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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日期:2023-10-23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浙江高院课题组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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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浙江省涉地理标志商标案件审理情况


二、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三、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问题的解决


四、对地理标志发展与保护的意见建议



一、浙江省涉地理标志商标案件审理情况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2017年至2021年,浙江法院共受理涉地理标志案件361件,审结325件。其中,民事案件357件,刑事案件4件(2021年3件,2020年1件)。原告起诉的权利基础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272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案件52件,分别占收案总数的75.35%和14.4%。


(一)涉地理标志商标案件的主要特点


01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


2017年至2021年分别受理涉地理标志案件81件、18件、37件、72件、153件,案件数量自2018年以来快速上涨,年均增幅超过100%,其中起诉权利基础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分别为66件、15件、34件、53件、104件。这表明近年来我省越来越重视地理标志的保护,权利主体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集体商标,这与多数权利人选择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非集体商标的情况也是匹配的。


02案件发生地域相对集中


在近5年受理的361件涉地理标志案件中,近4成案件发生在杭州地区,共140件;其次为金华地区,共84件,占比为23%;衢州、舟山案件最少,仅7件。这说明案件数量与地区经济活跃程度以及当地特色产业密切相关。例如杭州地区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知名度高,制售假冒茶叶情况频发,且杭州地区电子商务发达,有很多以淘宝、天猫平台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的案件;金华地区尤其是其中的义乌,作为小商品集散地,也是很多假冒商品的流转、存储地,因此,杭州、金华的案件数量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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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调撤率与其他案件相当


2017年至2021年,在审结的涉地理标志商标案件中,判决结案94件,占比28.92%,其中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共70件,胜诉率74.47%;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230件,调撤率70.77%,与其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撤率基本持平。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主体大多是集体组织,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行业组织的力量开展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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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判赔金额不高


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认定侵权的案件共70件,其中判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61件,10万至20万元的5件,20万元以上的4件,暂无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几个知名的地理标志商标:“西湖龙井”判决56件,“郫县豆瓣”判决18件,“善琏湖笔”判决10件。“西湖龙井”案件平均判赔金额2.86万元,平均诉请金额11.82万元,平均判赔诉请金额比0.24;“郫县豆瓣”案件平均判赔金额1.54万元,平均诉请金额6.86万元,平均判赔诉请金额比0.22;“善琏湖笔”案件平均判赔金额1.6万元,平均诉请金额9.2万元,平均判赔诉请金额比0.17。2017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法院关于商标侵权案件诉请判赔比分别为0.31、0.34、0.36、0.33,相较之下,我省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整体判赔金额不高,诉请判赔比低于上述比例,主要原因在于批量维权案件集中,侵权主体多为电商平台商户、小超市等流通链条末端的经营主体,侵权规模普遍较小,判赔金额自然较低。


(二)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主要行为类型


01在非地理标志产区的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商标


在多数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商品并非来自地理标志产区,或者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商品来自相关产区,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均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他人地理标志商标的侵害。如在涉“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案件中,许多侵权人就直接使用了完整的“西湖龙井”商标,但其产品的产地及品质均不满足“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的要求。


02商品虽来自地理标志产区,但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商标


在少数涉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诉商品来自地理标志产区,但被告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并未经过商标权人同意,对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03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作为关键词


在当前电子商务日益普及的大背景下,一些经营者将地理标志商标设置于网店所售商品的链接标题上,以吸引用户流量。更有甚者,有些经营者设置的是逆向的地理标志关键词,如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云南老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网店将“并非阿克苏”字样作为其所售苹果链接标题的一部分,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不一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的主要分歧在于混淆要件是否适用于此类侵权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坚持普通商标侵权的混淆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及品质的误认作为侵害地理标志商标的判断标准,即认定侵权时应以产地及品质的误认而非商品来源的混淆为要件。例如在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诉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舟山带鱼”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舟山带鱼”案)中,一审判决明确认为,是否侵害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二)商标侵权与正当使用的界限不明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商标正当使用的规定,对来源于地理标志商标核定产区的商品,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相关地名。但是,地理标志商标往往仅由“地名+商品通用名称”构成,允许他人使用地名,是否意味着他人也可以在地名后加上商品的通用名称?如果这样,实质上会导致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后果,即使被诉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所标识的地域,也仍会削弱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但如果不允许出现上述使用方式,行为人又该如何使用才能避免侵权,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并不明晰。


