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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3-12-01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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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例一: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被告王某等3人原系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光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激光公司)。某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3人将在某光电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简称涉案信息)披露给某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激光公司、王某等3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合理开支3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上述法律规定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而且,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


此外,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尽管产品买卖合同上约定了买方不得擅自拆卸、仿制及转借卖方所售产品,但此类条款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涉案信息被不特定第三人获取的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光电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此基础上,本案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某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


02案例二:侵犯蛋鸡新品种配套系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种禽有限公司(简称某种禽公司)主张其研发的“大午金凤”蛋鸡新品种配套系技术(简称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杨某作为某省畜牧兽医局组织的专家组成员在参与专家论证时获悉了涉案技术信息,并非法披露给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禽业公司)。某禽业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系某种禽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培育“京粉6号”蛋鸡配套系。据此,某种禽公司认为某禽业公司和杨某共同侵犯了某种禽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禽业公司和杨某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已被某种禽公司的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公开披露,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故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种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蛋鸡配套系技术系通过选取不同蛋鸡品种的父系公鸡与母系母鸡进行杂交,获得符合研发需求的商品代蛋鸡品种,属于现有技术。某种禽公司的“大午金凤”新品种蛋鸡配套系技术是一种改变了以往从洛岛红父系群体中寻找商品代母鸡出现红羽原因的做法,选取白来航母鸡与洛岛红公鸡进行杂交,培育出能够通过羽色识别雌雄的粉壳蛋鸡品种的技术。然而,上述技术中的绝大多数内容在某种禽公司作为共同专利权人的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已有记载,其余内容也已被在先发表的公开出版物公开。因此,某种禽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该案另指出,权利人可以就一项智力成果选择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就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模式而言,如果权利人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则必须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可能为公众所知悉。如果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且专利申请文件被公开,则商业秘密即被公之于众,其秘密性随即丧失,进而不能再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03案例三:侵犯电路板设计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硬件研发及销售业务。周某等4人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北京科技公司)、某廊坊有限公司(简称某廊坊公司)。某科技公司主张周某等4人窃取了其型号为ZD300-24S220N模块电源电路板的电路布局及工艺要求等技术秘密(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并提供给某北京科技公司和某廊坊公司使用,以及某北京科技公司和某廊坊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是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生产、销售与某科技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行为违反了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北京科技公司、某廊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7716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电源产品已经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公开销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获得涉案技术信息,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承载涉案技术信息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通过对公开销售的产品进行壳体拆卸、电路板去胶、对部分元件进行拆解和测量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直接观察,很容易得到电路板上的电路布局、元件选择、连接关系和工艺要求等涉案技术信息,而去胶、拆解、测量所用到的仪器是恒温烙铁、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等常规仪器,且具体的拆解测量过程较为简单,不需要特殊的技艺或付出过高成本。同时,对于磁芯及骨架型号、绝缘胶带宽度、导线规格和绕线圈数、磁芯中心是否开气隙等技术信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简单拆解的基础上,结合行业一般知识即可获得。因此,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不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04案例四:侵犯房产档案数据软件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数据公司)系房产档案数据数字化系统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其主张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崔某原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崔某离职后任职于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技术公司)。某数据公司主张崔某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披露给某技术公司,某技术公司明知涉案软件源代码为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仍用于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使用了某数据公司涉案软件数据库设计中的数据库表、序列、视图、函数的设置等信息(简称涉案技术信息),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某数据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立即停止侵犯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某数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某技术公司、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某数据公司主张的“数据库的设计”中的数据库表、序列、视图、函数的设置等信息,不涉及程序代码,虽然软件用户在软件使用过程中能够读取数据信息并根据用户要求获取数据表格信息,但数据库表、序列的设计以及视图、函数的配置等技术信息并非软件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取,而是需要在程序后台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才可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能够作为技术秘密获得保护。


将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技术信息相比,完全相同的软件数据库表达34个。考虑到崔某曾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且某技术公司的被控软件中还出现了大量某数据公司的名称、电话等非正常现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某技术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使用了某数据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因此,被诉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05案例五:产品终端消费者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软件公司)是《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者。案外人臧某等3人原系某软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成立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技术公司),亦从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并向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某设计院)销售了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简称被控侵权软件)。某软件公司主张某技术公司销售侵犯涉案软件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软件、某设计院明知被控侵权软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仍购买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某设计院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使用了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的商业秘密,某设计院应知被控侵权软件侵犯商业秘密仍积极购买、安装并使用,二者共同侵犯了某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某技术公司、某设计院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某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设计院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终端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故其涉案行为未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就主体身份而言,某设计院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用户,不同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其购买被诉侵权软件并使用,不论是出于经营还是消费目的,均不是为了与权利人争夺交易机会、削弱其市场竞争力,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主体;就主观意图而言,某设计院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合理对价,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就后续影响而言,某设计院继续使用被控侵权软件不会影响某软件公司的预期利益。综上,某设计院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无须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06案例六:侵犯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研发和销售业务。刘某等5人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了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智慧公司),亦从事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研发。某科技公司主张刘某等5人非法获取某科技公司的龙软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简称涉案地测软件)商业秘密、某智慧公司明知涉案地测软件系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开发“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试用版.exe”软件(简称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智慧公司、刘某等5人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召回并销毁侵犯商业秘密相关产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智慧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地测软件不构成实质上相同,某智慧公司及刘某等5人未侵犯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时,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推定的前提,不仅要求权利人证明涉嫌侵权人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还要求权利人证明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在判断被控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实质上相同时,应当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作为整体判断,不能以局部的实质相同代替整体的实质相同。


