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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某诉桦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乐某公司诉联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3.P××公司诉菲某公司、长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中某公司诉达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5.长某公司诉爱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6.恒某公司诉电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7.东某公司诉中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8.联某公司诉超某等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9.阳某公司诉佳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10.谢某诉华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1. 王某诉桦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桦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名为“冲锋手枪”的产品,该产品由被告潘某生产。原告王某主张,潘某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桦某公司则作为销售方,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的核心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控制电路板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提出了两点主要异议: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元器件仅能实现分压功能,而不具备专利中所述的电压检测功能;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二电阻的连接方式与专利中描述的4种连接关系均不符。
(二)裁判
在技术事实查明过程中,技术调查官认为涉案专利具有3种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方案A,而是使用了原告未主张的另一技术方案C。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C进行详细的技术特征比对分析,借助电子显微镜和万用表等工具,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进行了还原分析,并测试了相关电路的连接方式。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列技术方案C的保护范围。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意义
本案涉案专利涉及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当事人仅对技术方案A提出了比对意见,并未对其余技术方案作出维权主张。技术调查工作并没有简单拘泥于原被告双方争论的事实进行认定,而是在充分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关键技术特征否定原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A保护范围的主张,同时针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其他技术方案也进行详细比对,明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C的保护范围,并向法官提出建议,进行技术示明,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技术方案。同时,针对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技术调查室认为依托技术调查实验室即可查明技术事实,无须进行司法鉴定,向法官提出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建议,避免了冗长的司法鉴定程序,在提高办案效率上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2. 乐某公司诉联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
乐某公司主张联某公司侵害了其享有权利的“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著作权,诉请联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联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乐某公司侵害了其享有权利的“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诉请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技术问题主要是:1.SVN文件的建档日期是否能被修改?联某公司Revision为330(2013年11月22日)版本的代码是否被修改过建档日期?2.联某公司Revision为330(2013年11月22日)的软件源代码与乐某公司提交法院源代码的相似程度。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软件开发过程中会多次提交更新修改原有代码,而且一个项目可能会同时有多人参与开发,为了方便管理和记录整个软件项目开发过程,业界通常做法是使用SVN软件来实现软件开发过程中不同版本的控制和管理,在多个人员、设备之间,同步不同版本的文档和源代码。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得出联某公司2013年11月22日版本的代码是否被修改过建档日期的结论,相反可以看到联某公司SVN服务器上的源代码从2013年8月开始,多年来一直有不断提交和修改的记录,该记录具有合理的顺延性,且提交次数多达几千次,因此联某公司Revision为330(2013年11月22日)版本代码真实性较高,该日期被修改过的可能性较低。由于整个涉案软件源代码有500页,经过双方确认,比对的对象确认为前后各5页及中间随机选取的20页,技术调查官现场随机选取了中间的20页核心代码(即全部为java文件,不包括前台等脚本文件代码,且非公用代码)作为比对对象。经比对,30页代码总行数为2152行,其中相同的代码行数为1735行,相似程序达到80.62%。一审判决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联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两个方面:其一,此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乃至全国法院有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第一案,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其二,此案主要涉及的技术问题是分析原告主张的源代码以及被诉侵权源代码的相似性。