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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二审获赔832万元

日期:2018-03-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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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知名体育用品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以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二审胜诉,并获赔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总计832万元赔偿金额。据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孔欢介绍,本案系新《商标法》实施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了有力的震慑,也对斐乐体育在中国积极保护知识产权,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增强了更多的信心和决心。


2016年6月,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发现负责生产杰飞乐品牌帆布鞋的中远鞋业公司、负责销售关联公司独特公司、杰飞乐品牌商标权利人刘俊,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未使用其注册商标,却使用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知名品牌FILA相近的标识GFLA,并在标识配色、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同时,各被告将刘俊在香港设立的飛樂(中國)有限公司(简称飛樂(中國))标识突出显示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随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立即停止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删除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对京东商城“杰飞乐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在《消费日报》和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共同承担);

三、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连带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百九十一万元及合理开支四十一万元;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二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赔偿金额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与第G691003A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7682295号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