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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通信集团北京分公司等与达尔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日期:2021-08-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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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终3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东莞市宇洁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上诉人达尔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光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峰、曹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2000年4月12日,达尔文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806175.0。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和副本附页显示,涉案专利法律动态信息为“该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检索报告》表明,涉案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达尔文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3、10、15、18-21、24-28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3、10、15、18-21、24-28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除去气流中携带的颗粒的颗粒沉积设备,包括一个通道阵列,气流可以相对较自由地通过所述通道阵列,所述通道是由塑料壁围住形成的;用于迫使气流通过所述通道的装置,所述塑料壁具有与其接触且在通道外的导电材料区域,所述通道阵列至少在导电材料的整个宽度上延伸,所述导电材料区域形成多个导电材料层;以及用于交错地向所述多个导电材料施加高电位和低电位的装置,其用于在通道阵列中提供充电的场所,从而从气流收集颗粒。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道是通过波形塑料板提供的,所述波形塑料板的相对表面上具有导电材料。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波形塑料板上、下叠放。


10.如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导电材料区域是高阻抗材料的,具有每平方109至1011欧姆范围的薄膜电阻率。


15.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阻抗材料是涂料或墨。


1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除了连接于用于施加电位的部位以外,所述导电材料从塑料壁的边缘向内间隔开来。


1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是聚丙烯、聚乙烯或其共聚物、聚氯乙烯、PET、PTFE或聚碳酸酯。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在通道阵列之前使气流中的颗粒充电的装置。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使气流中的颗粒充电的电晕放电装置。


2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低电位的区域处于地电位。


2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使气流在离开阵列时电离的装置。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用于使气流在离开阵列时电离的装置包括一个主电晕放电发射器和一个处于比主发射器低的电位的副电晕放电发射器。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发射器连接于高的负电位,副发射器接地。


28.如权利要求26或27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发射器是一根具有尖锐尖端的针,所述尖锐尖端的曲率半径小于0.1mm,所述副发射器是一根具有相对较钝尖端的针,所述相对较钝尖端的曲率半径为0.5至2.0mm。”


上述事实,有达尔文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二,关于达尔文公司指控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5月18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勋的现场监督下,使用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东方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网页截图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2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21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5年5月18日,任振在亚马逊网上商城(www.amazon.cn)网站搜索“航天迅驰”,点击“航天迅驰空气净化器 无耗材、杀菌防流感、除PM2.5、除雾霾、除甲醛WJ-BL科技白S(适用20-27平米)”并购买了上述产品两台,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任先生”,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现金)”,配送方式为“快递送货上门”,订单号为C03-6543114-9690408,涉案产品的单价为2320.6元,共计4641.2元。


2015年5月21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在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勋的现场监督下,使用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在亚马逊网上商城查询“我的订单”并打印订单详情,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22号公证书),其中最终订单详情显示,订购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订单号为C03-6543114-9690408,订单总计为4641.2元,订购商品为“航天迅驰空气净化器 无耗材、杀菌防流感、除PM2.5、除雾霾、除甲醛WJ-BL科技白S(适用20-27平米)”2件,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送货地址为“任先生 北京 北京市 东城区 安定门外大街168号 100101”,送货方式为“快递送货上门 希望送货时间 工作日、双休日或假日均可送货”,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现金)”,商品小计为4641.2元。


2015年5月19日以及5月21日,在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在东方公证处门前接收了在网站上所购买的相关物品,对收取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2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5年5月19日,任振接收了标示有“客户信息:任先生”“供应商名称: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箱数:第(1)箱共(2)箱”等字样的物品一件,随后对该物品的箱子进行拆封,箱子上存有标示有“悟净”等字样的卡片一张、标示有“航天迅驰”等字样的合格证一张以及标示有“悟净”等字样的空气净化器说明书一册,箱子还附有标示发票号码为00178889的《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票发票联》以及亚马逊发货单一张;2015年5月21日,任振接收了标示有“客户信息:任先生”、“悟净 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 航天迅驰”等字样的物品一件,随后对该物品的箱子进行拆封,箱子上存有标示有“悟净”等字样的卡片一张、标示有“航天迅驰”等字样的合格证一张以及标示有“悟净”等字样的空气净化器说明书一册,箱子还附有标示发票号码为02583768的《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以及亚马逊发货单一张。


