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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权人,被告山东瀚某、归某生物科技公司曾因侵害该专利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后仍持续通过租赁侵权生产线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法院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且属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原员工泄密、非法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持续侵权致原告销量减少等)。赔偿责任以原告实际损失1346.99万元(按侵权产品销量5500吨/年、2年4个月、单价3.2万元/吨、利润率32.8%、技术贡献率10%计算)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总额4040.97万元),因超出原告诉求3000万元,故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3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某镇某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诉讼代表人:程思涵,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傅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上诉人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金乡公司,与上海凯某公司合称两凯某公司)及上诉人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2024年2月26日询问当事人,于2024年2月27日、202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上海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上诉人凯某金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路某某,上诉人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吴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黎某,被上诉人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瀚某公司、曹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六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任何侵害两凯某公司微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并向两凯某公司返还或销毁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且不得从事长碳链二元酸相关行业工作;2.瀚某公司、曹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以下简称七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两凯某公司经济损失78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35万元;3.七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凯某公司发现瀚某公司、曹某某、葛某某和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伙同陈某某、傅某某擅自披露并使用前述技术秘密,侵害了合法权益。具体为:(一)两凯某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2001年,在上海凯某公司的技术支持下,山东源某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山东凯某里能生物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某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涉及该公司时均简称源某公司)开始进行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的规模化建设,并成立中试厂进行中试、工艺和设备研发。2003年9月长链二元酸生产线建成并投产,实现了在200m³发酵罐中进行生产。2004年5月22日,上海凯某公司与源某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及开发合同》,约定共同研发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所形成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归两公司共有。2007年,山东某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涉及该公司时均简称某麒公司)同样建厂并生产长链二元酸产品,具体由源某公司人员负责。上海凯某公司和源某公司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在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领域取得多项先进技术秘密成果。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和某麒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生产长链二元酸,并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制定保密制度、印发职工保密职责通知、在员工手册中明确保密义务、建立保密文件发放登记制度、严禁工人串岗等措施,切实保证了涉案技术具有严格的保密性。2016年2月,通过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上海泰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凯某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涉及该公司时均简称泰某公司)从源某公司和某麒公司处获得了其所持有的全部涉案技术秘密;2019年9月10日,泰某公司将前述获得的相关权益转让至上海凯某公司,目前上海凯某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唯一所有权人。凯某金乡公司是上海凯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上海凯某公司许可授权,有权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亦有权与上海凯某公司一起提起侵权诉讼。(二)瀚某公司、曹某某、葛某某和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王某某于2001年7月1日与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0月6日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分管生产。2003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某全面负责源某公司101车间、运行车间及质量部、中试厂、研发组,主持长链二元酸项目一期和二期工程的设计和建设,熟知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环节和质量控制技术。葛某某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源某公司工作。2008年5月至12月12日,葛某某独自负责二元酸生产工艺SOP(标准操作规程)的汇编,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过程的全套最新S**文件,王某某、葛某某均与源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瀚某公司系2008年4月由曹某某出资设立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30日,王某某向源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08年10月22日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2008年8月23日,王某某在离职前就作为瀚某公司的代表向某1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设计院)提交了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莱阳市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某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瀚某二元酸方案》)。(三)陈某某、傅某某明知瀚某公司、曹某某、葛某某和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违法披露行为。2010年4月30日,瀚某公司申请了九项专利(以下统称为涉案九项专利),发明人包括曹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和王某某,专利权人为瀚某公司,九项专利涉及长链二元酸生产的发酵、提取、精制等各个工段,该九项专利申请非法披露了涉案部分技术秘密。陈某某、傅某某在明知瀚某公司、曹某某、葛某某和王某某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与瀚某公司、曹某某、葛某某和王某某共同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将涉案部分技术秘密予以公开,给两凯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四)王某某实施上述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期间,孙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投资,孙某某与王某某应共同承担对两凯某公司的侵权赔偿义务。(五)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和某麒公司在获知瀚某公司、王某某等侵害其技术秘密后,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并进入了刑事程序。(2017)鲁0891刑初134号案(以下简称134号案)判决认定瀚某公司及王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9)鲁08刑终5号(以下简称5号案)裁定驳回瀚某公司和王某某的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综上,七被诉侵权人明知涉案技术为两凯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分工协作,以法律禁止的方式,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两凯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为:要求瀚某公司、曹某某、葛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对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瀚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一审审理的(2014)成知民初第228号案件(以下简称228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二审审理的(2018)川民终479号案件(以下简称479号案)具有相同的当事人、权利基础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二)两凯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源某公司、某麒公司、泰某公司,且涉案技术秘密已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被九项专利文献陆续公开,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秘密。(三)瀚某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上海凯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主观上是想获得某科学院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的工业化技术。2008年4月,某研究所的技术对接人陈某某介绍王某某与瀚某公司董事长曹某某认识,并表示王某某是他的大弟子,早在1996年某研究所首次转让生产十二碳和十三碳二元酸的技术给原淄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原淄博某公司)时,王某某就参与了生产线的建设,并担任副厂长,王某某是合适的厂长、总工程师人选。