此外,地名的正当使用还涉及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衔接问题。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如果商品既来源于核定产区,也符合该地理标志的其他条件,则行为人即使未经许可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至少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观点认为,只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清


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区以及是否具备特定品质,是判断侵权与否的重要事实依据,但恰恰是该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难以查明。因为普通的假冒商品一般可以通过对商品防伪码、包装装潢乃至售价等方面的对比予以辨别,而地理标志商标体现的是商品的特定产地和品质,单从外观上往往难以甄别,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会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不同法院对于被诉商品是否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区由原告举证还是由被告举证存在不同观点。在前述“舟山带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侵权成立要件——被告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未封存公证购买产品,致使无法判断被诉带鱼的原产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被诉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该案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两种不同认识。除了产地以外,更难证明的是被诉商品是否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对于是否具备特定品质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同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四)地理标志商标与地名商标的冲突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款为地名商标注册提供了依据。在特定历史时期,确有大量地名商标获得注册。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在本质上都是商业标识,地名均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表现形式通常也都体现为“地名+商品通用名称”,但地理标志的核心功能是指示原产地,承载着特定区域内产品的特殊品质和人文历史内涵;地名商标的核心功能是识别特定的生产者,承载的是特定主体的商誉。因此,地理标志主要禁止特定区域以外的生产经营者使用,而商标则禁止特定主体以外的生产经营者使用。若一个地区的地名商标被先行注册,很有可能导致特定地区产品的声誉被个别主体独占,进而形成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例如,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系普通地名商标“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1979年,在2002年时“金华火腿”又成为原国家质检局批准的原产地域产品,当时金华地区共有55家企业有权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2004年前后双方因此发生了多起民事和行政纠纷。


(五)地理标志商标的滥用


地理标志的公共属性决定了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注册人在许可他人使用时受到更多约束。对于含有地理标志或特定含义的商标,其维权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擅自扩权或搞普遍撒网,否则会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近年来,地理标志商标被滥用的情况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这种滥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禁止或者要求在支付高额入会费后才允许符合使用条件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商品;另一方面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授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商品生产者使用该地理标志。


“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维权案件就反映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滥用商标权的问题。潼关肉夹馍历史悠久,富有地域文化特色。“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由老潼关小吃协会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类别第30类:肉夹馍,专用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2021年,陕西潼关肉夹馍协会以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为由在全国10几个省市起诉上百家小吃店,要求商户赔偿金额为3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侵权费用。如果商户想继续使用上述商标,需选择加入协会或协会授权的企业,加盟费为9800到99800元不等。


陕西潼关肉夹馍协会作为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虽然有权对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使用“潼关肉夹馍”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其以交纳加盟费为前提许可区域外商户使用商标,已超出了该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范围,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的管理规定。对待核定区域外使用“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性质,不同地区法院的认定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有的法院则认为,“潼关肉夹馍”商标的显著性较低,被诉行为不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侵权不成立。


三、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问题的解决


立足于当前的规范现状,如何统一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是摆在法院金融审判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结合民法典及其相关原理,提出以下审判思路:


(一)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


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作不同于普通商标的规定,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遵循一般商标侵权认定的基本判断逻辑:第一,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第二,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第三,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当然,由于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在考察具体构成要件时也要注意其与普通商标的差异之处。


01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行为人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商标性使用要件与地名正当使用抗辩密切关联,可以说是硬币的正反两面。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会以其使用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为由进行反驳,如果在被诉商品并非来自地理标志商标核定产区,所谓的描述性使用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会采纳该反驳理由。此外,被告还会以同时在商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为由,主张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即使使用了自有商标,相关公众在看到地理标志商标时仍会对产地及品质发生误认,因此是否同时使用自有商标,并不影响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性使用的定性。


