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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二审改判认定: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形式上撰写为产品权利要求,但实质上属于计算机程序模块构架类的权利要求,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权利要求仅涉及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一般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专利权人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某科技发展公司以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且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无效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是基于识别反馈器与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的连接关系,改进了现有称重装置的构造。本专利硬件中所涉及的程序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计算机程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实现及技术效果的取得不依赖于计算机程序上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客体的规定。
无效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对象实质上是对方法的改进方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有两个:一是利用视觉信息、重量信息通过识别程序进行商品识别,获得识别结果;二是增加用户反馈数据训练识别模型,实现识别模型的持续迭代优化。这两个发明目的均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改进实现,并非通过限定各硬件及这些硬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实现。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的信息传递和处理关系,是典型的方法权利要求。(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识别反馈器,被配置为结合所述商品识别结果与商品信息,展示候选商品信息,并接收用户反馈,将所述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传输到价签打印机或收银POS系统,并反馈到建模平台,其中所述价签打印机被配置为基于所述用户反馈来打印商品称重条码,所述收银POS系统被配置为根据所述用户反馈来生成商品的收银信息;建模平台,被配置为基于采集的视觉信息、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根据该限定,无论是识别反馈器接收用户反馈,传输信息到打印机或系统,反馈到建模平台,还是建模平台根据用户反馈确认的数据训练模型,实质限定的均是数据的发送和连接关系,而这些图像、文本数据信息的传输,需要通过特定的计算机程序,并非仅通过识别反馈器与建模平台等硬件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实现,该限定本质均是对计算机程序模块本身的限定。
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质是结合称重信息和视觉信息以及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作为建模平台的数据,通过机器学习来建立和优化模型,以提供一种智能称重装置来提高称重结算效率,即主要是通过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限定实现其发明目的。
最后,本专利硬件中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不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计算机程序。对于既包含了硬件的改进,又包含了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硬件部分,且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为已知的,可以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权利要求仅涉及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改进,一般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结合称重信息和视觉信息以及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作为建模平台的数据,通过机器学习来建立和优化模型的内容为已知的计算机程序,且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在论述创造性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识别反馈器将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反馈到建模平台;建模平台,被配置为还基于采集的重量信息和使用中的用户反馈的数据训练识别模型”未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而将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包括如图像、文本数据信息等反馈到建模平台必然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才能实现传输,即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实质是以本专利对计算机程序本身作出了改进,从而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物联网技术的进步,实用新型专利中越来越多地出现硬件和软件结合的技术方案。但是实用新型只能保护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中包含有对于软件的改进,可能就会超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范围,从而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在此类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应当慎重选择专利类型。而在对此类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分析权利要求是否包含了对计算机程序部分进行改进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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