瀚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某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了1000万元技术转让费,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上海市某服务中心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2011)鉴字第09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09号鉴定报告)和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2014)鉴字第39号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39号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且送检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不应被采信。(五)上海凯某公司本案主张的秘密点1-7的内容不清楚、载体不明确。228号案中,上海凯某公司主张的15项技术特征(主要是产品技术特征)的内容与09号鉴定报告认定的秘密点1-5明显不一致,而且228号案中只认定其中13项技术特征构成商业秘密,上海凯某公司并未对228号案件的认定提出上诉,说明上海凯某公司亦认可前述认定。(六)涉案技术秘密在2008年7月31日已经不具有秘密性。某研究所1995年申请的专利(即CN1130685A号专利)和上海凯某公司于2004年、2006年申请的两项专利已经公开长链二元酸的全部生产工艺、设备。(七)上海凯某公司没有对涉案技术秘密载体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尤其是对生产设备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八)涉案技术秘密与《瀚某二元酸方案》相比存在很多区别,不具有同一性,与瀚某公司实际使用的工艺、设备相比也不具有同一性。(九)王某某提交给某1设计院的《瀚某二元酸方案》记载的信息属于在2008年7月31日之前就已经公开的公知技术信息。(十)上海凯某公司针对同一技术信息,既主张瀚某公司侵害了商业秘密,又主张瀚某公司侵害了专利权,明显自相矛盾。(十一)上海凯某公司前诉中已经主张过停止使用技术秘密,四川高院已经驳回上海凯某公司该项诉请,瀚某公司系长碳链二元酸生产装置的合法使用者,且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于2011年之前被涉案九项专利所公开,瀚某公司在2013年9月之后出租厂房、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停止使用技术秘密。(十二)上海凯某公司已在228号案件中主张过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索赔。(十三)瀚某公司针对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和合法来源抗辩都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推翻5号案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因此5号案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对本案没有预决效力。(十四)本案与(2020)鲁02知民初70号案件[该案已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审理,案号为(2021)鲁民初37号,以下简称37号案]的权利基础相同,均为涉案技术秘密,诉讼请求均为要求瀚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诉讼。(十五)两凯某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曹某某一审辩称:(一)瀚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的合作模式是“瀚某公司出钱、某研究所出技术”,故瀚某公司并无从王某某处获取技术秘密的动机,只有某研究所有动机。曹某某成立瀚某公司的目的是想获得某研究所的工业化技术,瀚某公司不是曹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曹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曹某某在134号案中仅作为证人出具过证言,没有机会对案件事实证据发表意见,而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134号案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134号案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对曹某某不具有预决效力。(三)两凯某公司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傅某某一审辩称:(一)134号案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傅某某从未参与涉案九项专利技术的研发、研讨等工作,亦未接触过涉案九项专利技术和涉案技术秘密。(二)傅某某不可能知道涉案九项专利涉嫌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更不可能知道瀚某公司、王某某等人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没有侵权故意。(三)涉案九项专利的申请工作及发明人的填报均系瀚某公司单方行为,傅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在专利申请文件上签字,其没有实施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傅某某故意侵权,与134号案查明的傅某某并无侵害两凯某公司技术秘密之故意和行为的事实相冲突,该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傅某某被瀚某公司单方申报为涉案九项专利的发明人的行为即便侵害了两凯某公司工作人员雷某等人的署名权,因无侵权故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认定构成技术秘密侵权。
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诉讼主体及技术秘密相关情况
上海凯某公司于2000年11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成立,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以及医药、化工技术研究、开发、转让、培训、咨询等。源某公司于2001年7月在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生物技术产品、生物化工产品及生物技术的研发。某麒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在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生物化工产品,使用源某公司土地和办公楼。
2001年,源某公司开始进行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的规模化建设,上海凯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成立中试厂进行中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工艺、设备研发。2003年9月建成生产线,正式投产,在200m³发酵罐中进行生产,经过发酵、提取、精制生产出高质量的长链二元酸产品。2004年5月22日,上海凯某公司与源某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及开发合同》,约定两公司共同研发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所形成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归两公司共同所有。此后,在生产过程中,对工艺进行研发、改进,并不断扩大生产规模。2006年进行二期项目扩建,分别委托某1设计院、某2设计院进行发酵、提取、精制工段的设计,设计完成后建厂、购买设备进行生产。
2007年,某麒公司建厂生产长链二元酸产品,具体由源某公司人员负责。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某麒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员工保密手册,生产中各个车间之间有门禁,人员不得串岗,不得相互讨论,对所在岗位都有保密义务。
2001年7月1日,王某某与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0月6日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分管生产;2003年至2008年全面负责源某公司101车间、运行车间及质量部、中试厂、研发组,主持长链二元酸项目一期和二期工程的设计和建设,熟知源某公司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环节和质量控制技术。
2008年4月,曹某某出资10万元在山东省莱阳市成立瀚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有机化学原料生产与销售项目的筹建,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2008年5月8日,增加注册资本到5800万元;2008年8月25日,增加注册资本到1600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80万元,占0.5%;2008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变更为长链二元酸及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及进出口业务;2009年8月23日,王某某出资变更为400万元,占2.5%;2009年11月17日,增加注册资本到36000万元。
2008年4月左右,王某某与曹某某通过某研究所陈某某相识。2008年7月30日,王某某向源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0月22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8月22日,瀚某公司与某1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开始进行生产长链二元酸的建设。同年8月23日,王某某向某1设计院提交了《瀚某二元酸方案》,方案中包含二元酸工程建设所需的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选型的内容。在设计过程中,王某某代表瀚某公司负责技术交流,向某1设计院提供了大量基础资料,包括:“【涉商业秘密,予以删除】。”2008年8月25日,瀚某公司在王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给予其80万元股权,2009年8月23日王某某出资增加到400万元。2009年6月,瀚某公司正式投产。王某某2008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任瀚某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长链二元酸的生产线建设及生产管理。2008年11月至2009年,源某公司负责不同工段的人员葛某某、杨某某、周某、孟某某等人陆续“跳槽”到瀚某公司,从事与在源某公司相同或基本相近的岗位。2010年4月30日,瀚某公司申请了涉案九项专利(发明人为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刘某江、黄某,专利权人为瀚某公司,涉及长链二元酸生产的发酵、提取、精制等各个工段)。
2016年2月24日,泰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秦皇岛中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但约定源某公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归属于泰某公司。泰某公司取得了前述源某公司与上海凯某公司共同共有的相关知识产权。2016年5月16日,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凯某金乡公司共同签订《许可协议》,约定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作为许可人,将其所拥有的长链二元酸、戊二胺、生物基聚酰胺的相关专有技术(包括但不限于菌种、生产工艺、设备设计和制造技术、产品质量控制技术等,无论该专有技术是以商业秘密形式或其他形式加以保护)免费许可凯某金乡公司使用,许可形式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年。2019年4月28日,泰某公司将其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及相关诉权、维权利益均转让给上海凯某公司。
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状中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秘密点有七个:【涉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两凯某公司在一审中将上述七大秘密点进一步细化为77个秘密点(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内容完全体现在134号案的五大秘密点、以及228号案件的15项技术特征的范围内,是对上述两个在先案件秘密点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并且所主张的秘密点内容的细节在瀚某公司非法披露的多项专利中完全没有涉及。本案的技术信息载体明确、秘密点内容明确,且载体和秘密点均与134号案两份鉴定报告相一致。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属于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中已经认定构成技术秘密的上位技术内容的进一步细化。鉴定报告所列出的秘密点内容为上位概括,同时鉴定报告在对上位概括的秘密点进行解释说明时还列出了其包括的具体技术内容,本案中主张的即是与这些具体技术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对于本案中作为权利基础的技术秘密,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认定这些技术细节并未见公开。秘密点五是对秘密点一至四的总结概括:实现200m³以上规模长链二元酸工业化生产的整体生产技术。秘密点六与秘密点一相同,秘密点七是秘密点二和三的加合。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瀚某公司使用。
