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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三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7-24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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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01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使用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进行处理的合法性认定

02 企业数据的持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权边界认定

03 网络游戏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及数额确定

04 岗位履职型短视频网络账号的权属认定规则

05 网络游戏过程性策划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06 “避风港”规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中的创新性适用

07 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技术中立”侵权豁免的认定

08 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审查方式、程度及责任

09 向公众传播侵犯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并嵌入抽奖游戏实施网络赌博犯罪行为的认定

10 非法提供避开人脸识别实名认证程序的认定

案例1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使用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进行处理的合法性认定——刘某诉上海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职期间使用用人单位的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权进行统一存储和管理。劳动者离职后要求用人单位删除上述数据中的个人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确因档案管理、劳动争议、社保核查等合理事由需要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存储或者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该个人信息的除外。

案情简介

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钉某公司)系某移动办公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刘某与上海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盒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使用某移动办公软件进行日常工作交流。在职期间,刘某以电子方式签署同意遵守《某移动办公软件办公安全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某移动办公软件是公司用以智能移动办公、沟通和协同的工作平台……为落实数据安全管理措施,需要将员工使用个人手机号码注册的用于工作的某移动办公软件账号绑定工作身份和集团组织,一旦绑定后该账号将被认定为公司工作账号,统一进行数据安全管理。员工离职后,就在职期间某移动办公软件公司域账号产生的所有数据,员工无法查看、保有、使用、传输。特别提示,在执行上述数据安全管控措施中,公司会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数据。在离职或离岗前,请提前就在职期间使用公司工作账号产生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数据资料(如个人照片、文档、音视频资料)进行迁移备份。”此后,刘某与盒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盒某公司在劳动争议中向仲裁委员会、法院提供某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有刘某在职期间使用某移动办公软件账号的部分网络操作日志。就该公证书,刘某提起本案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主张盒某公司、钉某公司共同处理了该公证书中网络操作日志所涉的刘某的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等个人信息,要求其停止处理刘某的个人信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刘某签订《某移动办公软件办公安全管理协议》,同意将以其个人手机号码注册的某移动办公软件账号绑定工作身份和集团组织,升级为公司工作账号,刘某在盒某公司工作期间该账号处于公司企业架构及群组下。该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账号转换为公司工作账号后,将统一进行数据安全管理,个人在离职前需就在职期间使用工作账号产生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数据资料进行迁移备份。该协议签订后,刘某亦继续使用某移动办公软件进行日常工作交流。其次,案涉公证书涉及的相关数据均系刘某于工作期间在工作环境中产生,盒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基于离职审计等特定用工管理用途查看上述数据,并以公证书的形式在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证据向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提供,上述行为未超出工作中形成数据的合理使用范围。并且,案涉公证书仅显示了网络操作日志及相关文件名称,尚无证据证明该网络操作日志中含有相关文件的内容,故刘某要求删除案涉公证书中网络操作日志涉及的其个人信息,该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最后,钉某公司作为某移动办公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合理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留存刘某在职期间在工作环境中使用某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网络操作日志,并无不当。现无证据证明钉某公司将上述网络操作日志所涉文件对应的具体内容存储至今,故钉某公司在本案中未侵害刘某的个人信息权益。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劳动者在离职后要求删除其在职期间使用用人单位移动办公软件所产生数据的个人信息保护典型纠纷。本案准确平衡了用人单位的企业数据管理权利与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明确了移动办公场景下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与行为边界,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有利于规范企业数字化用工管理行为,助力移动办公模式健康发展。

一、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性质界定与管理权限

移动办公是数字经济中的常见的办公方式,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既有工作数据的成分,也可能含有个人信息,案件审理应兼顾保障企业数据管理权利和保护劳动者个人信息。

从数据的性质看,用人单位的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直接形成于劳动者实施的数据和信息的输入、存储、传输行为,劳动者是直接生成数据的主体,但相关的数据生成行为又系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之所需,在概括性意义上具有职务行为的属性。然而,移动办公软件的使用场景与产生数据的多样化也使得工作数据与个人信息具有彼此交织的可能性。例如,劳动者使用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既可能有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产生的工作文件、业务交流等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数据,也可能有因非工作原因的个人交流或信息传输等产生与工作联系不紧密的数据。因此,判断该类数据的性质首先应从生成数据的期间和场景加以界定,再从数据的内容加以识别。

从数据的管理权限看,用人单位基于企业数据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具有对劳动者在职期间使用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依法进行管理的权利。但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数据中的个人信息依法享有个人信息权益,用人单位存储和管理此类个人信息也应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权益。

二、用人单位存储和管理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合法性基础

对于该类数据,用人单位进行数据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处理或用人单位负担的法定义务所作的规定;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劳动者公开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对管理、处理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约定、规定;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移动办公软件运营单位签订的移动办公数据安全管理协议、移动办公软件隐私协议中关于用人单位对移动办公软件产生的数据具有统一存储和管理权利的特别约定。上述合法性权利基础分别在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履行劳动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以及基于双方合意形成的告知同意。其中,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移动办公数据管理协议是较为典型的数据管理约定,该协议通常以在线方式订立,属于电子合同,相关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数据处理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和效力认定应参考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则,由用人单位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使用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宜兼顾企业数据安全和劳动管理需要与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

三、用人单位存储和管理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权利限制

劳动者离职后,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已不具备,用人单位继续存储和管理劳动者使用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中的个人信息便应受到进一步限制。

一是受在职期间和工作场景的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使用其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管理系出于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从属性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双方约定,对劳动者使用用人单位移动办公软件工作账号产生的数据有权存储和管理,但若劳动者离职,双方之间的从属性关系消灭,劳动者以个人手机号码注册的移动办公软件账号恢复非工作账号性质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后该账号产生的数据便不再具有存储和管理的权利。

二是受法定期限和合理目的的限制。虽然劳动者离职后有权主张删除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中的个人信息,但用人单位确因档案管理、离职审计、劳动争议、社保核查等合理事由需要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存储或者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劳动者在职期间使用用人单位移动办公软件所产生数据中的个人信息的,宜例外地予以准许。若其中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用人单位仍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办理。

综上,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的,双方宜做好移动办公软件产生数据的交接,对于其中的个人信息,用人单位在进行必要的数据安全审计等流程之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根据规定采取删除等处理方式,如确有合理事由需要继续存储和处理,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予以准许。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7民初11657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2民终2087号

案例2
企业数据的持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权边界认定——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海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通过微信群收集、电话询问、合同披露等方式向钢厂、贸易商等主体采集各类钢材的出厂价、代理商价、交易合同价等数据后,经内部算法生成数据产品,并对外发布。山西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生产销售钢材,并在微信群中发布钢材的出厂价。主要的微信群是以客户为主、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群。钢铁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告知其部分一级代理商禁止向电子公司披露出厂价。

202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电子公司为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和品牌推广,钢铁公司支付服务费。协议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

协议签订前,电子公司即发布冠以钢铁公司名称的数据产品。钢铁公司对比该产品和电子公司针对同区域、同档次案外公司发布的数据产品,认为冠以其名称的数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电子公司下架。电子公司仍发布至今。

