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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产法院2023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4-02-02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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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产法院2023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jpg


· 案例1:涉惩罚性赔偿分段计算的医药发明专利侵权案[(2021)粤73知民初355号]


【当事人】


原告:荣某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荣某株式会社)


被告:广州迪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荣某株式会社发现迪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于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落入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盒”产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迪某公司赔偿荣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85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是对LAMP(环介导的等温扩增)法的改进,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迪某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荣某株式会社关于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可部分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充分考虑医药产品、市场的特殊性,参考同行业利润率和审计报告确定的利润率情况,合理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在此基础上,由于被诉侵权行为系由民法典实施前持续到实施后,本案依法确定“分段计算”方法,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确定赔偿金额,对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精细化计算判赔数额。本案一审最终判决迪某公司赔偿荣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20万余元、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迪某公司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日企的医药生物类重大案件,涉案标的高、社会影响力大。本案是对于跨越民法典实施日的专利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意义有三:一是厘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民法典适用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本案认定“有利溯及”并非仅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二是充分运用证据规则计算本案赔偿。积极引导双方举证,全面、客观审核计算赔偿的证据,最终确定营业利润率及涉案专利贡献度,对医药产品案件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三是通过“分段计算”方法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侵权行为跨越民法典实施前后,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确定赔偿金额;而对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适用惩罚性赔偿。


· 案例2:液晶电路板发明专利侵权案[(2021)粤73知民初140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晶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某公司)


被告:广州市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视某公司)、深圳市视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视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晶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Mini-LVDS通道复用接口及其通道信号分时复用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广州视某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标注有深圳视某公司商标、型号为“LK600D3HA27”的逻辑板,深圳视某公司将其生产的“LK600D3HA27”的逻辑板销售给广州视某公司以及案外人等企业。晶某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州视某公司、深圳视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广州视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深圳视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广州视某公司、深圳视某公司共同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技术比对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诉逻辑板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晶某公司的诉请以及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深圳视某公司赔偿200万元、广州视某公司赔偿2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深圳视某公司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平板显示领域发明专利的典型案件。各方当事人均为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要用于液晶面板时序控制模块与列驱动电路之间的视频数据传输,技术价值高,对成品贡献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遵循厘清保护范围界定权利保护边界、引入专业力量准确进行侵权比对、综合考虑酌定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思路,依法妥善进行审理。一是准确界定权利保护范围。涉案发明专利包含多项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既涉及产品也涉及方法。法院引导当事人对侵权证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准确主张权利要求,为后续侵权比对打好基础。二是引入专业力量进行侵权比对。鉴于涉案发明专利专业技术性强,法院及时启动鉴定程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由技术调查官进行多角度论证,最终得出涉案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结论。三是正确适用法定赔偿,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实施之前,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精确确定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情况下,法院没有机械适用法定赔偿,而是在考虑到本案证据显示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数额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在法定赔偿额之上判定赔偿数额。本案体现出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彰显对高质量科技成果的保护力度。


· 案例3:涉“中国专利金奖”发明专利侵权案[(2019)粤73知民初1679号]


【当事人】


原告:京某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京某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统简称京某公司)


被告:广东晖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京某公司是涉案名称为“腔体式微波器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因对“移相器”(微波器件)现有技术进行了有益改进,对技术发展做出贡献,获评“中国专利金奖”。京某公司起诉晖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调天线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请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共计4000万元。根据当事人请求及审理需要,法院责令京某公司调取并提交晖某公司上市后近三年公布的年报,同时责令晖某公司提交与被诉产品有关的财务账册。京某公司据此提交了相关年报,而晖某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账册。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晖某公司在被诉产品的核心部件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京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晖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在赔偿数额方面,法院认为京某公司就晖某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已作较为充分的举证,晖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指令提交账册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京某公司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晖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判决。


【典型意义】


通信领域技术是我国近年科技重点领域,而基站天线是现代蜂窝移动通信必须使用的核心部件,其性能的优劣能够影响到整体网络覆盖的质量。涉案专利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大,应予重点保护。本案中,在晖某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账册等证据且未作说明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以其最近三年上市公司年报为主要依据,综合评估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销售收入,涉案产品平均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权利人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本案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以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据该规定对专利权利人赔偿诉求全额支持的首例案件,彰显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为该行业技术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 案例4:首例“红掌”植物新品种案[(2020)粤73知民初607号]


【当事人】


原告:荷兰安某公司、昆明安某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安某公司)


