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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的融合发展,互联网平台竞争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随之涌现。在倡导互联互通以及全国统一大市场政策精神的背景下,这类新型案件的处理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牵动着互联网生态的神经。如何拨开技术迷雾、在平台自主与互联互通间找到平衡点,不仅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难题,更是裁判者适应新时代新挑战的实践场。笔者以在全国法院第三十五届学术讨论会获一等奖的论文《互联网平台“围墙花园”行为的认定与裁判路径》为引,与大家分享办理相关新型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观其质,穿透行为与裁判的表象
办理新类型案件的首要挑战便是“破局”——突破既有框架,精准识别行为本质。
夯实认知基础。面对互联网经济下层出不穷的新型竞争形态层,首先要深入调研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脉络、行业现状,全面掌握行业发展趋势与国家政策取向,夯实自身对社会发展、行业业态的认知基础,避免个案裁判脱离实际。形成司法认知的过程可以通过换位思考丰富视角、深度求索。比如,以立法者的视角宏观审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的设置初衷,以平台经营者的视角审慎判断平台自主经营的行为边界,以消费者的视角代入思考“围墙花园”行为对用户选择、行为、利益的影响。当然,认知结论的形成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个人倾向、舆论影响,确保认知结果的规范性、精确性、普遍性、有效性和公正性。
确定核心利益。面对互联网竞争的新型案件,法官需快速理解技术逻辑、竞争背后的核心利益,全面梳理类案裁判情况和涉诉行为特征,剖析互联网平台竞争的两大核心资源:一是流量。争夺流量的核心在于通过对用户注意力的争夺将流量货币化、实现经济价值,许多案件被告或辩称“技术中立”“用户选择”,但实质上截断了原告赖以生存的流量入口。二是数据。数据是新时代的“石油”。有的平台通过拒绝开放API接口、设置歧视性Robots协议、恶意不兼容等技术手段,目的是阻止他人合法获取自身平台的公开数据。抓住核心利益后,再以类型化思维归纳互联网平台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以更好梳理裁判规则。
剖析裁判症结。深入分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方面的要素,一步一步深入探求类案裁判的逻辑进路和裁判困境。结合互联网“围墙花园”行为典型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存在侵权认定方式不同、行为评价偏向道德评价等现象。其原因在于基础权益系统解析不足、价值选择冲突而导致行为正当性认定不易,“围墙花园”行为不断变化、法律文本的类型化不足导致法律适用困难。由此造成认定标准模糊,给司法裁判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远观其势,回归促进竞争与互联互通的裁判目的
面对正当性分析的困境,需跳出具体技术细节和利益纠葛,回归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初衷。
明确裁判目的。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竞争价值,以及互联网经济背景下,互联互通所强调的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价值。“围墙花园”若肆意蔓延,将强化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和马太效应,最终导致“强者恒强”、抑制竞争、用户选择受限,甚至阻碍创新发展。司法裁判作为社会治理的关键一环,有责任通过个案推动形成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竞争环境,让数据与用户能在不同平台间有序流动。互联互通不是要求平台“无私分享”,而是在保障安全、尊重合理权益的前提下,打破人为的、非必要的壁垒。
恪守裁判谦抑。竞争天然伴随着损害。并非所有导致对手受损的行为都需法律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裁判者需避免过度干预。警惕“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惯性思维,避免将原告的竞争利益绝对化为“权利”进行保护,不能简单以原告享有的权益或形成的商业模式受到损害,就判定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裁判应始终恪守以保护竞争秩序为中心的立法目的,把焦点放在行为是否实质性扭曲了竞争秩序上。
平衡多元利益。即,衡量采取干预措施所导致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秩序之间的各项利益与成本之间的关系,当采取某项举措的社会总收益大于付出的成本时,法律应保持谦抑,以最大程度发挥竞争行为的激励创新作用,以促进行业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
择善而行,归纳完善裁判路径
基于前述思考,在审理涉互联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可以参考以下裁判路径。
厘清平台自主经营权的边界。结合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以及目的与手段的适配性三方面判断。平台兼具经营者和管理者双重身份。一方面,衡量其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保护用户安全、数据安全、核心知识产权等正当目的,还是仅为排除竞争。另一方面,衡量平台作为管理者所采取的措施须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超出合理需求范围的措施不宜落入平台经营自主权的保护范围。如,是否选择了对他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衡量措施对竞争对手、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否与平台追求的目标明显不成比例。此外,“技术中立”时常作为“围墙花园”案件证明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的抗辩理由,技术手段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着重关注平台采取的技术行为是否实质性扭曲了竞争,包括扭曲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仅针对特定竞争者设置歧视性规则等。
完善行为正当性的分析框架。从竞争关系、竞争效果、行为动机、行为方式四个方面分析行为的正当性。在竞争关系方面,互联网竞争是跨界、多维的流量与数据之争,对方经营者是否与自身属于同一行业并非影响竞争行为的关键。在竞争效果方面,当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更大自由选择空间、更多操作便利性、激励创新、促进信息的互联互通,形成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良性互动的正外部性效果时,则行为具有正当性。当行为带来如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妨碍、破坏市场经营者的正常运行、给消费者带来不利益等负外部性效果时,则成为认定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依据。在行为动机方面,基于对自身生态环境的维护所采取的措施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比例原则和必须要性原则。在行为方式方面,平台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在“一视同仁”、未进行歧视性对待且不构成垄断的前提下,不具有可责性;实施手段在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则不认定具有不正当性;行为实施的持续时间方面,若属于临时性措施,或系为保障网络信息安全、消费者权益等目的实施的过滤、删除等行为,亦不宜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
价值平衡的精细化操作。运用后果导向裁判思维,权衡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互联网行业均受到竞争行为的影响。平台经营者层面,应从平台属性、平台规模出发,衡量经营者投入构建平台生态的成本,考量其规模、属性及其对竞争行为的放大效果。消费者层面,衡量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数据安全权,是否增加了消费者使用的成本或不便。市场竞争秩序与行业生态层面,衡量竞争行为是促进市场竞争、创新发展、互联网互联互通,还是抬高了市场进入门槛、抑制创新、阻碍信息流通,是否引发负外部效应。
结语
审理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一边是平台苦心经营的生态与投入,另一边是开放互联的时代呼声与市场活力。每一次裁判,都是裁判者诠释司法公正、促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生动注脚。唯有回归制度初衷,透视剖析行为本质、审慎评估竞争效果、精细平衡各方利益,才能在个案中树立清晰的规则导向,支持以创新和效率赢得市场的效能竞争,抑制以封闭和排他构筑壁垒的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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