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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5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融讯伟业公司,名称为“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358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11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柴某,一审第三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晴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2022776442.9,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称重平台,被配置为放置要识别和称重的商品,感知重量和重量的变化,并获得所述商品的商品重量信息;
视觉传感器,被配置为采集所述称重平台上放置的商品的视觉信息;
识别器,被配置为响应基于所述视觉信息、所述重量信息和识别模型,进行商品识别,且终止商品识别以获得商品识别结果;
识别反馈器,被配置为结合所述商品识别结果与商品信息,展示候选商品信息,并接收用户反馈,将所述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传输到价签打印机或者收银POS系统,并反馈到建模平台,其中所述价签打印机被配置为基于所述用户反馈来打印商品称重条码,所述收银POS系统被配置为根据所述用户反馈来生成商品的收银信息;
建模平台,被配置为基于采集的视觉信息、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
2021年12月15日,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CN109118200A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1月1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图像识别的商品识别与收银系统,POS端包括主机、触控屏9、打印设备11、顾客显示屏10,主机内设有收银单元。收银单元与触控屏9、打印设备11、顾客显示屏10分别连接。触控屏9与识别控制模块连接。称重模块设于收银区域,用于获取收银商品的重量数据并将数据发送至识别控制模块。图像采集模块设于收银区域,用于对收银商品进行图像拍摄,并将图像发送至图像识别模块。识别控制模块与称重模块、图像采集模块采用有线或无线连接,用于控制图像识别模块和称重模块、接收图像识别模块的识别信息及对重量数据进行分析处理。
证据2:CN107679850A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2月9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商品结算方法、装置及系统,其中在建立匹配模型时,也可以先不获取商品的重量信息,先获取商品的识别信息,再采用机器学习算法和/或深度学习算法,对所述商品和所述识别信息进行训练,建立商品识别的匹配模型,然后,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获取识别成功的待结算商品的重量信息,并将所述重量信息添加到匹配模型中,并采用机器学习算法和/或深度学习算法实时对商品、识别信息和重量信息进行训练,获得关于重量识别的匹配模型。
2022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未正确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未正确适用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对“识别器”“识别反馈器”和“建模平台”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二)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都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才能得以实现,需要改写或者构建新的计算机程序,其实质是对方法的改进方案,可进一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五)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述称:(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权利要求1中的“识别器”“识别反馈器”和“建模平台”都是具有确定形状和构造的物理实体,虽然其上利用了计算机程序,但都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计算机程序,并未对计算机程序或方法本身提出改进。不能认为这些实体器件只要利用了计算机程序就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1中的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和建模平台之间存在硬件间的连接关系,没有连接就不会有数据的发送和接收。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到的“获取用户反馈的数据”“将获取的用户反馈的数据反馈至建模平台”系利用了现有技术的发送和接收数据的计算机程序,不包括对方法步骤的改进。(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和2已经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首先,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无条形码商品需大量人力结算,导致结算成本升高的问题,提出了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其技术方案是利用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构建智能称重装置,具体构造如本专利图1所示。该构造使得该智能称重装置有了实现基于视觉信息、重量信息、识别模型和用户反馈信息来识别商品进行结算,并将用户反馈信息反馈到建模平台的功能的硬件基础,而硬件中涉及的程序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计算机程序。可见,智能称重装置正是基于该构造才达到优化训练模型,提高结算效率的效果。相对于现有的称重秤,其改进点在于称重装置中硬件的组成及各硬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即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识别反馈器和建模平台之间的连接关系,而不是计算机程序上的改进。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称重秤(产品)的构造提出的改进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技术效果的取得不依赖于计算机程序上的改进。
其次,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0059]段的记载和图1所示,用户反馈的数据是通过识别反馈器获取的,而识别反馈器可以是智能显示屏或人机交互器等。可见,人工判断和反馈的结果是通过智能显示屏或人机交互器等硬件接收,并传输到价签打印机或收银POS系统和建模平台的。相对于现有技术,这些硬件中所涉及的程序都是已知的数据处理程序;与现有技术的不同在于各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带来的数据传输关系变化,这不需要增加新的程序。因此,相对于证据1所代表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改进点在于实体连接关系,而不是增加程序。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0063]段的记载和图1所示,将获取的用户反馈的数据反馈至建模平台是通过在识别反馈器和建模平台之间建立连接关系来实现的,就是说该特征解决技术问题是构建在识别反馈器和建模平台具有数据传输的连接关系上而实现的,使用中实时优化也是由于二者之间连接关系带来的,而不是通过改写或构建新的计算机程序实现的。因此,相对于证据1所代表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改进点在于实体连接关系,而不是程序。
再者,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0042]段、第[0063]段、第[0059]段的记载和图1所示,“识别器”“识别反馈器”和“建模平台”是构建本专利智能称重装置的硬件部件,这些部件的名称是对该部件功能性的描述,部件涉及的计算机程序都是本领域现有的计算机程序,对它们的限定是使用已知程序的名称对该执行部件进行的限定,进一步限定了其实现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不包含对计算机程序的改进。
最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智能称重装置包括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这些硬件以及各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可见,该技术方案是对各硬件组成及其连接关系的限定,其本质不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的信息传递过程。同时,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行终233号判决涉及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不同,二者不存在关联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包含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认为的对方法步骤的改进,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亦不包含对方法步骤的改进,权利要求2-8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两个区别特征,即:(1)权利要求1中识别反馈器将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传输到价签打印机,价签打印机被配置为基于所述用户反馈来打印商品称重条码;(2)权利要求1中识别反馈器将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反馈到建模平台;建模平台,被配置为还基于采集的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