本案中,虽然根据刘某等5人在某科技公司的职责范围可以推定其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但将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与某智慧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源代码相比,相同部分占比较小,从整体上尚未达到实质相同的程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智慧公司及刘某等5人实施了侵犯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07案例七:侵犯学员ID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原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的员工,负责某科技公司“猿辅导”产品网络授课。王某离职后入职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北京信息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某科技公司的学员ID建立QQ群,用于推广有道精品课程;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明知王某使用的是某科技公司的学员ID,仍使用该信息用于推广有道精品课程,上述行为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停止披露和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99.2万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学员ID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法定要件,构成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违反与某科技公司关于保守涉案学员信息之约定,使用涉案学员ID建立QQ群用于推广有道精品课,侵犯了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在应知王某非法使用涉案学员ID的情况下仍使用该信息,亦侵犯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故判决王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4000元,并消除影响;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共同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4000元,并消除影响。


王某、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某科技公司的涉案学员ID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判令王某与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分别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连带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8000元,并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涉案学员ID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与王某存在共同利用某科技公司涉案学员ID组建QQ群推广有道精品课的合意,且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与王某共同造成某科技公司利益受损,并因侵犯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而直接获益,故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08案例八:侵犯数据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赵某入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信息公司)后,某信息公司明确了赵某的保密义务,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赵某将某信息公司《市场花费台账模板2018-7月》excel文件等商业秘密违法披露给竞争对手某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某广告公司),某广告公司获悉后主动联系其中记载的渠道商寻求商务合作。某信息公司以赵某、某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广告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永久删除承载商业秘密的文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076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某广告公司的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均侵犯了某信息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赵某、某广告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永久删除承载商业秘密的文件,赵某、某广告公司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15万元,共同赔偿合理开支3.0768万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客户数据或营销获客渠道属于AI平台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支撑,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的精准程度同时也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体现,在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条件下,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员工或前员工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适格法律主体,其不得非法使用其工作中接触到的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等经营信息。竞争对手在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属于员工或前员工违法披露的情况下,仍恶意获取、使用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还提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09案例九:“冒名顶替”原单位关联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解某原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员工,负责推广“大众点评”产品。2018年4月,解某告知某科技公司“大众点评”计划停止对其产品的相关推广,某科技公司与“大众点评”停止合作。2018年6月,解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离职。后某科技公司发现,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解某系朋友关系,某科技(北京)公司实际由解某和陈某共同经营。2018年4月之后,解某将某科技(北京)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继续就“大众点评”项目订立合同,推广“大众点评”产品。某科技公司认为解某、某科技(北京)公司披露和使用某科技公司的特定客户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某、某科技(北京)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37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解某在任职期间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向某科技(北京)公司进行披露,并与某科技(北京)公司共同使用,某科技(北京)公司明知解某的身份,仍在其任职于某科技公司时即开始使用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二者共同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解某、某科技(北京)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连带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容、客户“大众点评”平台的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大众点评”平台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某科技(北京)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就手机客户端应用推广进行合作系基于其通过解某知悉并使用了某科技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进行合作的信息。某科技(北京)公司作为主动签约的主体,将解某作为入库登记的联系人,并在名称后冠以“心果”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其不可能不知晓解某的身份,亦不可能不知晓所使用的经营信息是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解某作为离职员工,利用所掌握的签约信息和渠道,将本以某科技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签约主体偷换成竞争对手某科技(北京)公司,并欺骗某科技公司合作已经终止,造成某科技公司利益损失,构成侵犯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10案例十: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体育公司)、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文化公司)、某旅游有限公司(简称某旅游公司)系国内高尔夫球服务经营商,为国内金融机构的VIP客户提供高尔夫增值服务。一审被告金某等5人原系一审原告的员工,分别担任球场部经理、大客户部经理等职务,于2012年至2013年先后离职并入职一审被告某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投资公司)。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认为,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球场管理系统数据及与相关银行的合作信息等经营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金某等5人未经许可将上述信息披露给某投资公司使用。某投资公司明知金某等5人非法披露上述信息,仍在经营中积极利用并谋取利益,侵犯了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金某等5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徐某、姚某等3人将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明知涉案信息系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的商业秘密,仍在经营中积极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投资公司、金某等3人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99万元。


某投资公司、金某等3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在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的与众多高尔夫球场和多家银行关于合作价格、合作模式等经营信息,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金某、姚某、徐某等3人在职期间有机会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在入职某投资公司后,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将涉案商业秘密向某投资公司披露;某投资公司明知金某等3人非法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仍在经营中积极利用,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