2015年5月21日,在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勋的监督下,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在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使用IE浏览器进入网址为“www.goepe.com”的谷瀑环保设备网,在其网页上点击“供应商”并搜索“东莞市宇洁新材料有限公司”,点击网页上排位第一的“东莞市宇洁新材料有限公司”进入,在产品搜索中输入“静电过滤器”并点击搜索,点击网页中所显示“超高效、低风阻、静电过滤器”进入产品介绍页面,该网页显示该过滤器的技术原理介绍为“新材料、静电驻极改性材料”、“微观静电场集尘通道”、“EAT技术”等。任振对上述操作及页面信息均进行了截屏保存,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23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1日,在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使用IE浏览器,进入网址为“china.makepolo.com”的网站,在该网站中搜索“东莞市宇洁新材料有限公司”,进入结果显示中排在第一位的“东莞市宇洁新材料有限公司(标示成立时间2004年)”,进入该页面,在上述页面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过滤器”并点击“搜本公司”按键,页面显示有“静电、高效、低阻力、可清洗过滤器”,点击并进入产品页面,其简介中就产品技术介绍为“微观的静电集尘通道”、“EAT(静电凝并)”、“细微颗粒物被荷电”、“异性电荷吸引产生凝并作用”、“形成大颗粒被捕集”等。任振对上述操作及页面信息均进行了截屏保存,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24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1日,在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使用IE 浏览器进入网址为 “www.1688.com”的网站,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东莞市宇洁新材料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点击页面中检索显示结果中的“东莞市宇洁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弹出的网页上方搜索框中输入“过滤器”,点击旁边的“搜本旺铺”,在所弹出页面中点击“静电、高效、低阻力、可清洗过滤器”进入介绍页面,其简介中就产品技术介绍为“微观的静电集尘通道”、“EAT(静电凝并)”、“细微颗粒物被荷电”、“异性电荷吸引产生凝并作用”、“形成大颗粒被捕集”等。任振对上述操作及页面信息均进行了截屏保存,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25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桂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使用IE浏览器,进入网址为“www.jd.com”的京东商城网站,通过搜索“航天迅驰”找到介绍为“航天迅驰 不用更换滤网的空气净化器WJ-SB除雾霾、杀菌、缓解过……”、“航天迅驰 无耗材空气净化器WJ-BK去除PM2.5、甲醛、杀菌、雾霾 科技白L/薄荷”等商品,在该网页上方点击“进入店铺”,对“航天迅驰官方旗舰店”网页、“航天迅驰 不用更换滤网的空气净化器WJ-SB除甲醛、PM2.5、雾霾、杀菌、缓解过敏 酒红色L”产品、“航天迅驰 无耗材空气净化器WJ-BK 去除PM2.5、甲醛、杀菌、雾霾 科技白L”产品的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454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4543号公证书)。


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WW2015-07-283的检验报告,其中显示产品名称为“航天迅驰”悟净空气净化器滤网,委托单位为山东金泽尔工贸有限公司,检验项目为材质分析,检验结果为主要成分PP(聚丙烯)。


青岛国科虹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显示项目名称为“航天迅驰”悟净空气净化器离子针,生产厂家为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测试单位为山东金泽尔工贸有限公司,测量结果记录显示离子针尖针的曲率半径为0.031mm,离子针钝针的曲率半径为6.605mm。


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显示项目名称为“航天迅驰”悟净空气净化器HAT蜂巢凝并滤网,生产厂家为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检测内容为表面电阻率,结果记录显示表面电阻率为2.4223欧姆。


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显示项目名称为“航天迅驰”悟净空气净化器HAT蜂巢凝并滤网,生产厂家为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检测内容为测量地和滤网电压较低端的电压,测量结果记录显示地和滤网电压较低端的电压为0.011KV。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深福证字第390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9017号公证书),包括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职慧于2012年10月29日向宇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柱出具的律师函、寄给王宝柱的快递单号为112436674458的顺丰速运快递单、职慧律师于2012年10月29日向宇洁公司销售副总李春雨出具的律师函、寄给李春雨的快递单号为112436674449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以及职慧律师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声明,其中律师函载明职慧律师告知宇洁公司,未经达尔文公司的同意或授权生产ifD滤网及/或将其销售给除卡舒公司以及青岛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将构成对达尔文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声明载明2012年11月6日宇洁公司销售副总裁李春雨在电话中确认收到律师函。