钢铁公司认为电子公司未经其授权同意,采集、加工、使用钢铁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出厂价,并发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数据产品,侵害了钢铁公司作为数据来源者的数据权益。故要求电子公司删除其运营的对外公开渠道中钢铁公司的信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故数据是信息的载体。本案涉及的出厂价、代理商价等均可归入数据范畴。出厂价是钢铁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钢铁公司是数据来源者,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电子公司是数据处理者,行使了数据加工使用权。判断电子公司采集加工出厂价是否需经钢铁公司授权同意,本质是分析钢铁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否可以限制或者排除电子公司的数据加工使用权。法院认为,钢铁公司和电子公司可以同时行使各自的数据权益,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并未侵权,理由如下:第一,出厂价属于企业公开数据而非商业秘密。出厂价的报价方式具有公开性,钢铁公司主张的保密措施不具备保密性,仅产生事后部分阻断的效果。钢铁公司并未设置访问出厂价的技术限制措施。第二,电子公司的行为符合钢铁公司的合理预期。电子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即发布数据产品。钢铁公司在合同成立时和履行中均未对数据采集的授权许可提出异议。电子公司有理由相信钢铁公司知晓并默许其采集使用出厂价。第三,电子公司采集方式适当。电子公司在公开渠道采集,并未实施诸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暴力采集行为。第四,电子公司使用方式合理。电子公司的使用并未影响钢铁公司对出厂价的核心利益。第五,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在汇集、流通、再利用中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倘若将钢铁公司的持有权解释为排他性的绝对支配权,为他人的加工使用设置门槛,则会阻碍数据的流通,人为制造数据孤岛。

对于数据产品,电子公司应当履行保障数据质量的注意义务。因钢铁公司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数据质量问题,故钢铁公司关于数据质量问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电子公司并未侵害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故驳回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64号,本案紧扣《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明确了企业数据公开场景下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的平行行权规则。根据数据的非竞争性和在自由流通中释放最大价值的特征,界定了企业公开数据在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内容,对同一数据的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平行行使数据权益的路径与方式进行了协调。本案为数据权益分级分类保护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具有建设性的思路,破除了数据流通壁垒,促进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数据流通,对完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一、数据权益的分置化配置

《数据二十条》确立了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即同一数据上的多重数据利益形成“权利束”。本案的出厂价即涉及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出厂价是主营业务并非数据服务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附带型企业数据,在法律属性上可类比为“副产品”。此类数据的产生源于业务活动的数字化记录,并不以专门生产数据为直接目的,钢铁公司作为数据来源者对出厂价也能享有数据权益。数据来源者对数据形成事实控制,故天然地享有持有权。而数据处理者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是因为原始数据经过加工使用相较于仅由数据来源者持有更能释放数据价值。

二、数据权益的平行行权

本案认定钢铁公司仅依据数据资源持有权无法限制、排除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的根本原因是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具备排他性,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加工使用权可以平行行权。首先,非排他性符合数据的自然属性。数据具有无形性,因而排他性要求的独占控制较难实现。数据还具有非竞争性,即数据可以同时被不同主体加工使用,价值不会因为被使用而损耗,因而数据本身具有一定的非排他性。其次,非排他性符合数据权益的复合构造。《数据二十条》构建“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数据产权新模式。如果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则意味着各权益之间势必存在冲突,与制度安排不符。最后,非排他性符合数据释放最优价值的导向。单一数据聚集后,通过筛选、组合、拆解等方式运用于重新定义数据用途的场景,可以更大程度地激发数据的生产力,使数据在自由流通中实现最优价值。若数据资源持有权具有排他效力则从源头处阻断了数据的流通,加剧各利益主体间冲突,从而形成数据孤岛和数据垄断。

三、加工使用的行权限制

虽然两种权益共生且并存,但是因为均指向同一数据,必然会在行权中产生互动。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需要遵从一定的协调规则,从而在保障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有序的数据流通之间实现平衡。首先,加工使用不得损害数据来源者的法定在先权利,例如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其次,加工使用行为应当适当且合理,避免因过度采集而不合理地加重数据来源者的负担。杜绝采用暴力采集手段,破坏数据来源者计算机系统,影响数据安全。不应实质性替代数据来源者与该数据的相关业务,或者不合理地超出数据来源者对数据处理的期待。最后,生产数据产品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数据质量保障义务。因为保障数据质量不仅是大数据行业的自律要求,还关系到数据来源者的商誉和社会评价。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1028号

案例3
网络游戏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及数额确定——北京完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晓某网络公司、上海某枫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判断网络游戏是否侵犯文字作品改编权时,应当整体审查由人物、武功、道具等元素有机组合、串联后所形成的具体情节是否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若游戏实质性地采纳并融合了原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且整体上与原作品形成对应关系的,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

2. 权利人与侵权人签订的在先和解协议条款存在冲突时,应结合缔约背景和合同目的作整体解释,不能拘泥于单一条款的字面含义。若和解协议未明确授权侵权方继续使用侵权内容的,则应当推定合同目的为制止侵权,而非变相授予使用许可。此后侵权人继续使用的,构成重复侵权,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3. 确定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以综合考量游戏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收益的贡献率、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如果权利人怠于履行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在惩罚性赔偿期间上可以酌情给予侵权人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完某科技公司自2016年起独家享有《笑傲江湖》《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四部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小说)及《武林外传》影视剧(以下简称涉案影视剧,与涉案小说合称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游戏改编权。2021年,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晓某网络公司、上海某枫传媒公司在其运营的《暴某》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小说人物、武功及情节,并在宣传中引用相关元素,遂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签署协议,约定两被告删除或修改涉案游戏及推广中使用的涉案小说独创性、知名元素,两被告支付和解款后原告撤诉。2023年,原告发现,涉案游戏及其宣传仍大量使用涉案小说中的独创性内容。例如,游戏角色“断指神丐”的人物设定与《射雕英雄传》中洪七公形象高度对应,游戏剧情“一顿美食换几招绝顶武功”亦与原作桥段相同,此类相似比比皆是。此外,游戏还使用《武林外传》中的人物名称和经典台词。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删除义务,反而在2024年上线的新副本玩法中新增了与涉案小说内容高度相似的元素,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在先和解协议中约定“权利人就新发现的侵权内容有权随时通知修改”,该条款的核心在于制止侵权行为。两被告签约后未删除既有侵权内容,反而在新版本中叠加侵权元素,构成新的侵权行为。其次,涉案游戏实质性地融合了原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且整体上与涉案小说形成对应关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同时,涉案游戏使用涉案影视剧中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元素,以及在宣传中攀附涉案作品知名度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在责任承担上,两被告明知侵权却“不删反增”,主观恶意明显。涉案游戏运营时间长、营收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法院综合涉案游戏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游戏收益的贡献率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获利,依法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余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围绕网络游戏对文字作品改编权侵权的认定、冲突条款下和解协议的解释规则、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精细化测算以及停止侵权责任的执行方式等关键争点,对同类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与裁判统一具有参考意义。本案通过对重复侵权行为施以惩罚性赔偿,强化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不仅为规制游戏行业侵权乱象筑牢了法治屏障,更为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推动网络游戏产业高质量发展确立了重要的价值指引。

