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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25-04-25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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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总结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市三级法院选送案例的基础上,专门组织人员对报送案例逐一进行讨论研究,综合考虑充分发挥司法保护职能作用、提升数字经济司法保护水平、精准服务创新发展大局、规范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多个因素,最终评选出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十大”案例,现予以发布。这是北京法院连续第二十三年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2024年度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二:涉使用“百度”商标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涉数字产品类别认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全国首例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案例五:涉抄袭《落叶》等百余幅美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六:涉“泡泡玛特”文创产品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七:涉“褂裙”传统嫁衣服装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八:涉“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九:涉“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案例十:涉擅自篡改“华为”品牌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案


案例一: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某公司)经合法授权收集了涉案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集并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其主张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隐某公司)未经许可公开数某公司200小时子集数据集(简称涉案数据集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合构成商业秘密,隐某公司披露、使用行为侵害数某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其赔偿102300元。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作为数某公司享有财产性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虽然涉案数据集合因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且不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涉案数据集系数某公司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条目,其合法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需求方使用开源数据需遵循开源协议,隐某公司未遵守相关协议,违背商业道德,损害数某公司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调整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阐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对权益主体和来源合法性的初步证据效力,并通过合理准确界定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回应了理论和实践的关切。本案生效判决既契合国家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政策目标,亦维护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二:涉使用“百度”商标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初619号、(2024)京民终606号

原告: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

被告:何某等

【案情摘要】

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核准使用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百度”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讯科技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百某网络技术公司、百某网讯科技公司(简称二原告)主张何某在北京某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音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注册“非洲百度”用户名,并在该账号上传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和直播带货,通过“非洲百度的橱窗”“非洲百度的小店”店铺链接进行商品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对于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多样,百某网络技术公司虽在第35类服务上有注册商标,但在该注册商标不足以有效维权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涉案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因此,本案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结合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二审法院改判认定被诉行为侵害了二原告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某音科技公司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就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用户利用自媒体平台直播带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本案生效判决关于权利人有权选择涉案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的认定,系对新模式下如何把握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进行的有益探索;在此基础上,对权利人主张的相关驰名商标给予充分保护,进一步规范了自媒体平台用户直播带货行为。 

案例三:涉数字产品类别认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初1479号、(2024)京民终754号

原告:北京金某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北京金某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对“稻壳”系列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金某公司主张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道某巴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晟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被告)共同运营“稻壳阅读器”等软件,并在软件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稻壳”“稻壳阅读器”等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知某公司)在“稻壳阅读器”等软件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稻壳”“稻壳阅读器”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162000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认定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对于兼具多重功能的数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核心功能认定其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产品的技术实现路径未改变其功能内核,亦不影响商品或服务本质属性的认定。

案例四:全国首例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3行初5180号

原告:托某西药业公司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人:先某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监总局)先后收到托某西药业公司(简称托某西公司)、先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先某公司)自主提交的先某公司收购托某西公司股权案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市监总局审查评估后认为,涉案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对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鉴于先某公司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可以有效减少涉案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附条件批准的情形,故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涉案集中。托某西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监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托某西公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未达申报标准的“自愿申报”情形,执法机关可对“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决定对集中后的申报人托某西公司施加了法定义务,托某西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因集中而产生的竞争问题,而非解决集中前已经存在的竞争问题。巴曲酶注射液市场竞争状况在经营者集中前已存在,不是涉案审查所关注的对象。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非当然禁止。经评估,涉案承诺方案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托某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首次对涉案反垄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经营者集中审查内容、附加限制性条件方案评估方法等问题作出明确认定,为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行为指引,对同类型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此外,本案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应聚焦集中本身引发的竞争问题”的认定,增强了外资对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透明化的信心。

案例五:涉抄袭《落叶》等百余幅美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376号、(2024)京民终471号

原告:西某万

被告:叶某青

【案情摘要】

原告西某万系比利时画家,其主张被告叶某青自1993年起,持续25年创作的百余幅画作抄袭其享有著作权的《落叶》等画作。一审法院经对被诉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进行整体比对、局部元素组合比对以及局部单一元素比对后,认为从美术作品的视觉效果等角度,被诉122幅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叶某青创作相关画作并进行出版、拍卖等的行为,侵害了西某万涉案13幅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发行权。据此,判令叶某青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叶某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美术作品“系统性”抄袭的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从作品元素、表现形式、整体效果等多个层面,对百余幅涉案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逐一比对,厘清了美术作品借鉴与抄袭的边界问题。本案在为类案审理提供有益参考的同时,亦展现出了北京法院对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平等保护。

案例六:涉“泡泡玛特”文创产品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8民初52828号、(2023)京73民终3517号

