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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软件技术事实的查明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计算机软件程序技术特征的专利权,如果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较高可能性,被诉侵权行为人虽对包含相关软件程序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但仅作消极抗辩而未提交相应的软件程序等反驳证据的,应当由被诉侵权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软件程序技术特征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布时间:2025.08.25 -
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却没有提交和公证书对应的产品的驱动软件。 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尤其是二审程序的三次询问、两次公开开庭和一次现场勘验后,苏州某公司仍然仅仅提交了一份孤证,即苏州某公司品保课课长荆某于2020年7月28日发送给黄某的内部邮件。然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2020年7月28日之前至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案外人使用时的一段时间内,苏州某公司提供给所有客户的所有产品均使用该驱动软件。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苏州某公司的抗辩成立。一审判决在综合全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1的侵权对比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划分为:特征A.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特征B.包括步骤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特征C.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并存储所述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特征D.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双方对上述四项争议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均存在争议。 关于技术特征A,一审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诉侵权产品SG245架构图、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书的内容证明的综合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针对V-BY-ONE信号进行配置的界面,对V-BY-ONE信号进行配置即表明需要针对V-BY-ONE信号进行操作处理。且武汉某公司证据5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运行中实际使用了V-BY-ONE信号。 关于技术特征B,一审法院根据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书的内容、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内容、《V-by-One®HSStandardVersion1.4》记载内容、武汉某公司证据5记载内容证明的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运行中实际使用了V-BY-ONE信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处理方法时也具有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步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图像输出步骤必然是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苏州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关于技术特征C,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一个V-BY-ONE信号源连接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对V-BY-ONE源图像信号进行解析后,根据控制信息分别对源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获得对应有效图像区域的图像数据。由公证书内容结合相应《V-BY-ONE®HSStandardVersion1.4》的记载的内容可知,SG607S和SG245之间传输信号,SG245在接收SG607S信号后,如果其遵循V-BY-ONE协议,则信号必然需要解析获得输入时钟和图像的信号。而上位机可以配置SG607S、SG245进行分屏,且SG245分屏后如交换线序则两部分图像相应地交换了位置,说明其SG245分别管理两部分图像,即SG245针对其接收的图像根据分屏配置进行图像的划分,并且根据该划分对应将信号输出到显示屏。武汉某公司证据5、证据17的公证视频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分屏控制指令实现图像的剪切,并得到切割后的图像数据。其次,苏州某公司虽然通过交换线序实验证实调换扩展盒输出口的连接线使得点屏图像发生变化是输出通道调换后的结果,但并不能说明扩展盒SG245未对图像进行分割、切分处理,即并不能说明扩展盒未对图像执行剪切操作。 关于技术特征D,首先,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了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等,即均为74250Mhz,且修改输出时钟频率系统无响应,即输出时钟频率无法修改。考虑到在本领域中,通常情况下为了同步高效传输,SG245的输入时钟频率应与其输入V-BY-ONE信号的像素时钟(恢复时钟)相等以正确接收和解码V-BY-ONE信号数据,且保持良好的输出,而上述证据显示SG245的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等,表明SG245的输出时钟频率与SG245的输入V-BY-ONE信号的像素时钟(恢复时钟)相等。其次,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上记载了“配置中可以对线序、分屏方式以及Lane数进行设置”,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等,且操作界面显示可对频率进行设置。而SG245的输入时钟频率与输出时钟频率相同,说明SG245通过输出时钟进行编码发送信号给显示屏,即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存储数据,并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为了实现多个SG245之间共同作用点亮显示屏,必然需要进行同步,即多个SG245输出时钟信号应该是受到一定控制来达到同步的。武汉某公司证据4第64页界面显示“设置刷新率、lane数”,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这一特征。上述证据可以合理推定SG245根据恢复时钟进行编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武汉某公司已经从案外人的设备中完整地记录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特征,包括可以被直接观察到的步骤与过程。结合相关公证书显示的图片、视频、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权利要求8的侵权对比 关于权利要求8,苏州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下列技术特征:技术特征F.包括一外部存储介质以及设置于一颗可编程逻辑器件中的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图像剪切模块和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技术特征G.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用于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并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特征H.所述图像剪切模块用于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技术特征I.所述外部存储介质用于存储所述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技术特征J.所述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用于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 前述技术特征G、H、J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D分别对应,基于本院有关权利要求1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F,一审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视频显示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SG245运行了分屏功能以及V-BY-ONE图像信号输出功能。为了实现所需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相应的功能模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外部存储介质(DDR芯片)、可编程逻辑器件(FPGA)、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DP解析模块)、图像剪切模块、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关于争议技术特征I,一审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提交的SG245的架构图、V-BY-ONE标准协议的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I。苏州某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前述技术特征不同,但是未提交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前述争议技术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经验法则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苏州某公司上诉主张,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一审判赔数额计算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武汉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SG607和SG245组合并结合上位机中的操作软件形成的整体。苏州某公司自认其生产销售了SG607+SG245(搭载一台或一台以上)共计260套,上述产品成套销售使用。故一审判决以整套信号检测系统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而不是以单个转接盒等部件的价格作为计赔基础,并无不妥。其次,武汉某公司主张按照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销售情况,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作为基础计算武汉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另外,苏州某公司也没有提交支持其关于武汉某公司的价格、利润率和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主张的证据。因此,苏州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1.34元,由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技术调查官张倞 书记员滕禹含
发布时间:202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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