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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上海某铁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9-17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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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项下经营信息的特征,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可纳入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

2.游戏角色设计等游戏内容泄密情形中,所要保护的不仅是游戏内容本身,更是权利人通过版本更新提升游戏商业价值的经营模式,以及由此带来的竞争优势。因此,权利人基于该经营模式有限披露游戏角色非实机形象,并不破坏该角色实机形象(即可供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形象)的非公知性;即使游戏内容已因版本更新而公开,侵权人也不得披露其所掌握的游戏测试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游戏运营方,主张其中7个游戏角色中包括角色实机形象(即可供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形象)、角色施放技能效果等要素组合而成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以及技能数据等内容(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内容或涉案信息)系原告商业秘密。为完成涉案游戏相关更新版本上市前的测试,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公开招募了包括被告陈某在内的多名玩家参加游戏内测并签订了相应保密协议。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8次前往指定机房参与游戏测试。期间,被告未经允许,携带个人电子设备对测试内容进行了偷拍、偷录,并多次向第三人披露。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被告陈某辩称:涉案游戏角色设计在其参与内测前已经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游戏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某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开发、设计的一款银河冒险策略游戏,于2023年4月26日正式上线。该游戏上线后,在全球游戏市场引起热烈反响,近一年下载量超过2200万次,社交平台粉丝数量超过1500万,得到主流媒体和专业游戏网站的关注和报道,并获得第三届中国游戏创新大赛最佳创新游戏大奖、第81届世界科幻大会最佳人气奖等诸多奖项。原告经某城公司授权运营该游戏,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游戏相关著作权,享有游戏竞争性权益及以自己名义就涉案游戏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原告在游戏运营中,采用每隔一段时间(约42天左右)发布更新版本的模式,新增角色、场景、剧情等游戏内容,以提升游戏关注度和商业价值。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游戏版本更新前后,其APP热度榜单、单日下载量、单日收入等均有较大幅度提升。版本更新前,相关游戏内容会提前进行内测。

2023年8月21日,某城公司招募被告陈某参加游戏内测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陈某应对测试内容保密且其参与测试时不得携带任何具有摄影、录像功能的电子设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保密信息进行复制与保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因参与测试而获取的相关保密信息等,并约定了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的违约金。2023年10月至2024年2月间,陈某前往指定机房参与游戏内测,其间多次通过手机拍照、录屏等方式对其操作的电脑屏幕上的游戏画面进行拍摄,即涉及原告主张的涉案游戏内容。同时,陈某出于炫耀等目的,通过QQ向案外人披露,导致部分游戏内容在相应版本更新前在互联网传播。

原告发现陈某上述行为后,于2024年3月22日以未公开的游戏角色设计可能遭到提前泄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在48小时内依法作出裁定,责令陈某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参与游戏测试过程中擅自摄录的游戏内容。原告后依法于30天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7 个游戏角色的静态画面或立绘形象等非实机形象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已在网上公开。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沪0115民初382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APP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四、驳回原告上海某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第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特点,本案审查该些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包括: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其中,虽然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所列举的经营信息的常见形态,但显然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的基本特征,故理应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同时,涉案游戏角色非实机形象的公开并不破坏原告主张的游戏角色实机形象等涉案信息的非公知性,并基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特征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构成该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参与涉案游戏内部测试期间,多次通过手机拍照、录屏等方式对其操作的电脑屏幕上的涉案商业秘密进行了拍摄,并出于炫耀等目的,将部分照片、视频通过QQ向案外人披露,导致部分照片在公开渠道传播。庭审中,被告本人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一,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请,本案涉及的游戏领域泄密情形,其所要保护的实质上并不仅及于涉案游戏角色实机形象、相关技能动态画面或技能数据等涉案信息本身,更是该些信息所承载的经营模式以及由此给经营者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同理,一旦涉案信息被披露,原告运营该游戏的商业模式基础以及由此给原告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势必受到损害。因此,玩家在游戏内测阶段采取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的游戏未公开信息,即使在游戏版本更新、相关信息公开后,玩家亦不得将其非法获取的内容予以公开,从而在根本上保护游戏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和由此带来的竞争优势。其二,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虽然无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基于下列因素:1.涉案游戏知名度高、影响力大;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拍摄行为次数较多,且涉及的游戏角色、游戏元素内容等较多;3.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4.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理应诚信恪守,并理应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后果有所预见;5.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律师亦实际开展了相关工作。综上,对原告诉请全额予以支持。其三,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如前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运营涉案游戏的商业模式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竞争优势造成损害,亦因此有可能贬损原告商誉,使游戏玩家和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管理能力、法律合规水平等产生质疑。且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商誉和其社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受到负面影响,因此具有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现实必要。