通常情况下,涉及源代码比对,一般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本案则由技术调查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比对源代码,这在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中的作用的同时,对于如何定位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划清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职责边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3. P××公司诉菲某公司、长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P××公司是名称为“表面涂层”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菲某公司、长某公司共同或各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镀膜设备中,及/或该镀膜设备处理的手机上,使用了原告专利,构成侵权。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侵权设备,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庭审、现场勘验,并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聚合物的制备方法和结构特征可以评价聚合物的新颖性。涉案专利为具有通式a的原料在特定工艺过程下制备的含有结构特征A的产物,虽未直接表明但却隐含了所制备的产物应符合AAA的整体线性结构特征;被诉产品落入其保护范围,除了须满足专利表明的内容,还须具有对应隐含的结构特征;若被诉产品具有与专利原料相同的高分子组分a,以及含有特征A的产物,但新增的活性组分b可导致内在反应机理和产品性能明显不同,最终产品将具有ABABBA整体交联结构的不同,应视为两项不同的技术方案。
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3)和第(4)两个技术特征,相反,通过理论分析能够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独立权利要求7,则因其是制备“权利要求1的基材的方法”,相应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相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撤诉。
(三)意义
从法律规则适用来看,本案技术事实查明部分涉及制造高分子聚合物的产品原料和方法的同一性比对。这类专利的保护范围受原料结构式、反应机理、工艺参数、用途效果的不同而各有差异。若专利权利要求仅以聚合物原料的结构通式限定保护范围,而对内在反应机理、产品结构性能未做描述,易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本案遵循法律原则并结合专业技术知识形成细分判定规则。该规则补充了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范围,对涉高分子聚合物专利的同一性比对不能简单套用全面覆盖原则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从社会影响来看,本案涉外、涉新材料。案件背后实属手机全球市场争端,关系被告能否上市,社会关注度高。双方依据检测报告展开对话,借助专家证人据理力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联合院外专家开展技术调查工作,科学解读数据、评析鉴定报告,协助合议庭查明技术事实,增强了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不仅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营商环境,也有利于保护自主创新成果。本案充分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贯彻两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 中某公司诉达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
中某公司认为被告达某公司的“利用二氧化碳制备聚碳酸亚丙酯多元醇”生产装置,所用原料、工艺、产品均与中某公司相同,各项参数基本相同,侵犯了中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达某公司、刘某认为,双方生产的聚碳酸亚丙酯多元醇产品仅使用了相同的名称,但从化学结构、性能角度而言,两产品实质不同;就技术秘密点而言,达某公司的生产工艺也与之不同;中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指技术点是中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也并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调查官参与了现场勘验、庭审,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不能简单地以达某公司主张的分子量分布不同、颜色不同等极其细微的参数特征来主张双方产品不同,但也不能仅仅以单体分子通式相同这一较为宽泛的归属关系作为判定产品相同的标准;应以该类产品在行业生产和应用的共识来判别:即生产的反应体系是否相同,产品的单体通式是否相同,以及应用方向和领域是否相同。本案中,双方产品的反应体系相同,产品通式相同,应用领域及方向相同,应视为同一类产品。从中某公司的证据来看,其不能自证其具有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且所称技术秘密点部分内容为公知常识,因此,中某公司所称技术秘密点并不构成技术秘密。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与中某公司所称技术秘密点不完全相同。
一审合议庭查明技术事实后,经沟通,中某公司主动撤回了起诉。
(三)意义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化工类案件的技术比对相对机械类案件更为困难,通常是因为现场环境恶劣,真实情况难以获取。本案涉及整套化工生产工艺,包括原料、设备、单元操作、工艺参数等,技术上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勘验过程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和复杂性。
这类案件的技术比对中,需要站位本领域研发设计人员角度,权衡实验室阶段的化学反应规律能否跨越其与生产实际之间的工艺差距而直接适用于工业生产。此外,原料和产品在生产链中的认识也存在很多差异。对于两种产品是否可评判为同一类属,往往容易因化学特征的分类繁杂而发生分歧,考察评判时应结合所在行业区分把握。
5. 长某公司诉爱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
长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爱某公司、立某公司、赖某制造涂料的两个配方与长某公司产品编码方式和物质编码方式以及配方组分均高度相似,侵害了其技术秘密。爱某公司、立某公司、赖某抗辩声称粉末涂料配方是由多组分组成,各组分的用量即使相差不到1%,产品在性能外观上也大相径庭;只有当所有的组分和含量完全一致的时候,这两个配方才相同或实质相似,据此抗辩认为被诉配方与技术秘密不同。技术调查官依规调派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与本案庭审、技术比对,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二)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涂料配方一,该配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定的证据中有对应配方内容,但其配方中还有子配方,该子配方没有详细的配方内容,故无法进行比对;关于涂料配方二,因为组分和比例准确清晰,具备比对条件。比对中,在长某公司的涂料配方二的主体树脂为环氧树脂和其他某种聚酯树脂,总含量比例为56.3%,而对爱某公司产品所做的上海鉴定结论中的配方主体树脂总含量为64%,所以鉴于两者主要成分的比例差距较大,将导致各自产品的性能和效果明显不同,据此判定两个涂料配方不同。
二审合议庭最终认定,长某公司关于被诉配方使用了与其秘密配方高度类似的产品编码方式和物质编码方式,进而认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指控依据不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意义