(二)关联案件情况
1.关联刑事案件情况
2018年11月23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鲁089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认定:“瀚某公司以利诱及明知王某某系违反保密义务披露,获取上海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长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同时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了披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上海凯某公司商业秘密披露给瀚某公司使用;全面负责瀚某公司长链二元酸生产线建设及生产,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以瀚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500万元;以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5号案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134号案判决查明并认定:
09号鉴定报告的意见为:源某公司、某麒公司、上海凯某公司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中含有以下五项不为公众所熟知的技术信息:“【涉商业秘密,予以删除】。”瀚某公司申请的九项专利的技术内容与源某公司、某麒公司、上海凯某公司所主张的2008年7月31日之前形成的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相关技术信息基本相同。
39号鉴定报告的意见为:“2008年8月23日瀚某公司《瀚某二元酸方案》的有关技术内容,与申请的九项专利中的名称为‘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010160310.1)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名称为‘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010160266.4)的权利要求1;名称为‘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010160253.7)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名称为‘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010160310.1)的权利要求4;名称为‘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生产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010160267.9)的相关技术信息相同。瀚某公司《某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的工艺描述、工艺流程、设备(包括关键设备)的规格和供应商等有关技术内容,与凯某公司主张的在2009年1月31日前生物发酵法工业生产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中的【涉商业秘密,予以删除】等相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
09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机构上海市某服务中心委托查新机构上海某情报研究所(国家一级科技查新咨询单位)就“生物发酵法工业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进行知识产权检索,检索要求为“2008年7月31日之前,上述技术内容是否被文献公开”。经该科技查新机构检索,结论为:“【涉商业秘密,予以删除】。”该鉴定机构对实现200m³以上规模长链二元酸工业化生产的整体生产技术分析认为:“该技术概括了长链二元酸工业化生产的设计技术和工艺技术,由包括前段所述的技术在内的关键技术及其他关键技术以及生产长链二元酸通用的设计技术和工艺技术的组合所构成,实现了200m³以上规模生产长链二元酸的产业化。众所周知,有关长链二元酸生产研究在我国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有关长链二元酸生产的流程、基本装备和操作单元都已公开,各有关企业完全可以根据相关资料形成自己的装备和工艺,但如凯某公司所述规模下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难点中的前述信息没有被文献公开;不属于该专业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也不可能通过产品进入市场后观察其产品直接获得涉及生物发酵法生产的长链二元酸相关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不可能通过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文献或资料等公开渠道直接且容易地获得;亦无法通过该领域的一些著名专家在不接触实际情况下通过理论推定;该技术信息需付出巨大代价、花费大量的时间、在相当的生产规模下并经过市场的考验方能获得;任何生产长链二元酸的企业如果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规模,即使有资金和专业人员也不可能具备凯某公司如上所述的技术,因此,凯某公司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凯某公司……在生产中各个车间之间有门禁,人员不得串岗,不得相互讨论,对所在岗位都有保密义务。”
2001年8月至2008年8月,源某公司对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投入的研发费用为x元。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瀚某公司主营收入总额为x元,主营成本总额为x元,毛利润总额为x元;其中,二元酸出口销售额总额为x元,平均毛利润x,出口毛利润总额x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莱阳山某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主营收入总额为x元,主营成本总额为x元,毛利润总额为x元;其中,二元酸出口销售额总额为x元,平均毛利润为x%,二元酸出口毛利润总额为x元。
上海凯某公司与瀚某公司自2010年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的民事、行政诉讼,法院最终认定:1.上海凯某公司2004年、2006年的两项专利有效。2.某研究所转让给瀚某公司的95117436.3号专利无效。3.瀚某公司一项精制工艺的专利发明人侵害了上海凯某公司员工的发明权,并认定该专利权归属于上海凯某公司。4.瀚某公司涉案九项专利署名人侵害了上海凯某公司人员的署名权,认定涉案九项专利权属于上海凯某公司。
2.关联民事案件情况
228号案中,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作为原告,以成都搏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某公司)、山某公司、瀚某公司和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山某公司、瀚某公司和王某某侵害了其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0610029784.6),以及共五个技术秘密点的商业秘密。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228号案件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本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五大秘密点一致。228号案中,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诉请:1.判令搏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十二碳二元酸”;2.判令瀚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山某公司停止销售依照发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被诉产品;3.判令山某公司、瀚某公司、王某某停止使用涉及生产被诉产品工艺规程的商业秘密;4.判令搏某公司、山某公司、瀚某公司、王某某向上海凯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5.判令搏某公司、山某公司、瀚某公司、王某某承担调查取证费。
成都中院在228号案中查明,瀚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的涉案九项专利,与5号案中认定的九项专利一致。成都中院认为:瀚某公司利用王某某在源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了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泰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将相关技术全部用以申请专利,涉案九项专利均于2010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全文公开,致使该案技术秘密被全部披露,瀚某公司以该案技术秘密提供给某1设计院进行项目开发并出具了实施方案,实施了上述全部技术秘密。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瀚某公司披露了该案技术秘密,瀚某公司明知王某某系北京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某公司)和源某公司员工,利用王某某职务之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瀚某公司与王某某构成共同侵权。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到了以下因素:一是侵权时间长,瀚某公司自2008年8月起开始实施该案专利技术及商业秘密。公安机关自2011年起已就商业秘密犯罪问题立案侦查,侵权时间较长,且瀚某公司系对涉案技术秘密及工艺的全面实施,并委托了某1设计院进行全面设计。瀚某公司、王某某既侵害了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的专利权,又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权。二是瀚某公司、王某某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王某某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即已入股瀚某公司,并将该案所有技术全部交于瀚某公司实施,在实施了商业秘密后,将该案所有技术要点全部用以申请专利,致使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该案全部的商业秘密被专利文献全方位披露,彻底丧失了其所有的商业技术秘密。三是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2017年12月29日,成都中院作出228号民事判决:一、瀚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号为200610029784.6的发明专利方法,立即停止销售依照该发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山某公司、搏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依据前述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三、瀚某公司、王某某向上海凯某公司连带赔偿300万元;四、山某公司向上海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五、驳回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1月7日,四川高院作出4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596号民事裁定,驳回瀚某公司、山某公司、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3.其他关联案件情况