一、明确游戏改编“借鉴”与“抄袭”的边界,强化知识产权与传统文化成果的双重保护

网络游戏对知名小说、影视剧元素的利用形式多样,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实践中,网络游戏攀附知名文化IP现象突出,部分游戏公司在游戏设计中大量使用小说、影视剧的人物设定、剧情桥段,并在宣传中刻意突出使用,吸引目标用户,迅速抢占市场并获取高额收益。此类行为严重打击原创动力,扰乱了网络游戏产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精准划定了游戏改编“借鉴”与“抄袭”的法律界限。其一,明确“独创性表达”的认定标准与改编权侵权边界。游戏创作虽可从既有文化作品中汲取灵感,但不得系统搬演他人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对于小说作品而言,“表达”可以及于主题与文字之间的情节,情节越具体,越有可能被归入“表达”,人物姓名、性格特征、成长经历及相互关系等均属于情节的组成部分。若网络游戏中设置的人物、武功、道具等元素组合、串联形成的具体情节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内容,构成改编权侵权。其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射程。若游戏仅借用原作品中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孤立、碎片化的元素,未再现原作品的实质性表达,则不构成改编权侵权。但若该使用行为意在利用知名作品元素所承载的识别功能进行营销攀附,足以引发市场混淆或攫取他人竞争优势,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运用体系解释规则消解在先和解协议冲突条款,精准认定“重复侵权”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人常以双方曾达成“谅解”或“认可当前版本”的和解条款作为权利人已“默示许可”或“放弃诉权”的抗辩。本案裁判认为,当和解协议中“认可当前版本”与“有权通知修改”等条款存在文义冲突时,不应拘泥于单一条款的字面含义,而应结合缔约背景和合同目的进行整体解释。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制止侵权”,在协议未明确授予使用许可的前提下,侵权人未按约履行删除义务且在后续版本中新增侵权内容,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法院认定被告的后续行为构成具有明显主观故意的重复侵权。该规则有效阻断了侵权人利用模糊条款规避惩罚性赔偿的路径,从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奠定了主观要件基础,有效规制了“表面和解、实未止侵”的失信行为。

三、构建基于证据规则的“四维量化模型”,破解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难题

当前,数字文化领域呈现出“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结构性矛盾,为强化司法保护形成有效威慑,本案构建了以“侵权获利”为核心的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模型。一是以营业收入为基础,结合企业披露的审计报告、纳税数据等交叉核验,尽可能查明涉案游戏的真实营收;二是参考行业特性与游戏生命周期,结合成本举证情况,合理认定净利润率;三是从游戏类型特征、侵权内容重要性及知名IP的市场号召力等因素出发,酌定侵权内容对整体收入的贡献率;四是结合和解协议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引入“宽限期”概念,合理界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期间。该裁判思路实现了从抽象惩罚到精准计算的跨越,增强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可预期性和说服力。

四、确立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化”执行规则,以判后协调促进企业持续经营

在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落实“停止侵权”责任往往面临“全盘下架”与“部分整改”的执行困境。司法裁判不仅在于惩戒侵权,更在于推动企业重回法治正轨。网络游戏版本多、更新快,“删除到什么程度”“如何判断整改完成”“整改后能否继续运营”等问题若无明确指引,容易引发新的纠纷。本案中,涉案游戏已运营多年,简单“下架”既不现实,也不利于维护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依申请启动“判后协调”机制,探索了停止侵权判项的“清单化”执行规则。对于内容体量庞大且部分独创的游戏,若其中的侵权元素可拆分并删除,则将抽象的“停止侵权”义务转化为具体的、可执行的“整改清单”。在确保删除侵权元素的前提下,维持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实现了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与产业发展的弹性需求之间的平衡。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21889号

案例4
岗位履职型短视频网络账号的权属认定规则——上海某鲜果商务公司诉邓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员工为履职以个人名义注册短视频账号,在公司持续投入资源进行运营,形成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对账号使用权的审查,应从账号价值贡献与用户信赖利益的双重价值衡量,全面审查账号注册运营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账号价值是否与员工人身属性不可分等事实。

案情简介

邓某原系上海某鲜果商务公司(以下简称鲜果公司)的员工,任职期间以个人信息在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了账号,并掌握账号密码至本案诉讼。期间,邓某组织员工利用公司资源完成了账号内容拍摄及运营工作。经运营,账号粉丝量近百万,播放数据表现较好,与公司官方账号互动并进行引流,成为邓某小组的主要工作内容。同期,邓某于同平台注册了记录以个人生活为内容的个人账号。

邓某离职后,账号的粉丝量及播放数据均大幅下降。邓某在个人账号称“辞职啦,视频账号或交给之前的公司”。公司向邓某主张归还案涉账号,邓某予以拒绝。公司认为系其安排邓某组成项目小组运营案涉账号,积累了大量粉丝并具有极高经济价值,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账号使用权属于公司。邓某则认为案涉账号由其实名注册原始取得,即使工作期间发布的视频著作权属于公司,账号使用权依然属于其个人。

双方也一致请求法院在确认使用权归属后对账号注册主体信息变更事项一并处理。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邓某注册案涉账号是为了本职工作,将该账号用于公司官方账号间接引流,属于得到公司追认的职务行为。账号的价值是团队成员在集体完成工作任务,利用鲜果公司资源的过程中形成的。其次,账号脱离公司运营后,“粉丝”量等数据大幅下降,已失去为用户提供原有主题风格内容的能力,造成了账号价值的严重贬损。可见邓某离职后的账号管理行为改变不了账号价值依赖于公司投入制作的客观事实,并不利于案涉账号的良性发展。因此认定账号与邓某之间并无不可分的人身属性关联,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公司,既没有实质违反平台规则的本意,也最有利于增进关注账号的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最后,根据平台规则,公司无法再承接案涉账号的主体认证,将案涉账号注册主体变更至其全资子公司,并不属于对外擅自出售、出租账号。

典型意义

制作优质短视频离不开个人与公司团队合作,实践中常出现名义注册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相分离的情况,引发账号权属之争。本案系岗位履职型短视频账号权属争议典型案例,立足短视频账号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从价值贡献与用户信赖双重维度认定账号使用权归属,厘清个人注册与企业运营的权利边界,对规范短视频账号运营、保护企业数字资产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一、短视频账号的财产属性与基础法律关系

首先,从短视频账号兼具人身属性与虚拟财产属性角度分析,短视频账号一旦完成了实名认证,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账号,具有排他性。部分账号主体具有很高个人知名度,视频内容的吸引力与个人风格密不可分。故短视频账号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

同时,短视频账号的财产价值属性也愈发凸显,短视频账号基于“粉丝”量,具有引流、变现等价值。实践中,部分短视频账号已被认定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非货币出资方式。短视频账号价值与“粉丝”量密切相关,账号初始并不具有价值属性,而需通过持续投入,逐渐积累“粉丝”。案涉账号共计积累百余万“粉丝”,具有显著的财产价值,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

其次,从账号注册与运营的基础法律关系分析,短视频账号注册与运营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两大类:一是注册主体与短视频平台间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二是注册主体与合作方就账号运营产生的基础合同关系。就第一种关系而言,当前的短视频平台提供的服务协议均约定,用户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平台则对账号使用提供网络服务,并履行监管责任。故当事人就账号权属的争议本质上是账号使用权的确认纠纷。第二种关系在现实中则较为复杂,不同的基础合同关系,会对账号权属认定产生不同的影响。

