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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4-01-15 来源:潮新闻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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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司同意将公司核心秘密文件,拷贝到私人手机和私人电脑中;平台店小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意参谋”内商业秘密信息;披露前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1月12日,浙江对外公布2023年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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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据介绍,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浙江省市场监管系统通过持续推进全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全面推进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等,体系化推进商业秘密保护工作。


2023年,浙江省新建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149个,商业秘密案件立案量达37件,同比上一年度提升12.1%。


为发挥案例的警示作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保护商业秘密重要性认识,引导企业“不窃密、不泄密”,诚信守法经营,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于1月12日对外公布了2023年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以强化执法震慑,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持续推进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深化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持续开展公益普法宣传培训,不断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实践,高质量打造“浙江样板”。


2023年浙江省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


案例一:杭州余杭查处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3年2月,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杭州某软件公司举报,反映某某平台店小二杨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意参谋”登陆账号,获取“生意参谋”内商业信息,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余杭区局经过核查,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2023年3月对杨某某立案调查。


经查,“生意参谋”是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运营的大数据产品,里面的“市场排行、市场趋势、竞品分析”等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杨某某系某平台内负责宠物用品招商运营工作的员工,2022年至2023年期间,分别向某电商平台内三家店铺的运营人员索要“生意参谋”账号,三家店铺运营人员按照当事人要求,违反保密义务,向杨某某提供了“生意参谋”子账号。截至案发,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查获杨某某共登陆“生意参谋”87次,浏览点击相关商业信息9677次。涉案账号均已停止使用,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情况,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


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另外当事人已另案处理)。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杨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0万元。 


案例二:宁波查处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3年6月7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有关国家机关《关于移交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情况的函》,反映双某某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某在接受境外机构有偿咨询过程中,披露双某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经了解,王某某的行为涉嫌侵犯双某某公司商业秘密。当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当事人在双某某公司担任海外营销部副总经理,知晓产品质保策略信息。因质保策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双某某公司对该质保策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离职后,当事人将双某某公司含有质保策略信息的商务合同带走,并保存在其个人电脑。2021年11月17日,当事人以东某某公司(系双某某公司关联公司)高管名义参与线上咨询会,咨询方来自境外,当事人向咨询方披露了双某某公司质保策略信息。经第三方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质保策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


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有悔过表现,具有从轻情节。2023年8月2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人民币18万元。 


案例三:宁波查处曹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2年1月,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某某信息公司举报,反映其前员工曹某某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2022年1月25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展开核查,发现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2022年2月,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曹某某于2018年6月入职某某信息公司,2020年3月担任项目负责人,组织陈某某、冉某某等人为某河公司开发“某甲物流一体化系统”。2020年9月,某某信息公司完成开发并交付某河公司上线运行后,当事人与陈某某、冉某某等人陆续离职。离职前,当事人掌握陈某某、冉某某等人的系统账号和密码,可以对前述系统进行更改操作。2021年4月,曹某某与某河公司签订系统开发协议,并利用其掌握的系统账号、密码,直接在某某信息公司开发的“某甲物流一体化系统”上进行源代码内容更改操作,并重新命名“某乙智慧物流系统”,于2021年7月交付并重新上线运行。该系统运行界面与某某信息公司交付的系统运行界面高度相似。经第三方鉴定,曹某某开发“某乙智慧物流系统”反映的预约签订队列号生成算法和分提单创建策略,与“某甲物流一体化系统”的算法、策略具有同一性。曹某某获得上述项目款(含税价)35万元,违法所得为28.9万元。某某信息公司主张的“某乙智慧物流系统”反映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


曹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取得权利人谅解,具有从轻情节。2023年8月2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8.9万元,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四:宁海查处黄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3年9月18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宁波某芯片技术有限公司举报,反映其公司员工黄某侵犯其商业秘密。2023年9月20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对黄某的工作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黄某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同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黄某入职宁波某芯片技术有限公司后,担任生产管理工作。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黄某未经公司同意,将文件名为成本核算6.xlsx、成本核算(修改).xlsx等421份电子文件,擅自拷贝到私人手机和私人电脑中。经某芯片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前述421份电子文件中成本核算6.xlsx、成本核算(修改).xlsx等11份电子文件为核心秘密,是由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通过询价、试样等相关工作、付出一定代价取得的,而且该公司在《敏感信息管控表》中约定了成本核算为核心秘密,应当不为公众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


