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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宠物医院“芭比堂”遇上“芭比娃娃 ”

日期:2023-02-1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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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芭比堂动物医院是原告云宠(北京)动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宠公司)旗下经营多年的宠物医院,连锁店遍布全国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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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宠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第18179646A号商标“芭比堂”(简称诉争商标),使用类别是第44类动物养殖、人工授精(替动物)、试管受精(替动物)、宠物清洁、兽医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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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第18179646A号“芭比堂”商标


第三人美泰有限公司(简称美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在相同或类似的类别上早于云宠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532735号“BARBI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其“芭比BARBIE”商标早在1999年、2000年就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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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第4532735号“BARBIE”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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芭比娃娃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1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19294号关于第18179646A号“芭比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云宠公司的“芭比堂”商标不予注册。


云宠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基于以下因素,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44类动物养殖、动物饲养等,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二、诉争商标由汉字“芭比堂”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芭比”与引证商标“BARBIE”相对应,呼叫相近。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芭比”与“BARBIE”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芭比”与“BARBIE”能够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四、虽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集中于第28类商品,而非本案的第44类服务,但二者并非完全没有联系,玩具与宠物清洁等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仍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五、原告虽然提交了众多使用证据,但多体现为企业名称“芭比堂动物医院”,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不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且原告名下尚有其他含“芭比堂”文字的商标;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对案外商标的使用亦不能当然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六、当第三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不能仅在类似商品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还应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否则就会出现权利人无须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其依据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即可获得更高的跨类保护。也即会出现权利人同时在类似商品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以及在非类似商品上拥有驰名商标,得到的保护反而低于权利人仅在非类似商品拥有驰名商标的现象。这有悖于商标法立法本意。


结合考虑上述六点,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云宠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云宠公司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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