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关注司法审判

即是关注我们自身的生存价值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AA同款”电梯营销被判赔25万!法院:攀附名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5-06-24 来源: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 +-
563

名牌商品知名度较高,具有一定的市场号召力。不少商家蹭名牌流量,利用“名牌同款”标签来引流,这些“名牌同款”合法吗?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1. 案情简介

A公司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电梯、自动扶梯及关键零部件的企业,其注册商标“AA”具有一定影响力,先后获得“全国电梯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荣誉。2023年4月,A公司发现B公司通过自媒体账号发布相关视频,视频介绍上标有“AA同款”“AA电梯”标签,视频上有“AA同款高性价比电梯”的水印。

A公司认为,B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的商标对外进行宣传,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A公司的权益,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A公司对B公司“AA同款”营销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辩称,涉案视频仅用作宣传,浏览量不大,传播范围也较小,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且视频内容不涉及直接售卖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在得知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嫌疑时,B公司立即下架了视频链接,删除了全部内容。

2. 法院审理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A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持续经营多年,“AA”商标具有一定影响。B公司在视频中拍摄电梯内部视频,并配以“AA同款”“AA电梯”字样,再通过预留的联系方式联系B公司员工,在询问其销售电梯的相关情况时,员工称“电梯源自AA”。上述行为足以令人误认为其与AA品牌商品、A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涉案视频中虽使用“AA”字样,但相关公众可以通过“AA同款”识别出该款电梯并非AA品牌,消费者不可能将其视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故B公司使用“AA”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B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数额综合考量B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3. 法官说法

商标作为一个企业的标识,代表着产品的来源,也是产品质量和商誉的代表。在网络营销风靡的当下,不少企业在推广品牌时,习惯使用“名牌同款”字样,蹭热度蹭名气,借此引流,短期内增加成交概率。然而从长远看,这种不诚信的营销手段,不仅容易误导消费者,影响购买决策,还将损害自身品牌形象和市场信誉,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甚至面临法律风险。一旦被认定为侵权,企业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

法官提醒,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离不开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意识与商业道德,企业应坚守法律底线,慎用“名牌同款”硬蹭流量的形式进行推广,共同助力构筑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企业做优产品和服务,流量和销量自然会接踵而至。消费者在搜索同款时,一定要认清商标品牌,别让“捡便宜”变成“掉坑里”。

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