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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评价区的同类胶囊评价,系消费者自行发布,无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该评价误导消费者。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三、原告与生产方某药业公司合同载明,生产方只负责生产,全部产品均由原告统一销售。该生产销售方式系原告与生产方的内部约定,被告作为终端销售者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维护该两者所约定的经销模式,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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