被告:广州市番禺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安某公司是世界排名第一的红掌育种家,是“安祖奥利尔”红掌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红掌“特伦萨”,并自行委托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进行基因测试。安某公司还在起诉前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进行田间观察测试,因不符合测试要求而未有结果。安某公司遂主张科某公司擅自生产、繁殖、销售“特伦萨”植物,侵害其“安祖奥利尔”植物新品种权,诉请判决科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研究所的基因测试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但可以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由于该测试在送检材料、测试方法和程序规范性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故对该测试报告不予采信。由于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不存在农业部发布的分子标记鉴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科某公司明确反对以基因检测鉴定进行同一性判定,本案应以田间观察法进行同一性判断。安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证明方和鉴定申请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考虑到通过组培、分蘖、侧芽等扩繁方式获得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所需时间远超合理期限,且扩繁所获得的检材具有一定变异风险,以及安某公司存在明知被诉侵权物不符合鉴定条件仍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过错情形,法院不同意安某公司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安某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其侵权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驳回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荷兰安某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批“红掌”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之一,由于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未建立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的焦点通常在于同一性鉴定判断,本案裁判规则对类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一是明确了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基因测试报告并非鉴定意见,但可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予以认定;二是明确在被诉侵权物不符合田间观察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组培等方式扩繁后再进行鉴定,应当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扩繁技术的可行性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 案例5:“抖某家”数据权益保护纠纷案[(2020)粤73民初2541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某公司)


被告:广州泽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微某公司运营的抖音APP是一款短视频分享软件,其视频分发机制是一套基于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复杂算法程序。微某公司主张泽某公司通过开发“抖某家”群控软件,实现推广、开发、运营专门针对抖音APP的具备一系列规模化、自动化批量营销功能,属于不正当利用微某公司构建的抖音生态系统市场成果,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泽某公司赔偿微某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000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泽某公司“抖某家”软件的“养号”功能实际上是利用系统自带的技术手段制造虚假、无效的关注、点赞、评论等数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抖某家”软件宣称的采集功能、截流功能,本质上是对抖音平台上相关公开数据的抓取和使用,能够激励包括微某公司在内的市场经营者围绕抖音平台进行技术创新,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便利的使用体验,不会造成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之间明显失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群控软件的营业收入及虚假刷量功能对涉案群控软件利润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泽某公司赔偿微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000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微某公司、泽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判决。


【典型意义】


数据权益保护是近年来的热门研究领域之一。本案对抖音APP上的数据进行虚假刷量和爬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一、二审法院紧抓涉案软件的本质特征,从竞争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维度出发,对泽某公司实施的不同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精细确定。本案判决对如何评判虚假刷量、数据爬取等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在严厉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互联网领域公平有序竞争秩序、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划定边界的同时,也激励市场竞争者正当地利用数据资源进行技术创新,妥善处理好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竞争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的关系,彰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服务和保障互联网等相关行业高质量发展中作出的努力和探索。


· 案例6: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错误损害赔偿案[(2022)粤73民初1312号]


【当事人】


原告:怀集县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


被告:佛山市万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立某公司制造、出口涉案风扇电机,明某公司负责涉案产品的出口、报关以及与境外客户的买卖合同。2021年5月和6月,万某公司两次向广州海关申请查扣上述涉案产品,并就涉案产品侵害其“一种分体式电机电子及一种电机”发明专利提起侵权诉讼。该侵权纠纷案经一、二审程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立某公司和明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万某公司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有误,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可参照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进行判定。经审查,万某公司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存在错误。至于赔偿数额,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错误的申请人需要赔偿的是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应与申请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判令万某公司赔偿明某公司、立某公司经济损失24万余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明某公司、立某公司及万某公司均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此类案件所涉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错误的构成要件、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以及损失范围的认定标准等问题,在我国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案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本质出发,全面分析了其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措施的关系,在认定二者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得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可以比照适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相关规定的结论,并确定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错误的构成要件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本案判决回归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根本目的和属性,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申请错误的认定、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以及损害范围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此类纠纷的认定规则和裁判思路。对推动此类纠纷的整体解决、确立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规则、回应相关行业和社会公众司法期待,具有重要意义。


· 案例7:恶意串通申请国家科技经费合同无效案[(2019)粤73知民初633号]


【当事人】


原告:火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某公司)


被告:广州某研究院


【案情与裁判】


2017年8月2日,火某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后双方因广州某研究院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5万元,导致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火某公司遂向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某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主张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广州某研究院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广州某研究院辩称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广州某研究院与火某公司恶意串通,在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其用意在于申报国家科技经费,并意图利用部分科技经费购买火某公司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判决驳回火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火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国家投入科技经费的国际合作项目。本案中,在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情况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定涉案合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系无效合同。“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指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主观上双方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


