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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基于商业标识资源的有限性及公共属性,在互联网竞争市场中,当经营者将行业高频词及行业通用名称组合用作其商业标识的构成要素时,其对该标识的竞争权益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如其他竞争者的商标使用行为未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则该经营者主张对商业标识构成要素享有排他式竞争权益缺乏反不正竞争法上的正当基础。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互联网竞争行为时,应结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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