山东高院审理的37号案件的原告为两凯某公司,被告为瀚某公司、山某公司、莱阳市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某公司)、莱阳市恒某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山东归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某公司)、赵某鸣、张某琳。两凯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判令:“1.七被告立即停止任何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并不得以租赁、许可等任何方式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的行为;2.瀚某公司立即销毁依据原告技术秘密设计建设的长链二元酸生产线、相关设备及相关生产线生产的产品;3.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暂计35万元;4.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7号案庭审中,两凯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瀚某公司停止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判令其他被告停止使用。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43亿元,其中填平性赔偿8100万元作为基数,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3倍,总额为2.43亿元。其中,惩罚性赔偿1.62亿元,原告为制止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暂计35万元。其中,瀚某公司对2.43亿元承担连带责任,山某公司在0.4131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瀚某公司和张某琳在0.6075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恒某公司在0.1944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归某公司和赵某鸣在0.4131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要求瀚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为:瀚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他被告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其他被告明知瀚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技术秘密,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害”。
(三)其他案件事实
瀚某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了11份补充证据,拟证明两凯某公司主张的77个秘密点在2008年7月31日之前已不具有秘密性,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两凯某公司主张的77个秘密点与2008年7月31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等内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因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未组织对该11份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对瀚某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亦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两凯某公司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海凯某公司作为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凯某金乡公司系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二者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两凯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瀚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上海凯某公司与源某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技术许可及开发合同》约定,涉案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其中包括涉案技术秘密。根据泰某公司与其他各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产转让协议》,至该时间,涉案技术秘密由上海凯某公司与泰某公司共同共有。根据泰某公司与上海凯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至该日,上海凯某公司完全取得了涉案技术秘密。2016年5月16日,上海凯某公司和泰某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许可给凯某金乡公司使用。作为普通许可人,凯某金乡公司有权与上海凯某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其次,瀚某公司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已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被瀚某公司申请的九项专利文献公开,并于公开之日丧失秘密性,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即使在2016年之后的转让、许可行为真实存在,也不可能包括涉案技术秘密,源某公司和某麒公司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认为,瀚某公司通过涉案九项专利非法披露的仅是上海凯某公司拥有的部分技术秘密,涉案技术秘密后续的转让、许可行为,对于上海凯某公司仍然有效,且源某公司已经转让了其共有权,作为普通被许可人的某麒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最后,对于瀚某公司“成都中院在228号案件中认定泰某公司是商业秘密的共同共有人之一”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基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中各相关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相关案件的上述认定不影响本案中两凯某公司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地位。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28号案件系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诉瀚某公司、山某公司、搏某公司、王某某侵害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纠纷,该案的原、被告及具体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相同。228号案件是基于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的200610029784.8号专利及技术秘密提起的诉讼,权利基础与本案亦不完全相同。本案中,两凯某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秘密点内容完全在134号案的秘密点、以及228号案件的15个技术特征的范围内,是对上述两个在先案件秘密点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并且所主张的秘密点内容的细节在瀚某公司非法披露的多项专利中完全没有涉及。除瀚某公司外,本案中其他被诉侵权人与37号案件并不相同,且本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其他被诉侵权人的具体侵权行为与该案亦不相同。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三,关于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应否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予保护,瀚某公司等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瀚某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内容不清楚、不具有秘密性及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中,瀚某公司等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134号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且一审法院已对134号案中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134号案确认的基本事实,首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七大秘密点的内容清楚、载体明确。两凯某公司在其诉状中主张了七大秘密点,其中秘密点一至五与134号案一致;秘密点五是对秘密点一至四的总结概括,秘密点六与秘密点一相同,秘密点七是秘密点二、三的总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一至五的内容清楚、载体明确,且在134号案中经过相关鉴定机构认定。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六、七系对秘密点一至五的进一步解释,实质上,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六、七的相关内容分散于秘密点一至五长链二元酸生产工艺、工程设备的设计和选型等技术内容中,系从中提炼出来,技术秘密的内容清楚、明确。其次,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在2008年7月31日前具有秘密性。09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机构上海市某服务中心委托查新机构上海某情报研究所就“生物发酵法工业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进行知识产权检索,检索要求为“2008年7月31日之前,上述技术内容是否被文献公开”。根据科技查新机构检索结论及09号鉴定报告对实现200m³以上规模长链二元酸工业化生产的整体生产技术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在判定一个整体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时,不能因为其中包含了部分通用技术或工艺组合即否定该整体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而应该从整体上分析该方案的关键信息是否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五关键在于其200m³的生产规模及与之相配套的关键技术,该技术秘密点系生产长链二元酸的整体技术信息,其中包含了前段所述的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关键技术内容,不因为其中包含了部分通用的设计技术和工艺组合即认定其不具秘密性。再结合上述鉴定机构的分析论证,一审法院认定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五在2008年7月31日前具有秘密性。秘密点六、七系对上述技术秘密点中相关工艺技术、生产环节的工艺流程、工程设计和设备选型方面提炼出的技术内容,根据前述分析,上述秘密点一至五的相关工艺未被公开,则为实现上述工艺而进行的工艺流程及工程设计和设备的选型当然亦不会被公开,故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六、七当然具备秘密性。最后,两凯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两凯某公司提交的《保密制度》《员工手册》证实,两凯某公司对保密范围、密级确定、保密措施、限制人员接触技术资料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瀚某公司所提两凯某公司未对生产线设备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5号案查明上海凯某公司在生产中各个车间之间有门禁,人员不得串岗,不得相互讨论,对所在岗位都有保密义务,对相关员工告知了保密要求,该内容包含了相关生产线的技术资料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已经属于合理措施范畴。
