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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与苹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9-05-16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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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肇奇,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基恩·丹尼尔·勒沃夫(GeneDanielLevof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然,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繁,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贾尔斯(RobertGiles),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律师。
  

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根据情况对本案进行如下处理:如认定本案应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高通公司的起诉;如认定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则请求裁定基于互相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将本案进行分案,分案后的案件应移送至相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应在确定案件管辖权之前进行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及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以法院的允许和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根据有关普通共同诉讼的司法实践,本案应首先进行分案,然后再确定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关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的认定错误。(二)本案中相互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上诉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高通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针对不同的主体主张了三起互相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1系关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在北京通过三里屯苹果专卖店销售涉案产品。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三份公证书,即(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304号、第40630号和第4365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8日和2017年10月31日。在该三份公证书中,高通公司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包括iPhone6s、iPhone6sPlus、iPhone7、iPhone7Plus、iPhone8和iPhone8Plus。被诉侵权行为1中的涉案产品至少不包括iPad产品和iPhoneX,且被诉侵权行为是销售上述涉案产品。被诉侵权行为1产生的纠纷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行使管辖权。被诉侵权行为2系关于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在上海通过南京东路苹果专卖店销售涉案产品。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两份公证书,即(2017)沪徐证经字第13833号和第1649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10月31日。在该两份公证书中,高通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包括iPhone6s、iPhone6sPlus、iPhone7、iPhone7Plus、iPhone8和iPhone8Plus。被诉侵权行为2中的涉案产品至少不包括iPad产品和iPhoneX,且被诉侵权行为是销售上述涉案产品。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行为2没有管辖权,该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被诉侵权行为3系关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通过苹果官方网站在线许诺销售涉案产品。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八份公证书,即(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779号、第36780号、第36781号、第43653号、第43654号、第44537号、第44538号和第44539号公证书,相关网页公证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31日和2017年11月6日。在该八份公证书中,高通公司仅在线浏览了包括iPhone6s、iPhone6sPlus、iPhone7,iPhone7Plus、iPhone8、iPhone8Plus、iPhoneX、iPad、iPadPro和iPadmini在内的涉案产品,而没有进行任何在线购买。被诉侵权行为3产生的纠纷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行使管辖权。此外,高通公司的证据还显示,在上海和北京分别进行购买时发票开具主体不同,这说明位于北京的苹果专卖店和位于上海的苹果专卖店由不同的主体所运营。具体来说,北京三里屯苹果专卖店由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运营,上海南京东路苹果专卖店由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运营。即使一审裁定中关于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向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提供技术支持的情况属实,也不足以使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是否与发生在上海的被诉侵权行为2有关,作为苹果产品在上海、江苏和浙江地区的经销商,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不构成在北京的被诉侵权行为1和网上的被诉侵权行为3的共同侵权人。因此,基于被诉侵权行为1和3而提起的针对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三)如果合并审理的问题未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得到解决,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关系到管辖权的认定,有必要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对本案进行分案后,由于住所地位于上海的苹果贸易上海公司未单独或共同在北京实施销售以及实施在线许诺销售,一审法院是否对其有管辖权以及分案后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满足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等问题均存疑。因此,如果不顾上诉人明确反对而将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就可以通过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两项与苹果贸易上海公司无关的被诉侵权行为对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建立管辖。一审法院对于损害赔偿数额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纠纷无管辖权。由于本案高通公司所主张的一亿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上述三组被诉侵权行为得出的总赔偿额,通过对本案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实际上绕开了高级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上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要求,将其管辖范围扩大至损害赔偿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案件。(四)根据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获得了高通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许可,本案应受该许可协议中有关法院选择条款的约束,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高通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之一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属于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涉外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高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侵权行为均为三上诉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之间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三上诉人均有管辖权。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本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均由同一主体收取货款,且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至少以网站形式对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经营的苹果专卖店进行宣传并提供技术支持,故两者的销售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进而具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关联性。此外,三上诉人相互之间系关联企业,均由同一团队进行管理运营,其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统一策划和分工实施,虽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高度关联。对这些高度关联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统一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且便利当事人诉讼。(三)本案系因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被诉侵权行为而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具有管辖权,则必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并未包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而仅涉及各个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在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本案各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综上,高通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提交代理意见,请求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本案应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理由为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合同制造商的许可协议中存在关于管辖的约定。围绕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了6份新证据:证据1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89号公证书及其节选中文译文,内容为高通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南部地区法院(以下简称南加州法院)起诉美国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案件的起诉状;证据2为高通公司在南加州法院起诉美国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案件的请求临时禁令动议及其节选中文译文;证据3为2017年8月18日,美国苹果公司在南加州法院起诉高通公司案件中高通公司要求禁诉令动议的庭审笔录及其节选中文译文,相关内容为高通公司律师埃文·切斯勒(EvanChesler)的陈述;证据4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90号公证书及其节选中文译文,相关内容为美国苹果公司在南加州法院起诉高通公司案件中,高通公司的答辩状和反诉状;证据5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89号公证书及其节选中文译文,相关内容为美国苹果公司在南加州法院起诉高通公司案件中,高通公司关于支持其禁诉令动议的陈述;证据6为2017年8月18日,高通公司在南加州法院起诉美国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案件中,高通公司请求临时禁令动议的庭审笔录及其节选中文译文,相关内容为高通公司律师埃文·切斯勒(EvanChesler)的陈述。上述6份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过高通公司许可的产品;本案涉及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合同制造商之间许可协议的有效性,应受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合同制造商之间许可协议中有关法院选择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审庭审中,高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三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三上诉人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高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高通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约定的管辖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案侵权之诉的当事人与许可协议的当事人不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由高通公司许可给苹果公司,且是否经过许可是实体审理问题,与管辖无关。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三上诉人在提交庭后代理意见的同时,再次提交了11份新证据。本院认为,该11份新证据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且三上诉人并未说明其延迟提交新证据具有正当理由,原则上应当不予采纳。而且,经本院审查,该11份新证据并不足以实质性削弱或者否定本案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本案作出认定。鉴此,本院对上述11份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上诉状、答辩状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包括两个问题:一审法院以高通公司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是否正确;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相关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对本案管辖有无影响。
  