关于涂料行业的配方是不是秘密的问题。通常,企业对于自己的配方都视为核心秘密,认为有商业价值,予以严格保密,为此会利用编码代替原料品名的方式流通在企业生产线上。但是,在涂料行业里,涂料的配方又是十分广泛可得的,在许多书籍和网站上都有免费的大量配方可供学习使用。为什么会存在极其秘密和极其公开的巨大差别呢?这需要对行业发展的过程有比较深入的了解。
此外,就一个涂料配方或整个配方体系的区别度的判断也需要从多个层面考察。单独就一个配方而言,考察因素包括发挥主要作用的主体树脂和具有明显效果的助剂,而一些不是非关键助剂的种类和含量可以忽略,其中对于效果不显著的主体树脂的比例范围也应容许适当浮动;整体就某系列产品的配方体系而言,其考察因素应该是配方体系中具有决定特征的若干关键配方的相同性,并且要考察这些关键配方是否与被对比的配方体系在数量上和体系位置上是否相似。简单来说,涂料配方体系的对比类似于两个打乱的魔方之间色块数量和色块位置的比较,配方体系中的各个配方在数量和序列上相同,任一序列配方的比较参照单个配方的比较。
本案给出了涂料配方构成技术秘密点的案例指引,同时也在涂料配方的相似性程度判断上给出了指引,是在涂料细分领域体现知识产权裁判规则的较好案例。
6. 恒某公司诉电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一)案情
恒某公司公证购买了一台“电蟒(Crazyboa)SH-1智能云音响”,使用该智能云音响操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10首歌曲进行各音频的播放,同时使用抓包软件wireshark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播放过程进行信息读取,读取的数据信息显示“http://mdra.tingwin.com……”,IP地址为61.145.118.135。原审法院向中国电信的调查结果显示,www.crazyboa.com的IP地址为61.145.118.135。本案的争议技术问题在于云音乐资源的提供行为的底层技术实现方式的分析以及服务者的精确判断。技术调查官分析证据后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由电某公司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描述以及公证书上的使用操作过程,可以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通过一个云音乐资源的形式为用户提供服务,用户必须首先通过Wi-Fi连接互联网后才可以使用云播放功能。对抓包软件抓取的数据进行分析可知,电某公司并不只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因为存储音乐资源并为用户提供云播放功能的服务器端与电某公司所有的域名www.crazyboa.com对应的服务器端为同一个服务器,即云音乐资源是由电某公司直接提供给用户,并非深度链接。二审综合以上技术事实,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不同于传统的网络信息传播侵权案件,需要判断电某公司提供云音乐资源供用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提供行为。电某公司生产的智能云音响连接互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歌曲,那么对云音乐资源的提供行为的底层技术实现方式的分析以及服务者的精确判断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案件裁判的关键技术点。本案技术调查工作通过对网络信息传播侵权案件中云服务模式底层技术实现原理进行分析,将云服务深层的技术实现方式加以透彻解读,并对各种链接方式在技术角度上的不同进行比对分析,形成了网络交互服务模式的判断标准与形式。
7. 东某公司诉中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一)案情
本案涉及东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简某、黄某之间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5项专利申请。东某公司诉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曾在其公司担任研发人员,参与研发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东某公司所有。而被告方则主张,东某公司提交的所谓技术资料仅为基本的应用图,与涉案专利申请的独立产品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之间不相同也没有关联性,涉案专利均属于被告所有。
技术事实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系列案5个专利是否具有技术关联性;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系列案5个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为此,技术调查工作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多份证据材料,进行了深入的比对和分析。
(二)裁判
技术调查工作通过详细比对原告提交的《商用燃气厨具电路原理图》《商用炉具熄火保护点火控制系统式用书》《使用说明》《厨具蒸柜控制器接线图》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2009年设计的燃气商用设备通用型点火控制器电路图》,从多个角度对涉案专利的技术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分析。
经过比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证据与本系列案各涉案专利的独立产品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被告证据中的电路原理图均具有技术关联性。具体而言,原告证据中的电路原理图与涉案专利的电路结构相似,且虽然存在部分电子元件的差异和控制方法中具体参数、判断条件的区别,但这些差异和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或惯用手段。
基于上述分析,最终认定本案原告证据与本案专利申请的电路部分具有技术关联性,并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五案均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意义
首先,创新了技术查明方式。本案打破了知识产权类案件对复杂电路案件只能通过鉴定查明的传统方式,通过技术调查工作的深入分析和比对,有效查明了案件的技术事实,大大减少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其次,提供了有价值的调查思路。在本案技术调查工作中充分考虑了发明创造背后的技术原理和常规的实施方式,结合设计原理图和产品的每一个零部件的具体作用和实施方式,将产品的不同零部件化零为整,进行整体考虑和分析,对于同类案件给出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调查思路。