第四,关于七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了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瀚某公司、王某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两凯某公司本案主张秘密点系228号案秘密点下具体细分的77个小秘密点,但两案中作为权利基础的技术秘密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整体技术效果是一致的。且上述两起案件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王某某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方式、手段、内容基本相同,由此给两凯某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实质并无二致。成都中院在228号案件中判决瀚某公司、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已经考虑了侵权时间长、瀚某公司及王某某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鉴于成都中院已就瀚某公司、王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作出相应判决,瀚某公司、王某某已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且两凯某公司在37号案件中另行向瀚某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瀚某公司、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两凯某公司所诉曹某某的侵权行为,系代表瀚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瀚某公司承担,两凯某公司要求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两凯某公司基于孙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葛某某侵害了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两凯某公司要求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两凯某公司所称陈某某、傅某某在明知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共同将涉案部分技术秘密以专利申请的方式予以公开构成侵权的主张,考虑到两凯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内容完全在134号案的五大秘密点以及228号案件的15项技术特征的范围内,是对上述两个在先案件秘密点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并且所主张的秘密点内容的细节在瀚某公司非法披露的多项专利中完全没有涉及。故两凯某公司要求陈某某、傅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成立,两凯某公司的其他诉请亦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两凯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50元,由原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两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七被诉侵权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的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与228号案、37号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正确。本案与228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权利基础亦不相同;与37号案的当事人和侵权行为期间不同,本案与228号案、37号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瀚某公司、王某某在前述案件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对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应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在认定瀚某公司与王某某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未判决瀚某公司、王某某对本案中所涉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有误。(二)曹某某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瀚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曹某某是瀚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瀚某公司自成立之后就以生产长链二元酸的侵权行为为主业,已经成为曹某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第二,曹某某不但通过控制瀚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且其本人被登记为涉案九项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导致两凯某公司的部分技术秘密被公开,进一步证明其个人也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第三,曹某某通过给予王某某等人巨大利益,诱使王某某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瀚某公司。(三)葛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在明知涉案技术秘密属于凯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以涉案九项专利的发明人身份申请并公开了部分技术秘密,同样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但两凯某公司放弃对陈某某、傅某某主张赔偿责任。(四)孙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无业且无任何收入,王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得的收益系家庭的全部收入来源,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故孙某某应当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两凯某公司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权的请求具体为:除孙某某外的六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任何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拆除或对相关设备进行改造,销毁带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设备。
针对两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瀚某公司辩称:(一)瀚某公司建设生产线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之前,且自2013年10月起就不再从事长链二元酸的生产业务,不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和新的侵权行为。两凯某公司直至2020年4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泰某公司、源某公司、某麒公司都是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原始持有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载体发生过转移,故仍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此外,涉案技术信息所涉设备等的规格、型号、材质、结构都是公知信息,即使存在知识产权,也不属于两凯某公司所有。(三)本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含在228号案技术秘密范围中,两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一致,且228号案的侵权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29日,完全涵盖本案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2008年7月至2013年10月。瀚某公司已在228号案中因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承担过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填平了上海凯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上海凯某公司还以瀚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多次提起诉讼,前述专利涉及本案中两凯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四)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第一,涉案技术信息的内容不清楚、载体不明确且无原件,秘密点与载体无对应关系。第二,200m³发酵罐上实现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整体生产技术,包括关键技术,已被上海凯某公司于2004年、2006年申请的两项专利所公开,其他技术为通用设计技术和工艺技术,均不具有秘密性。第三,本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77个秘密点与134号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不一致,不应根据134号案认定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第四,两凯某公司仅提交了源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与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对应的保密措施。此外,源某公司在2015年、2016年办理了使用200m³发酵罐生产线的生产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所有生产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已经向社会公示。第五,即使本案77个秘密点具有秘密性,其占整体生产技术的比重极小,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极低。(五)两凯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六)瀚某公司的技术来自某研究所,已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针对两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曹某某辩称:(一)曹某某系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瀚某公司承担。(二)曹某某设立瀚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受让某研究所的技术。瀚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了1000万元技术转让费。某研究所也按照约定向瀚某公司交付了菌种、生产工艺、生产线等技术资料,并转让了相关的专利权。该《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瀚某公司并非曹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曹某某不应与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瀚某公司聘用王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王某某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不是为了获取两凯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四)两凯某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两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某某辩称:(一)上海凯某公司与瀚某公司都曾与某研究所签订微生物发酵生产长链二元酸的《技术转让合同》。上海凯某公司和瀚某公司都出具了应用证明。上海凯某公司于2005年6月的应用证明结论是:“生产实践证明,某研究所的专利成果,技术成熟,产酸水平高,产品质量稳定,且重复性好。”瀚某公司于2011年2月出具的应用证明结论是:“经过工业化生产证明,某研究所的专利技术水平高,技术成熟,可操作性强,生产稳定。”(二)陈某某仅是上述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及申请人,只负责提供菌种和发酵生产专利技术,不负责生产装置及生产设备选型、安装等事项,也从未参与瀚某公司涉案九项专利的研发、申请。涉案九项专利申请工作及发明人的填报均系瀚某公司单方行为,陈某某并不知情,且从未接触过涉案技术秘密,未实施披露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两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傅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两凯某公司曾在一审期间明确不再主张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二)两凯某公司以傅某某作为发明人之一的涉案九项专利公开其本案主张的技术秘密为由起诉傅某某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却在一审期间多次明确表示涉案技术秘密与涉案九项专利公开的技术信息无关,因此两凯某公司有关傅某某以申请专利方式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显然不应予以支持。(三)傅某某从未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瀚某公司列为涉案九项专利的发明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目前已移出发明人名单,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四)本案虽不是严格意义的重复诉讼,但构成重复索赔。涉案77个秘密点并未超出228号案审理范围。