宇洁公司2011年12月29日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110453643.8,名称为“一体化结构的静电集尘过滤器及其驻极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其中背景技术部分中载明,“针对静电集尘式净化器的不足,中国专利申请号:00806175.0的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空气净化设备,该空气净化设备就是采用净化集尘式净化设备”;宇洁公司2012年4月6日申请并于2013年1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220145819.3,名称为“一体化静电集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背景技术部分中载明,“针对静电集尘式净化器的不足,中国专利申请号:00806175.0的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空气净化设备,该空气净化设备就是采用净化集尘式净化设备”。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622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涉案产品外包装箱标注有“型号:悟净小”字样,涉案产品内包装箱标注有“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 “航天迅驰”“蜂巢凝并净化技术”等字样 ,内包装箱里包括“J·inG”字样的涉案产品实物一台、空气净化器说明书及航天迅驰合格证等。说明书上标有“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字样,并印有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电话和地址等信息。涉案产品主机底面上贴有产品标签,其上标有“型号:HTTX-WJS”以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字样。空气净化器说明书载明,“悟净空气净化器采用的是航天迅驰自主开发的蜂巢凝并净化技术(HAT),此技术集驻电、集尘、杀菌等诸多功能于一体,其核心蜂巢凝并滤网可直接水洗,并反复使用。蜂巢凝并滤网使通过通道的颗粒物带电,带电极性相反的颗粒物相互吸引,凝并成为较大颗粒,然后再进一步发生带电、凝并,直至被驻电材质的滤网表面吸附,凝并及吸附过程非常迅速。”


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当庭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取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该蜂巢凝并滤网标注的型号为UNIESP-38。宇洁公司主张达尔文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WJ-BL,与实际收到的产品型号不一致,对此达尔文公司主张以实际收到的产品为准。达尔文公司主张蜂巢凝并滤网的型号中的字母UNIESP是宇洁公司的英文名称,宇洁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名称为UNI-ESP,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标识亦未有相关信息和参数能证明其内滤网是由宇洁公司所生产。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可以通过滤网除去气流中携带的颗粒;b、使用时风扇转动, 外部空气依次通过三个滤网;c、塑料壁形成独立通道;d、具有两个垂直并排设置的风扇;e、上下相邻的空气通道的塑料壁中包含黑色导电条,导电条位于空气通道外部;f、通道阵列在导电材料的整个宽度上延伸;g、导电条平行设置并沿滤网的长度方向延伸;h、滤网的两个底脚设置有两个电针脚,在产品基座的槽内设置有接触弹簧叶片,用来接触电针脚,产品基座上的电路板有两条电线和一块高压电源,两条电线分别连接滤网的两端,每个电针脚均由一根电线与滤网另一端进行连接,滤网两端均有一块金属箔条,有一根导线向金属箔条提供电荷,导电条的一边延伸到通道边缘并与金属箔条接触,导电条的另外一边并未与金属箔条接触;i、导电条为空气通道的顶壁和底壁进行充电,通过空气通道的颗粒被空气通道的顶壁和底壁吸附;j、空气通道由白色板组成,空气通道的顶壁和底壁均具有导电材料;k、白色板上、下叠放;l、除了连接于用于施加电位的部位外,所述导电材料从材料壁的边缘向内间隔开来;m、所述塑料是聚丙烯、聚乙烯或其共聚物、聚氯乙烯、PET、PTFE或聚碳酸酯;n、高压电源通过两根导线连接到离子发射器,绿色导线连接一个离子发射器,黑色导线连接另外一个离子发射器,绿色导线和黑色导线分别连接位于在风扇之间的两个针形发射器,针形发射器尖端会产生强大电场,导致电晕放电,使通过离子发射器周边的气流中的颗粒充电,风扇将气流排到空气净化器之外,携带有充电颗粒的气流在室内循环再次进入滤网;o、产品还包括用于使气流在离开阵列时电离的装置;p、用于使气流在离开阵列时电离的装置包括一个主电晕放电发射器和一个处于比主发射器低的电位的副电晕放电发射器;q、所述主发射器连接于高的负电位,副发射器接地。


