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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剧本密室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2-12-09 来源:中国版权协会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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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1.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抽象思想的原则,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原作品进行演绎再创造,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仅有完全抄袭或者照搬原作品的文字表达才能构成改编,如果新作品所使用的人物关系、故事安排、情节推进等具体到一定程度,足以构成原作品的独创性的表达的情况下,即便两者体现的文字内容表现形式不同,新作品亦构成对于原作品的改编。当原作品与新作品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异时,判断是否构成改编应主要审查新作品是否使用了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内容,同时考虑该相似部分内容对于原作品独创性的重要程度。而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采取整体综合比较的比对方法,即不能将单个人物关系或单个故事情节分别割裂后去逐一比对,而是应当将两者所体现的角色设置、人物关系以及由此展开的故事主线、情节推演等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比对和分析,而且比对时应当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而不应比对两者的不同之处。


2.法院认为,涉案密室的故事情节与《琅琊榜》小说的核心故事主线都是赤焰军少帅林殊因火寒之毒而容貌大易,化身江左盟宗主梅长苏,扶持能帮助平反赤焰冤案的皇子登上皇位,最终冤案得以昭雪,该具体情节已不属于“皇官内谋士辅佐皇子夺嫡”的思想范畴,而已上升到《琅琊榜》小说高度独创的核心情节,涉案密室中各角色玩游戏挣钱、积攒兵力、寻找线索等均系围绕这一核心情节展开,故该情节可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密室主题构成对《琅琊榜》小说改编权的侵害。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在比对中称涉案密室中的平阳长公主赐婚于蒙挚、张氏灭门案以及最后誉王登基等情节均与小说内容不同,但如法院在比对方法中所述,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应比较两者相同的内容而不应比较不同的内容,且涉案密室体验活动的性质决定了结局的不确定性,但不影响对密室所依据的核心故事情节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表达的判断,对于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梁巨贤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琅琊榜》小说系作家海晏(笔名)创作的长篇小说,深受广大读者喜爱和熟知,曾荣获2016年中国版权金奖作品、2017年猫片胡润原创文学IP价值榜第五名等大奖。由原告参与制作的《琅琊榜》电视剧自首播以来亦获得大量社会好评,先后获得中国电视剧品质盛典品质大奖、飞天奖优秀电视剧等诸多荣誉,其较强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亦助推了《琅琊榜》小说的市场影响力。


原告经授权,依法独占享有《琅琊榜》小说关于改编摄制视听作品、开发舞台剧、话剧、游戏及一切相关内容衍生品之著作权及维权的权利。经过原告长期开发和运营,《琅琊榜》小说已经被改编成影视、游戏、戏剧、音乐等多种文化产品形式,“琅琊榜”IP与《琅琊榜》小说、《琅琊榜》电视剧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琅琊榜”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极具辨识度。


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未经授权,在“301·沉浸式超级密室·轰趴馆”店铺中销售名为“琅琊榜之权谋天下”的密室主题,并通过被告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美团平台进行宣传和销售。该密室主题使用了《琅琊榜》小说的主要背景故事、主要角色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严重侵害了原告就《琅琊榜》小说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及表演权。具体表现为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将小说人物角色、故事背景等以道具卡、背景录音播放等形式呈现,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将制作的含有《琅琊榜》小说内容的密室主题以有偿方式供消费者体验,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将涉案小说改编为互动沉浸式戏剧作品,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通过让演员和消费者扮演小说人物角色的方式表演有关故事情节,通过背景音口述、角色互动等方式对剧情进行呈现,侵害了原告的表演权。同时,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实施的上述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在涉案密室的产品名称、宣传海报、装潢及道具中使用“琅琊榜”标识,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在涉案密室活动中播放《琅琊榜》电视剧主题曲《红颜旧》,对消费用户有关“琅琊榜”密室主题的混淆评论未作澄清并有意放任,诉讼期间继续使用原涉案密室的主题内容、订阅人数、预定商户页面、消费评价记录等经营“权谋天下[宫廷对抗]”密室主题,利用原涉案密室的影响力与好评度吸引玩家消费,构成擅自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清行为。