针对两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某某辩称: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成立,且不应支持两凯某公司关于王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来源于某研究所、原淄博某公司。
针对两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葛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
瀚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在纠正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关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法定要件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与228号案、37号案均属重复诉讼。其中,228号案中上海凯某公司主张的五个技术秘密包含了长链二元酸生产工艺和硬件设备,包括本案77个秘密点。228号案已经对本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作出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37号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所涉技术秘密均相同,亦属于重复诉讼。(二)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第一,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点内容不清楚,载体不明确,秘密点与载体不对应。第二,结合09号鉴定报告的记载“有关长链二元酸生产研究在我国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有关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流程、基本装备和操作单元都已公开”“凯某公司在200m³发酵罐上实现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关键技术在2008年7月31日前仍未被文献公开,由上述关键技术与生产长链二元酸通用的设计技术和工艺技术组合所构成的实现长链二元酸工业化生产的整体生产技术至今未被文献公开”可知,两凯某公司200m³发酵罐上实现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关键技术已被涉案九项专利公开,本案所涉77个秘密点均非关键技术,不具有秘密性。第三,涉案技术信息曾在多个主体间流转,上海凯某公司仅提交了源某公司的保密措施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某麒公司、凯某金乡公司都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不应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第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案件(以下简称1284号案)、(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案件(以下简称5254号案)均为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凯某公司在上述两案中提交的秘密点载体包括部分本案秘密点载体,均已公开质证,未采取保密措施,相关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针对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两凯某公司辩称:两凯某公司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与228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具体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权利基础亦不完全相同;本案被诉侵权人与37号案件也并不相同,具体侵权行为亦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09号鉴定报告、39号鉴定报告已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且瀚某公司所提交的所有现有技术均无法破坏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且本案与228号案主张的秘密点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针对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曹某某述称:同意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针对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傅某某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某某所作陈述与其针对两凯某公司的上诉所作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葛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两凯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具体证据编号接续其一审证据编号):
第1组证据:35.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部分);36.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工商内档。拟共同证明源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第2组证据:37.某麒公司与某2设计院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保密协议》。拟证明两凯某公司的技术来源合法。
第3组证据:38.北京凯某公司与王某某的《雇佣合同》;39.源某公司的基地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管理规定;40.济宁市公安局关于司某成等人的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两凯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4组证据:41.瀚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2.济宁市公安局关于严某红的询问笔录;43.济宁市公安局关于郭某强的询问笔录;44.源某公司关于成立二元酸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45.源某公司“6#溶剂项目目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发件人为王某某,包括合同签发单、相关合同及请示报告等;46.济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复制过程说明,包含《莱阳市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某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及瀚某公司与某1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会议纪要等;47.济宁市公安局对严某红台式计算机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48.济宁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笔记本电脑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49.济宁市公安局对臧某卿笔记本电脑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50.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51.泰某公司关于桂某的职务证明;52.济宁市公安局关于程某和王某某网易电子邮箱的调取证据通知书;53.程某电子邮件中某2设计院的图纸;54.济宁市公安局关于程某的询问笔录;55.济宁市公安局关于瀚某公司采购合同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合同;56.瀚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概况列表;57.济宁市公安局关于王某某股份转让的办案说明;58.瀚某公司与周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9.济宁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60.济宁市公安局对泰某公司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包含葛某某邮件内容及说明;61.济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葛某某的询问笔录;62.济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对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关于葛某某房产情况的调取证据通知书;6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瀚某公司4#生产线融资租赁登记资料。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等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与涉案技术秘密的同一性。
第5组证据:64.济宁市公安局关于对曹某某调查取证的办案说明及询问笔录。拟证明瀚某公司和曹某某存在举证妨碍情况。
第6组证据:65.济宁市公安局关于“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济科认字2003第001号)的办案说明。拟证明两凯某公司要求的损害赔偿具有合理性。
第7组证据:66.5254号案卷宗材料(部分)。拟证明瀚某公司等有关两凯某公司不具有保密意愿和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的主张不实。
第8组证据:67.济宁市公安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6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8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961号行政判决书。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等有关其被诉侵权生产线具有合法来源和其主观善意的主张不成立。
第9组证据:69.(2010)沪东证经字第4194号公证书;70.(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166号公证书;71.莱阳市江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江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72.烟台江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江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等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与涉案技术秘密的同一性。
第10组证据:73.北京凯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节选);74.北京市海淀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北京凯某公司变更法定地址的批复;75.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设立泰某公司的批复;7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泰某公司的查询信息打印件;7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某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8.开曼群岛凯某工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信誉证书。拟证明两凯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情况。
第11组证据:79.“行业专家对凯某公司长链二元酸专利技术的评价”(2010年11月22日);80.凯某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技术成果专家评定会评定意见及专家组名单(2012年2月15日);81.关于凯某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技术成果及产业化专家评定情况的说明(2013年3月15日);82.有关泰某公司长链二元酸技术以及某研究所陈某某技术的说明。拟共同证明两凯某公司的技术具有先进性。