达尔文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1-3、15、18-21、24-27构成相同侵权,对权利要求10和权利28构成等同侵权。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8、19、25-27所述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相关技术特征不确定;权利要求2、3表述不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波形塑料板,是竖直的树脂板,而且“相对表面”不知是相对面还是相背离的一面;权利要求10中的数值范围是109-1011,检测报告中显示的薄膜电阻率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数值范围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滤网的导电材料是使用不同工艺涂敷上的,宇洁公司的专利号为201110452643.8,名称为“一体化结构的静电集尘过滤器及其驻极处理工艺”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该发明采用一种三层结构的密闭导电膜,即导电膜是三明治结构,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使气流中的颗粒通电的装置并不在通道阵列之前;检测报告中低电位为-0.011千伏,权利要求24要求零电位,并未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8要求所述尖锐尖端的曲率半径小于0.1mm,所述相对较钝尖端的曲率半径为0.5至2.0mm,检测报告中显示的离子针尖针的曲率半径为0.031mm,离子针钝针的曲率半径为6.605mm,并未落入权利要求28的数值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第6223-6226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三,关于达尔文公司计算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达尔文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中刊登的《中怡康:<2015中国空气净化器行业蓝皮书>》,其中载明,“2013年雾霾爆发,时势造‘英雄’,空气净化器名利双收,销量呈爆发式增长,伴随着PM2.5值屡次爆表,空净市场也供不应求,各大厂商准备不足,一度出现缺货状态。中怡康数据显示,空净市场2013年销售规模同比超过130%,在雾霾最严重的12月销量达到了峰值。······到2013年12月也是雾霾最为严重的时点,空气净化器销售达到顶峰。全年来看,市场规模增速超过了160%。经过2013年的爆发性增长后,2014年的空净市场增速虽然有所减缓,但仍保持稳定的扩张态势,整体市场增速超过30%以上,零售量、零售额分别达到510万台和115亿元,尤其是线上市场同比超过50%以上。”


2.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刊登的《空气净化器市场:吹尽狂沙始到金》,其中载明,“近年来,受雾霾、甲醛等空气质量及污染问题的影响,空气净化器产品逐渐升温,市场需求不断增长。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空气净化器的市场零售量达到580万台,比2013年的240万台有大幅增长,预计2015年空气净化器出货量将达到900万台,同比增长58%。”


3.号码为00432584的发票,其中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客户名称为山东金泽尔工贸有限公司,项目为航天迅驰立式空气净化器HTTX-WJS,金额为2750元,公司名称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4.达尔文公司关于代理费的声明及翻译件,其中显示麦仕奇事务所收取76528.87英镑,折合人民币约为6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怡康:<2015中国空气净化器行业蓝皮书>》、《空气净化器市场:吹尽狂沙始到金》、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四,关于宇洁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宇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包括关于涉案专利的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审查意见陈述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审查意见陈述书、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审通知书、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复审决定书(第10886号)、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该证据用于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LG电子株式会社1998年8月21日申请的申请号为98119968.2、名称为“静电除尘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其中说明书载明,收集电极134和正电极136都是导体,如导电涂料或铝箔,在这些导体上涂以或粘合上良好绝缘性能的树脂,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3.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专利号为201110453643.8、名称为“一体化结构的静电集尘过滤器及其驻极处理工艺”发明专利的PCT专利检索报告,载明该发明专利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集成器采用的技术为宇洁公司独立创造的,与涉案专利不同,并没有主观侵权故意。


4.宇洁公司2011年12月29日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10453643.8,名称为“一体化结构的静电集尘过滤器及其驻极处理工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其中说明书[0083]载明,“由上所述可以看出,本发明采用一种三层结构的密闭导电膜20,采用这种结构设计,使作为电极220的导电膜获得了充分的绝缘和保护,有效防止了使用过程中和因清洗造成的水进入而导致的绝缘问题,同时保护电极220在使用过程中不易发生因老化导致的电阻值变化和断裂。使用密闭导电膜20的另一有益之处在于,因其高绝缘性,进一步防止了因孔板注塑缺陷可能导致的电极间打火。”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集成器采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不同。


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一审庭审中,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两公司之间存在蜂巢凝并滤网产品的供货关系。一审庭审后,达尔文公司提交代理意见,明确请求法院判令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酌定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00万元;并提出对于权利要求20,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扩散充电,对气流中的颗粒充电的技术手段不仅发生在通道阵列之前,而且还发生在通道阵列之后。