被告梁巨贤系被告叁零壹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用户就涉案密室主题的购买费用亦直接支付至被告梁巨贤的个人账户内,且涉案密室的装修、租赁、工资等费用均由被告梁巨贤个人账户支出,故被告叁零壹公司与被告梁巨贤系共同经营涉案密室,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叁零壹公司与被告梁巨贤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梁巨贤亦应对被告叁零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涛公司作为平台经营方,应当知道《琅琊榜》小说的知名度,但仍放任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将涉案密室主题在“大众点评”平台上推广销售,其未尽严格审核义务,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经营涉案密室主题获利巨大,在明知《琅琊榜》小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其经营的其他密室主题均有侵权之嫌,原告在本案中以该两被告的获利为基数,主张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判决观察】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三被告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三被告构成侵权,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琅琊榜》小说系文字作品,其第二版封面显示作者为海晏,其本名为刘春燕,故刘春燕依法享有该小说的著作权。原告与刘春燕签署的《文学作品转让协议》以及刘春燕出具的《〈琅琊榜〉小说授权书》约定,原告经授权独家享有基于小说改编、摄制电影电视剧,根据小说的作品名称、人物名称、人物形象、故事情节、作品内容开发桌面游戏及衍生品,以及其他与小说衍生开发相关的著作权等权利,并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各种维权活动并收取赔偿款项。涉案密室主题系根据一定的故事剧情,提供机关密室或实景场地等,供玩家之间互动或者玩家与工作人员互动的体验活动,属于上述授权范围内容,故原告有权对涉案密室主题所涉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经授权享有使用小说名称等开发桌面游戏及衍生品的相关权利,故原告亦享有基于上述开发使用所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从而对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主张的权利。


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辩称根据《文学作品转让协议》第3.2.1条约定,涉案小说作者已经将该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游戏改编权及该作品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等转让给玄霆公司,故原告无权从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对此,法院认为,首次,刘春燕与玄霆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署的《文学作品转让协议》中对“协议作品电子形式”进行了特别约定,特指协议作品即连载的琅琊榜小说以非纸质出版物的形式的各种具体存在和传播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作品转化为电子信号等在互联网、电视、电台、多媒体终端等平台上的发布、传播、使用等,故该协议所约定的转让范围仅指协议作品在网络、电视电台等环境下的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而不包括本案中线下实景密室主题中的使用。其次,涉案密室属于实景体验类项目活动,与传统游戏相异,结合刘春燕系在玄霆公司的起点中文网首次连载涉案小说以及该协议主要针对协议作品电子形式的著作权内容等因素,涉案密室主题亦不属于该转让协议第3.2.1条中“游戏改编权”的内容。最后,玄霆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包括根据小说改编或开发密室、剧本杀等权利,亦印证原告有权自作者刘春燕处取得相关授权。对于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三被告是否共同构成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改编权侵权的主张。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抽象思想的原则,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原作品进行演绎再创造,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仅有完全抄袭或者照搬原作品的文字表达才能构成改编,如果新作品所使用的人物关系、故事安排、情节推进等具体到一定程度,足以构成原作品的独创性的表达的情况下,即便两者体现的文字内容表现形式不同,新作品亦构成对于原作品的改编。当原作品与新作品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异时,判断是否构成改编应主要审查新作品是否使用了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内容,同时考虑该相似部分内容对于原作品独创性的重要程度。而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采取整体综合比较的比对方法,即不能将单个人物关系或单个故事情节分别割裂后去逐一比对,而是应当将两者所体现的角色设置、人物关系以及由此展开的故事主线、情节推演等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比对和分析,而且比对时应当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而不应比对两者的不同之处。


本案中,涉案密室是实景类项目体验活动,主要体现为玩家依据不同身份、任务和不断发现的线索逐步推进剧情演绎的过程,因此在比对时应结合密室的故事背景、人物身份、任务介绍以及道具信息内容等综合考虑。基于前述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原则和方法,法院将涉案密室主题与《琅琊榜》小说进行整体比对后,两者在人物名称和身份关系上的相似之处在于:天下第一大帮江左盟宗主梅长苏,化名苏哲,其真实身份为赤焰军少帅林殊;靖王萧景琰和誉王萧景桓都是争夺皇位的皇子,均需梅长苏的辅助;


蒙挚是禁军统领也是林殊的故友,知晓梅长苏的真实身份;悬镜司夏江之妻系其师妹。两者在故事情节上的相似之处在于:梁国时期,林燮为赤焰军主帅,曾力保梁帝登基,其子林殊为赤焰军少帅。滑族因叛归大渝而被梁帝灭国,玲珑公主战死。赤焰军在北境与大渝作战,京中圣旨却称赤焰军和祁王萧景禹谋逆,七万赤焰军被围歼于梅岭,祁王被赐死,林殊之母晋阳长公主自尽。


