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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斌全与被上诉人湘品堂公司、珊珊公司、佳宜公司、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垄断纠纷案

日期:2022-10-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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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上诉人李斌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品堂公司)、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珊公司)、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瑞通公司)、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斌全,被上诉人湘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瑞通公司及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斌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斌全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李斌全已经证明湘品堂公司、珊珊公司、佳宜公司、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存在垄断行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意思联络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错误地加重了李斌全举证责任,使得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逃避了应有的举证义务。首先,李斌全将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南车站(以下简称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内所有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的商户全部列为被告,包括人工销售和机器售货两种方式;同时李斌全证明了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内没有免费凉水或温水供应的事实,即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对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内凉水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李斌全还证明了长沙南站附近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的市场价格为每瓶2元,并且证明了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这一相关市场内以每瓶3元的不公平高价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李斌全的上述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但是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没有针对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举证。由此可见,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这一垄断行为,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没有提供反证。其次,针对推定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利用横向垄断协议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行为,李斌全已经举证证明了价格的一致性,即存在固定商品价格事实。但是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没有针对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情形进行举证。根据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对存在固定商品价格事实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李斌全对所谓意思联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斌全也无法获取这样的证据。再次,关于意思联络问题,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只规定了“达成垄断协议”,对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方式并没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按照李斌全取证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垄断协议既可以是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也可以是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据此,李斌全已经完成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行为的举证,且李斌全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举证五被诉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二)商铺租金较高不能构成仅对瓶装饮用水这一类商品涨价销售的理由,而且瓶装饮用水在没有凉水或温水供应的火车站候车厅具有保障旅客生命与健康的意义。因此,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的被诉行为实质是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不公平地高价销售商品。


湘品堂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湘品堂公司作为商户没有权限要求长沙南站提供饮用水。其次,湘品堂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商品定价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应保护经营者的基本权益,涉案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实行市场调节价,湘品堂公司定价合理。


珊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李斌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错误,涉案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并非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长沙南站并非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其次,珊珊公司没有参与在价格方面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不存在其他协同行为。再次,珊珊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售价调整为每瓶3元符合市场规律及法律规定。


佳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宜公司从未禁止或要求消费者自带饮用水,且长沙南站有免费的饮用水,消费者购买饮用水属于自愿消费的行为。


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没有实施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李斌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李斌全诉请判令:1.湘品堂公司向李斌全返还1元;2.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共同赔偿李斌全3017元;3.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共同在《长沙晚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和长沙南站所有进出站口醒目位置,对在二层候车厅市场区域内,针对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商品实施价格垄断和操纵价格的行为发布公开道歉;4.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斌全在乘坐高铁时,检票后进入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发现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销售的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的价格为每瓶3元。李斌全还发现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公共区域内只免费供应开水,没有免费供应凉水或温水。2018年9月1日,李斌全先后到湘品堂公司、珊珊公司、佳宜公司在长沙市内贺**体育商圈周边以及距离长沙南站较近的住宅小区开设的超市,以每瓶2元购买了4瓶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李斌全认为,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是一个区域市场,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同时在该区域市场内经营饮用水,本应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但是,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在知晓区域市场内没有免费凉水或温水供应,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销售饮用水的经营成本没有明显增加,湘品堂公司、珊珊公司、佳宜公司在长沙市场其他店铺所出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为每瓶2元的情形下,为了牟取暴利,利用垄断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区域饮用水消费市场的优势,相互串通抬高并固定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至每瓶3元,该行为违反了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湘品堂公司原审辩称:湘品堂公司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所售商品明码标价,消费者有选择消费的自由,湘品堂公司每个店铺都配有免费的温开水或凉茶,供候车乘客选择。湘品堂公司在长沙南站销售商品,场地费远高于长沙市场的场地费用,而且长沙南站限制送货时间,致使配送的人力、运输成本相比市区至少高出50%。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均来自不同地区,独立经营,并无结成利益联合体的意向。另外,李斌全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亦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李斌全全部诉讼请求。


珊珊公司原审辩称:李斌全对相关市场界定错误,怡宝牌饮用纯净水并非垄断行为中的商品范围,长沙南站并非垄断行为中的地域范围。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没有在价格方面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也不存在其他协同行为。珊珊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售价调整为每瓶3元符合市场规律及法律规定。


