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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避免地因存在客观缺陷而无法满足所有社会主体的期待要求。在技术本身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司法裁判中有意识地为技术的迭代发展保留一定的“自主”空间。对于数字经济背景下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宜要求其承担过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藉此避免压缩甚至抹除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的应有空间,从而实现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妥处,维护市场公平。 案例索引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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