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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觉醒》诉《指挥官》“换皮抄袭”案

日期:2023-11-06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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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提示】


大部分情况下,诉讼工作都是“平平淡淡”,没有那么多创新的机会。关于司法实践创新的问题,从现实角度出发,基于此前的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适当进行创新,更有容易获得法院的认同。当然,诉讼策略制定的大前提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利,如果创新以当事人权利作为代价,则只能退而求其次。


【关键词】


策略类游戏;《万国觉醒》;视听作品;游戏换皮;游戏玩法规则


【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成都乐狗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莉莉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九九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番茄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第六项、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案情简介】


《万国觉醒》是一款大型多人在线即时策略类(“SLG”)手机游戏。原告乐狗公司为该游戏的著作权人,原告莉莉丝公司为该游戏的运营方。原告已依法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以及网络游戏备案。原告为游戏的开发、创作投入巨大,游戏推出市场后,原告更是持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该款游戏进行维护、宣传和推广。


原告主张,被告开发运营的《指挥官》游戏抄袭了原告的《万国觉醒》游戏,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小程序等上注册运营的《指挥官》游戏不仅在核心游戏元素上大规模、体系化抄袭《万国觉醒》游戏,在游戏整体设定上亦与《万国觉醒》游戏几乎完全相同,系恶意对原告游戏进行直接换皮的侵权游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九九公司为《指挥官》游戏的开发者、运营商及Android方收款方,亚亨公司为该游戏的著作权人,被告番茄公司为该游戏IOS端的收款方。上述被告针对《指挥官》游戏的开发、运营及推广等相关行为具有一致性,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侵犯了原告《万国觉醒》游戏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市场经营者,共同大规模地实施了侵害《万国觉醒》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共同参与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在相关游戏市场产生了不良影响。涉案被告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须立即全面停止上述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发表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九九公司答辩称:1.九九公司发行被控侵权游戏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控侵权游戏不构成侵权。3.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九九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构成帮助侵权。5.若法院认定九九公司构成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仅需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告主张和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国觉醒》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视听作品或其他智力成果;二、九九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三、九九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番茄公司与九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五、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万国觉醒》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视听作品或其他智力成果


本案中,乐狗公司、莉莉丝公司诉请对《万国觉醒》游戏进行整体保护,包括游戏画面和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界面的布局和具体内容、交互关系等,具体内容以 比对文件为准。原告主张《万国觉醒》游戏主要内容在游戏画面中呈现,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视听作品;如果视听作品不保护所呈现的具体规则设定,则应按第三条第(九)项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避免因作品类型的差异导致其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九九公司主张,《万国觉醒》游戏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且原告用于比对的是游戏画面的静态截图,亦不属于视听作品。法院认为:


(一)《万国觉醒》游戏整体画面构成视听作品


网络游戏是一种呈现复合形态的智力成果,既包括计算机软件程序部分,如服务器端程序、客户端程序,也包括游戏资源数据库部分,如文字、图片、音乐等。但网络游戏并不是直接以软件代码或数据库的形式展现给玩家,而是经程序调用各种游戏数据资源并加以运算处理后,以可视化的游戏画面进行呈现。网络游戏具有交互性,玩家可基于游戏画面所呈现的界面及内容,通过提前预设好的操控按键输入相关指令,游戏引擎收到操控指令后会按已编写的程序进行运算处理,最终再将处理结果通过游戏画面反馈给玩家。在游戏引擎自动处理过程中,其遵循的是开发者预先设定好的各种规则机制对玩家各种操控进行运算反馈,同时亦需相关配置文件和资源数据库的配合,通过调用、组合、配置游戏资源数据库中的图片、文字、动画、音乐,将反馈结果在游戏画面进行综合呈现。游戏画面就是指游戏程序自动或者应游戏用户操作指令,实时调取游戏资源数据中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素材,借助技术设备实时呈现出的影像画面,通常伴有声音。游戏整体画面就是游戏运行后形成的全部游戏画面的整体,其通常由“动态场景画面”和“静态展示界面”两种形态组成:前者指在一定视角下游戏场景中发生的一系列过程事件的实时动态画面,展示了玩家控制的游戏元素与游戏场景中其他元素进行交互的动态过程;后者指以文字、数值、图案以及其组合等形式在游戏画面中进行展示向玩家传达特定游戏规则设定的画面状态,其通常表现为特定的窗口页面或操作界面,此处“静态”是指画面整体上保持不变,而非画面内容完全静止,如仍可呈现部分动画特效,而且展示游戏内容的过程并不排斥玩家的操控。动态场景画面与静态展示界面具有高度关联的融合特性,共同组成游戏画面表达。对于玩家而言,其感知一款游戏的内容主要就是通过游戏画面来实现。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听作品,其表达手段是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表现形式是一系列视听画面。判断游戏画面是否构成视听作品,一方面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看其是否以“一系列视听画面”的形式表达。对于游戏整体画面而言,其独创性可基于游戏制作过程及最终呈现的游戏内容进行判断。游戏制作主要包括策划、美工和编程三个阶段:游戏策划负责对游戏虚拟世界的整体规划,包括对玩法规则、数值体系、故事情节等游戏内容的具体设计,这一过程创建了游戏整体结构和各种玩法规则,对于游戏可玩性和趣味性意义极为重要;游戏美工按照策划文案对场景地图、建筑构件、角色形象、动画特效等美术素材进行设计,还包括设计用户操作界面,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将游戏内容可视化;游戏程序员按照游戏策划对各部分游戏内容的结构安排、逻辑关系等要求,编写可被计算机识别执行的代码,预设游戏用户每一次操作指令可以调用的游戏素材,并组合以游戏画面的形式呈现给游戏用户。游戏制作过程还需选取或创作音乐、声效等素材,伴随画面形成综合视听表达。