对于区别特征(1)。鉴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1)的归纳和认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特征(2)。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无论在预定条件下是自动反馈用户反馈,还是经由用户点击反馈用户反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都要将用户反馈结果反馈到建模平台。然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66]-[0071]段的记载可知,证据1中的用户检验结果没有被反馈到云端训练平台,证据1中步骤三的特征“将识别成功的商品图像自动添加至相对应的商品训练模型中”也没有公开将用户反馈添加到商品训练模型。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区别特征(2)。证据2说明书第[0114]段记载的内容涉及将识别成功的待结算商品的重量信息添加到匹配模型中,并非是将用户反馈的结果添加到训练模型中。而证据2说明书第[0184]段、第[0190]段记载的内容仅公开了向主控模块发送商品确认指令,同样没有公开将用户确认信息反馈给训练模型。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区别特征(2)。由于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区别特征(2),而本专利基于识别反馈器与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的连接关系,改进了现有称重装置的构造,基于本专利各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所带来的数据传输关系变化,实现了优化识别模型,提高识别效能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对象实质上是对方法的改进方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有两个:一是利用视觉信息、重量信息通过识别程序进行商品识别,获得识别结果;二是增加用户反馈数据训练识别模型,实现识别模型的持续迭代优化。两个目的均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改进实现。2.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的信息传递和处理关系,是典型的方法权利要求,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为限定了智能称重装置包括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这些硬件以及各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识别反馈器,将所述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反馈到建模平台;建模平台,被配置为基于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已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5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识别器”“识别反馈器”“建模平台”是用已知的识别方法、识别反馈方法和建模方法限定的,采用的是已知方法的已知计算机程序,并未对方法或程序作出改进。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改进点是由于识别反馈器105与建模平台1**相连接,使得用户反馈不仅发给POS收银机或价签打印机,还能从识别反馈器105发送到建模平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期望存在一种技术,能够智能地识别和称重没有条形码的商品,并能够根据商品识别结果和称重的结果来便捷地进行商品结算。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尤其是深度学习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视觉技术智能地识别各式各样的称重商品,提高称重结算效率成为可能。”
第[0043]段记载:“可以在没有初始地训练图像和建立商品识别模型或只建立了简单的商品识别模型的情况下,通过实际采集的商品的图像和对商品的确认作为用户反馈来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逐渐建立和完善商品识别模型,称重使用即学习的过程,简化了机器学习的流程。提供用户反馈来确认商品识别模型的识别结果是否准确并反馈给商品识别模型以进一步优化该模型,使用过程非常简单、顾客和商品销售场所的体验更好。”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该条规定,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需同时具备三方面要素:产品、形状和/或构造、技术方案。一切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案、通讯方法、处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均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对于形式上撰写为产品,但实质上属于计算机程序模块构架类的权利要求,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将所述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在分析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综合判断。
一审判决和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专利是基于识别反馈器与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的连接关系,改进了现有称重装置的构造。但本院认为,其所谓的连接关系实质是将识别反馈器接收到的信息传输到建模平台,而该信息传输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并非对称重秤(产品)的构造的改进。本院分述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其包含硬件和软件的部分,具体到软件的部分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识别反馈器,被配置为结合所述商品识别结果与商品信息,展示候选商品信息,并接收用户反馈,将所述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传输到价签打印机或者收银POS系统,并反馈到建模平台,其中所述价签打印机被配置为基于所述用户反馈来打印商品称重条码,所述收银POS系统被配置为根据所述用户反馈来生成商品的收银信息;建模平台,被配置为基于采集的视觉信息、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根据该限定,无论是识别反馈器接收用户反馈,传输信息到打印机或系统,反馈到建模平台,还是建模平台根据用户反馈确认的数据训练模型,实质限定的均是数据的发送和接收关系,而这些图像、文本数据信息的传输,需要通过特定的计算机程序,并非仅通过识别反馈器与建模平台等硬件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实现,该限定本质均是对计算机程序模块本身的限定。
另一方面,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期望存在一种技术,能够智能地识别和称重没有条形码的商品,并能够根据商品识别结果和称重的结果来便捷地进行商品结算。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尤其是深度学习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视觉技术智能的识别各式各样的称重商品,提高称重结算效率成为可能。”第[0043]段记载:“可以在没有初始地训练图像和建立商品识别模型或只建立了简单的商品识别模型的情况下,通过实际采集的商品的图像和对商品的确认作为用户反馈来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逐渐建立和完善商品识别模型,称重使用即学习的过程,简化了机器学习的流程。提供用户反馈来确认商品识别模型的识别结果是否准确并反馈给商品识别模型以进一步优化该模型,使用过程非常简单、顾客和商品销售场所的体验更好。”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质是结合称重信息和视觉信息以及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作为建模平台的数据,通过机器学习来建立和优化模型,以提供一种智能称重装置来提高称重结算效率,即主要是通过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限定实现其发明目的。
最后,一审判决和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专利硬件中涉及的程序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计算机程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实现及技术效果的取得不依赖于计算机程序上的改进。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仅包含已知计算机程序名称的,可以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对于既包含了硬件的改进,又包含了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硬件部分,且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为已知的,可以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了对硬件部分的改进,又包含了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一般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本案中,对于本专利涉及到的软件部分的限定,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结合称重信息和视觉信息以及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作为建模平台的数据,通过机器学习来建立和优化模型的内容为已知的计算机程序。更进一步地,整体阅读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论述,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识别反馈器将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反馈到建模平台;建模平台,被配置为还基于采集的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未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而将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包括如图像、文本数据信息等反馈到建模平台必然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才能实现传输,这与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硬件中涉及的程序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计算机程序的认定相互矛盾。因此,本专利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并非为已知,或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上涉及对软件的改进。
综上,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358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2022776442.9、名称为“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 记 员 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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