本案判决作出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适时发出司法建议,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国家科技经费管理的针对性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本案充分彰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勇于担当、护航创新的职责使命。


· 案例8:涉荷兰企业“摇椅”发明专利侵权案[(2022)粤73知民初198号]


【当事人】


原告:巧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某公司)


被告:佛山市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某公司)、可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荷兰企业享有名称为“摇椅”的发明专利权并授权给巧某公司使用。巧某公司主张熊某公司、可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婴儿摇椅侵害其专利权,诉请法院判令熊某公司、可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4400万元,可某公司对其中24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熊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可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也是委托熊某公司共同制造,熊某公司、可某公司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熊某公司赔偿巧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万元,可某公司对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某公司另就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赔偿巧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巧某公司、熊某公司和可某公司均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是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主体利益的典型案件。本案审理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难的关键问题在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难以掌握,因此,关于证据披露制度及举证妨碍制度的充分运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来说尤为重要。本案中,巧某公司主张依据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责令熊某公司、可某公司提交被诉产品有关财务资料。经审查,熊某公司、可某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均不完整,不能据此确定侵权获利,但相应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且现有证据表明熊某公司、可某公司的获利均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上限。因此,法院在已有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并将熊某公司、可某公司未提交完整财务资料的事实作为侵权情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法院综合考虑熊某公司、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规模、维权开支及存在关联案件情节,酌情确定总额为1500万元的赔偿金额,充分体现了对创新者的保护和对源头侵权者的严厉打击。


· 案例9:“慧某公”源代码技术秘密侵权案[(2021)粤73知民初907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国某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广州盛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信息服务公司)、广州盛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信息公司)


被告:广州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某公司)、李某


【案情与裁判】


国某公司、盛某信息服务公司、盛某信息公司为涉案“慧某公”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主张该软件的自定义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为其技术秘密。国某公司、盛某信息服务公司、盛某信息公司认为壹某公司、李某窃取、披露并使用上述技术秘密用于申请“乐某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上传至互联网平台供用户下载,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壹某公司、李某停止侵权,连带惩罚性赔偿国某公司、盛某信息服务公司、盛某信息公司2000万余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某公司、盛某信息服务公司、盛某信息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慧某公”手机客户端、后台管理系统及系统接口源代码中的自定义源代码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应认定上述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李某、壹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综合考量涉案软件类型、知名度、普及度、涉案技术秘密占软件整体研发成本的比重,自定义源代码同时亦受著作权法保护、侵权情节及后果以及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壹某公司、李某禁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赔偿国某公司、盛某信息服务公司、盛某信息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壹某公司、李某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时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和复合客体判赔考量因素等问题,属于新类型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本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一是权利保护范围。强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应当是排除开源代码、第三方代码后的自定义源代码。二是停止侵权责任方式。强调如已被实际获取但未被公开的技术秘密仍处于被继续披露、使用的风险中的,有必要禁止侵权人进一步传播及使用。三是复合客体的判赔考量。根据本案原告既对构成技术秘密的自定义源代码享有权益,也对包含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计算机软件整体享有著作权情况,认定应结合涉案软件类型、知名度、涉案技术秘密占软件整体研发成本的比重、侵权情节以及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处理结果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公众利益,对于该类问题的解决具有借鉴和示范意义。


· 案例10:技术调查官能动破解技术难题案[(2021)粤73知民初144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汕头市桦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某公司)、潘某


【案情与裁判】


王某主张桦某公司和案外人在其各自经营的天猫旗舰店上大量销售名为“冲锋手枪”的产品,上述被诉产品均系潘某生产,侵害王某“一种可拼接玩具的识别控制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桦某公司、潘某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四个并列技术方案。审理过程中,技术调查官在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产品进行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发现被诉产品并未落入王某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A,而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C,故向合议庭提出及时行使司法释明权的建议,当事人因此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其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经审理,合议庭采纳了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意见,判令桦某公司、潘某停止侵权,桦某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潘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王某、桦某公司和潘某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判决。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当事人仅对技术方案A提出了比对意见,并未对其余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案技术调查官没有简单拘泥于双方争论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充分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找出关键技术特征,论证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A,同时对其余的并列技术方案进行详细比对,明确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C,并向合议庭提出及时释明的建议。经释明,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合议庭基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实验室现有设备、技术,结合技术调查官的专业能力,认为无需通过司法鉴定即可查明技术事实,对王某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技术调查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作用,辅助合议庭快速、准确查明技术事实,避免了不必要的讼累和冗长的司法鉴定程序,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