本案中,员工为履职注册了账号,通过单位资源投入,逐渐产生了账号价值。由于公司运营账号是为了推广自身业务,双方存在典型的劳动关系,员工以领取工资报酬为目的,而非以账号收益为收入主要来源。邓某注册案涉账号时负责商务宣传,后公司予以追认并持续投入资源,将账号运营效果作为工作成果展示。邓某虽持有账号密码,但当时账号的实际使用完全是由公司的管理意志支配。

二、账号价值贡献与用户信赖利益的双重价值衡量

账号的财产价值来自于关注度,物质投入不必然导致关注度产生,个人因素可能对账号价值的贡献较大,甚至对关注用户产生重要的信赖利益,从而形成了个人人身属性与账号价值不可分的情况。因此,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价值衡量。

一是财产价值来源是确权主张的基础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确权规则均强调原告需要证明其是财产的实际出资人。与不动产、股权不同,网络账号的财产价值主要来自关注度,而关注度并不是靠出资购买。账号更名涉及网络安全管理性规定与平台审核权,故账号权属并不能根据当事人约定当然认定,而是需要审查不同账号获得关注度的具体原因,进行不同主体的贡献度评估。

本案公司主营业务是水果销售,案涉账号的价值在于隐形“引流”作用。案涉账号所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与鲜果公司的主营业务具有高度关联。在邓某履职期间逐渐积累起账号关注度,其参与管理运营的行为亦应视为鲜果公司投入的一部分,故鲜果公司具备确认账号使用权的基础要件。

二是结合账号人身属性与关注用户利益的角度,个人因素对账号价值贡献较大情况下,人身属性与账号价值不可分割,就形成了账号人身属性高于财产属性的现象。这也是实务中,法院认定即使公司对账号运营投入了物质资源,也不能据此否定个人对账号权利的原因。因为,短视频账号既具有私主体财产的性质,也是与广大关注用户信赖利益有关的公共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这也明确了要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造性劳动的便捷利用和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在账号归属认定中,司法裁判也应秉持网络生态下的最有利于账号价值持续增长、良性发展的价值取向。

案涉账号在脱离公司运营后,内容风格大变,“粉丝”量点赞率均大幅下降,已经失去为用户提供原有高质量内容的能力,价值严重贬损。因此,案涉账号价值与邓某之间并不构成不可分的人身属性关联,认定案涉账号使用权归属于真实的价值创造主体即鲜果公司,最有利于增进关注账号的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

三、短视频账号更名不得实质违反管理规范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互联网平台负有账号名称及实名信息管理主体责任,相关规定具有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属性。平台规则的核心目的是防范账号使用人借他人名义逃避监管,法院审理此类确权案件时,应实质审查双方行为,杜绝当事人借诉讼规避监管。

近年来,国家专项整治网络账号运营乱象,明令禁止营利性账号转让行为。本案中,鲜果公司主张确认账号使用权,意在显名保留企业虚拟财产,并非营利性交易。其请求将账号变更至全资子公司,符合平台规则,且通过股权控制可实现对账号的管理,未构成擅自出租、出售账号。同时,法院为保护原注册人邓某的个人信息与财产权益,给予其合理的账号移交准备期。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4886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1587号

案例5
网络游戏过程性策划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上海某文化技术公司诉许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权利人合法享有的网络游戏过程性策划方案,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项下经营信息的特征,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可纳入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

2. 员工通过侵占取得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认定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商业秘密侵权,侵权成立不要求有实际披露和使用行为,单纯获取即可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许某曾入职上海某文化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游戏执行策划岗位,负责某网络游戏的策划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及终止后,许某均须对在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和知悉的全部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后许某从某文化公司处离职并交还电脑设备,在离职交接表中确认未曾将公司保密信息脱离公司设备、公司内网或外泄。某文化公司经查验被告许某交还的电脑设备时,发现许某多次将公司电脑设备内的文件夹同步至个人云网盘,文件内包含许某在职期间掌握或参与的公司游戏参数、策划设计方案等一系列文件。随后,许某入职同行业游戏公司。某文化公司认为许某盗窃、复制其保管的游戏策划方案,侵害某文化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同步的相关文件夹内有大量内容为公开信息;因公司内不同系统的电脑间无法传送文件,故采用云网盘同步的方式传输文件,被告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原告主张的过程性策划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首先,涉案游戏玩法设计、角色技能设计等方案,虽然部分内容可能已被既有游戏所使用,但游戏本身是在基本玩法的基础上嵌入不同的支线任务、副本、角色技能等内容,而原告选择何种新玩法及与之相关的支线任务、副本、角色技能,并不为公众可知悉,具有秘密性。其次,游戏角色血量数值等信息与游戏角色的能力、在游戏内的功能定位等密切相关,不同的数值设置对玩家的游戏体验有重大影响,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游戏关卡设计方案与角色技能设计涉及新的游戏玩法规则,与丰富游戏玩法和游戏迭代升级相关,涉案文件内容涉及从调研到玩法设计细化的整套流程文件,呈现整体的游戏方案策划设计进程,可以反映相关游戏方案策划的设计思路与逻辑,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价值性的要求。再次,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条款,原告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故原告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据此,原告主张的内容构成商业秘密。

其二,被告在职期间将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业信息上传至其个人云网盘内,属于将公司信息带出原告办公场所之外的不当行为,违反了不得利用网络传送文件的约定,其在离职时明知不得带离涉及原告商业信息的文件并做出相关承诺,但离职后仍持有相关信息,具有不正当性,且明显存在主观过错。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判决被告许某停止侵害某文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认定游戏策划方案构成商业秘密并予以保护的案例。本案结合网络游戏行业的行业特点、制作规律、商业价值、应用场景等多方面因素,认为作为阶段性成果及设计内容的网络游戏策划设计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并明确职务侵占型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规则,破解游戏企业商业秘密维权难题,有力保障游戏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维护游戏行业创新秩序、护航数字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游戏设计方案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

长期以来,商业秘密维权难度大、成本高、收效不明显等问题突出,极大影响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与市场创新。游戏策划方案的商业秘密属性判定的难点在于,游戏策划设计方案的最终成品往往会公开发行,策划设计方案往往也不会被全盘采用,这类过程性成果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亟须厘清。本案认定,网络游戏过程性策划方案可构成商业秘密并受到保护,是出于以下考虑。

其一,关于公有领域信息的排除问题。即便游戏存在通用玩法及创意的内容,将公有领域内容嵌入基础游戏设计内形成新的关卡或者玩法的新游戏设计,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具有秘密性,该等信息所涉的游戏玩法设计方案与游戏主体玩法相结合,仍可以为用户提供新鲜、可玩、多样的体验,具有商业价值。此外,商业秘密保护重点在于打击侵权行为上的不当性,并非赋予特定智力成果绝对的排他权。对于其他主体通过自行研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获取的相同商业秘密内容,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二,关于游戏策划设计阶段性方案的保护。尽管游戏策划设计方案最终会随游戏的公开发行而公开,且其内容未必被全盘采纳,但这并不影响这类过程性成果在特定阶段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如在游戏的开发阶段和公开发布前的筹备阶段加以保密,可以确保游戏在发布时能带来“惊艳”效果,获得市场先发优势;即便游戏上线后将设计方案投入使用,最终的游戏规则、画面等已经公开,但诸如参数设定等后端信息、现有玩法的进阶、迭代计划、支线玩法等并不能从现有已公开的游戏信息中获取,仍具有秘密性;游戏设计过程中暂未采用的方案、废弃方案、中间版本、讨论记录、设计手稿、测试参数数值等信息一般也不会为公众所知悉,同业竞争者可以通过上述信息推断游戏策划团队的决策方向、游戏方案策划的设计思路与逻辑架构、参数设置合理的范围等信息,上述方案亦可能作为储备设计方案在将来被重新修改后纳入游戏内,故该信息亦具有商业价值。