第12组证据:83.王某某、葛某某等人侵害凯某公司商业秘密情况说明;84.某研究所与北京凯某公司于2000年6月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85.关于国内主要二元酸生产厂家工艺技术情况的调查报告、淮安清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隐患治理及产品质量升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北京凯某公司的历史沿革、中国某某院专家沈某初的情况说明;86.瀚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87.江苏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梁询问笔录;88.某研究所刘某江出具的情况说明;89.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陈某某及某研究所先后7次向不同单位转让二元酸发酵生产技术的说明;90.源某公司与美国科某公司签订的菌种许可协议(2003年8月)及中文译文;91.山东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与凯某金乡公司签订的《长链二元酸买卖合同》;9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广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原淄博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长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淄博恒某水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6.原淄博某公司申请的部分专利列表。
第13组证据:97.微信名称为“山东广某李帅”的聊天记录截图、聊天内容所涉《长链二元酸买卖合同》以及前述聊天记录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98.乔某与凯某金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99.凯某金乡公司开具的名称为广某公司的电子发票打印件。
第12组和第13组证据拟共同证明两凯某公司的技术不同于某研究所和原淄博某公司。
第14组证据:100.瀚某公司网站时光机器网取证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拟证明瀚某公司以侵权为业。
瀚某公司、曹某某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35、36、41、73-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6、68、69、71、72、84、86、93、10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9-81、90、92、94、95、97-9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0的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7-40、42-65、67、82、83、85、87-89、91、9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瀚某公司。
傅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傅某某无关,其未接触过涉案技术信息,仅是在被动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涉案九项专利的发明人,其他意见同瀚某公司质证意见。
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瀚某公司、曹某某认可真实性的证据35、36、41、66、68、69、71-81、84、86、90、92-95、97-10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40、42-65、67、85、87、89均为关联刑事案件调取的证据、证据70为公证书,在瀚某公司、曹某某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5-81,84-87,90,92-95、97-100的证明力,本院视情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其余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中证据81-116为瀚某公司二审期间应本院要求提交。
第1组证据:1.228号案民事判决书;2.479号案民事判决书;3.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泰某公司在228号案中提交的“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要点的说明”;4.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泰某公司在228号案中提交的上海凯某公司与瀚某公司专利权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要点及其形成时间的说明;5.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泰某公司在228号案中提交的代理词;6.秘密点已经在228号案中主张过权利的梳理表;7.上海凯某公司、凯某金乡公司在37号案中的两份起诉状。拟共同证明本案与228号案、37号案属于重复诉讼。
第2组证据:8.三某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专利列表;9.天津市新某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专利列表;10.某麒公司企业内档关于3万吨/年丙丁总溶剂及1万吨/年醋酸丁酯项目设立的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情况的证明等文件;11.秘密点权利主体的梳理表。拟共同证明两凯某公司不是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
第3组证据:12.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沪科鉴(2021)知鉴字第0706号鉴定意见书;13.中国石化集团清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某石化公司)微生物发酵生产长链二元酸高技术产品化示范工程1000t/a——长链二元酸装置初步设计;14.名称为“十二碳二元酸工业生产试验研究”的中科院成鉴字(1998)第034号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完成单位为某研究所、原淄博某公司,鉴定日期为1998年11月9日;15.公开号为CN1570124A,发明名称为“一种正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16.公开号为CN101121653A,发明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17.授权公告号为CN102061316B,发明名称为“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18.授权公告号为CN102010318B,发明名称为“一种混合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19.授权公告号为CN101985416B,发明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0.授权公告号为CN101955880B,发明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1.授权公告号为CN101955424B,发明名称为“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2.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6684U,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3.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6632U,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4.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6634U,名称为“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5.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6633U,名称为“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6.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的梳理表。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第4组证据:27.1284号案民事判决书;28-57【涉敏感信息,予以删除】;58.5254号案不公开质证申请;59.5254号案谈话笔录(2014年5月19日);60.5254号案谈话笔录(2016年6月14日);6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源某公司信息的打印件;6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某麒公司信息的打印件;63.秘密点不具有保密性的梳理表。拟共同证明两凯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无保密意愿,未采取保密措施。
第5组证据:64.江某世纪(莱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世纪公司)与某研究所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关于“微生物发酵生产混合长链二元酸(DC11-DC14)”的《技术转让合同》;65.瀚某公司与某研究所于2009年4月签订的转让“微生物发酵正十二烷和正十三烷生产十二碳和十三碳二元酸的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66.瀚某公司与某1设计院签订的名称为“年产5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证据67-69涉敏感信息,予以删除】;70.瀚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8张;71.某科学院知识创新工程简报第12期(总第272期);72.公开号为CN1130685A,发明名称为“微生物同步发酵生产长链α,ω-二羧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7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专利号为95117436.3、97103876.7的发明专利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海凯某公司的技术信息。
第6组证据:74.广东某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凯某公司提交的生产工艺SOP不具有真实性。
第7组证据:7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源某公司的信息打印件;7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某麒公司的信息打印件、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结清证明、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拟共同证明源某公司和某麒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没有保密意愿。
第8组证据:77.228号案民事起诉状;78.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鲁02知民初87号案民事起诉状;79.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鲁02知民初149号案民事起诉状;80.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鲁02知民初22号案民事起诉状。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不可能在侵害专利权的同时还侵害技术秘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第9组证据:81.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档案(1号、2号生产线);82.动产抵押登记书(3号生产线);83.动产抵押登记书(4号生产线)。拟共同证明相关设备规格型号已进入公知领域。
第10组证据:84-98【涉敏感信息,予以删除】。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的生产线设备规格型号与涉案技术信息不同。
