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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断与维权实务

——以“苍溪红心猕猴桃”为例

日期:2022-08-17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曾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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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截止到2021年,我国现有地理标志数量6562个,其中大部分是农产品地理标志,占比达到51%。中国作为一个拥有丰富自然资源的农业大国,因地而异的稀缺农产品资源是我国发展农业经济的突出优势。发展地方特色农产品,对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具有最直接的带动作用,因此推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发展成为助力乡村振兴的重要抓手。


农产品地理标志因其本身所具备的独特性、稀缺性与高溢价性,使其普遍存在被侵权假冒的现象。近年来,“库尔勒香梨”、“阳山水蜜桃”、“五常大米”等农产品地理标志维权事件频频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公众对于此类维权事件的热议与争论,反映出当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维权面临的困境与问题。比如,“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维权受到“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维权事件的影响,其维权的正当性受到公众质疑。相对于维权必要性的讨论,根据产业发展的利弊关系就能得出基本的结论,同时更应当深入思考的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维权的界限与方法,换言之,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如何界定?如何合理维权?


以“苍溪红心猕猴桃”为例,“苍溪红心猕猴桃”于2010年注册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也是我国第一批获得中欧互认互保的地理标志产品。“苍溪红心猕猴桃”产自有“猕猴桃发源地”之称的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得益于苍溪独特的地理环境,使得当地“红心猕猴桃”具备区别于其他产区猕猴桃的特有品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与经年积累的良好口碑。近年来,在当地猕猴桃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多次出现其他产区猕猴桃假冒“苍溪红心猕猴桃”在市场上销售的情况,对苍溪猕猴桃产业发展造成了不小冲击,一定程度上拉低了“苍溪红心猕猴桃”的市场口碑。对此,当地政府高度重视对“苍溪红心猕猴桃”地理标志的保护,通过采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措施,有力打击了一批侵权假冒的违法市场主体。其中以外地猕猴桃冒充“苍溪红心猕猴桃”居多,还有部分为未经授权私印“苍溪红心猕猴桃”包装的。


农产品地理标志维权,因难以查实产地证据,从而判断是否为产地假冒的侵权行为受到阻碍。以外地猕猴桃冒充“苍溪红心猕猴桃”进行销售的行为为例,可以很清晰的判断系为直接侵害“苍溪红心猕猴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益的行为。该类行为规制难点倒不在于侵权判断,而在于产地确定上。农产品在销售上存在混装、散卖的情况,因此当一批外形相似的猕猴桃放在一起时,就很难区分其具体产地,这也是“苍溪红心猕猴桃”侵权取证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发起维权诉讼时,关于商品来源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目前仍有争议。


虽然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商标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就应当对侵权成立的要件,即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原产地并非该地域承担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商标侵权认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普通商标权利人只需举证被诉方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商标,此时对于该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处,而普通商标权人无需举证被告商品的供货来源。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亦只需举证被诉方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商标,被诉方有义务证明其对该商标的使用是合理的,即该商品来源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区并与地理标志产品具有相同品质特征。


似乎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会使一部分人认为地理标志权利人的维权范围过宽,担心权利滥用,毕竟地理标志的权益本质上不归于协会等某一主体所有,而归属于从事该地理标志产业的全部主体共同所有。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主体亦是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与证明商标使用承担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授权管理是对证明商标规范使用的首要管理形式,对真实的产业主体“应授尽授”商标使用权有利于促进产业规模化发展与地理标志商标、标识规范有序使用。因此地理标志商标管理或保护制度设计,一方面要促进地理标志管理主体积极授权,另一方面也要促使真实的产业主体积极获取授权,应尽可能避免真实产业主体未获得授权,即未纳入地理标志商标管理范畴,而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情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未主动获取授权的产业主体并未同其他已授权主体一样接受被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应当承担擅自使用商标的不利风险;其次,从经济的角度看,地理标志商标权人要举证证明商家售卖的商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区往往存在困难,但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家对商品来源是很清楚的。将举证责任置于商家一方,更有利于查明实情;最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亦是商标,在商标侵权判定上与普通商标保持基本相同,有利于维护商标保护制度的一致性。即使地理标志商标缺乏一定的显著性,但组成该商标的地名部分,本身就是使其区分于其他商品的显著特征。因此,并不妨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本质上都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对于未经授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如果并非产地假冒,也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该商家从已授权的主体处进货的农产品确系地理标志产品;二是该商家销售的农产品确系地理标志产品但该商品从源头上就未被授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是该商家销售的农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地,但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特征,比如,在对苍溪红心猕猴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就存在需要规制一些商家在果子还未达到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中所要求的采摘条件,就提前采摘后向市场销售的情形。


