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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ubu维权判决书

陈惠堂、泡泡玛特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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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惠堂,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25层3单元132901。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杨办穆屯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吝志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惠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一审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惠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被上诉人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恒源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惠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泡泡玛特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泡泡玛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如此案情复杂且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法院却未能充分保障陈惠堂参与庭审的程序权利,仅以EMS快递单上快递员擅自所写(陈惠堂已向快递员电话核实且录音,快递员明确承认陈惠堂没有说过拒签),且未经电话核实的“拒签”就直接断定陈惠堂缺席开庭,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一审的开庭审理程序问题,陈惠堂认为,一审法院在未穷尽一切手段通知陈惠堂的情况下,就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属于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关于法院的开庭传票未能签收,陈惠堂本人并不存在故意拒签的主观恶意,否则也不会着急联系法院询问是否已经开庭,因此,完全是EMS邮政快递员不负责任导致的,陈惠堂本人也从未表示拒绝签收法院的法律文书,且邮寄传票所留电话也并非是陈惠堂本人的电话,而是其儿子的联系电话,但是其儿子也未有任何拒签的意思表示,只是说人在外地,等第二天签收,但快递人员却擅自写了“拒签”,因此,陈惠堂本人从未拒签法院专递,同时拒签也根本不是陈惠堂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陈惠堂在开庭前也未接到法院的任何电话通知,故一审法院仅以简单的EMS单作为拒绝参与庭审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已经造成严重的程序瑕疵,未能充分保障陈惠堂参与庭审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未能对影响本案审理的另外两个行政案件进行充分考量和认定,未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亦属于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本案另一被告恒源成公司至今仍合法拥有与涉案著作权作品“Labubu”、“Molly”形象完全不同的“玩具(5)”、“玩具(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另外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目前仍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阶段,上述外观专利设计的权属尚未定论,因此,本案所诉陈惠堂侵犯了“Labubu”、“Molly”形象的著作权本身也是存在争议的,只有在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最终结束后,才能开始本案的审理,否则陈惠堂就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能对此进行充分的考量,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三、即使认定陈惠堂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所酌定的15万元赔偿金额显然过高,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产品进货以及其他支出等高额成本陈惠堂根本无法产生并获得高达15万元的侵权利润,且陈惠堂也根本不存在恶意销售侵犯涉案著作权的主观意图。同时最主要的是陈惠堂完全是在恒源成公司依法享有相关合法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的合法销售行为,不存在故意销售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未能综合且全面考虑陈惠堂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各项开支成本、未对陈惠堂销售其他未侵权产品的金额合理扣除等因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与此同时,一审法院未能对本案第二被告王伟的过错和进货渠道进行严格认定,实际上从泡泡玛特公司所提供的一审证据13《微信录像视频打印件》第14页中,被告二王伟在其微信销售群中所述的“眼睛问题会改进的,我都有做记录,年后我会换厂,加快进度和质量,感谢大家的理解和支持。”可以非常明显看出,本案被告二王伟作为主要的侵权出售方,其所销售的产品很明显有多个厂家供货渠道,因此,从侵权的行为看,陈惠堂并非恶意侵权,也并未唯一的产品渠道,且王伟在有多个供货渠道的情况下,其违法所得更多,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泡泡玛特公司的损失也应当主要由王伟承担。