(一)一审法院以高通公司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是否正确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为由,同时考虑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之间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则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相互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其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高通公司答辩认为,现有证据足以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侵权行为均为三上诉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之间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可见,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审法院以高通公司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解决上述争议,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具体到本案,三被上诉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高通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第二,关于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首先,关于三上诉人各自的业务分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并负责进口被诉侵权产品,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域有明确的分工,即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负责在上海、江苏和浙江经营苹果专卖店,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负责在除上述地域之外的中国其他地区经营苹果专卖店。其次,关于被诉销售行为的关联性。根据高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高通公司向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两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银联商户号一致。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该银联商户号的具体主体,但至少可以证明两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收款项的去向一致。再次,关于苹果中国官方网站与三上诉人的关联性。根据高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为www.apple.com/cn/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其应对网站内容负责。该网站为苹果中国官方网站,其在线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信息。该网站还列明了中国境内苹果专卖店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包括苹果贸易上海公司所属苹果专卖店的相关信息,且该网站也是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相关用户寻求技术支持信息的官方网站。最后,根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三上诉人属于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初步证明,苹果北京电子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于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相应的职责分工,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收款项去向一致,三上诉人共用同一官方网站且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可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三上诉人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即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已经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以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同时考虑三上诉人之间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三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相关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对本案管辖有无影响
  

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受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的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中有关法院选择条款的约束,本案应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提供了六份新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外许可协议的内容及其当事人。本案为高通公司起诉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在中国境内侵害专利权的纠纷,而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相关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双方为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的相关合同制造商,两者在当事人及纠纷性质方面均不相同。因此,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许可协议中的法院选择条款应适用于本案。
  

第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已经获得了高通公司许可。对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已经获得了高通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许可,与本案管辖权确定并无直接关联,且是否获得许可属于侵权抗辩事由,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理。
  

综上,高通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相关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对本案管辖并无影响,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三上诉人还提出了本案应该将不同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分案审理以及分案后损害赔偿数额可能无法满足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等问题。前已述及,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初步证明,三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三上诉人的相应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