二、职务侵占型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

通过不正当手段使得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或处于失去控制的危险状态,是“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害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对于员工通过职务侵占取得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与盗窃、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当手段同质,故可认定构成其他类型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权。对于通过职务侵占形式获取的公司商业秘密,不要求侵权人有实际披露和使用,单纯获取即可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于在职期间将原告的商业秘密上传至个人网盘,直至庭审时仍未删除,该持有状态一直持续。但是根据权利人保密意思表示和保密范围的不同,被告持有的阶段可以分为合法持有与非法侵占两个阶段。前一阶段考虑到客观上原告公司内不同系统的工作电脑间会以网盘方式进行信息传输,被告将涉案商业秘密存储于网盘内,尚不宜认为脱离公司的控制范围,故属于合法持有阶段。但是在后一阶段,已然超出原告的保密意思表示以及保密控制范围。被告就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已从合法获取转变为非法侵占,虽不构成盗窃或电子侵入的获取行为,但可归入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0民初16339号

案例6
“避风港”规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中的创新性适用——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对于短视频平台责任的判定,司法既不能超越技术发展而对其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亦不能任其躲进“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而对大量可能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判定,应坚持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护权利与促进作品传播相平衡、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的基本原则。

2.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及是否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方面对短视频平台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判定。

3. 算法推荐技术并不当然免除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而应根据该算法干预视频传播的方式、方法、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影视剧《名侦探柯南》(以下称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视频平台中提供了255个短视频(以下称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播放量从1次至12万次不等,其中播放1万次以上的有30个,超过5万次的有6个。如短视频“搞笑四川方言:名侦探柯南破案讲四川话,你确定你不是在搞笑?”的播放量为9.5万次;短视频“名侦探柯南:小兰发现了柯南的真实身份!是柯南向她坦白了?”的播放量4.5万次。在短视频“名侦探柯南:小兰发现了柯南的真实身份!是柯南向她坦白了?”播放过程中,播放页面左下角有“学日语 来樱花 名侦探柯南_免费申…”的广告。页面播放框右侧有“接下来播放”栏目,栏目视频均与涉案作品有关。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短视频平台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平台是专业短视频聚合网站,涉案权利作品知名度较高,动漫作品一般属于容易引发侵权的领域,且通过部分上传者的用户名及上传数量、上传类型即可判断其上传的短视频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作为平台的被告对此应尽注意义务。然而,被告未采取积极预防侵权的合理、有效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八、九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为侵权的具体事实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同时,被诉侵权平台存在将广告投放与被诉侵权视频直接关联的行为,即使被告认为系根据大数据技术进行的精准投放,亦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有主观上的放任,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依法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与其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权利作品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视频数量及播放量、存在数集完整剧集的情形以及关联广告行为,确定了判赔金额,依法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裁判提出,在判定短视频平台责任时,坚持“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护权利与促进作品传播相平衡、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原则,准确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科学认定平台注意义务的边界,从而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的责任,体现了司法机关以精准规则引导技术向善、以责任平衡促进业态健康发展的治理智慧,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一、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的“必要措施”

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短视频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更强、对侵权内容传播的主动性更高,导致侵权内容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后果更重,传统的“避风港”规则在处理短视频平台侵权纠纷时产生了不适应性。因此,对于短视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判定,司法既不能超越技术发展而对其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允许平台仅以“避风港”规则为由,对大量侵权风险消极应对。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短视频平台的“必要措施”应满足及时性、有效性、合理性三个标准。“及时性”要求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积极采取相关必要措施,以实现快速遏制侵权行为,防止平台消极履行义务。“有效性”要求短视频平台所采取的措施要有足以制止侵权和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特别是在侵权内容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大量、密集、高频的情形下,针对特定侵权内容实施的删除、断开、屏蔽等措施,已经不足以实现侵权治理目标时,平台应采取一定的预防性措施阻止相同侵权作品被再次上传,如对重复侵权的主播查封账户等,以避免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循环往复之中。“合理性”强调措施应与平台规模、信息控制能力、技术能力相适应。合理的必要措施应当与平台规模相匹配、与平台的信息控制能力、技术能力相适应,避免超越平台的客观能力对平台课以过高或不合理的注意义务或使平台承受过高的成本,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案被诉侵权视频中除大量短视频外,也存在时长在20分钟以上的完整剧集,名称直接标明剧集名称及集数。结合日漫的一般时长,短视频平台可以通过设置动漫时长、动漫名称等关键词识别出完整剧集的知名动漫作品,在内容上传阶段限制用户上传,在内容分发阶段对此类完整剧集的作品限制抓取、分发,在处理侵权内容阶段通过技术措施予以屏蔽展示等。因此,法院认定被诉短视频平台未尽到与其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未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有效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二、对易发侵权领域的作品平台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知名度较高的综艺节目、体育赛事、动漫影视作品等属于短视频侵权易发领域,作为专业运营短视频的平台,应当对相关领域的作品特别是上传数量庞大的个人用户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部分上传者,通过其用户名及上传数量即可判断其上传的短视频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如名称为“动漫资源站”等上传者,其用户名中均含有“动漫”字样,粉丝量最高者达5.4万,上传视频最多者近2000个,视频播放量最高者近2000万次。对此类持续规模化上传易发生侵权的动漫作品的自然人用户,被告未采取限制特定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等相关措施,故应认定未尽到与其专业短视频网站相应的注意义务。

三、有针对性关联广告行为的平台应提高注意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被诉侵权视频中存在片尾广告和弹窗广告,且部分弹窗广告中有“学日语 来樱花 名侦探柯南_免费申…”的字样。被告平台此种在涉案日本动画片中投放日语广告且在广告中含有“名侦探柯南”字样行为,即使被告认为该行为系根据大数据技术进行的精准投放,但此种将广告投放与被诉侵权视频直接关联的行为,亦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同时,本案被告此种广告投放行为已不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中规定的“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而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被告因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四、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判定

