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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作品传播中的平台版权责任

日期:2023-04-06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丛立先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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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短视频产业链中,各种短视频平台主要扮演的是内容分发的角色,作用非常关键。在短视频作品的传播中,短视频平台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版权责任?解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对短视频平台进行类型化区分。从版权责任的角度看,短视频传播平台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具体而言,应以具体的短视频传播行为来判断平台是否承担版权责任、承担什么样的版权责任,并考察平台的行为究竟是指向技术还是指向内容。


短视频作品的认定和归类


短视频内容丰富、类型多样,在当前的互联网环境中几乎是无处不在的。根据不同的分类方式,短视频又可区分为各种类型。从内容的生成方式分类,可分为UGC(User-Generated Content,用户生成内容)、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专业生成内容)、PUGC(Professional User-Generated Content,专业水准的用户生成内容)等。从内容本身分类,可区分为短纪录片、娱乐视频、情景短剧、展示自我类视频、分享技能类视频、表演恶搞类视频、创意剪辑视频、街头采访类视频、游戏画面录制视频、新闻资讯类视频等。而从是否给予版权保护分类,则可区分为构成作品的短视频和不构成作品的短视频;构成作品的短视频还可以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另外,根据短视频作品的创作方法,还可以区分为原创作品、汇编作品和演绎作品。


作品是谈论著作权和版权的前提和基础,构成作品的短视频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规制对象,并产生所谓的侵权责任等相应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一规定总结了“作品”的四个特征要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可复制性/固定性)与“智力成果”,其中核心要件为独创性与可复制性。进入互联网时代,立法与司法对作品可复制性的考察是相对宽松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对独创性的认定与评价之上。


短视频作品和其他作品的在独创性评价上是否有所区别?对于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应适用高低标准还是有无标准?笔者认为,应适用有无标准,即对于独立创作的、有一定创意的短视频均应认定为短视频作品,不存在将独创性高的短视频认定为作品、将独创性低的短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的情形。《著作权法》第三条为“作品”的认定设定了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是经过长期讨论而达成的结果 ;若在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上适用高低标准,则与这一规定相矛盾。因此,独创性评价的有无标准与我国当前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是相吻合的。需要注意的是,短视频作品的创作也可分为原创、借鉴创意再创作、演绎创作、汇编创作等方式。其中,借鉴创意再创作属于借鉴他人的创意进行创作,其借鉴的是思想而非表达,亦属于原创范畴。演绎创作、汇编创作则应归入所谓的“二创”范畴。对于原创短视频作品,可直接将其归类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而对于“二创”短视频作品,其必须在取得原始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不侵犯原始作品之著作权的基础上,才能产生适格的著作权利。


实践中,容易混淆视听的则是一类简单陈述和记录事实的、不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此类短视频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其既不应被认定为作品,同时也不应被归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换言之,录音录像制品是对已有作品的录制,其必然建立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之上,而简单陈述和记录事实的、不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显然不属于此范畴。在数字化、网络化的大环境下,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的短视频作品仅存在于理论上,现实中则相当少见。司法裁判者和法律学者有必要明确区分版权与邻接权的概念和关系,二者事实上规范的是作品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关系。短视频的出现并未改变这一本质,只是赋予了其新的表象。


短视频作品的版权归属


短视频作品的版权由谁享有?就短视频作品版权的可能主体而言,既包括短视频作品创作者或内容制作者(著作权主体),也包括短视频的传播者,亦即短视频分发环节所涉及的各个平台(邻接权主体)。就不同的创作方式而言,原创、借鉴创意再创作的短视频作品,版权显然归创作者所有;演绎创作、汇编创作的短视频作品,创作者应在取得原始作品权利人授权的基础上,方可取得“二创”作品的著作权。就短视频作品版权可能的主体形式而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都可能成为短视频作品的权利人。


此外,新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该规定区分了视听作品中的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作品的版权归属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短视频作品,其版权归属同样应遵循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归制作者所有的原则。


