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秋砂糖橘”品种侵权纠纷案
“金秋砂糖橘”是颇受种植户欢迎的柑橘品种,已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但该品种的品种权人多年来也饱受侵权困扰。
在最近的一起该品种侵权纠纷案中,可看到“取证人员欲向被上诉人购买500亩的苗木,被上诉人欣然应下”,可看到维权人花费20000元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以及8000元鉴定费……
尽管确认了侵权行为,但一审判赔金额仅8千元,甚至抵不过维权人的维权费用。
近期,该案终审宣判,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终审认定,“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与苏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明显不相匹配,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赔7万元。
01侵权:知名砂糖橘品种饱受困扰
“中柑所5号”更为人所知的名字是“金秋砂糖橘”。
该品种在南方多省区有较大推广面积,是我国第一个商业化推广的杂交柑桔新品种。2017年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简称中柑所)。
多年来,该品种饱受侵权困扰。最新的侵权主角是广西容县苏柚农业有限公司(简称苏柚公司)。
早在2017年9月26日,中柑所便于与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简称奔象公司)签订合同,联合开发该品种。奔象公司获“中柑所5号”苗木和接穗的繁育和销售权利。2019年3月20日,奔象公司向中柑所支付“金秋砂糖桔品种权费”共793369元。
为了维权,中柑所还授权奔象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中柑所5号”品种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发现苏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后,为了取证,奔象公司委托一知农业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一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在某公证处监督下,通过手机“一亩田”APP向店名为“苏柚农业”的卖家购买金秋砂糖橘苗,该橘苗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检测,判定为与“中柑所5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苏柚农业”店铺系苏柚公司经营,被诉侵权苗木系其自己培育并销售。奔象公司认为,苏柚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培育并销售“中柑所5号”柑桔品种的种苗,严重侵害了品种权人和奔象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1年初,奔象公司向广西南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包括:判令苏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苗木;判令苏柚公司赔偿奔象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判令苏柚公司承担奔象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判令苏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据奔象公司提供发票显示,公司委托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诉讼的代理费为2万元,此外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0元、检测费8000元。
苏柚公司在一审时辩称,苏柚公司是在网上购买的橘苗,该橘苗并不是奔象公司所称的“中柑所5号”,奔象公司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后该部门也认定苏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但其未于一审法院规定的合理时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02焦点:侵权成立,却仅判赔8千元
一审时法院认为,本案有三大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奔象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关于苏柚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三是关于奔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柑所是涉案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品种权人,依据中柑所与奔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及授权书,奔象公司作为有权实施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被许可人,经中柑所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对检测报告予以采信并认定待测样品即为苏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树苗,被诉侵权树苗属于与“中柑所5号”极为近似或相同品种。
《最高法关于审理侵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苏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中柑所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
苏柚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苗木为“沙糖桔”,与涉案品种名称“金秋砂糖橘”不一致,网络上也存在对其它品种沙糖桔的推广及销售,但苏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苗木与涉案品种存在何种差异,仅凭名称中个别文字区别,不足以作为品种不一致的证据,其它主体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苏柚公司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苗木的权利基础,故一审法院对苏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键在于第三个焦点,赔偿额度如何确定。按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苏柚公司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停止侵权行为。由于奔象公司未举证证明苏柚公司还种植或存留侵权苗木,故对于其要求苏柚公司销毁侵权苗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奔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苏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奔象公司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苏柚公司立即停止侵12害涉案“中柑所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广西容县苏柚农业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3改判:一审判赔数额与侵权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明显不匹配
一审宣判后,奔象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奔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柚公司承担。
奔象公司认为,取证人员与被上诉人聊天截图显示,取证人员欲向被上诉人购买500亩的苗木,被上诉人欣然应下,足以显示被上诉人生产繁殖案涉苗木数量不低。
特别是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变相打击了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种业的发展,不仅与我国加强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精神导向不符,也严重打击了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维权信心。
此外,苏柚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期间没有林木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相关规定,理应承担更高的赔偿数额。
二审期间,苏柚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二是《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上载明生产者为“广西容县明龙家庭农场”。拟证明苏柚公司守法经营,在之前办理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证据一中未包含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证据二载明主体并非苏柚公司,故证据一、二均不能达到苏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另查明,苏柚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奔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9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金额为8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其中,公证费发票编号为10627960,与奔象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发票编号相同……
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奔象公司上诉主张应参照涉案品种许可费计算赔偿费用,对此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在确定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存在品种权许可实施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品种权许可合同的类型、许可地域范围、许可期限,以及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奔象公司关于应按照其作为证据举示的涉案品种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奔象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虽然不能证实苏柚公司存在500亩的种植规模,但是能够说明其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可作为判赔金额的考虑因素。并且,苏柚公司在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主要林木种苗,亦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情节严重。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与苏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明显不相匹配,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综合考虑苏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市场价格等因素,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酌定苏柚公司应赔偿奔象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奔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维权合理费用票据,虽然提交的票据中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但一审判赔金额亦明显不足以弥补奔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因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苏柚公司应赔偿奔象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综上,奔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终审判决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苏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奔象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驳回奔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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