在算法推荐技术深度嵌入短视频平台商业运营模式的情境下,算法推荐并不能因为“技术中立”而当然免除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因为在算法推荐机制运行过程中,机器进行用户数据收集、内容偏好识别和精准推送行为的底层逻辑体现了平台的价值取向与利益计算,技术中立表象下隐藏着平台追逐用户粘性和商业利益的实质。特别是,算法推荐介入作品传播,为平台获得巨大的流量和收益,由平台承担一定侵权治理的成本,符合责任与收益相适应的原则。判定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坚持比例协调原则,与算法推荐引发侵权可能性、平台信息管理能力等相匹配。必要措施的认定也应具有技术和经济上的期待可能性。在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发生纠纷时,如短视频平台以算法推荐作为抗辩理由,应由平台就推荐算法的技术原理、运行机制及传播作用进行举证,由法院就短视频平台的算法进行评判并据此作出平台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判决。本案中,在播放某一被诉侵权短视频时,在页面播放框右侧有“接下来播放”栏目,该栏目中的视频也均与涉案作品有关,这即是一种典型算法推荐。如果在推荐播放的短视频播放量极高、上传人为个人用户且用户名为“动漫加油站”等极有可能为侵权账号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已然像“红旗”一样明显,被告的算法推荐抗辩并不能免除短视频平台的责任。

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下,短视频产业的发展并未对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带来颠覆性影响,“避风港原则”在解决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问题上并未“过时”。算法推荐模式下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设定,仍应以一般性注意义务为参照,整体上不应超过人工推荐模式下的注意义务,更不能够等同于事先的、全面的审查义务,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之间利益的再平衡。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9264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275号

案例7
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技术中立”侵权豁免的认定——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的新型网络搜索服务是否能够适用“技术中立”侵权豁免,必须结合平台具有的虚拟、开放、海量信息聚合、精准服务公众等属性,将著作权人、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众的各方权益,置于人工智能技术框架内予以平衡处断,方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

2. 在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模型及算法的备案义务,同时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对侵权链接进行了有效处理,可以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与之地位匹配的基本法律义务,享有“技术中立”侵权豁免。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经授权享有《壮丁也是兵》《暗花》(以下称案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AI搜索平台(以下称案涉搜索平台)系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经查,该平台提供了案涉影片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并将该搜索结果以独立卡片方式置顶呈现,同时载有“快捷访问”“无需提取码”等文字内容。某文化公司认为,在某网络公司无法提供其后台运营算法日志并就此进一步举证说明的情况下,前述行为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3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与其他搜索引擎不同,案涉搜索平台是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而检索增强生成作为一项修补模型记忆短板、检索更新内容并抑制AI幻觉产生的过渡性技术,在应用时无法避免索引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中的内容。本案在搜索框中录入不同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指向网盘分享链接结果的标签内容并不相同,结合某网络公司的陈述与对案涉搜索平台的网页介绍,可以认定搜索结果中标注的“无需提取码”等信息源自第三方网页内容。其次,标注“快捷访问”的独立卡片,仅是为便利网络用户快速了解搜索结果信息并流畅访问第三方网站的功能模块,其具备通用化而非差异化的特征。故标注“快捷访问”的独立卡片之存在,难以认定某网络公司主观符合“应知”状态和存在过错。最后,某网络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模型及算法的备案义务,同时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对被控侵权视频网盘分享链接进行了有效处理。因此,应当认定某网络公司履行了作为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要法律义务,理应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侵权豁免。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工智能搜索引擎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创新案例。本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范围与边界给予了体系化判定,探索了涉AI应用纠纷场景下举证责任的平衡分配规则,明晰了“技术中立”侵权豁免认定的动态要件,平衡了著作权保护、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为法治化环境下护航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的司法保障路径作出了有益指引。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体系化判定

与一般搜索引擎相比,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的搜索引擎具有精准检索、个性化交互、复杂任务处理等特点。对于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而言,在应用时无法避免检索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中的内容。故认定其面向用户提供的搜索服务是否落入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应当持审慎态度,并通过体系化的审查思路给予判断。首先,在搜索服务平台未主动上传、修改、编辑视频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定位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仅应在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层面进行评价。其次,考虑到搜索结果的排序、形成系经非人工检索方式自动生成,在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未从搜索服务中直接获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仅承担与其法律地位相匹配的有限注意义务,即不宜对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课以包括主动审核、识别、巡查、删除链接在内的版权过滤义务。最后,在对于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判断中,需将其是否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行为纳入考察重点,结合搜索结果的生成过程、不同关键词录入后的验证对比、搜索推荐方式是否具有通用化而非差异化特征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二、“技术中立”豁免的认定边界

所谓“技术中立”是指法律对于技术本身应当秉持中立态度,即不应针对特定技术本身贴附“肯定”或“否定”的标签。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红利时,将不可避免地与他人的著作权发生碰撞、冲突。著作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排他权利,其控制行为亦应有明确边界。新技术应用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给予“赢者通吃”式扩张保护,因有侵蚀公有领域之虞,应当谨慎避免。在技术应用时,应当将著作权人、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众的各方权益置于人工智能技术框架内给予平衡处断,方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具体而言,在认定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能否适用“技术中立”侵权豁免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直接侵权情形;二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主动实施引诱、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三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完整履行“通知-删除”等义务;四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算法备案义务,实现算法透明。当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亦不存在过错,且已经构建完善投诉渠道并就投诉给予高效处理,履行算法备案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经完成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豁免。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算法透明的证明责任,相应裁判尺度把握不宜过高,可以根据搜索引擎《用户协议》、栏目介绍、算法备案信息等证据,一并结合搜索平台的功能外观及各方事实陈述进行综合判断,形成优势证据。尤其是在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经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移转的方式对待证事实进一步做交叉查明。特定技术背景下,公允、灵活地对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所负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将更加契合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客观规律。

技术作为一种实现特定效果的路径手段,本身不具有自主倾向性,亦不可避免地因存在客观缺陷而无法满足所有社会主体的期待要求。在技术本身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司法裁判中有意识地为技术的迭代发展保留一定的“自主”空间。对于数字经济背景下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宜要求其承担过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藉此避免压缩甚至抹除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的应有空间,从而实现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妥处,维护市场公平。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民初2432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825号

案例8
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审查方式、程度及责任——西藏拉萨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征信中心,通过数字登记公示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应当采取技术等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征信中心对网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申请的审查为形式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质押协议及其内容真实性并非征信中心的审查职责范围。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3日,原告西藏拉萨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质权人)与第三人西藏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6亿元,应收账款以合同所附清单为准:湖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5家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同年12月6日,某工贸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出质人为某租赁公司,质权人为某工贸公司及相关信息。质押财产附件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某工贸公司”。而在登记前一日即12月5日,某租赁公司(出质人、甲方)与被告曲靖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行,质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三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某商行,最高额质押担保金额为:不低于8亿元等。同日,某商行在征信中心分别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尾号分别为:3112、5212、8500、9124、9259),均载明出质人为某租赁公司,质权人为某商行及相关信息。质押财产描述分别为:某租赁公司与广东某公司、湖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5家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项下之租赁债权、债权孳息和担保权利质押给某商行等,但均无质押财产附件。2023年9月12日,某商行分别在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展期登记》,均无质押财产附件。某工贸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商行、征信中心撤销其错误作出的登记证明尾号9259、5212、9124、3112、8500的由某商行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及相应展期登记。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商行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未侵犯某工贸公司相关权益。某商行已提供与登记证尾号为5212、9124、9259的三笔应收账款质押所对应的三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的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2月5日,某工贸公司认为合同实际签署于2019年12月7日凌晨,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行存在恶意抢先登记的主观故意。某工贸公司认可其未对登记证尾号为8500、3112的两笔应收账款办理过质押登记,故举重以明轻,某商行亦对办理登记证尾号为8500、3112的质押登记没有侵权故意。第二,征信中心公示上述质押登记未侵犯某工贸公司相关权益。根据质押登记时适用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征信中心通过数字方式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上述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并未规定质权人应同时“提交质押协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另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是否提交质押协议及其内容真实性并非征信中心的形式审查范围。由此,“未提交质押协议”并不影响征信中心公示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征信中心未审查某商行是否提交质押协议,不存在过错。