被上诉人泡泡玛特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一、陈惠堂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在送达方面存在瑕疵,泡泡玛特公司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文书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拒收的按拒收之日视为送达,所以程序上不存在瑕疵。二、关于陈惠堂主张有另案行政诉讼存在,本案应当依法中止,泡泡玛特公司也不认可。首先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不存在。陈惠堂上诉主张的玩具(5),玩具(6)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法律效力是明确的。三、关于陈惠堂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据泡泡玛特公司统计,陈惠堂共销售给王伟的产品金额达到64.9万元,其独自对外销售的金额达33.3万元,总计接近100万元。陈惠堂在产品介绍页面多次介绍该产品系一比一复制,买家不再需要额外支付天价货款,就可以获得相应产品。根据一审可以明确得知相关产品都是陈惠堂、恒源成公司及王伟采用预订销售的模式,当产品的预订量达到一定数额,那么行为人才去开模、定制,也就是三被告的合意是非常明确的,其侵犯对象是刻意选取的。由此可见,陈惠堂刚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泡泡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二、依法判令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在微信、淘宝等平台上赔礼道歉;三、依法判令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000元整;四、依法判令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共同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200000元;五、依法判令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10000000元整。庭审中泡泡玛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万元整。”,后泡泡玛特公司申请对王伟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泡泡玛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其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销售工艺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玩具等、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出版物零售、从事拍卖业务等。美术作品“Molly”由著作权人KENNYSWORKCOMPANYLIMITED于2016年2月2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7月6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2018年7月30日经KENNYSWORKCOMPANYLIMITED转让,泡泡玛特公司取得美术作品“Molly”在中国的著作权,并于2018年10月12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美术作品“Yoki”由著作权人杨菊苓于2017年6月27日创作完成,并于2018年5月24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2019年5月10日经杨菊苓授权,泡泡玛特公司取得美术作品“Yoki”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生产、展示、销售“Yoki”系列(包括但不限于玩具产品、美术作品)产品的权利。并授权泡泡玛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有效期限至代理事项办理完毕止。“Labubu”系“精灵天团THEMONSTRERS”系列角色形象之一,该系列角色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好意工作室有限公司(how2work)及龙家升;2019年5月7日经好意工作室有限公司(how2work)及龙家升授权,泡泡玛特公司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生产、展示、销售“精灵天团THEMONSTRERS”系列(包括但不限于玩具产品、美术作品)产品的权利;并授权泡泡玛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2017年12月泡泡玛特公司发现被告王伟在淘宝、微信等平台以集单(预售)、现货的方式销售“Molly”系列、“Labubu”系列、“Yoki”系列的产品。2018年3月29日泡泡玛特公司工作人员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被告王伟在淘宝经营的“孤品模玩店”所销售的产品信息进行了公证。同日泡泡玛特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鉴证下在被告王伟所经营的“孤品模玩店”采购了“Labubu”系列产品3件,支付了相应价款共计894元;采购了“Molly”系列产品3件,支付了相应价款共计2794元。2018年4月2日、5月2日泡泡玛特公司工作人员在签收快递包裹后,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检查并拍照后封存。庭审中泡泡玛特公司出示了自被告王伟处采购,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存的相关产品,产品内、外包装上印有“HYC潮玩优质潮玩手办基地”的文字及官方微信、官方微博、手机淘宝的二维码,且玩偶脚下刻有“HYC”英文字母。扫描相关二维码后分别进入恒源成公司运营、维护的微信、微博及淘宝“HYC潮玩”店。2018年6月6日泡泡玛特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鉴证下对恒源成公司经营的“HYC潮玩”店所销售的产品的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其采用预售、现货销售的模式销售的涉案产品有“Molly”系列、“Labubu”系列、“Yoki”系列。2018年9月27日泡泡玛特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以被告王伟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侵权为由在淘宝网发起申诉,被告王伟在淘宝网申诉机制中回复泡泡玛特公司工作人员,其销售的产品系从被告陈惠堂处采购,并附产品订单为证。2019年3月4日泡泡玛特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鉴证下对被告陈惠堂所经营的“HYC潮玩店”所销售的产品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陈惠堂亦采用预售、现货的销售方式销售的涉案产品有“Molly”系列、“Labubu”系列、“Yoki”系列。2018年10月25日淘宝网根据泡泡玛特公司的要求披露了“孤品模玩店”与“HYC潮玩店”的经营者分别为被告王伟与被告陈惠堂。2019年6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泡泡玛特公司申请向浙江淘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调取了“孤品模玩店”、“HYC潮玩”、“HYC潮玩店”自2016年1月1日起销售“Molly”系列、“Labubu”系列、“Yoki”系列的产品的相关数据。其中被告王伟实际销售2209个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为641935.3元,恒源成公司共销售产品5684个,实际销售金额为1849646元,被告陈惠堂实际销售791次,实际销售金额183763.6元。另查明泡泡玛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共花费公证费2200元,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认证费54168元,律师费为4万元。2017年12月12日恒源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以外观设计“玩具(5)”申请外观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639882号《外观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3062××××.0,授权公告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1月3日恒源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以外观设计“玩具(6)”申请外观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67314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00××××.4,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日。2019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66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2019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56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第201730629780.0号、第201830002145.4号外观专利全部无效。2019年7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2019)京73行初8083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恒源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泡泡玛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行政纠纷一案。审理中,泡泡玛特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以与被告王伟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王伟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出具(2019)冀09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泡泡玛特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伟的起诉。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恒源成公司、被告陈惠堂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恒源成公司代收人、被告陈惠堂签收;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再次以相同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拒收。开庭审理后二被告通过代理人提交《关于恢复法庭调查、新证据质证和再次开庭或谈话的申请书》,申请恢复法庭调查、新证据质证和再次开庭;经一审法院征求泡泡玛特公司意见,泡泡玛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二被告选择性接收诉讼文书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拒绝签收开庭传票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同意重新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泡泡玛特公司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泡泡玛特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Molly”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通过授权方式取得“Labubu”、“Yoki”系列产品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独家授权。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未经泡泡玛特公司许可,擅自使用“Molly”、“Labubu”、“Yoki”形象,生产、宣传、销售涉案“Molly”、“Lahubu”、“Yoki”系列产品,侵犯了泡泡玛特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泡泡玛特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恒源成公司享有的“玩具(5)”、“玩具(6)”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66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4056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对恒源成公司、陈惠堂关于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颁发“玩具(5)”、“玩具(6)”《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情况下进行选择的合法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泡泡玛特公司主张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共同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380万,泡泡玛特公司虽举证证明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在淘宝店铺销售金额,但就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恒源成公司、王伟、陈惠堂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产品的成本、被告主观过错以及泡泡玛特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恒源成公司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陈惠堂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对恒源成公司、被告陈惠堂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泡泡玛特公司以与被告王伟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王伟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恒源成公司、被告陈惠堂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再次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被告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二被告第一、第七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惠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二、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陈惠堂在微信、淘宝等平台上赔礼道歉;三、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陈惠堂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495元,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850元,被告陈惠堂承担1455元。