案例注解

近年来,作为数字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游戏产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期,市场总量不断增长的同时,市场竞争也不断加剧。随之带来的游戏“剧透”泄密问题不断凸显并已成为行业痼疾,严重打击创作热情,影响产业健康发展。对于该类问题应该如何有效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个难点。本案在全国率先探索用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来保护游戏的未公开角色,并据此作出了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之后又通过判决将这一裁判观点固定下来,旨在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路径。

一、国内司法实践对游戏泄密行为的规制路径

主要有两种:对于源代码等构成技术秘密的部分,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对于构成作品的部分,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具体而言,一是技术秘密保护路径。一款游戏可能涉及的技术信息包括游戏引擎及其代码架构、图形处理技术、网络通信协议等。泄露游戏源代码可能涉及对游戏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如在伍某、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人伍某在担任珠海某软件公司高级开发经理期间,为换取被告人李某手中的其他游戏引擎,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约定,擅自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剑侠世界》的源代码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法院认定伍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是著作权保护路径。通常而言,一款游戏的内容由多个元素组成,包括文案、美术、音乐、数值设计、玩法机制等。这些元素共同构建了游戏的互动体验。对于游戏中构成作品的部分当然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因此,有实践通过著作权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未公开的游戏内容中构成作品的部分。如在某科技公司分别起诉季某、施某、柏某等侵害作品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中,原告开发并运营角色扮演游戏《原神》,各被告分别通过B站平台注册的账号上传了包含未公开的游戏角色形象“枫原万叶”的游戏视频。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游戏角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至2.5万元不等。

不难发现,司法实践对于规制游戏泄密行为已有探索,但仍有所不足。一方面,技术秘密保护路径主要涉及游戏源代码,而不涉及角色设计等游戏内容;另一方面,著作权法主要关注作品传播,并不考虑泄密行为给游戏公司竞争优势和商誉产生的影响,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游戏内容而尚未传播的行为又难以规制,且著作权法评价路径不能很好反映泄密行为的本质,最终判赔金额也较难弥补权利人损失。故有必要从商业秘密规则角度,对游戏未公开的角色设计等内容的保护路径予以探究。

二、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可纳入经营信息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阐释了经营信息的主要概念。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并不在司法解释列举的范围内,而且与一些传统种类的经营信息不同,游戏角色设计的最终目的是对外发布,否则其不会产生商业价值,只是在发布前权利人对其有保密的需求。

对此,本案认为,如未公开的游戏角色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则其理应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项下经营信息的范畴。究其原因:一是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明确了经营信息的概念,因此经营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且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本案所涉及的游戏角色设计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典型的经营信息类型,但法律并未将其排除在外,且其属于开展游戏经营活动的重要基础性元素,因此具有进一步探讨适用的空间。二是从经营信息的基本特征看。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通常是权利人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通过不懈努力的创新、创造或积累所获得的信息,且对于权利人开展经营活动具有核心竞争价值,能够带来竞争优势,这是经营信息非常重要的基本特征。本案涉及游戏领域,如前所述,一款游戏往往由多个元素组成,而游戏角色设计无疑是其中的核心要素之一,尤其是本案涉案信息所包含的游戏角色的实机形象、角色施放技能的效果呈现等内容,是涉案游戏带给玩家愉快游戏体验的关键因素,也是原告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能够为其带来确定的商业价值。同时,涉案游戏要实现前述效果,势必又需要游戏设计者付出宝贵的创意和劳动,也需要游戏经营者付出不懈的努力和投入,这都符合经营信息的上述特征。三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形式和类型的财务、经营、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样式、计划、编辑产品、程序装置、公式、设计、原型、方法、技术、工艺、流程或编码,无论有形或无形……”。从日本的立法和判例来看,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客户名单、计算机程序、建筑设计图、商业数据、电话信号、大学入学试题等等,只要所有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要求的,均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四是从规制类似行为的司法实践看。不难理解,游戏内容泄密与影视业的“剧透”和新闻业的独家报道泄密均有异曲同工之处,这在国内外均有司法实践的先例。如《悟空传》片源泄露案中,原告的《悟空传》电影上映前即遭片源泄露,法院最终认定未公开的片源构成商业秘密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

综上,可以认为,经营信息是可以用于经营活动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信息,而本案所涉及的游戏未公开的角色设计可属其列。

三、保护客体本质上是游戏运营模式及由此产生的竞争优势

本案所涉及的游戏产业领域中,面对日渐上涨的游戏研发成本和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全球游戏公司都在探索新的道路,越来越多的厂商开始重视并采取GaaS(Game as a Service,即服务型游戏)的商业模式。与传统采用的通常是在游戏发布时通过一次性购买来实现收益的买断制模式不同,GaaS模式通过持续更新、开放互动等方式产生持续性收入流,延长游戏生命周期并提高盈利能力。不难理解,基于GaaS模式中持续更新的特点,游戏公司势必面临更高的信息泄露风险,对于更新前尚未公开的游戏内容的保密需求由此产生。这些内容涉及角色形象、剧情任务、技能数据等,一旦提前泄露,不仅会影响游戏的市场营销策略,还会削弱玩家的期待与体验,进而影响游戏的销售表现和声誉。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游戏采用的就是这一运营模式。