典型意义

本案为数字化背景下登记机构审查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确立了清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本案精准界定了登记机构在数字环境下的审查义务边界,明确其负有对数字登记的形式审查义务,如登记机构尽到该义务,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一裁判要义不仅有效维护了数字登记公示系统的公信力与权威性,更避免了因责任过重导致的行政僵化,为数字登记制度的高效运行与持续发展扫清了障碍,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数字登记的审查方式

在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采用声明登记制模式,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完全由登记申请人承担。登记机构并不验证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也不查实其是否有权提交登记表格,更不审查登记表格中所记载的内容。由此,征信中心应当对数字登记进行形式审查,而非不负有审查义务。事实上,征信中心通过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的创建,运用数字技术在数字系统中设置了其必须审查的项目与内容,比如《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的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根据《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登记操作”中关于“填写登记信息”的规定:“(1)凡带*号标识的数据项为必填项。(2)数据项内容填写完成后,若填写内容符合校验规则,则该数据项文本框由灰色变为绿色;若填写内容不符合校验规则,则该数据项文本框由灰色变为红色。”可见,只有申请人填写完毕全部的必填项信息后,才可能校验通过,征信中心利用上述系统数字校验规则已构成形式审查技术载体,如权利人填写内容不符合校验规则,则无法通过核验。此种审查方式不仅确保了登记效率与标准化,亦符合公示制度的技术理性要求。本案中,某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押财产附件非必填项,申请人未填写亦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可见,在当时的登记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交质押合同等附件,并非征信中心的审查范围。

二、数字登记审查的程度与范围

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至于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这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实质审查存在重大区别,不动产往往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可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目前而言,征信中心只需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完整的担保权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即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至于上述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不在审查范围。主要原因在于,动产(如应收账款、设备等)数量庞大且流转频繁,过度审查将导致征信中心审查成本过高并最终转嫁至出质人,对市场调配资源机制形成障碍,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事实上,已办理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虽可设立,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设权效力,仍可被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消灭的抗辩推翻。即使因征信中心仅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导致出现错误登记、虚假登记等情况,质权仍可被撤销,最终也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现实影响,故无需再对征信中心的数字审查提出超过一般形式审查标准的更高要求。

三、数字登记审查的责任

在探讨数字登记审查的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明确其责任性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担保权利,而非行政管理,征信中心通过登记公示,使经营主体便捷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动产上的担保权利状况,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增强担保权人权利实现的确定性。由此,征信中心在公示质押登记时并非行政主体,其仅系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查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运营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在质权人登记过程中并未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亦未作出行政意思表示。故而,征信中心公示质押登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属民事行为。如征信中心在数字登记公示过程中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则可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确立了其民事行为的性质后,进一步的问题便聚焦于归责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质押登记审查领域,法律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征信中心在公示质押登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本案中,登记的应收账款真实,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登记错误,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由债权人、出质人负责。受损方可通过异议登记的方式主张权利,征信中心依申请进行处理,而非主动为之。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117317号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1980号

案例9
向公众传播侵犯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并嵌入抽奖游戏实施网络赌博犯罪行为的认定——张某甲侵犯著作权罪、开设赌场罪一案

裁判要旨

1. 对于涉计算机软件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认定,首先应着重审查案涉计算机软件是否具有著作权以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著作权人下架计算机软件不影响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其次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营利的目的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最后根据著作权侵权中“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对案涉计算机软件是否存在实质侵权行为进行审查。

2. 作为网络直播行业普遍采用的运营手段,单纯的“充值打赏”或者概率性玩法并不必然构成赌博犯罪,但只要一款软件同时具备人民币充值、实时投注、随机结果和不特定玩家提现的功能,即实现“法定货币—虚拟货币—法定货币”的资金闭环,即便该软件还有主播直播、语音聊天等娱乐功能,仍应认定为赌博软件。“技术中立”原则不应成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该技术提供者将自身提供的计算机技术用于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在内部抽调员工成立“嘿A”语音项目组,组织研发人员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源独立开发完成“嘿A”软件,并完成著作权登记手续。2018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入职该“嘿A”语音项目组,先后担任“嘿A”软件的产品运营直至项目制作人。2023年9月,该公司宣布下架该软件,解散其语音项目组。

2024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成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雇佣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原“嘿A”语音项目组成员李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继续运营与“嘿A”软件相似的“嘿B”软件。被告人张某甲授意张某丙等人将之前在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中获取的“嘿A”软件源代码私自复制至“嘿B”软件,经修改后将“嘿B”软件上架供用户下载使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司老板,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王某负责安卓客户端开发和维护;李某、张某乙、张某丙负责服务器端开发和维护;赵某负责苹果客户端开发和维护。经司法鉴定,“嘿B”软件和“嘿A”软件服务器端及安卓客户端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

202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等人在运营“嘿B”软件期间,在“嘿B”软件直播间、语音聊天室内嵌入“抽奖游戏”,吸引用户充值人民币兑换“钻石”,用于在“抽奖游戏”中以小搏大抽取虚拟礼物,通过打赏主播、互送礼物等各种形式进行变现。经司法审计,“嘿B”软件实名且充值用户数共计1900余人,有1800余名实名用户参与涉案“游戏”。“嘿B”软件累计充值金额1900余万元,其中1500余万元充值购买“钻石”后参与涉案“游戏”。“嘿B”软件盈利主要依靠“抽奖游戏”抽取的虚拟礼物在变现环节中产生的约50%比例的抽成。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侵犯著作权罪、开设赌场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侵犯著作权罪、开设赌场罪中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侵犯著作权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为人通过剽窃语音聊天软件核心源代码,复制发行侵权软件并嵌入赌博插件实施网络赌博的复合型刑事案件,是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和传统刑事犯罪于一体的新型网络犯罪典型案例。本案厘清了罪数形态,区别于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作为开发赌博平台手段的牵连犯,并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的刑事认定标准和网络直播平台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核心要件给出了清晰的判断规则,精准界定了网络直播行业中正常经营模式与网络犯罪的界限,对类案处理提供了明确参考。本案通过精准打击复合型犯罪行为,既保护了互联网企业的软件著作权,又遏制了网络赌博犯罪向直播行业的渗透,净化了行业生态,对推动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剽窃核心源代码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复制发行侵权计算机软件,并嵌入赌博插件进行网络赌博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语音聊天软件的社交功能和赌博功能深度融合,具有一定隐蔽性和较大危害性,故本案首先厘清了罪数形态,区别于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作为开发网络赌博平台手段的牵连犯,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两个犯意:其一,明知“嘿A”软件享有著作权仍剽窃源代码并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具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故意;其二,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侵权软件中嵌入赌博插件,构建具备“充值—投注—提现”功能的资金闭环,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侵犯著作权行为和开设赌场行为具有独立性,并未形成特定类型化的手段和目的关系。侵权软件本质是一款语音社交软件,除了抽奖模块外,还有语音直播、聊天交友等独立功能,上述功能经司法审计亦有较大金额的获利,且该侵权软件外嵌的抽奖模块在服务器端代码中占比极低,与软件核心运营关联度较弱,未对语音直播等独立功能板块的开展及获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侵犯著作权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在时间和内容上相对分割,并非紧密完整地连结在一起,客观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应依法认定为两罪。