尚存疑问的是,如果被诉商品并非来自核定产区,而被诉的地名使用行为从其具体使用方式看,属于常见的描述商品产地的形式,如在包装背面以不突出的方式标示“产地:**”,此时,是认定构成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还是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调研组认为,虽然地理标志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产地,而上述使用行为也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的误认,但是地理标志商标除识别产地外还代表了特定的品质、声誉,而仅仅以此种方式对地名进行使用,相关公众仅会误认产地,尚不至于认为该商品具备授权商品的品质、声誉,因此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更为合适。但如果被告在以此种方式使用地名之外,同时也有其他商标性使用行为,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也可以结合其他商标性使用行为认定整体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02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判断


地理标志商标大多由“地名+商品名称”构成,因此其本身已限定了商品类别,故多数案件中的被诉商品与地理标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一致,实践中对商品相同不容易发生争议。在个别案件中,被诉商品所使用的名称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但指向的是同一种事物,此时仍应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商品类似判断,与普通商标侵权亦无不同。在认定商品类似与否时,主要应当比较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异同,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03商标近似的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对混淆的理解


从法律依据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作不同于普通商标的规定,因此,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还是应当按照现行法律的用语进行说理论证,将侵权认定标准落脚在混淆要件上。当然,“混淆”语义本身就有一定的解释空间,如果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中的混淆更抽象地理解为——相关公众将被诉商品混淆为合法的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者所提供的商品,就可以与误认商品产地与品质的含义相融合,并且也不会发生上述有悖法律规定的情形,因为如果被诉商品符合产地及其他条件,被告就是合法的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者,也就不存在上述混淆后果。


(2)商标近似的比对


对于由文字、图案或字母构成的地理标志商标,其中的文字显然是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被诉标识如果与商标文字相同,即可认定构成近似。而对于仅由文字“地名+商品名称”构成的地理标志商标,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被诉标识与商标仅地名部分相同时,整体是否构成近似。一般而言,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商品名称缺乏显著性,地名才是其识别产地和品质的关键部分,因此在被告使用地名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的情况下,法院很有可能认定被诉的地名标识与地理标志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二)正当使用抗辩的审查


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争议都很大。在此类案件中,一方面,地名是公共资源,另一方面,“地名+商品名称”的地理标志商标又是特定区域生产经营者的集体权利,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地名正当使用与不当使用的边界,达到既不挤占公共资源又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声誉的目的,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使用抗辩有两层含义:一是以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为依据的对通用名称或地名的正当使用;二是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为依据的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第二种正当使用是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所特有的抗辩类型。


01作为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有些商品虽然发源于某地,但随着商品流通、文化交融逐渐演变成某类商品的常用名称,这类名称往往用以指代特定生产方法、特定规格、特定质量、特定类型或特定类别的产品,比如广式香肠、四川泡茶、苏绣、鲁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的通用名称被定义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定义为: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02作为地名的正当使用


地名是标示特定地理实体的词汇,属于公共资源,为社会公众所共享,来源于该产地的商品都可以使用该地名描述其真实产地。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正当使用抗辩的成立需要满足3个要件:一是从使用意图看,行为人是出于描述、说明商品的目的善意使用相关标识,这种使用系为描述商品性状、特点所必需,并非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进行使用;二是从使用方式看,应当正当合理,符合商业惯例或一般的行业做法;三是从使用后果看,不会或至少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地名正当使用抗辩的成立同样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具体而言,在以下情形中,调研组认为地名的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第一,在地理标志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的情况下,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当仅限于对文字的使用,如果被诉标识还包括了商标中的图案,则不属于必要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


第二,如果地理标志商标仅由文字组成,但是字体较为特殊,甚至具有较强的艺术设计感,那么在被诉标识字体与之相同的情况下,地名的正当使用抗辩一般也不能成立。


第三,不管被诉标识仅为地名,还是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地名+商品名称”,如果在商品显著位置进行了突出使用,就不能构成正当使用。


第四,对于前文提出的在被诉标识与地理标志商标文字相同的情况下,正当使用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该标识,或者作为网店商品链接标题进行使用的,正当使用抗辩一般不能成立;如果地理标志商标本身知名度较低,且被告未在商品上进行突出使用,而是出于描述地名和品名目的以较小字体进行说明性使用的,可以认定构成正当使用。