从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原理来看,正是基于商业信息秘密性的稀缺性特征,商业秘密才会产生竞争优势。而商业信息本身并不是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客体,真正的客体应当是信息的秘密性及基于此而产生的竞争优势。同时,商业秘密分为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具有直接应用价值,能够积极地提高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信息,可以称为积极信息;对于权利人而言保守秘密仍可使其维持竞争优势的信息,可以称为消极信息,只要这种信息具有维持竞争优势的意义,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本案中,所要保护的客体并不仅是游戏角色设计等游戏内容本身,而是通过保护这些涉案信息进而保护权利人运营游戏的GaaS商业模式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具体而言,虽然对于侵权人或其他竞争对手而言,游戏角色设计并不是具有直接应用价值的积极信息,不能“拿之即用”,但原告采取Gaas模式运营涉案游戏,通过不断更新、增加内容等方式对游戏产品进行相对定期的升级、迭代,并在此过程中对尚未发布的游戏角色设计予以保密,从而增加涉案游戏的热度和关注度,保持游戏的活力和生命力,进而提升游戏的商业价值,能够给原告带来确定的竞争优势。而这些游戏角色设计显然是该游戏运营模式的主要内容和重要基础,其一旦在发布前遭到泄露,广大玩家对于游戏更新保有的新鲜感就会降低,游戏的平衡性和公平性会被打破,游戏的关注度势必会下降。同时,原告的商业经营安排会被打乱,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也很有可能会贬损。这些都会增加经营成本、降低经营收入,整体降低游戏价值,最终导致原告运营该游戏的商业模式基础以及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竞争优势受到损害。

四、GaaS模式下游戏角色设计非公知性和停止侵权责任的认定

正是基于上述裁判理念和观点,本案对于涉案游戏角色的非公知性和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诉请作出了相应认定。

(一)对于游戏角色设计非公知性的认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涉案游戏角色设计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对其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对于其是否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产生了较大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7个游戏角色的静态画面或立绘形象等非实机形象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已在网上公开,且其中大部分系权利人发布。对此,一方面,原告官方已披露的是部分角色形象的静态画面或立绘形象,玩家无法从中轻易获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角色实机形象、施放技能等的连续动态画面等信息。这与电影的“剧透”和“预告”在认定理念上有类似之处。在前述片源泄露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发布的预告片已披露了电影的服装、道具、场景等信息。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并非素材的简单结合,即使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各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的意义,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不能因为部分内容的公开而直接认定整体的秘密性丧失。另一方面,虽然玩家往往通过立绘形象可以识别游戏角色,但游戏经营者通过“版本前瞻”提前发布游戏未公开角色的立绘形象,可以为该角色和整个游戏起到宣传、造势的效果,这也是GaaS经营模式的一种惯常做法。因此,基于本案所涉情形的保护客体的本质在于权利人的游戏经营模式和由此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原告对游戏角色立绘形象等非实机形象的披露并不导致该角色未公开的实机形象、施放技能效果等内容丧失非公知性。

(二)对于停止侵权诉请的认定

本案中,至庭审时,原告主张的7个游戏角色均已通过游戏版本更新的方式予以公开。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再披露涉案游戏内容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类案裁判观点认为,因涉案游戏版本已更新完毕,故已无需再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案对此有不同观点,理由是,一方面,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是被告参加游戏内测时擅自摄录的内容,其与最终发布的版本更新内容并不一定完全一致,甚至有可能有较大区别。另一方面,与其他积极信息一旦公开即无再保密的必要不同,GaaS运营模式下,被告在内测期间擅自摄录的内容一旦披露,仍可能会对原告该运营模式和竞争优势造成损害。因为该行为可能会使广大玩家误以为是正式上线之前的爆料,或对游戏产生一种“总有爆料”的负面印象,从而可能削弱对游戏的好感,进而产生对游戏经营者的负面评价,影响对游戏未来经营和发展的信心,从而损害游戏运营模式和所带来的竞争优势的基础。因此,即使涉案游戏角色设计已经正式发布,被告亦不得将其内测期间掌握的游戏内容再予披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案件索引

诉前行为保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行保2号民事裁定(2024年3月24日)

【附件】(2024)沪0115民初38294号民事判决书全文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宫晓艳、陶冶、刘畅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陶冶、林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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