最后,促进了案件的调解。法院充分利用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深度理解,通过技术调查官与双方当事人的直接沟通,充分释理,使得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共识,促成了案件的调解,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在技术查明方式、调查思路以及案件调解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8. 联某公司诉超某等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联某公司享有专利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认为被告超某公司、中某公司、宝某公司、柏某公司、汉某公司、中电某公司六被告共同使用了该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超某公司、中某公司、宝某公司、汉某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的成型装置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的成型装置有合法来源;中某公司、宝某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等。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的现场勘验、召开技术调查官联席会议、邀请技术咨询专家提供技术咨询,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专利中的用途特征对所要求保护的结构、组成本身没有带来影响,未对该技术方案获得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进行了描述,则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反之,则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中,“其固定在一模板上”“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这些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有确定无疑的限定作用,说明垫衬组件只有在土建施工和机电施工整个阶段与装置中其他部件完整组合,才能构成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产品仅仅在专利保护的部分时间范围内的机电施工阶段与其他部件组合,其技术特征并不完全具备,不应视为覆盖了专利保护的所有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技术调查工作主要涉及如何把握专利主题名称中的应用环境、用途特征对专利有无限定作用的司法认定问题。亮点有五:一是就专利的应用领域和用途特征在什么条件下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无限定作用,提出了准确把握这类条件的实践操作方法;二是该案就同一事实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同期审理的另一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广沪两院的认定应当相同;三是本案为解决技术认定的一致性问题,采用了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手段,先后开展了技术调查官现场勘验、咨询技术咨询专家、召开技术调查官联席会议展开大讨论、参与专业法官会议进行演示说明等工作;四是案涉金额高达1200万元,涉及大陆和台湾地区多家企业,社会影响面广;五是包含应用环境、用途的主题名称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办理类似案件较易走偏。
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设立技术调查官联席会议,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加强司法认定专业性方面所取得的显著成效。整体而言,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而在敢于担当、追求专业和大胆创新方面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9. 阳某公司诉佳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阳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马达轴芯检测装置”的专利权人,阳某公司认为被告佳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佳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正反料管,其装置检测的并非正反料而是长短料。在现场勘验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试后均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正常运行,无法通过现场直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运行过程中检测的是正反料还是长短料。技术调查官参与了现场勘验、庭审,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传感器具备工件形状检测、瑕疵检测、分类检测等多种检测功能,具备检测正反料和长短料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具备两个出料口的结构,至于是正反料还是长短料,取决于前段工序的检测设置,使用者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于该技术特征的认定仍应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备的检测能力为准。因此,虽无法实际检测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用于检测正反料,但根据图像传感器的说明书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像传感器具备检测正反料和长短料的能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据此认定佳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佳某公司赔偿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驳回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会遇到机器无法运转的情况,无法直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能否适用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具体用途或应用领域。当无法对产品进行操作演示时,可在查明产品结构以及相关技术参数的基础上,确定被诉侵权产品能否适用于权利要求限定的用途功能。
10. 谢某诉华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谢某是名称为“改良的抓物游戏机抓爪”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原告专利,构成侵权。华某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权已于2022年3月15日终止,无判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庭审,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通过拆解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为高效准确地查明技术事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实验室开展物证拆解及技术比对工作,双方当事人都表示认可,庭审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意义
对于技术类案件,一般双方当事人会在庭审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物证进行拆解以方便技术比对。当庭审现场并不具备拆解物证的设备和条件,双方当事人也未准备合适的拆解工具时,法院为当事人提供技术调查实验室,让技术比对工作得以及时开展,使整个庭审工作不因物证拆解设备的限制而中断,提高了技术事实查明的效率。同时,拓宽了技术调查实验室的使用时间和空间维度,将技术调查实验室的使用时间提前到了庭审中,相当于将技术调查实验室移动到了庭审现场。本案中及时高效利用技术调查实验室来助力技术事实查明的举措对其他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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