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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再审明晰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定性

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vs深圳美特达科技有限公司、微创互赢(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

发布时间:2025-06-03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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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关于美特达公司在案涉商品销售链接名称及店铺名称中使用“小天才”字样是否构成侵害小天才公司案涉商标权或构成对小天才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小天才公司诉称,美特达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及网店名称中使用了“小天才”字样,既构成侵害其第10077323号、第13470980A号、第19429417A号、第15575760号“小天才”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侵害其“小天才”企业名称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框架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专门法之外的补充法,补充保护非权利性的竞争权益。若一项被控侵权行为可通过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规制,则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此前提下无须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双重规制。故小天才公司请求在本案中针对同一被控侵权行为既通过商标法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双重规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若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小天才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则无须再考量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小天才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的侵犯。
 
二、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小天才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0077323号、第13470980A号、第19429417A号、第15575760号“”商标。经查,上述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等商品上至今维持有效状态。美特达公司虽未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小天才”,但确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名称“小天才智能学习机一年级到高中小孩学习平板电脑”及其中一家网店的名称“小天才学习机直营店”中使用了“小天才”字样。该“小天才”字样的使用,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商品链接名称中出现“学习机”的商品名称。双方对于“学习机”与“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存在较大争议。小天才公司主张,“学习机”与“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至少构成类似商品。美特达公司等被控侵权主体则主张,在小天才公司与案外人读书郎公司的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第9类商品中的“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与第16类商品中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归为类似商品,从而对小天才公司在后注册在第9类“学习机”等商品上的“小天才”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学习机”与“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不构成类似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关类似商品的划定及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的相关认定,可作商标侵权案件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非直接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分类表为依据将第9类商品中的“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与第16类商品中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归为类似商品,表明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第9类商品中的“学习机”商品可作为“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的类似商品进行认定,但不代表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因被称之为“学习机”,就与分类表中的“学习机”商品划等号,继而与第16类商品中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构成类似商品。本案应从美特达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去分析,其在网页中称之为“学习机”并予销售的商品与小天才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商品能否构成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分类表中可与第16类“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类似的“学习机”已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其一,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与平板电脑无差别,其包装盒正面描述及合格证上标注有“AI智慧学习电脑”,且开机后,屏幕亦显示“AI智慧学习电脑”。此外,案涉网页的产品标题上明确标注了“平板电脑”。上述事实均初步表明,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种类及生产上可归入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
 
其二,经查,被控侵权商品可通过联网操作,登录公开的安卓平台下载各种应用软件,表明被控侵权商品具备数据处理的功能,此功能与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的功能无异。反观分类表第9类的“学习机”,由于其可与第16类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视为类似商品,表明其仅有单纯的声音或图像输出功能,与被控侵权商品能够进行数据处理的计算机功能存在质的不同。
 
其三,就生产部门而言,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小天才公司均属涉科技研发类的生产企业。
 
其四,就销售渠道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与平板电脑等均可通过线上或线下专营店的方式进行销售,反映二者的销售渠道至少存在重合之处。
 
其五,就消费群体而言,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使用者虽一般为未成年人,但商品的购买者和最终控制者依然是成年人,由于其可同时实现微信社交、线上购物等功能,不排除成年人在提供给未成年人使用的同时亦使用该商品的可能性,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在消费对象上存在重合之处。
 
综上分析,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具有辅助未成年人学习功能的平板电脑商品,至少可以认定为与小天才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小天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美特达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及其中一家网店的名称中使用“小天才”字样,属于在小天才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美特达公司等被控侵权主体在本案中辩称,对“小天才”字样的使用,系基于案外人读书郎公司在第16类“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上在先注册了第7833117号、第8956371号“小天才”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深圳市字弹飞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读书郎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有其专用权范围,应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获得的仅系读书郎公司在“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但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或与之构成类似商品的分类表第9类“学习机”商品存在本质区别,美特达公司等将读书郎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用于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超出商标授权使用的合法边界,从而落入小天才公司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因此,美特达公司等被控侵权主体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附件: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美特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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