佳宜公司原审辩称:佳宜公司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定价为每瓶3元,是基于租金等成本考虑的,并未与其他被诉经营者协商。佳宜公司与其他被诉经营者从未禁止或者要求旅客自带饮用水进来,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自由。长沙南站也没有提出必须销售固定的矿泉水的要求。长沙南站有免费的饮用水提供,李斌全自行购买矿泉水,属于自愿消费。李斌全未委托律师,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和其他被诉经营者不存在垄断协议及任何事实垄断行为,长沙南站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销售价格一致,属于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发生作用的结果,未损害旅客的消费者权益。其他被诉经营者在长沙市内销售价格,不是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在长沙南站定价的依据,企业自主定价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决定的。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还认为,长沙南站并非封闭的交易市场,候车旅客可以自行携带饮用水,也可以在火车站提供的热水冷却后饮用。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在长沙南站的经营行为并未排除、限制竞争,也没有侵害候车乘客的消费者权益,亦不构成其他协同垄断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斌全购买了2018年8月29日8点23分长沙南站至凯里南站的G2115火车票,并于当日进入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后,分别在湘品堂公司门店、佳宜公司门店、珊珊公司门店以及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经营的自动售货机处以3元的价格购买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1瓶。


2018年9月1日,李斌全又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以外的湘品堂公司门店、佳宜公司门店、珊珊公司门店分别以2元的价格购买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1瓶。


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区域共设有6处免费饮水处,供应的为开水。长沙南站未禁止乘客携带饮用水进入,且进入二层候车厅后,可依照铁路安检规则自由出入。


原审法院另查明,湘品堂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农产品、工艺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计生用品、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等。


珊珊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便利店经营和便利店连锁经营、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商品市场的运营与管理、预包装食品、保健用品、办公用品、文化用品、计生用品销售等。根据珊珊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与广州瑞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网点租赁合同》记载,珊珊公司租赁长沙南站两个1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及醴陵北站36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五年租金、管理费、公共区域使用费依次为270余万元、290余万元、310余万元、330余万元、360余万元。根据珊珊公司提交的2017年与湖南新长海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运营管理合同》记载,珊珊公司在长沙新长海广场开设便利店店面(面积为77.77平方米),2018年度租金费及运营管理费共计为4.6元/平方米/天。


佳宜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公共就业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等销售。根据佳宜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与广州瑞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网点租赁合同》记载,佳宜公司租赁长沙南站4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五年租金、管理费依次为100余万元、110余万元、120余万元、130余万元、140余万元。


泰和瑞通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及租赁自动售货机、预包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等。


泰和瑞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隶属泰和瑞通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只有在相关市场内才能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进一步定量或定性地分析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达成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三)经营者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


(一)关于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本案中,李斌全主张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构成一个区域市场,而珊珊公司则认为,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并未限制人员的出入,且允许携带饮用水入内,故不构成一个区域市场。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也认为,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并非封闭的交易市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三要素:时间跨度,竞争行为所发生的一定时期;商品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的范围;地域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相关的地域。具体分析如下:1.时间跨度。本案中,李斌全起诉的时间范围为其取证的2018年8月29日至今。2.商品范围。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第四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本案中,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向李斌全提供的商品为常温饮用水。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应以该类商品的需求者对商品的需求、质量的认可、容量的大小、价格的高低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不同服务之间的替代程度。对一般需求者而言,饮用水价格相对于其他液体饮料更低,且相比其他液体饮料更适合解渴,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故涉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应界定为饮用水。3.地域范围。指南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鉴于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系旅客候车之用,虽然可以自由出入,但需要按照铁路管理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安检,一般需求者不会选择重新走出候车厅外购买饮用水,故涉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应界定为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


(二)关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的价格均为每瓶3元,故从客观上来看,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三)关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


本案中,李斌全认为,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根据经营者对涉案饮用水统一定价的行为,可以推定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六条规定:“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首先,本案中,李斌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就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定价为每瓶3元进行过意思联络;第二,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本案中饮用水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由于本案中的相关市场系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该区域的租金高于一般市场的租金,经营者根据生产成本自行定价的行为,并不能推定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具有固定价格的意思联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达成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对于李斌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项,价格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斌全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斌全负担。


二审审理中,李斌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系2021年5月19日在长沙南站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5月19日长沙南站依然没有安装可以提供常温饮用水的设备;第二组证据系2021年6月29日在长沙南站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6月29日长沙南站已经安装可以提供常温饮用水的设备;第三组证据系分别拍摄于长沙南站内和南站外的槟榔销售图片,用以证明长沙南站内外槟榔价格相同。