以上事实,有宇洁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申请号为98119968.2、名称为“静电除尘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达尔文公司作为涉案“空气净化设备”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专利法)的保护。


第一,关于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是否为宇洁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问题


达尔文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蜂巢凝并滤网的型号为UNIESP-38,虽然该蜂巢凝并滤网并没有具体标注关于宇洁公司为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相关信息,但标明蜂巢凝并滤网的型号为UNIESP-38,宇洁公司主张其名称为UNI-ESP。鉴于UNIESP与UNI-ESP文字组成相同,仅缺少一个连字符,且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两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蜂巢凝并滤网产品的供货关系。故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系宇洁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


第二,关于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达尔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问题


(一)关于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是否落入达尔文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达尔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15、18-21、24-28所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鉴于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8、19、25-27所述之技术特征,故仅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进行评述。


经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a、b、c、d、e、f、g、h、i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根据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蜂巢凝并滤网的表面电阻率为2.4223欧姆,而权利要求10中的数值范围是109-1011欧姆,故蜂巢凝并滤网的表面电阻率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数值范围内。宇洁公司及航天通讯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蜂巢凝并滤网的导电材料是三层结构的密闭导电膜,而非涂敷上的,鉴于权利要求15并未涉及使用何种工艺,蜂巢凝并滤网的塑料壁上的黑色电极应为墨或者涂料,两者均为高阻抗材料,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使气流中的颗粒充电的技术手段不仅发生在通道阵列之前,而且还发生在通道阵列之后,该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21为权利要求2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根据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蜂巢凝并滤网的低电位为0.011KV,权利要求24要求低电位的区域处于地电位,0.011KV与地电位之间的区别在可接受的误差之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根据青岛国科虹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被控侵权产品的离子针尖针的曲率半径为0.031mm,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数值范围内,离子针钝针的曲率半径为6.605mm,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数值范围内。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达尔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未落入达尔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0、28的保护范围。达尔文公司主张被控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0、28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宇洁公司提供蜂巢凝并滤网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航天通讯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如前所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航天通讯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了达尔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达尔文公司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宇洁公司提供了其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虽可用于空调,但其具有与涉案空气净化器产品相适配的尺寸,且仅仅当其使用在实施涉案专利的“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产品中时,才能实现其颗粒沉积作用。因此,蜂巢凝并滤网属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产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产品的主要功能是通过蜂巢凝并滤网实现除去气流中携带的颗粒及颗粒沉积的目的,而蜂巢凝并滤网系实现上述功能不可或缺的关键部件。虽然蜂巢凝并滤网可用于空调产品中的过滤网,但其静电颗粒沉积功能的实现需为滤网接入高电压和低电压,因此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蜂巢凝并滤网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蜂巢凝并滤网非专用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宇洁公司显然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其明知涉案蜂巢凝并滤网系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仍然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综上,宇洁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达尔文公司的许可,明知蜂巢凝并滤网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关键部件,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三)关于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其证据2申请号为98119968.2、名称为“静电除尘器”发明专利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申请号为98119968.2、名称为“静电除尘器”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但证据2的滤网呈条状排列,被控侵权产品的滤网呈网格状排列,证据2是以导电材料为支撑,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塑料壁为支撑,证据2披露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故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证据2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经达尔文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侵犯了达尔文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宇洁公司未经达尔文公司许可,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部件蜂巢凝并滤网,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制造静电沉降滤网的设备为专用设备,且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已足以制止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故对达尔文公司提出的销毁在侵权产品中的静电沉降滤网及用于制造静电沉降滤网的专用设备、在侵权产品中移除静电沉降滤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专利权为财产性权利,达尔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等所造成的影响,故达尔文公司提出的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在媒体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达尔文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诉讼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2008年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达尔文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该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三、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生产、销售“过滤器”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四、一审判决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万元明显过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尔文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证据载明的内容基本无争议,但对相关内容的证明目的存有争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二审法院认为


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达尔文公司作为涉案“空气净化设备”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达尔文公司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根据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达尔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在此基础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被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属于等同侵权。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首先,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名称以及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供货关系,并佐以相关事实,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系宇洁公司制造、销售并无不当。