03作为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首先,对于是否存在第二层含义的正当使用本身就存在争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又认为,上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调研组认为,如前所述,在通用名称正当使用抗辩成立的前提下,被告当然不仅可以使用相关地名,而且有权使用完整的“地名+商品名称”标识;即使不构成通用名称,在被诉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地及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完整的地理标志文字。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上述规定拟被修改为:“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称,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修改后的规定更加合法合理,此处所说的“不得擅自使用”的对象,是指包含了图案、特定字体等构成要素的整体注册商标。


需要强调的是,地名的正当使用以商品来源于该产地为前提,而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不仅要满足产地要求,而且要满足地理标志商标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但是如何查明被诉商品是否满足产地以及其他品质条件,在事实不明的前提下,又应当有谁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涉及下文所述的证据规则问题。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尤为突出。普通商标用于指示主体来源,因此只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都是侵权。而对地理标志而言,其功能在于识别产地和品质,但商品产地和品质并非一目了然,难以通过肉眼辨别,甚至通过检测手段都很难判断,不管将证明产地和品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都意味着其很难完成这项责任。 


01特定产地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主流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也称规范说),实体规范按照其对于权利效果的规定可区分为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变更和权利消灭规范。然而,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的区分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争议,在地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同样存在此类问题。对于商品来源于特定产地这一事实,如果认为属于成立侵权的要件事实,那么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认为属于阻碍侵权成立的抗辩事实,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上述问题,不同法官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在前述“舟山带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商品产地并非舟山海域是侵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因此应由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的观点则相反。如果把被诉商品产地来自舟山海域作为正当使用抗辩的事实,二审法院的观点也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可见,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本身还不明晰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是难以在实践中形成共识的。合理分配此项举证责任,更需要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考虑地理标志保护的价值导向和举证难易程度。从充分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维护地理标志商标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当加大对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要求,鼓励其加入证明商标的许可体系或成为集体商标的成员单位,并且作为被诉商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人更接近商品产地的事实,相对而言也更容易证明商品的产地。具体而言,如果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了地理标志商标,那么可以推定其并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被诉侵权人认为自己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02特定品质的举证责任


有观点认为,在被告主张地理标志意义上的正当使用抗辩时,虽然其负有证明商品产地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其已经证明产地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商品也符合品质等其他地理标志的条件,此时,举证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发生转移,即转而由权利人对商品不符合品质等其他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诉陈中原侵害“阳山水蜜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商品产自阳山的前提下,认为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也就是将产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在被告证明被诉商品产地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又转移至原告,由原告证明被诉商品不具备特定品质。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的情况下,被告对产地和特定品质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五常市大米协会诉中山小芽米农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在一、二审时分别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和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被诉商品的产地和品质符合地理标志商标要求,但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来自“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划定的五常市指定区域内并具有特定品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调研组认为,“阳山水蜜桃”案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容易导致地理标志注册人的管理体系形同虚设,也不利于地理标志商标声誉的培育和维护。能否在被告已经证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推定符合地理标志的所有条件,取决于不同的地理标志产品类型和商标的受保护程度。就产品类型而言,如果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几乎都是由特定的地理因素决定,没有人为加工成分的,那么可以推定该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比如舟山带鱼。反之,如果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不仅由其地理因素决定,还取决于特定的工艺、规格等人为因素,那么就无法推定该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比如西湖龙井。实践中,后一种情况更为常见。


就地理标志商标本身的受保护程度而言,有些商标在注册时对产品品质的规定就非常模糊,甚至本身就不适宜作为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比如2014年老潼关小吃协会申请“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的时候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对“潼关肉夹馍”的品质特性作了如下规定:使用“矿物质含量高”的“区域内种植的小麦和养殖的生猪”,馍的特征是“外表金黄、千层饼状、外酥里嫩、皮薄松脆”,肉的特征是“呈暗红色、肉质细腻、肥而不腻、瘦而不柴、咸香适口”,那么一家肉夹馍经营者要如何才能证明自己的产品符合这种类似广告语的品质呢?在商标注册本身适当性存疑、可操作性和可监管性欠缺的情况下,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对商品的效力进行评判,但可以通过加大对商标注册人举证责任的方式体现法院的价值导向。