本院查明,庭前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向恒源成公司邮寄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本案上诉费,其一直未予缴纳,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陈惠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代为提交了盖有恒源成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未提出上诉,不再另行出具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二审庭审时,经本院询问陈惠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称在一审中未提交陈惠堂与一审法院传票快递员的电话录音,后来也未找到该录音,目前无法提交。另外涉案双方均认可与本案相关的另案外观设计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已经一审出判,驳回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陈惠堂在上诉及二审庭审时表示一审法院查明和依据的其涉案淘宝店铺的销售数据并非仅涉及本案,还包括其他商品的销售数据。针对其该主张,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告知将在庭后即时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淘宝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表格交由其质证,其应在七日内(二审开庭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提交相应的意见或证据,陈惠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收到其超期提交的代理词(落款为2020年12月1日,但其快递面单记载和快递单号查询结果均为2020年12月17日交邮),该代理词仅是重复上述观点,并未结合数据进行质证或说明,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

依据一审中泡泡玛特提供的涉案“Molly”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作品首次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根据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书记载,涉案美术作品“Labubu”首次在新浪微博中公开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

根据一审中恒源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5)”(对应涉案“Molly”美术作品)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专利“玩具(6)”(对应涉案美术作品“Labubu”)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3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陈惠堂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三是如果陈惠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双方对上述焦点问题并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从陈惠堂上诉状及二审庭审的陈述来看,其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违法主要是:一、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陈惠堂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二、仅口头告知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向淘宝公司调取的销售数据光盘)相关情况,并未交由其进行质证;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本案中止诉讼。首先,从一审卷宗的相关送达材料看,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向陈惠堂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和证据,邮寄地址为“广东省博罗县”,联系电话为“133××××8656”,该邮件由他人签收。陈惠堂收到相关材料后于2019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其也在申请人部分写明其地址为“广东省博罗县”,后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于2019年10月12日向其邮寄了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该邮件也由他人签收,陈惠堂在收到后又就该管辖异议提出了上诉。待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以同样地址电话向陈惠堂送达一审开庭传票(快递详情面单上印有开庭时间地点)时,显示拒收。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陈惠堂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陈惠堂未亲自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属于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新证据问题,陈惠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一审法院在电话中向其介绍了新证据的相关情况,其也在其后提交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中发表了对该证据的相关意见。另外本院在二审庭审后将该证据(即向淘宝公司调取的相关数据表格)通过电子形式发送给了陈惠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在庭审中要求其七日内提供相应的质证意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将泡泡玛特公司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交由陈惠堂一方进行质证确实存在不妥,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及本院已经采取相关措施弥补了上述不妥,给予了陈惠堂充分的质证机会,并未给其实体权利造成重大影响,从节约审判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问题不足以构成严重程序问题,不应按照陈惠堂上诉的请求发回重审。最后,关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陈惠堂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是与本案涉案著作权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行政纠纷正在审理,本案必须以该案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陈惠堂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相关行政部门宣告无效,虽然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从该案审理情况和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情况看,该外观设计专利维持有效的可能性不大(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也均认可该案一审判决已经判决,未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且即使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本案也应按照存在权利冲突时的审判规则予以审理,不属于陈惠堂主张的本案必须以另案结果为依据,陈惠堂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在审理中存在一定不妥,但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本案不应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新审理。

