权的七类铅笔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4不相同、不近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的水滴形凹槽相较于涉案在先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的水滴形凹槽上部变窄,下部呈短横线状,且前者三个抓握面的水滴形凹槽数量分别为7个、7个、6个,后者三个抓握面的水滴形凹槽数量分别为8个、8个、7个,而被诉侵权铅笔产品三个抓握面的水滴形凹槽相较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的水滴形凹槽在笔杆方向上更加细长,凹槽上、下部均呈圆弧状,且三个抓握面水滴形凹槽数量均为7个。此外,前述设计1整体形状的三棱柱有明显的棱边,而被诉侵权铅笔产品整体形状的三棱柱棱边相对圆润。综合前述差异,被诉侵权的七类铅笔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亦不相同、不近似。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宗某的诉讼请求。


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当被控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时,其提交的在先设计并不当然丧失其侵权比对的价值。此时,还应考虑该在先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设计元素。如果存在共同的设计元素,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应当弱化这些共同的设计元素在侵权比对中的作用,即重点比对这些共同的设计元素之外的设计要点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得力公司提交的在先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呈现了三个弧形抓握面的三棱柱,一端为笔头,在每个抓握面均设置有水滴形凹槽,三个抓握面上的凹槽在笔杆长度方向上彼此错开,在每个抓握面上的凹槽之间的间距相等等概括性设计要点,这些概括性设计要点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中均有体现,但后两者在这些概括性设计要点的基础上又分别进行了细化。故前述概括性设计要点不应成为侵权比对的重点,但基于这些概括性设计要点进一步细化的设计特征,应当作为侵权比对的重点。在此基础上,按“整体观察、综合判定”的方法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作出认定。


本案确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方法,对于类似案件的侵权比对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