其次,达尔文公司起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实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15、18-21、24-28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一审诉讼中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19、25-27所述技术特征;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28的数值范围,达尔文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当事人上述自认以及未再争议的内容不再评述。就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20、21、24保护范围论述如下:


(一)达尔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1、用于除去气流中携带的颗粒的颗粒沉积设备;2、一个通道阵列,气流可以相对较自由地通过所述通道阵列;3、所述通道是由塑料壁围住形成的;4、用于迫使气流通过所述通道的装置;5、所述塑料壁具有与其接触且在通道外的导电材料区域;6、所述通道阵列至少在导电材料的整个宽度上延伸;7、所述导电材料区域形成多个导电材料层;8、用于交错地向所述多个导电材料层施加高电位和低电位的装置;9、其用于在通道阵列中提供充电的场所,从而从气流收集颗粒。上述技术特征具体、明确,保护范围清楚,可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a、可以通过滤网除去气流中携带的颗粒;b、使用时风扇转动,外部空气依次通过三个滤网;c、塑料壁形成独立通道;d、具有两个垂直并排设置的风扇;e、上下相邻的空气通道的塑料壁中包含黑色导电条,导电条位于空气通道外部;f、通道阵列在导电材料的整个宽度上延伸;g、导电条平行设置并沿滤网的长度方向延伸;h、滤网的两个底脚设置有两个电针脚,在产品基座的槽内设置有接触弹簧叶片,用来接触电针脚,产品基座上的电路板有两条电线和一块高压电源,两条电线分别连接滤网的两端,每个电针脚均由一根电线与滤网另一端进行连接,滤网两端均有一块金属箔条,有一根导线向金属箔条提供电荷,导电条的一边延伸到通道边缘并与金属箔条接触,导电条的另外一边并未与金属箔条接触;i、导电条为空气通道的顶壁和底壁进行充电,通过空气通道的颗粒被空气通道的顶壁和底壁吸附。


经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j、k为空气通道由白色板组成,空气通道的顶壁和底壁均具有导电材料,白色板上下叠放。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来看,构成空气通道的白色板呈波形,并非竖直板。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WW2015-07-283的检验报告显示滤网材质的主要成分为PP,即塑料,并非树脂。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三)权利要求15系权利要求10的从权利,进一步限定:所述高阻抗材料是涂料或墨。宇洁公司及航天通讯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蜂巢凝并滤网的导电材料是三层结构的密闭导电膜,而非涂敷上的,鉴于权利要求15并未涉及使用何种工艺,蜂巢凝并滤网的塑料壁上的黑色电极应为墨或者涂料,两者均为高阻抗材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四)权利要求20系权利要求1的从权利,进一步限定:还包括用于在通道阵列之前使气流中的颗粒充电的装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使气流中的颗粒充电的技术手段不仅发生在通道阵列之前,而且还发生在通道阵列之后,该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21为权利要求2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


(五)根据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蜂巢凝并滤网的低电位为0.011KV,权利要求24要求低电位的区域处于地电位,0.011KV与地电位之间的区别在可接受的误差之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20、21、24保护范围,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达尔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公知技术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一般而言,若被控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径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未侵犯专利权,而无需再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申请号为98119968.2、名称为“静电除尘器”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但证据2的滤网呈条状排列,被控侵权产品的滤网呈网格状排列,证据2是以导电材料为支撑,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塑料壁为支撑,证据2披露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故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证据2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公知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生产、销售“过滤器”行为是否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断是否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通常以该产品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如果该产品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且除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之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般应当认定该产品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


本案中,已经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航天通讯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的行为构成直接侵犯专利权。宇洁公司提供了其中的蜂巢凝并滤网。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产品的主要功能是通过蜂巢凝并滤网实现除去气流中携带的颗粒及颗粒沉积的目的,而蜂巢凝并滤网系实现上述功能不可或缺的关键部件。虽然蜂巢凝并滤网可用于空调产品中的过滤网,但其静电颗粒沉积功能的实现需为滤网接入高电压和低电压,因此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蜂巢凝并滤网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并无不当。而且根据在案事实,宇洁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仍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蜂巢凝并滤网,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生产、销售过滤器”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万元是否恰当


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经达尔文公司许可,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宇洁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达尔文公司明确请求法院判令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酌定数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诉讼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及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