原告: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包某服饰店等

【案情摘要】

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泡某玛特公司)依法享有“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四个卡通美术作品(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主张中山包某服饰店、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二被告)生产,并在其运营的多个抖音帐号上以发布短视频、直播销售、开设小店店铺的方式销售带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服装及箱包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被诉行为侵害了泡某玛特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二被告明确知晓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乃至被行政处罚后仍持续实施涉案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且涉案行为持续时间长、销量及规模可观,属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此基础上,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使用费标准对不同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差异化计算,并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为1倍,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2万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对涉案不同美术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精细化计算,严厉打击了已被行政处罚且被起诉但仍持续规模化侵权的行为。本案对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发展,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例七:涉“褂裙”传统嫁衣服装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5民初17906号、(2023)京73民终879号

原告:北京玫某坊时装定制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藤某服饰店等

【案情摘要】

北京玫某坊时装定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玫某坊公司)系“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的著作权人,其主张北京藤某服饰店(简称藤某服饰店)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复制涉案作品,并在其经营的线上、线下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北京藤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藤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等网络平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褂裙为中国传统女子出嫁的礼仪服饰,相较于日常服装遮蔽、保暖的实用功能,更侧重于审美价值。褂裙具有较为固定的版型设计,主要通过刺绣图案作为审美表达。涉案权利作品系“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上的水波纹、荷花、金鱼图案组合,及其呈现出的排列方式。虽上述图案为中国传统服饰常见纹样,但其在涉案褂裙上的组合方式,及结合褂裙剪裁版型,在不同部位的独特排列布局,体现了设计者的取舍与编排,具备一定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造型,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整体图案的实质性近似,侵害了玫某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据此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玫某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13162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借鉴传统文化因素进行二次创作的嫁衣服装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在保护原创设计的同时,兼顾保护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回应了“新国风”潮流之下传承传统文化和保护文化创新的行业关切,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八:涉“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行初4665号、(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某种业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简称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辉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以其作为亲本培育审定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缺乏新颖性和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审查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断的是申请日前该品种是否被销售、推广。作为亲本培育杂交种的行为并非销售、推广行为,且销售、推广行为指向授权保护的品种,而非以该品种作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杂交种的销售原则上不能视为亲本品种的销售。审查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判断的是该品种是否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就存在明显区别承担举证责任,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负有调查义务。故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并无不当,认定结论正确,据此判决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典型案件。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问题,明确了依申请启动的品种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品种权确权程序中特异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查和举证提供了指引,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本案入选最高法院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九:涉“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初855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766号

原告: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株式会社

【案情摘要】

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海某公司)是涉案仿制药“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的上市许可申请人,针对涉案专利作出4类声明。某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在审查过程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简称药审中心)向海某公司发出《补充资料通知》,要求海某公司提供涉案仿制药的薄膜包衣预混剂的成分。海某公司向药审中心提交答复,变更了该包衣预混剂的成分,药审中心根据该变更后技术方案完成了技术审评。在此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行政裁决,确认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海某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株式会社辩称本案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药品注册申请过程中可以变更技术方案,上市许可申请人就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提起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不违反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制度目的,如起诉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则应当予以受理。在此基础上,确认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1的保护范围。某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仿制药企业起诉的药品专利链接案件。本案明确了仿制药企业依据2021年新修订施行的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受理条件,为类案审理提供重要指引,进一步完善了药品专利链接纠纷审理规则体系;同时,对仿制药注册申请过程中变更技术方案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为仿制药依法依规获得注册提供司法保障,有助于提升药品可及性,增进社会福祉。

案例十:涉擅自篡改“华为”品牌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0102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宸某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王某等十一人

【案情摘要】

2022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王某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某技术有限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等地自行或组织安排人员对“华为”品牌交换机、防火墙产品实施拆装、改造芯片、更改序列号、更换部件、贴标等行为,相关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磊控制的被告单位河南宸某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宸某歆公司)明知四川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振某公司)销售的部分“华为”品牌交换机、防火墙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经李某磊决定从振某公司购买交换机、防火墙后对外销售,宸某歆公司已销售假冒华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8万余元,待销售的相关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龙根据王某提供的样品,寻找供应商非法制造带有“华为”商标标识的纸箱、防拆标签、挡板、机箱等后向振某公司售卖,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振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等九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宸某歆公司、被告人李某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单位振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单位宸某歆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一万元不等;被告人李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被告人数众多、作案方式团伙化、规模化的假冒“华为”知名商标的刑事案件,全链条打击违法改装设备的生产商、倒卖牟利的销售商、侵权商标标识的供应商等主体在各环节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充分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的力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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