(四)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解决


01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商标近似比对


对于行政诉讼中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的近似性比对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有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在2013年的“恩施玉露”证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到被异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引证的商品商标存在功能性质上的本质不同,认为地理标志的功能并不是为了区分商品来源,而在于表明商品来自某一地理区域且代表了特定品质与声誉,因此得出不能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的结论。2016年的“螺旋卡帕”商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中,被异议商标为“SCREW KAPPA NAPA螺旋卡帕”,引证商标为证明商标“NAPA VALLY100%及图”,但二审法院绕过引证商标,认为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最具显著性的“Napa”一词时,容易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在我国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 Valley)”所标示的地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到了2017年的“泰山绿茶”证明商标复审行政案,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商标均由商标法调整,尽管两者功能不尽相同,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有特殊规定,但仍应遵循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即使诉争商标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要求,在判断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即相同近似条款)时,引证的商品商标仍可能构成其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诉争商标“泰山绿茶”与印证商标“泰山绿”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观点虽然正确,但在认定近似时未考虑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不利于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对此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二审法院认为,地理标志的形成通常需要时间的积累,通常也承载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进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当注意从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出发,作出适当区分: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先的引证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在后申请注册的普通商品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大;而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其与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小。


02民事侵权纠纷中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法院对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予受理,因此,在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解决。正因如此,民事纠纷中也不存在规范使用的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的近似比对问题,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民事纠纷中主要体现为地理标志名称的正当使用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前文讨论的正当使用是在以地理标志商标为权利基础前提下的正当使用抗辩,此处讨论的正当使用的权利基础则是普通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及商标中有误导性地理标志的,均不得注册为商标,但同时也规定了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在我国商标制度设立之初,存在一定数量的包含地理标志的普通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为相关企业或个人所持有,如“金华火腿”商品商标、“阳澄湖牌”大闸蟹的商品商标在1997年时也被当地一家水产养殖场注册取得。由这些事例可见,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冲突主要是因为不同保护体系下不同主体注册和使用了形态相同或近似的“地名+商品名称”标识,但在发生权利冲突时缺乏统一的协调机构和机制。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在民事侵权纠纷层面只能通过要求各方严格依法规范使用划清权利边界,但要彻底解决,需要在立法上构建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或者至少要明确不同保护模式下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在行政授权确权方面,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商标要控制增量、消化存量,严格审查其显著性要件是否具备,同时引导、协调将地名商标转移到地理标志权利人手中,减少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五)商标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在“潼关肉夹馍”事件发生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回应称:


“潼关肉夹馍”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解答,并称“个别协会和组织利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取加盟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上述解答都没有直接针对潼关特定区域外商户使用“潼关肉夹馍”或近似标识是否侵害“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的问题进行回应,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在潼关肉夹馍协会诉颍上县王成肉夹馍城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肉夹馍上使用“左左香老潼关肉夹馍”属于在与涉案集体商标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2万元。而在潼关肉夹馍协会诉赛罕区可味肉夹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标识“老潼关肉夹馍”中包含了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但“潼关肉夹馍”固有显著性较低,结合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以及现有证据表明“潼关肉夹馍”产品及工艺自身相较于权利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等因素,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更容易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肉夹馍采用了潼关肉夹馍的工艺,而非误认为其系原告的成员或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原告成员所生产销售产品的特定品质(即产品原材料来源于潼关地区),故被诉行为并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品质产生混淆误认。


