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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路径
编者按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如何划定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业内存有争议。本文以适当引用情形为例,探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路径,总结出基于“三步检验法”的认定方式、基于两步法的认定方式等4种认定合理使用的路径,并提出两点建议,希望对问题的探讨有所启发。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针对原告的侵权主张,被告经常会辩称被控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保护
发布时间:2020.07.09 -
《专利创造性分析原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表达方式的限制,上诉人对“技术方案”的定义与被上诉人对“技术”的定义难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2、上诉人之涉案文章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首先,上诉人为了说明“某些智力劳动成果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这一问题,适当摘录引用了被上诉人作品内容。其次,上诉人引用的比例适当,上诉人《浅析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技术方案的含义》一文共计2219字,而其中与被上诉人著作完全相同的语句的字数共计
发布时间:2016.10.31 -
公开朗诵他人作品为何存在风险?
作品的类型进行区分;而从《伯尔尼公约》和各国立法的情况来看,也都没有对朗诵对象进行区分。 朗诵作品可构成合理使用 为平衡权利人和社会间的利益,保护公众对作品的正当使用,《著作权法》为著作权设置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合理使用”便是其中之一。当使用行为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无需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其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发布时间:2017.01.16 -
公开朗诵他人作品为何存在风险?
作品的类型进行区分;而从《伯尔尼公约》和各国立法的情况来看,也都没有对朗诵对象进行区分。 朗诵作品可构成合理使用 为平衡权利人和社会间的利益,保护公众对作品的正当使用,《著作权法》为著作权设置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合理使用”便是其中之一。当使用行为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无需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其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发布时间:2017.01.16 -
游戏直播能否适用合理使用规则?
当下,游戏直播已成为网络内容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游戏主播会通过操作游戏来展现游戏画面、演示游戏技巧,并将精彩纷呈的直播画面呈现于众。在这个过程中,游戏画面、主播操作、旁白解说等多种元素交织在一起,从而引发了著作权上的诸多争议。其中之一,即为游戏直播引发著作权纠纷时,适用合理使用抗辩的可能性及其具体标准。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是否必须限于可穷尽的列举,业界存在不同
发布时间:2020.01.15 -
建议著作权法修法将文本挖掘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情形
,文本挖掘可能侵犯文字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署名权等著作权。即使是为科学研究的文本挖掘行为,可能因为海量复制文字作品而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为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4] 或《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为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5] 对此,有学者借鉴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出科学研究的文本挖掘合理使用,[6] 但是
发布时间:2020.09.03 -
丛立先 谢轶:剧本杀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责任构成的一般制度来解决问题。最后,在最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前还要考察该涉嫌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情形。 (一)纯剧本式剧本杀中的侵权类型 纯剧本式剧本杀完全以剧本为中心,主要涉及的侵权对象是剧本。对剧本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基本都与复制有关,包括不改变署名的复制和改变署名的复制。不改变署名的完全复制剧本即盗版,具体来看,售卖盗版剧本杀实体剧本的行为侵害了剧本杀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著作权
发布时间:2022.06.08 -
新著作权法回应网游作品保护需求 专家建议谨慎认定泛游戏合理使用内容
● 网络游戏版权是互联网版权中最复杂、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网络游戏的作品归类与保护问题涉及多元主体,也影响网络游戏的侵权与合理使用之争 ● 网络游戏要被认定为作品,曾受到“摄制”等要件的干扰,“视听作品”的规定为网络游戏在著作权客体界定上破除了障碍。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整体上促进了网络游戏的版权保护 ● 要谨慎认定合理使用,如果主播可以免费使用游戏内容,则可能会导致游戏内容创作者丧失热情,创新受阻
发布时间:2021.01.15 -
从70余家影视机构的《联合声明》再看“合理使用”与“避风港原则”
“宣传片”,但该类宣传片往往保留了剧情悬念,起到激发公众观影欲望的作用。甚至一些宣传片还会有“假镜头”,以进一步提升公众对电影作品的期待。而前述类型的短视频涵盖了相关电影作品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的作用[1],所谓的“宣传作用”并不符合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利益需求,事实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影视作品剪辑类”短视频创作者无法以“合理使用”抗辩。 三
发布时间:2021.04.29 -
美最高院对“二次创作”的合理使用判决
……必须分别对全部的〔四个〕要素进行探索,并将其结果置于著作权法的宗旨下并列考量”。法院继而援引了联邦最高法院2021年对“甲骨文公司诉谷歌公司”案[2](Google LLC v. Oracle America, Inc.,以下简称“谷歌案”)的判决理由,表示“法院必须在著作权法有时发生相互冲突的指向下来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而且“当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供的是某种艺术性而非实用功能时,其受到的著作权
发布时间:2023.0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