林殊在梅岭身中火寒之毒,后容貌全变。江湖中,琅琊榜每年有高手榜、富豪榜等,江左盟为天下第一大帮,琅琊阁预言“琅琊榜首,江左梅郎,得之可得天下”。皇宫内,皇太子被废,梁帝之子誉王萧景桓和靖王萧景琰成为争夺储君之位的有力对手,并各自有相应的六部官员支持。宁国侯和庆国公均为军方力量。为平反赤焰军案,林殊以江左盟宗主梅长苏的身份化名苏哲,欲选择能帮助平反赤焰逆案的皇子争夺皇位,而两位皇子均希望得到梅长苏的扶持。禁军统领蒙挚与梅长苏相认,确认了梅长苏的真实身份和目的,并全力帮助梅长苏辅佐皇子平反冤案。悬镜司夏江暗中帮助誉王争夺皇位,其妻曾携子出走,夏江一直打听其母子下落,直至其妻手书一封信给予夏江。最后梅长苏辅佐的皇子登上皇位,赤焰案终被昭雪平反。法院认为,涉案密室的故事情节与《琅琊榜》小说的核心故事主线都是赤焰军少帅林殊因火寒之毒而容貌大易,化身江左盟宗主梅长苏,扶持能帮助平反赤焰冤案的皇子登上皇位,最终冤案得以昭雪,该具体情节已不属于“皇官内谋士辅佐皇子夺嫡”的思想范畴,而已上升到《琅琊榜》小说高度独创的核心情节,涉案密室中各角色玩游戏挣钱、积攒兵力、寻找线索等均系围绕这一核心情节展开,故该情节可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密室主题构成对《琅琊榜》小说改编权的侵害。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在比对中称涉案密室中的平阳长公主赐婚于蒙挚、张氏灭门案以及最后誉王登基等情节均与小说内容不同,但如法院在比对方法中所述,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应比较两者相同的内容而不应比较不同的内容,且涉案密室体验活动的性质决定了结局的不确定性,但不影响对密室所依据的核心故事情节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表达的判断,对于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主要针对的是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该行为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针对被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法院已经作出评判并认定涉案密室构成改编权的侵害,对于原告就相同侵权行为还认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2.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琅琊榜》小说拍摄电影电视剧,使用小说名称开发终端游戏及衍生品等;

在案证据显示,《琅琊榜》小说以及原告参与摄制的《琅琊榜》电视剧在国内文娱市场获得多项荣誉,“琅琊榜”名称经原告的开发、利用和宣传,在文娱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涉案大众点评店铺在涉案密室主题产品名称、宣传海报,涉案门店在密室实景牌匾、卷轴道具上使用“琅琊榜”字样,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密室系由原告开设或原告授权开设,且涉案密室亦是通过“琅琊榜”主题吸引消费者实际体验密室内容,攀附故意明显,用户评论中也已经大量出现“借用了琅琊榜的故事情节”“基本是按照琅琊榜剧情演绎而来”“剧情就是依据琅琊榜衍生的”“主题背景就是以琅琊榜为原型”“对琅琊榜有情结的朋友值得一来”等混淆内容。因此,涉案密室对“琅琊榜”名称的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主张。原告主张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行为包括在涉案密室中播放电视剧主题曲《红颜旧》,以及在消费者已经产生混淆的情况下未作澄清而继续经营获利的行为。

对此,法院认为,播放主题曲系涉案密室活动的一部分,用户的相关混淆评论也是因密室而起,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法院已对涉案密室主题是否构成侵权予以评判,对该两项行为不再单独予以评价,原告关于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主张,法院亦不再予以支持。