二、涉计算机软件类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关于涉计算机软件类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审查应采用穿透式审查判断方法,侧重在著作权的有无及归属、侵权行为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这两个方面。对于被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有无著作权及归属的判断,因著作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从作品完成时即具有著作权,故当著作权登记主体在不同公司之间更替,而这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时,应着重审查软件开发员工的隶属关系、著作权的实际运营和收益主体,并结合名义登记主体的陈述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断,则应严格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结合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三、网络直播行业概率性玩法和提现模式的犯罪界限

当前“打赏分成”已是网络直播行业的核心盈利模式,但部分直播软件将打赏功能和赌博玩法深度融合,以娱乐直播为幌子,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判断某一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赌博软件,应严格按照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着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案涉软件是否具有以小搏大的射幸性、案涉软件是否存在针对不特定玩家的充值和提现功能、行为人是否在该游戏中抽头渔利(包括获取佣金、提现抽成等)。直播软件中单纯的“充值打赏”或者概率性玩法并不必然构成赌博行为,但只要一款软件存在充值功能(实现法定货币向虚拟货币的转换)、以小博大的抽奖游戏(控制抽奖概率、设置大奖吸引玩家)、提现功能(官方提供不特定玩家将虚拟货币向法定货币的兑现渠道)、平台抽成四个核心要素时,该软件即使还有主播直播、语音聊天等娱乐功能,仍应认定为赌博软件,予以严惩。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刑初129号

案例10 
非法提供避开人脸识别实名认证程序的认定——苏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裁判要旨

用于避开平台人脸识别实名认证的程序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专门程序、工具”。判断关键在于该程序的技术实现与使用目的上是否高度一致:以未经授权的方式绕过或突破系统核心防护,实现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或非法获取数据。提供者无需与使用者事前通谋,只要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并放任其流向违法使用场景,即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主观要件。

案情简介

2022年,被告人苏某针对安卓手机操作系统研发“虚拟相机”软件,通过突破安卓系统的安全防护机制,对手机相机功能进行未授权地修改,干扰系统相机的正常运行。使用者可以用存储的视频替代软件客户端发出的实时拍摄请求,从而实现绕过“某手”“某音”等软件人脸识别实名认证的目的,被告人苏某通过外网销售上述软件激活码并以USDT交易的方式获利。

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苏某获利共计USDT16万余枚,相当于人民币114万元左右。2024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因提供涉案“虚拟相机”获得共计逾百万元人民币的违法所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分别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苏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技术人员提供超越平台客户端授权截取并更换实时拍摄的视频,从而避开平台人脸识别实名认证实现非法控制客户端的刑事案件。本案裁判从网络黑灰产业链前端治理出发,厘清了“专门程序、工具”的非法性判断标准,对防范技术滥用与筑牢数据安全司法防线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为数字经济背景下信息技术的安全、规范应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专门程序、工具”的非法性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技术提供者的入罪途径有二:一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是“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专门程序、工具”相较于“其他程序、工具”,具有鲜明的技术特征:一是在功能实现上体现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的针对性;二是技术本身高度服务于违法目的,是典型的“为犯罪所生”。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专门程序进行了分类,概言之,该类程序的非法性体现为,其能通过避开或者突破系统安全防护措施,在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情况下,获取数据或者控制系统。

被告人研发的“虚拟相机”软件的主要功能在于以播放手机内已存储的视频文件的方式,对手机原生相机拍摄的视频进行替换。以创建“某手”软件新账号为例,“某手”软件在发起人脸识别实名验证请求时,首先向手机操作系统(OS)请求相机使用权限,手机操作系统通过相机服务器分配手机的存储器用于存储相机所拍摄的视频,“虚拟相机”劫持并替换存储器中的视频,通过将事先存储的他人身份信息回传给“某手”软件,再由“某手”软件传输至“某手”服务器,完成实名认证。因此,该程序的实际作用对象并非孤立的手机相机功能,而是手机客户端的数据采集、传输与识别的交互系统。“相机模块—客户端程序—平台服务器”共同构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闭环。该程序的技术特征和使用目的在违法性上高度一致:既未经安卓系统授权调用相机存储功能以截取、替换实时视频流,也不可能获得平台客户端对虚假数据输入的授权,最终通过非法控制认证逻辑达到虚假的实名结果。该程序对避开人脸识别验证规则具有针对性,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专门程序”。

二、“专门程序、工具”提供者的主观认定

在网络空间中,技术提供行为比传统帮助行为更具独立性。2009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将提供程序者直接入罪,正是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制度选择。从主观方面看,本罪并非法定的目的犯,提供方不必与使用者存在事前合谋,只需对程序的违法功能具有认知,即持有间接故意的态度,放任其可能造成的系统安全风险。

缺乏意思联络而仅提供程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一般而言,构成共犯需具备双重要件:一是客观上存在协同配合的实质性帮助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共同犯罪故意。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体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故意,同时存在意思联络,对各自实施的行为以及其余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互期待。如提供者仅通过出售相关软件牟利,并未与实行者之间就具体犯罪事项进行合谋沟通、达成犯罪目的上的合意,则不宜被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

本案被告人以在外网出售激活码的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其研发的“虚拟相机”,因其曾在国内售卖软件时遇到了各平台的警告和下架处理,故主观上对他人可能利用该软件实现违法目的有明确认知;且销售过程未对购买对象和使用场景进行有效限制,放任程序被用于非法控制客户端的行为发生。同时,被告人虽未与下游犯罪人员形成非法控制平台客户端的合意,但其提供行为本身已具备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且销售金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因此,应依法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考虑到被告人出售谋利的目的系为家人治病,并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且未有证据证实该程序被用于诈骗等造成次生危害,主观恶性和实际危害均相对较轻。综合其犯罪动机、手段及悔罪表现,依法具备适用缓刑的基础。

三、对网络黑灰产业链前端规制的司法回应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信息技术工具既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重要支撑,也可能被异化为网络黑灰产业链的前端工具。如何在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防范其被滥用,已成为数字社会治理的重要课题。通过切断非法技术源头,遏制违法链条向下游扩散,是提升数字经济治理能力的应有之义。

从网络黑灰产业链的运行逻辑看,具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程序,往往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高度耦合。一方面,此类程序为非法注册账号、冒用用户身份、非法解禁被封账号提供了技术支持;另一方面,围绕该类程序形成的交易需求,反向刺激了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与流通,进而衍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下游犯罪。因此,对该类程序提供者进行刑法规制,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并遏制涉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风险的扩散。

通过对程序提供者、实际使用者及下游犯罪行为人进行分层评价和分别规制,可以更好形成对网络黑灰产业链的全链条打击。本案裁判明确将避开平台实名认证机制的技术程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既回应了数字经济条件下网络安全风险前移的现实需要,也为在技术创新与风险防控之间的妥善处理提供了可供参照的治理路径。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刑初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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