关于陈惠堂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鉴于陈惠堂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开设的涉案淘宝店铺进行销售的事实并无异议,那么其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取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著作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涉及“Molly”、“Labubu”、“Yoki”美术作品,陈惠堂对上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美术作品构成近似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的是恒源成公司的涉案“玩具(5)”、“玩具(6)”外观设计专利。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相关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一审法院也已经驳回专利权人相关诉请,即使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恢复有效,鉴于其申请时间晚于对应的美术作品完成时间(“玩具(5)”专利申请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其对应的美术作品“Molly”首次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6日;“玩具(6)”专利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其对应的美术作品“Labubu”首次在新浪微博中公开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也因为侵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不能作为相关主体享有相关合法权利的依据。另外,从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中恒源成公司、陈惠堂开设的涉案淘宝店铺宣传来看,其在店铺中以“精灵天团系列”、“Molly系列”、“Yoki蝙蝠系列”等与涉案美术作品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品分类,并将上述名称作为其商品名称的关键词,而未使用其涉案外观设计名称(即“玩具(5)”、“玩具(6)”)或其他名称,其明显具

有侵害涉案著作权的故意,陈惠堂上诉所称其并非故意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本案中泡泡玛特公司申请向淘宝公司调取了陈惠堂涉案淘宝店铺的销售数据,考虑到陈惠堂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也存在一定的进货和销售成本,且双方对销售利润的占比陈述也不一致,因此仅凭上述销售数据不能直接得出陈惠堂侵权所获利益数额,其应该作为人民法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本案数额参考的依据之一。其次,陈惠堂虽主张上述销售数据包含了其销售其他产品的数据,但截至本院出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数据内容看,其已经从淘宝公司提交的数据中剔除了与本案无关的销售数据(一审认定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远小于淘宝提供的涉案店铺数据),因此陈惠堂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如上所述,从陈惠堂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页面相关设置及宣传来看,其是故意侵权,其主张系合法销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淘宝公司提供的销售证据看,陈惠堂并不仅是向王伟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陈惠堂主张其与王伟并不存在销售的合意,因此其主张本案侵权责任应主要由王伟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鉴于王伟在一审中与泡泡玛特公司达成了和解,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应该作为确定陈惠堂赔偿数额的依据。最后,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较高、市场价值较大、陈惠堂的侵权规模和主观恶意、泡泡玛特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陈惠堂赔偿泡泡玛特公司15万元并不过高,应予维持。

另外,关于陈惠堂在上诉中陈述其未在微信平台进行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和宣传的主张。经本院二审庭审时询问泡泡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称其主张陈惠堂在微信平台赔礼道歉的主要理由是“王伟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是和陈惠堂合意的行为。王伟所有行为都是在上诉人(陈惠堂)许可下组织的”,其主要证据是“王伟在一审庭审陈述中表示认可”。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从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看,未发现王伟与陈惠堂在微信平台合意侵权的证据,仅凭王伟单方的陈述无法对此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与判项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陈惠堂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大部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构成侵权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部分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惠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三、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陈惠堂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陈惠堂在微信、淘宝等平台上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在微信、淘宝等平台上赔礼道歉,陈惠堂在淘宝平台上赔礼道歉;

四、驳回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95元,由渭南市恒源成动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由陈惠堂负担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由陈惠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李 天
审判员 宋 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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