(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门店及涉案大众点评店铺的经营者均为被告叁零壹公司,被告梁巨贤虽原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以个人意志与被告叁零壹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或存在教唆或帮助侵权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汉涛公司系“大众点评”和“美团”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不参与商家的任何实际经营活动;被告汉涛公司在平台上公示了“侵权投诉须知”等内容,本案审理中亦提供了涉案密室主题的销售数据及商户备案信息等,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汉涛公司存在明知涉案密室主题侵权仍实施帮助宣传推广等行为的情形,故被告汉涛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密室主题包括线上的销售、宣传以及线下的实景项目体验。当事人均确认线上涉案大众点评店铺中涉案密室链接及相关信息已删除,故判决被告汉涛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汉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被告叁零壹公司因在涉案门店提供涉案密室活动,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线下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叁零壹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以及停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密室主题获利计算方式为:1.涉案密室在线预订人数为9,908人,在线团购人数为半年52人,自涉案密室于2019年11月上线至原告首次公证取证之日2021年6月止,推算团购预定总人数为156人,按照368元/人单价计算,故涉案密室线上收入总额为3,703,552元;根据线上线下营收额各占50%的行业惯例,推算涉案密室的总收入为7,404,104元;按照密室行业通常利润率为50%计算,涉案密室的获利在3,703,552元。2.本案中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经营的其他密室主题亦有侵权之嫌,该两被告系以侵权为业,其实施侵权行为亦有主观故意,故应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应为7,404,104元;3.因考虑诉讼成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00万元的经济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原告将在线团购人数进行三倍估算,并结合在线预订人数和单价,分别按照50%的比例推算线下收入不具有合理性,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在线预订人数中确实存在“刷单”情况,故该数据无法客观反映涉案密室的获利情况。针对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原告虽提交了“咒院”和“死亡圣器”密室主题相关宣传内容,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密室已被司法认定为侵权或者因涉嫌侵权被其他权利人诉讼,原告关于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系以侵权为业,并据此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认可被告汉涛公司披露的涉案密室的线上收入为2,232,816元,并主张线下收入为278,392元。同时认为涉案密室的经营成本包括租金、物业及水电费等597,365.64元,装修费75万元,大众点评技术服务及推广费334,008.59元,员工工资662,472.01元,共计2,343,846.24元,故涉案密室的获利仅为167,361.76元。对于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的上述计算方式,法院认为:1.线下收入还有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渠道,且涉案密室用户评论中明确有用户表示“298的五一特惠”“走的五一特价”,故涉案密室单价并不恒定,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将被告梁巨贤支付宝、微信收入中以368元或其倍数为统计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且不同密室的受欢迎程度不同,在涉及同一时段有多个密室主题同时在售的情况下,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将线下收入在两个密室之间进行平均分摊亦不具有客观事实依据;2.房屋租金、水电及物业费的计算中,大部分转账记录无备注内容,难以证明该费用系用作特定的水电或物业费支出,且被告叁零壹公司与首邦公司还存在轰趴馆的租赁业务,该部分费用亦非必然为涉案密室支出;3.平台技术服务与推广费的计算中,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虽然针对不同产品或服务投放期、不同密室或轰趴业务产品进行了分段计算,但无法准确反映各密室或各业务的实际技术推广成本,同一时期内不同主题或业务之间均摊成本的计算方式亦不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且2021年6月11日涉案大众点评店铺在线预订中显示的“死亡圣器”密室主题亦未纳入折算范围;4.员工工资的计算中,各员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密室逃脱NPC”、“密室逃脱店员”“店长”等,均非为涉案密室专职人员,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主张王璐瑶即为“长公主”扮演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叁零壹公司、梁巨贤主张的上述收入与成本数额均无法真实反映涉案密室的获利情况。


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叁零壹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均无法查明,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琅琊榜》小说以及“琅琊榜”名称的知名度、涉案密室主题的经营时间、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期间,被告汉涛公司披露的涉案密室在线预订及团购收入,其他当事人估算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100万元。因被告叁零壹公司构成侵权,故还应对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公证购买费、公证录音录像设备购买费、调查取证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434.19元,该部分费用均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且原告委托的系上海律师,涉案密室位于北京,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原告就上述费用均提交了票据,且票据间日期可相互对应,法院对于上述合理费用均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但确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法院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本案涉及较多的比对工作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565.81元亦全部予以支持。

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被告梁巨贤系被告叁零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期间内,涉案密室的租赁、装修、推广费用以及员工工资等均自被告梁巨贤个人账户支出,密室收入亦直接支付至被告梁巨贤个人的账户内,两者财产构成混同;在未能证明被告叁零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被告梁巨贤应当对被告叁零壹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


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密室的消费用户确已产生涉案密室剧情系根据《琅琊榜》演绎而来的误认,故被告叁零壹公司应就其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一致,鉴于涉案密室在大众点评平台推广和销售,消费者在在线预订或者购买团购券后均需到涉案门店进行体验消费,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主要影响范围及消除影响方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确定被告叁零壹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门店内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对《琅琊榜》小说享有的改编权;


二、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被告梁巨贤应对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位于北京市通惠河北路尚8国际广告园B座B1层的营业场所张贴声明,消除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时间不少于五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五、驳回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