通过前述辨析,可以采用普通商标判断侵权的标准并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进行逐一分析:对于第一种情况,商家销售的商品已经拥有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权,在商品被合法售出后,商标权即已用尽,因此即使该商家并未直接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但其销售已获授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第二种情况,商家销售的商品自始至终未获得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授权,商家擅自使用该商标并无合法依据,应认定为商标侵权;第三种情况,商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向或专属保护的特定品质,商家擅自使用该商标亦无合法依据,同样应认定为商标侵权。同时,也需注意如果在第二、三种情况中,商家只是描述性使用了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而非商标性质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则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而对于未经授权擅自售卖“苍溪红心猕猴桃”包装的,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规定判断为商标侵权行为。


厘清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如何判断,能够为地理标志维权提供具体的方法。比如权利人主要针对产地假冒开展维权,那么关注疑似产地假冒行为并收集初步证据后,即可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较轻就可以向未经授权的市场主体随意发起诉讼维权。首先,权利人仍需举证被诉方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其次,权利人应先查明该商品是否为已授权商品,这也是对地理标志权利人承担授权管理义务的体现,否则权利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下将面临败诉,并且可能承担赔偿被诉方因其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失;最后,权利人作为非营利性质的公益主体,若采取的维权方式不合理,则将受到公众质疑,承担负面评价。因此在维权过程中,应谨慎维护其所代表的部分群体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协会采取维权措施应以制止侵权行为、达到适当惩戒作用为目的,而非致力于索要高额赔偿或大量收取“会费”。


在苍溪猕猴桃协会诉安徽省池州市某淘宝网商侵害“苍溪红心猕猴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一案中,苍溪猕猴桃协会通过在网上排查产地假冒的侵权线索,发现该淘宝网商开设的店铺一则广告图片突出展示“苍溪红心猕猴桃”字样,而点进该广告链接,又显示商品的配送地为“山西运城”。协会因此将其列为疑似侵权对象,展开进一步调查,经公证购买该链接中的“苍溪红心猕猴桃”,收货单据上显示发货地址为“浦江县”,而商品的包装盒上又显著标识“原产地果园直供”。根据以上证据能够初步证实该淘宝网商销售的猕猴桃并非来源于苍溪,协会由此向该商家发起了维权诉讼。在本案中,面对原告的指控与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商品来源负有举证义务以证明其具有合理使用依据,但本案中被告不对此予以证明,因此直接面临败诉,最终其擅自使用“苍溪红心猕猴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被判构成侵权,并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中协会的维权方式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合理维权的参考。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维权过程中,面的维权对象可能是小商贩、普通农户等市场主体,面临的侵权行为也具有多样性,因此对于不同的侵权对象与侵权行为应灵活采用恰当方式制止侵权,既要厘清不同侵权行为的判断方法,也要把握好维权的尺度,不伤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大众朴实情感。


最后,开展维权保护需要有规范的管理作为基础。维权保护与规范管理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如果地理标志管理混论,那么开展维权保护将失去合理基础,而完善的管理基础,能够使维权保护更趋合理、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