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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反垄断法中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

日期:2022-12-08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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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增加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反垄断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立法目的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反垄断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举证成本高,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化,甚至有些垄断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某些垄断行为在一定时期内还会表现出对普通消费者有利但实质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设置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较好地起到规制这些反垄断行为的效果。公益诉讼制度先后在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作了规定,但是,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解此处的公益诉讼制度时需将之与民事诉讼制度以及反垄断法的特点结合起来进行。整体而言,反垄断法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特定的原告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应适用反垄断法的特别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的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同,在反垄断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固定的,即只能是反垄断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行业协会等其他组织均不能享有原告资格。虽然有些学者也提出社会团体诉讼,但并未被反垄断法所采纳。


法定的起诉理由


与私人诉讼不同,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理由只能是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能是某些特定个体的利益受到损害。通常而言,社会公共利益既涉及整个社会或某个地域的公众的利益,也涉及国家利益,对于这种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社会中的个体通常缺乏起诉的利益驱动,公益诉讼制度恰恰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而且,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也正好可以有效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公益诉讼与私人诉讼的关系,但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种公益诉讼应当并不妨碍因同一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个体提起私益诉讼,二者并不冲突。


专门的管辖法院


2022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反垄断诉讼在案件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通常情况下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并非依据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的属地确定管辖法院。


普通的诉讼规则


从案件诉讼的角度而言,反垄断法并非专门的程序法,而且,其内容上也并未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作出特别性规定。因此,除了该制度的特别规定之外,在诉讼程序、规则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的通常性规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与反垄断行政执法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差别主要在于前者是一种司法行为,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后者是一种未经司法程序的单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承担的是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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