本案中,涉案《万国觉醒》游戏作为即时策略类型游戏,玩家须通过建造升级建筑、招募训练部队、召唤培养统帅,生产采集资源、研发提升科技,来进行战斗争夺胜利。游戏画面中视听素材的选择与编排、画面与界面的衔接、画面与声音的配合,特别是把各种视听素材融合形成一个整体并将之转化形成连续动态画面的过程,均充分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化的取舍、安排、设计,符合创作性要求。


《万国觉醒》整体画面呈现出动态场景画面与静态展示界面的高度融合,动态场景画面主要呈现行军、战斗等游戏内容,而静态展示界面则呈现建设、生产、研发等游戏内容,两者相辅相成。各种相对静态的界面会基于玩家操控进行跳转,呈现出不同的游戏内容及交互关系,如建筑相关游戏画面会应玩家的不同选择展现出不同的建筑功能界面及其内容,这些静态展示界面的跳转、变化及交互也成为动态画面的有机组 成部分。与此相同,兵种、统帅、资源、科技、经济等相关游戏画面也均可随玩家操控展现出包含不同内容的界面及交互关系。《万国觉醒》游戏整体画面可随着游戏玩家操作进行各种转变、移动,画面内容连续变化,且画面之间相互衔接、串联并可呈现特定交互关系,整体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游戏过程中,基于交互、切换形成的静态展示界面,也与动态场景画面衔接紧密、转换顺畅,并未割裂游戏整体画面的连续性。可否以静态截图进行侵权比对并不影响《万国觉醒》游戏画面本身的定性,九九公司也未否定该游戏画面本身所呈现的连续性,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万国觉醒》游戏整体画面,包括界面的布局和具体内容及交互关系,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听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上以表现形式作为划分作品类型的基础标准,不同类型作品具有不同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及侵权比对重点。视听作品是集合多种艺术表现的综合形式,最终表现形式为连续动态画面。与表现形式相对应的是表达内容,有些内容要素本身可能单独构成与视听作品不同性质的作品。因此,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限于画面表达,不能延伸至非画面内容。


(二)《万国觉醒》游戏画面与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等玩法规则设定的关系


首先,网络游戏通常具备四个基本要素:游戏机制、故事设定、美学表现、实现技术。游戏机制是游戏剥离美学、技术、故事设定之后所留下的一系列设定、体系、序列及对应关系,涵 盖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等,是一款游戏中最核心的内容。游戏机制由规则衍生,能为一系列规则所描述。其可以是公开的,直接在游戏画面以文字、数字、图形、声音等形式展示给玩家;也可以隐藏在游戏运作过程中,等待玩家通过玩游戏过程中的互动反馈来发现。游戏机制以一定的运作方式将游戏目标、方法、规则联系起来,使得三者协调运行而发挥作用,帮助玩家与游戏交互并获得游戏体验。(略)


本案中,《万国觉醒》游戏相关玩法规则的具体设计既有视听表达,如建筑、兵种、统帅、资源、科技、经济的平面图标、立体造型、动画特效等,但也存在非视听表达内容,如上述游戏元素的功能效果、数值属性、升级规则、序列顺序、体系结构等;后者虽然在游戏画面中通过了大量文字、数字、图形等方式进行了呈现,并成为游戏画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因其本质仍是描述游戏机制的相关游戏玩法规则,故不属于游戏画面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三)《万国觉醒》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等玩法规则的特定表达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首先,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法院认为,《万国觉醒》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等玩法规则的特定表达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需指出的是,若将网络游戏视为一个整体智力创作成果,游戏画面是该智力成果的最终呈现形态,玩家感知到的智力成果内容就是游戏整体画面所呈现的内容。其中,动态场景画面和静态操控界面属于视听作品,画面中所呈现的游戏机制的特定具体表达属于符合作品要求的其他智力成果。同一智力成果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根据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将其归入一类作品,并不意味着不可以根据另一种表现形式将其归入另一类作品,即同一智力成果可依观察角度不同,同时归属于两种作品类型。


