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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商业保险条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2-03-16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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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商业保险条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9)川0107民初6549号


二审案号:(2020)川01民终15856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独创表达形式。商业保险条款是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


2010年5月10日至11月4日期间,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六份《保险单》,这六份保单均为特种养殖保险,其中在保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办理这六份保单的业务员系胡某某。2018年3月27日,胡某某向四川省版权局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著作权保护。


人保财险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奶牛养殖保险条款》。2013年12月26日,人保财险公司又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同时废止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2018年10月11日,人保财险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备案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开始经营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业务。胡某某认为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上述商业保险条款,侵权其《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的著作权,遂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武侯区法院一审认为,首先,胡某某所创作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与人保财险公司《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的整体框架、针对同一内容的表述高度相同。人保财险公司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的公开时间早于胡某某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对于二者相同的条款,胡某某不能证明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次,《中国保险报》的报道和胡某某提交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胡某某针对大熊猫的研究、考察成果,但是《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描述保险权利义务的语言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市场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作品登记机构已经对其《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进行了审查,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与《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进行比对,属错误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作品登记机关未对涉案登记作品《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审查,胡某某关于其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商业保险条款是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判断商业保险条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典型案例。本案进一步明确了两条重要的裁判规则:一是著作权登记并不当然意味着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法院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思想”与“表达”的区分与认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独创表达形式,商业保险条款是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