短视频作品的传播与利用


在短视频产业链中,主要参与方一般包括权利方、用户、内容分发平台、第三方服务商(技术服务商、数据监测商、拍摄工具商等)、广告商(电商平台)、监管部门(公安部、网信办、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等等。UGC(用户生成内容)、PGC(专业生成内容)、PUGC(专业的用户生成内容)在内容生产中扮演着主要角色,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管;短视频平台、新闻资讯平台、社交平台、传统视频网站、MCN机构等负责向用户进行短视频内容的分发,并向内容生产者提供收入分成;广告商(电商平台)等则通过内容植入、贴片广告、信息流广告等形式,向短视频产业链注入资金;用户则在观看内容的同时,通过内容付费、打赏、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形式同样为短视频产业链提供收入。


可以看到,在短视频产业链中,各种短视频平台主要扮演的是内容分发的角色,作用非常关键。因此,大多数情况下的短视频作品的传播与利用问题,也主要与短视频平台相关。


短视频作品传播中的平台角色与版权责任


在短视频作品的传播中,短视频平台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版权责任?解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对短视频平台进行类型化区分。


短视频作品传播过程的重点在于内容分发环节,这一环节中,主要的短视频分发平台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传统视频平台、社交型平台、媒体型平台和嵌入型平台。传统视频平台大多从影视门户网站演变而来,除了短视频业务之外,往往重点经营网剧、网络综艺等长视频,其版权价值属性和系统性很强。社交型平台更强调社交属性,在这类平台上,用户既承担内容生产者的角色,同时又承担信息接受者的角色;内容分发的目的不在于广泛传播,而是在平台的内部社区获取广泛关注。媒体型平台的媒体属性较强,是目前短视频分发平台的主流形态,短视频是其吸引流量和增加用户使用时长的主要贡献点;这类平台侧重于专业内容的呈现,利用PGC或质量较高的UGC,通过优质内容吸引用户,具有较高的用户粘性,用户在此类平台上的角色主要为信息的接受者或消费者。嵌入型平台则往往与现有的新闻资讯平台、社交平台、传统视频网站等平台相结合,在现有资讯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深化与补充,使原有的平台内容变得更加丰富、充实,其通常借用短视频的特性以更好地实现平台自身的核心功能诉求。从本质上看,传统视频平台、媒体型平台、嵌入型平台、社交型平台等短视频分发平台都是短视频传播平台。


而从版权责任的角度看,短视频传播平台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内容提供平台;二是技术服务提供平台;三是二者兼而有之的综合性传播平台,此类平台在实践中占大多数。具体而言,应以具体的短视频传播行为(即个案中的短视频传播行为)来判断平台是否承担版权责任、承担什么样的版权责任,并考察平台的行为究竟是指向技术还是指向内容。


在短视频平台与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判断中,若平台直接提供短视频,则其显然构成直接侵权;若平台帮助用户提供短视频,则其构成间接侵权;若平台仅提供自动存储、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的,则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无法免除全部责任。


短视频作品传播与利用的版权规则调适


目前,短视频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仍遵行“授权—使用”的现行规则。但面对短视频作品海量、快速、高效传播的现实需求,这一规则已无法有效满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短视频作品传播与利用过程中的广泛侵权的现状和普遍性违法的无奈现实。因此,有必要进行针对性的版权规则调适,以有效推动短视频作品的合法传播与利用。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笔者认为,将这一规则扩展到网络环境下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可以探索建立包括短视频在内的短小作品(短,篇幅短;小,价值小;包括短小文字、视频、单幅图片、音乐片段等)的转发法定许可制度,在保证法定许可制度下的向作品权利人支付报酬的同时,对于不愿意接受法定许可安排的权利人,可以声明保留该作品,也就是特别声明保留的情况下,该短小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因为可能触及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改变,所以建立这一规则当然不容易。事实上,在全世界的版权法中,短小作品的侵权问题和利用困境都是非常显著的,但如果不从根本上尝试改变现有许可规则,海量侵权案件不断产生的现状也将难以得到彻底扭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