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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简单以涉及共同侵权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

(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发布时间:2026-07-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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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某甲公司诉某投资公司、某乙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二审裁定,明确在原告主张多个被告共同侵权的诉讼中,如果权利人与部分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当根据不同被告的具体情况分别依法处理,不能简单以涉嫌共同侵权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

本案基本案情是: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过程中,某投资公司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将某甲公司交付的某项目相关技术文件披露给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为某投资公司提供技术分析及优化设计。某甲公司请求判令:1.某投资公司、某乙公司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2.某投资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某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适用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案(入库编号:2024-10-2-521-001)”明确:“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该参考案例还明确:“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有仲裁条款约束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根据约定提交仲裁解决。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均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在解释、履行、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属于“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

关于某甲公司有关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相关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权利人既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向多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仅针对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或者分别提起诉讼针对不同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而非必须同时对多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也非必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涉及多个主体的连带责任。因此,在权利人针对多个连带责任人提起的诉讼标的可以相对区分时,虽然权利人在一案中主张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侵权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权利人与部分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当根据不同被告的具体情况分别依法处理,不能简单以涉及共同侵权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否则,既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也极易导致权利人以共同侵权为由增加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而“规避”仲裁协议的适用。据此,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案二审裁定同时指出,本案后续审理应当注意与仲裁程序的协调与衔接,避免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冲突,必要时可视情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仲裁结果。

本案强调了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均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不能简单以涉及共同侵权,而部分被诉共同侵权人与原告并无仲裁协议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

【附件】(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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