黄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宁海县市场监管局责令黄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例五:安吉查处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2年12月2日,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某软件公司举报,反映安吉某公司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安吉县市场监管局对安吉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2022年12月5日,安吉县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某软件公司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同时开有店铺,于2022年6月为其在某软件公司平台开设的店铺订购了“生意参谋”市场洞察专业版软件,该软件是由某软件公司自行开发运营的数字产品,可以将某软件公司平台内商品、交易、用户行为等后台数据进行加工,形成集商业预测、指标统计、数据分析等功能为一体的商业信息服务。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当事人在知晓并签署账号使用、数据使用等相关约定的前提下,接受第三方平台员工要求为其开通“生意参谋”子账号,使其以登录子账号的方式获取“生意参谋”内全部的数据信息,供其在经营活动中做决策参考,以此争夺相同用户群体,攫取交易机会。


安吉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鉴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某软件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并得到某软件公司出具的书面谅解说明,具有从轻情节。2023年3月31日,安吉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5万元。 


案例六:嘉善查处某检测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2年12月26日,嘉善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嘉善某仪器公司举报,反映嘉兴某检测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2023年1月13日,嘉善县市场监管局对某检测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同日,嘉善县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陆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嘉善某仪器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于2019年2月12日离职。陆某某就职嘉善某仪器有限公司期间,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能够接触到嘉善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嘉善某仪器有限公司在陆某某就职期间,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廉洁协议书》和《保密协议》。2018年7月25日,陆某某在嘉善某仪器有限公司就职期间,陆某某设立嘉兴某检测公司,陆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嘉兴某检测公司成立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保密的客户资料,擅自使用于公司经营。经核实,当事人窃取的客户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


某检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2023年3月15日,嘉善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例七:绍兴查处某机电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3年3月1日,绍兴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权利人举报,会同公安机关,对绍兴市上虞某机电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2023年3月15日,绍兴市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某机电公司主要从事铅酸蓄电池铜质接线端子加工,其用于生产加工的全自动焊接机器设备外观、配件、加工工艺与权利人所属商业秘密内容高度近似。并且查证,当事人长期通过教唆、利诱等手段,持续非法收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关的照片、视频及其他信息,并将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初步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已达上百万元。权利人生产加工的全自动焊接机器设备外观、配件、加工工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于损失巨大,2023年4月28日,绍兴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八:兰溪查处姜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3年2月18日,兰溪某金属制品公司向兰溪市市场监管局举报,称其前业务人员姜某某窃取了其产品的数据信息、图纸、报价表、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2023年2月23日,兰溪市市场监管局对金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办公点进行突击检查,在姜某某的办公电脑中发现举报人的产品报价表、内部定价和产品参数等信息,姜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同日,兰溪市市场监管局对姜某某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姜某某于2017年11月入职举报人公司,工作期间能合法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举报人与其签订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2021年2月,姜某某从举报人处离职,交接材料时未主动将历年报价表、业务结算单等材料返还或删除,并入职了金华某公司。2022年6月,金华某公司开始生产与兰溪某金属制品公司同类产品,并依据兰溪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定价体系确定了自己产品的价格体系。兰溪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出厂价格、利润率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


姜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姜某某在2021年2月离职,而新入职的公司在2022年6月前并未从事同类产品生产销售。因此姜某某离职时未删除相关材料并带离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窃取、泄露的故意。其次,案发后在调查终结前,姜某某和金华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兰溪市市场监管局承诺不再使用举报人任何资料,并主动要求在执法人员见证下删除举报人相关资料,具有从轻情节。2023年5月,兰溪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姜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万元。 


案例九:舟山查处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2年3月18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接到舟山市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举报,反映金塘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金塘分局立即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进行询问调查,在其手机中发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同日,金塘分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金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利用不正当手段,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和2021年11月27日获取了舟山市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某型挤干机螺杆和料筒图纸。杨某利用得到的图纸,生产并销售挤干机螺杆一根,并将螺杆图纸发给了第三人。杨某获得的图纸系舟山市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内部图纸,是不为公众所知晓的技术信息,且具有商业价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


金塘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涉及商业秘密数量较少,且已经删除,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因侵犯而受到损失的相关报告,金塘分局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023年3月6日,金塘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 


案例十:路桥查处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3年2月28日,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浙江某气动工具公司举报,反映其公司前员工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2023年3月23日,路桥区市场监管局对高某某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同日,路桥区市场监管局对高某某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高某某于 2012年7月入职浙江某气动工具公司,后来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2017年6月,高某某与浙江某气动工具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2021年5月,高某某从公司离职。高某某离职后,依据其与浙江某气动工具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每月获得2900元的竞业补偿金。高某某利用浙江某气动工具公司的客户资料与其它企业达成交易,截至查处当日,交易销售额达人民币562万元,违法所得37.4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高某某根据协议约定,向浙江某气动工具公司赔偿违约金、归还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和违法所得款共计71.6万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高某某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资料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