(四)九九公司未能证明《万国觉醒》游戏的特定表达不具有独创性


本案中,九九公司主张,《阿瓦隆之王》《王国纪元》《战火与秩序》《列王的纷争》《部落冲突》《海岛奇兵》等六款游戏中的部分元素、系统及玩法等与《万国觉醒》游戏中的相 应游戏内容相同,据此认为《万国觉醒》游戏没有独创性。乐狗公司、莉莉丝公司认可该六款游戏先于《万国觉醒》游戏发表。


法院认定上述六款可以作为在先游戏进行比对,对此分析如下:(略)


二、九九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


(一)第一,《指挥官》游戏在游戏机制设计层面的游戏元素组合体系上与《万国觉醒》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略)


第二,《指挥官》游戏在各游戏元素的具体设计上与《万国觉醒》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略)


第三,《指挥官》游戏在大量文字描述,甚至是笔误以及明显是开发者随意设定的数值上亦与《万国觉醒》游戏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全面的“换皮抄袭”。(略)


第四,《指挥官》游戏在界面布局、具体内容及交互关系 的具体表达上与《万国觉醒》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略)


第五,《指挥官》游戏在相关玩法的具体规则表达上与《万国觉醒》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略)如前所述,《指挥官》游戏在六大体系及所对应的具体元素上与《万国觉醒》游戏实质性相似,相关游戏界面布局、内容及交互关系亦实质性相似。故法院综合认定,两款游戏在相关玩法的具体规则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指挥官》游戏实施了对《万国觉醒》游戏的“换皮抄袭”,构成著作权侵权


“换皮抄袭”通常指在后游戏使用了在先游戏不同的美术形象,但游戏机制的特定设计上,如体系结构、数值设定、操作界面、玩法规则等方面,与在先游戏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如前所述,对于策略游戏而言,游戏机制设计层面的游戏元素的具体设计以及组合体系是一款游戏的核心内容,其存在错综复杂且数量众多的游戏机制设计,这些成套的机制设计环环相扣,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先游戏开发者需要通过高投入的研发、测试、调整以及大量试错完善,以实现在游戏交互设计内容得到一整套协调平衡体系。其研发过程凝结了在先游戏开发者的巨大智力创作投入,是一款游戏最能体现其可玩性及游戏价值的部分,相当于游戏的“骨架”,而游戏元素的具体形象则相当于游戏的“皮肤”。在后游戏基于“换皮抄袭”,可大大减少游戏开发时的成本投入、缩短开发周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指挥官》游戏晚于《万国觉醒》游戏上线没有异议,即《指挥官》游戏的开发者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条件。经前述比对,《指挥官》游戏在核心游戏机制及相关游戏界面上全面抄袭了《万国觉醒》游戏的特有独创性表达,仅将游戏的美术贴皮更换为另一款在先游戏《帝国时代》的美术元素,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换皮抄袭”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在画面表达上,《指挥官》游戏系统性地使用了《万国觉醒》游戏相关游戏界面设计的独创性内容,但对具体游戏元素的美术形象及对应动画特效、音乐效果进行了改变,玩家从外观上可一定程度识别与原作品的区别。但《指挥官》游戏前述画面呈现上的改变系在利用了《万国觉醒》游戏相关画面基本表达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就《万国觉醒》游戏画面作为视听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在核心游戏机制上,《指挥官》游戏亦全面使用了《万国觉醒》游戏在整体游戏机制上的独创性内容,而游戏机制系通过游戏画面进行呈现,《指挥官》游戏在前述画面内容上所做的改变,因亦涉及到游戏机制的画面呈现,故亦改变了上述游戏机制的呈现方式。


但该等改变是在利用了《万国觉醒》游戏核心游戏机制基本表达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亦侵害了原告就《万国觉醒》游戏机制所对应的玩法规则的具体特定表达作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改编权。若将游戏整体视为一个作品,游戏画面是其外在表现形式,而游戏机制则是其核心表达内容。《指挥官》游戏通过“换皮抄袭”全面使用了《万国觉醒》游戏在游戏机制及相关游戏界面上的独创性表达,仍构成对原告就《万国觉醒》游戏所享有改编权的侵害。此外,《指挥官》作为一款网络游戏,九九公司通过互联网发行运营该游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传播游戏内容,也侵害了原告就《万国觉醒》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九九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九九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的角色相当于实物商 品的经销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 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 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 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 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程 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 可以使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法院认为,九九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分析如下:


首先,合法来源抗辩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为对权利作品进行复制后所产生的复制品。本案中,《指挥官》游戏对权利游戏 进行“换皮抄袭”,实施了侵害权利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其系改编作品,非权利作品的直接复制品。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而言,其在利用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盈利时,是基于其上物权实施低买高卖行为赚取差价,而非基于其中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所产生的价值直接盈利。本案中,根据九九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所赚取的不是差价,而是通过发行、运营游戏直接赚取与玩家充值相关的收入,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


其次,因复制品上往往同时承载着物权和知识产权,如果物权属于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销售者,而物上的知识产权属于制造者以外的其他权利人时,为避免善意销售者因侵害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而遭受损害,才产生了合法来源抗辩。但涉案网络游戏本身不是有体物,合法来源抗辩应限于对作品有体复制件的销售,不包括网络游戏运营行为。


最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万国觉醒》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九九公司作为同业公司,理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指挥官》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著作权人为亚亨公司,微信小程序显示的游戏开发者为“开发者周五”,均非九九公司所称的案外人虎趣公司。而且,《指挥官》游戏大量美术形象与案外游戏《帝国时代》相同,九九公司所提交的发行协议中亦未显示其游戏美术形象已取得《帝国时代》游戏权利人的授权。难言九九公司在发行、运营《指挥官》游戏时已尽善良注意义务。


综上,著作权的合法来源抗辩不得随意扩张适用主体及制度价值,九九公司该主张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三、九九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对《万国觉醒》游戏进行“换皮抄袭”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同时,其亦明确优先选择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考虑到该被诉侵权行为与其在著作权侵权所指控行为相同,且本案已经根据著作权法对《万国觉醒》游戏予以保护,故法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重复评价。


四、番茄公司与九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在案证据显示,番茄公司为就《指挥官》游戏进行了客服与收款行为。原告主张客户服务系游戏运营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收款亦是网络游戏运营的目的,没有收款服务,就无法通过运营游戏获利。且自本案起诉直至被诉侵权游戏停服,番茄公司从未停止上述行为。九九公司证据显示,其掌握了番茄公司五万余条游戏充值数据。据此,法院认为,在网络游戏的运营过程中,番茄公司提供的客服及收款服务构成运营行为的一部分,其通过被诉游戏亦直接获利,客观上与九九公司存在共同运营《指挥官》游戏的行为。


从主观过错角度看,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主要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番茄公司对《指挥官》游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其就被诉侵权行为至少存在过失。对于原告主张九九公司与番茄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五、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指挥官》游戏在微信小程序现已停服下架,九九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对《指挥官》游戏进行开发、运营与推广的行为。但考虑到九九公司证据显示,《指挥官》游戏在微信小程序以外的手机QQ等渠道也曾运营,九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渠道中《指挥官》目前的运营情况,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仍有必要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


(二)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的数额


(略)综上,被告侵权行为属于严重的“换皮抄袭”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就《万国觉醒》游戏享有的著作权。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并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1000万元损失与50万元合理费用未超出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侵权获利数额,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合理有据,法院予以全额支持。番茄公司与九九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消除影响


在案证据显示,已有玩家因《指挥官》游戏受到误导,原告所开发、运营的《万国觉醒》游戏及原告商誉已经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影响。考虑到被诉侵权游戏的持续时间、盈利规模,原告要求各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利影响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刊登范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乐狗公司与莉莉丝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九九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茄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开发、运营和推广《指挥官》游戏;


二、深圳市九九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茄科技有限公司连续一个月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由法院审核确定;


三、深圳市九九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茄科技有限公 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四、驳回成都乐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莉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一方面延续了游戏整体画面的视听作品的认定,另一方面为游戏规则开辟出了新的出路。


一方面,游戏整体画面构成视听作品。整体来说该部分认定与此前的大部分案件相似,但是其中关于静态画面和非画面部分的论述,将视听作品的认定更细化:基于交互,切换形成的静态展示界面,也与动态场景画面衔接紧密,转换顺畅,并未割裂游戏整体画面的连续性。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限于画面表达,不能延伸至非画面内容。


另一方面,游戏结构,系统体系,数值策划及对应关系等玩法规则设定,也就是非画面的部分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并指出,同一智力成果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根据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将其归入一类作品,并不意味着不可以根据另一种表现形式将其归入另一类作品,即同一智力成果可以观察角度不同,同时归属于两种作品类型。


笔者认为上述的认定思路,类似电影与剧本的关系,电影的表达方式为连续画面,构成视听作品,而剧本作为电影核心,也参与了电影的表达,但是其本身却是以文字作品的形式呈现。至于说,本案与《率土之滨》诉《三国志》案的认定思路,孰优孰劣,恐怕只有只有等时间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