调研组认为,在“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得出“潼关肉夹馍”产品及工艺自身相较于该商标具有更高知名度的结论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因为该结论所引发的实际后果与认定“潼关肉夹馍”系通用名称基本相同,而如前所述,地理标志商标领域的通用名称认定标准应当达到不再具有产地和品质识别功能的程度。实际上,在潼关肉夹馍协会针对“老潼关”服务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肉夹馍商品”在肉夹馍商品上已成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诉争商标注册人及其受让人并非来自于潼关,其核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的重合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持有人提供服务的产地、方法及内容产生混淆,并误认为其具有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成员资格,进而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真实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虽然潼关肉夹馍协会存在不当维权的行为,但由于其注册的集体商标仍然有效,因此对其合法诉求,法院仍然应当予以支持,对侵害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行为,法院仍然应当予以制止。对于在潼关特定区域外使用“潼关肉夹馍”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不管是地名还是地理标志层面的正当使用抗辩都无法成立,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当然,考虑到潼关肉夹馍协会存在通过批量维权诉讼牟取超额经济利益的情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酌情降低。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此类案件调解或和解撤诉的事由,原告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方式收取所谓会员费、加盟费的,法院应当不予制作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


四、对地理标志发展与保护的意见建议


(一)立法建议


01借鉴国际地理标志立法经验


目前,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一带一路”国家重大战略正在稳步实施。作为地理标志大国和贸易大国,我国如何在国际交往中充分发挥地理标志的品牌效应,带动国内相关产业整体发展,助推共同富裕实现,首先面临的是立法问题。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与欧盟类似,但解决地理标志纠纷的法律条款分散于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呈现出散而乱的特征,同时地理标志分散立法也未能够体现地理标志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之处。因此,课题组建议,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可在借鉴国外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实际和保护需求的地理标志专门法,将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进行协调汇总。其次,立法应当充分与国际条约接轨,参照国际法进行国内立法,保障国内地理标志商标产品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走出国门,走向世界,以品牌助推共富。最后,要充分认识到法律存在滞后性,地理标志立法往往不足以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可以参照日本地理商标保护模式,以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条款,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方式对被侵权人提供补偿和保护。


综上,我国国内地理标志立法可以建立以专门法为主、其他法律法规为辅的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体系。


02设置统一的地理标志行政管理机构


如前所述,对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2018年后,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商标统归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但农村农业部依然保留着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当前可以期待的立法修改和机构改革是:将农村农业部的该部分职能归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体系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专门负责地理标志审查核准和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开展地理标志行政管理和保护工作。


03厘清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的边界


在司法实践中,地名商标的取得绝大多数有其历史原因,或是企业改制或是因承继等方式取得权利,如果地名商标当然归为无效,将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积极寻求地理标志商标与地名商标权利保护的边界,实现产业与商标的共赢。在商标法中加入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解决的一般条款,是立法上解决该问题的办法之一。具体内容可以参考《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该协定第6条规定,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商标。这意味着在处理商标与原产地名称冲突时,不论时间先后,地理标志优先于普通商标。并为在先商标设置了一个逐步淘汰的制度:与在后地理标志相冲突的在先商标须在最长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逐步停用。


(二)司法行政协同保护建议


01建立地理标志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地理标志保护需要多方参与,地方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和保护需求,成立由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市场监管局、农村农业局、司法局等部门组成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小组,建立党委牵头领导、多方共商共建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各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情况,对辖区内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促进地理标志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提升行政执法和司法公信力,协调解决辖区内疑难复杂的地理标志保护事件或案件,建立地理标志纠纷快速维权机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02建立专业事实查明机制


对商品产地及品质等专业事实问题,商标注册人虽然具备一定检测能力,但由于所发生的纠纷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检测得出的结论缺乏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培育第三方鉴定机构,就相关产品是否来源于特定产地以及是否拥有特定品质出具鉴定意见。同时,法院和地理标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共建共享专家库,根据地理标志产品的不同品类和涉及的事实问题,分门别类汇集专家资源,促进专业事实认定方式的科学化、专业化,提升地理标志保护效果。


03建立地理标志数字化协同机制


以我省数字化改革为契机,在知识产权数字化管理与保护平台中,开发地理标志信息管理子系统,强化协同保护,防止权利冲突。例如可以进行信息共享,共享已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不同保护体系下的各类地理标志信息,辅助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和法院查明关联事实。还可以汇总涉地理标志行政及司法案件的数据,研判数据动态、案件规律,对知名地理标志情况、多次侵权主体等信息进行提示,对潜在侵权案件进行主动预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