湘品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长沙南站是否设置常温饮用水与商铺经营无关;关于第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关于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槟榔商品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槟榔商品与饮用水销售成本、商品重量、搬运成本等均不同。


珊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且长沙南站设置开水饮水处,开水可以放凉后饮用;关于第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关于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槟榔商品与本案无关。


佳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关于第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关于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无法证明具体购买地址,亦无法核实价格的真实性。


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关于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具体购买地址。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理由系由于上述证据均拍摄于处于公共场所的长沙南站内,在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长沙南站内提供常温饮用水的情况,对于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系该组证据拍摄地址、时间等均不能确定,且槟榔商品在长沙南站内外的销售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长沙南站内没有安装有可以提供免费常温饮用水的设备。2021年6月29日,长沙南站安装有可以提供免费常温饮用水的设备。李斌全在二审审理时确认在长沙南站装有可以提供免费常温饮用水的设备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的价格仍然是每瓶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垄断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实施了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的固定价格行为。


李斌全原审时主张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没有提供常温饮用水的情况下,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作为长沙南站二层销售饮用矿泉水的垄断经营者,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的价格固定为每瓶3元,违反了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价格法相关规定,属于以协同行为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认为,将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定价为每瓶3元均是基于各经营者自身经营成本的考量,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和价格协同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中,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本身一般均明显具有反竞争效果,且其反竞争危害总体上在各种垄断行为类型中相对较为严重,故认定经营者是否达成并实施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时,通常并不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清晰、精准的界定。本案中,根据李斌全的诉讼主张及在案证据,本案相关市场至少包括长沙南站内饮用纯净水市场。原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定位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并不必然影响对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协同行为的分析认定。因此,对于本案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横向垄断协议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第一,协议的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第二,协议内容符合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第三,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其他协同行为”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或者决定,但是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同一致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第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协调一致性;第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第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第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协调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应当对前三项要素提供初步证据。


本案中,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均系在长沙南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且均销售涉案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反垄断法上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关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实施了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有协调一致的市场行为


根据原审时李斌全提交的其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处购买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均为每瓶3元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具有一致性。


(二)关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由于原审和二审审理期间,李斌全均没有提交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有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的任何证据,李斌全认为不应由其对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均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相同区域内经营,相互可以了解到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销售价格,并均将价格定位每瓶3元,高于长沙南站外仅销售每瓶2元的价格,据此,可以推定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市场行为,包括跟随、仿效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场行为。其次,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相同区域内经营者可能彼此了解相同产品的定价,这是价格公开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正常结果。再次,由于本案所涉及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大众消费品,普通消费者对于商品定价是否合理均有普遍认知。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基于相同矿泉水在特定狭窄区域内不同经营者间定价相同,难以初步推定经营者之间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故,李斌全认为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在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区域内均以每瓶3元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可以推定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如前所述,虽然认定经营者是否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时,通常并不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清晰、精准的界定,但是对于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对于认定被诉经营者所处的市场区域、相关商品的同质性、被诉经营者相互之间价格的透明性等基础事实,进而准确判断被诉经营者之间的一致行为系基于独立定价,还是基于通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从而对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影响,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李斌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南站内饮用纯净水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和市场变化等情况。同时,考虑到同一品牌及规格的矿泉水商品的一致性、被诉经营者所处的狭窄区域及价格较为透明、经营者数量的有限性等因素,应当认定李斌全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各自独立定价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由于李斌全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实施了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禁止的协同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达成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判决驳回李斌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李斌全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在案事实,李斌全在原审时并未明确提出该主张,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系李斌全二审时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由于被诉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是否实施垄断协议属于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同垄断行为,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范围并不相同,故李斌全二审时主张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此外,关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将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确定为每瓶3元是否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是否损害了李斌全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均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并不相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提供特殊保护。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配置资源,保护和促进竞争。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虽然不排除对消费者直接和具体的保护,但其目的侧重于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从而最终使消费者获得福利。可见,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既不以某一行为是否为消费者满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刻意保护某一具体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如果个别消费者认为因经营者销售相关商品违反价格法等相关规定,损害了其消费者权益,原则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时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本案中,李斌全认为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将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确定为每瓶3元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本案系垄断纠纷,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李斌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斌全负担。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薛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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