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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原则适用容易忽视的四大“隐性”规则

日期:2020-02-14 来源:云知队微信 作者:周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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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三基本+容易联想”判断标准,其与“禁止反悔原则”系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我们称之为:显性规则。


除此之外,其实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能够影响等同原则适用的重要规则,却较容易被忽视。我们称之为:隐性规则。


【规则一】等同原则适用趋于严格,能不等同则不等同


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已明确提出“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


可见,司法实践在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上,早已倾向于严格适用。同案不同判,亦是司法观点逐步转变的最好佐证。


例如,在(2009)民申字第157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然而在(2015)民申字第74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之前的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是将“平面”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


此外,针对(2009)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2001年司法解释确立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的适用克服了专利权利要求在表达上的局限性,弥补了字面侵权的不足,实现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出现了等同原则适用过宽的倾向,不适当地扩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规则二】与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发明专利适用等同原则相对宽松


例如,在(2016)浙民终字第506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科技成果领域,专利技术等同范围的确定应充分考虑该专利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程度。一般而言,开拓型专利的等同范围大于改进型专利;发明专利的等同范围大于实用新型专利。


【规则三】与发明点技术特征相比,非发明点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相对宽松


例如,在(2016)浙民终字第506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界定等同范围时,还应注意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部分包含专利的发明点,则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


同样,在(2017)粤民终2294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明点使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发明创造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基础和根本原因,因此在确定发明点技术特征的含义时,不应超出发明点精神所限,以免给予权利人超出其贡献的保护。与之相应,对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在确定其含义时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通过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理解权利人使用相关表述的真实意图。避免其含义被不当限缩从而导致发明创造不能获得保护,有违实质公平和专利法的立法本意。


【规则四】可预见存在替代技术特征而未写入权利要求的,应严格适用等同原则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318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而非高低相间排列之外,其余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特征相同。就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的技术特征而言,涉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时足以预见到存在这一替代性特征,但未将其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故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的技术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支撑片高低相间排列”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在“三基本+容易联想”的基础上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既要避免过于机械,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又不宜无限地扩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