第11组证据:99.瀚某公司与山某公司租赁合同(2012年10月);100.瀚某公司与瀚某公司租赁协议(2015年7月);101.瀚某公司与恒某公司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2018年5月);102.瀚某公司与归某公司租赁合同(2019年6月);103.山某公司租赁费发票及明细;104.瀚某公司租赁费发票及明细;105.恒某公司租赁费发票及明细;106.归某公司租赁费发票及明细。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与山某公司、瀚某公司、恒某公司、归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第12组证据:107.瀚某公司与某研究所于2009年4月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08.某研究所、瀚某公司联合研发中心协议书(2009年3月);109.瀚某公司向某研究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发票(开票日期2010年5月18日);110.瀚某公司向某研究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发票(开票日期2010年10月9日);111.瀚某公司向某研究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发票(开票日期2011年5月18日);112.瀚某公司向某研究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发票(开票日期2011年5月18日)。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技术信息来自某研究所技术转让和许可。
第13组证据:113.瀚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09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114.陈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声明;115.陈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据。拟共同证明瀚某公司技术信息由陈某某提供。
第14组证据:116.济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对王某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王某某是由陈某某介绍到瀚某公司工作。
第15组证据:117.原淄博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部分);118.山东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部分)。拟共同证明王某某掌握的技术来自原淄博某公司。
第16组证据:119.首都图书馆出具的图书检索证明;119-1.《生物工程设备》(段开红主编,科学出版社,2008年2月);119-2.《微生物发酵制药技术》(盛贻林主编,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119-3.《发酵工程原理与技术应用》(余龙江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9月);119-4.《生物发酵技术与设备操作》(黄儒强、李玲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9月);119-5.《发酵工程技术与实践》(刘振宇编著,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119-6.《发酵技术》(谢梅英、别智鑫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8月);119-7.《氨基酸工艺学》(陈宁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120.《生物工艺(食品生物工艺专业)》(刘纯根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2月);121.公开号为CN1844404A、名称为“微生物发酵生产混合长链二元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122.公开号为CN1865230A、名称为“从发酵液中分离提取L-苏氨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2006年11月22日;123.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23-1.文章《KSB型空心桨叶干燥机》,载于《化工装备技术》(1990年);123-2.《改性聚丙烯厢式和板框式压滤机标准介绍》,载于《化工设备设计》1997年第34卷;123-3.《X Z630/2000-U 型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机械结构分析》,载于《选煤技术》(2002年8月);123-4.《大型高压全自动厢式压滤机在水洗高岭土生产中的成功应用》,载于《非金属矿》(2005年9月第28卷增刊);123-5.《空心桨叶干燥机设计及应用研究》,载于《河南化工》(1996年);123-6.《三级过滤板框滤器的设计与应用》,载于《中国医院药学杂志》(1999年);123-7.《旋转闪蒸干燥机系统参数的选择》,载于《化工装备技术》(1995年第2期);123-8.《XSG系列旋转闪蒸干燥机》,载于《农村实用工程技术》(1999年);123-9.《旋转闪蒸干燥机在特种二氧化硅产品中的应用》,载于《广东化工》(2005年);124.公开号为CN101091846A、名称为“立式全自动板框压滤机及其过滤工艺”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6日;125.公告号为CN2342339Y、名称为“空心桨叶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9年10月6日;126.《染料加工技术》(刘广文编著,1999年);127.《润滑脂技术大全》(朱廷彬主编,中国石化出版社,2005年4月);128.公开号为CN1867537A、名称为“用于对苯二甲酸生产过程的乙酸回收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129.《PTA生产工艺醋酸回收系统过程模拟与开发研究》,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130.《生物工程设备及操作技术》(黄亚东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8月);131.公开号为CN1070394A、名称为“一种精制长链二元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3年3月31日;132.《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的梳理表》。拟共同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两凯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27、46、58-60、74、75、77-98、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1-5、7-9、16、61、62、117-122(包含119-1至119-7)、124、125、127、128、130、13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28-45、47-5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据12、17-25、72、73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99-115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13、14、64-71、123(包含123-1至123-9)、126、1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76中关于某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6、11、26、63、132系瀚某公司自行梳理的表格,并非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5不予质证。
傅某某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认可瀚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两凯某公司认可真实性或形式真实性的证据1-5、7-9、12、16-25、27-62、72-75、76中关于某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部分、77-122(包含119-1至119-7)、124、125、127、128、130、13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23(包含123-1至123-9)、126、129均为出版书籍或者发表论文、专利文本,可公开检索,在两凯某公司并未明确瀚某公司提交证据与可公开检索内容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视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10、13、14、64-71,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11、26、63、132是瀚某公司对技术秘密点的梳理表格,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烟台市应急管理局、莱阳市发展和改革局、莱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单位调取了以下证据:1.瀚某公司年产10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09年7月);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瀚某公司年产10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鲁环审〔2009〕51号);3.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瀚某公司二期年产2万吨长链二元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鲁环审〔2010〕9号);4.归某公司微生物发酵法生产有机酸研发中试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23年8月);5.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归某公司微生物发酵法生产有机酸研发中试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烟环审〔2023〕59号);6.瀚某公司10000吨/年长链二元酸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意见(2009年6月6日);7.瀚某公司年产10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申请报告(编号:鲁工咨2008I011);8.瀚某公司年产10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2009年5月10日);9.瀚某公司年产10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工程代号:S08152);10.瀚某公司年产20000吨长链二元酸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2009年10月)及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申请书;11.瀚某公司年产20000吨长链二元酸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2009年10月20日);12.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书(2012年11月5日);13.瀚某公司年产10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2012年11月6日);14.关于归某公司精制车间工艺变更的报告(归某字[2023]06号);15.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呈报瀚某公司年产20000吨长链二元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烟发改工高〔2009〕420号);16.瀚某公司年产20000吨长链二元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号:鲁工咨2009I006);17.瀚某公司年产20000吨长链二元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资料(2009年10月20日);18.莱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回执(莱经信改备〔2010〕01号);19.归某公司污水站废气治理改造提升项目备案证明(2024年3月1日)。
本院还依职权向某研究所发出《协助调查函》。某研究所向本院出具《关于微生物法生产长链二元酸技术说明的函》,称涉案技术信息系由其自主研发,两凯某公司与瀚某公司等系列案件中所争议的技术涉嫌侵害其合法权益,并提交了如下附件:1.上海溶剂厂与某研究所《正烷烃发酵生产长链混合二元酸中型试验报告》节选(1978年12月);天津糖精厂与某研究所《正烷烃发酵生产长链混合二元酸20T生产试验报》节选(1981年4月);2.上海市化学工业局于1982年10月出具的《<正烷烃发酵生产长链单一二元酸>技术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的函》(沪化科技字82第381号)及相关附件,项目名称为“正烷烃发酵生产长链单一二元酸中型试验”,研究设计单位为上海溶剂厂和某研究所;3.某研究所《科研档案》,档案编号为D41-016-2/3(1982年11月至1988年9月),涉及项目名称为“单一长链二元酸系列产品的研究”的实验记录;4.某研究所《科研档案》,档案编号为D41-018-2/3(1983年3月至1994年),包含“单一长链二元酸的开发”“十五碳二元酸的扩试”“十五碳二元酸2.5吨罐中试”等内容的实验记录;5.某研究所《科研档案》,档案编号为D41-021-1(1996年5月至1997年10月),包含“十三碳二元酸中试研究”实验记录;6.某研究所《科研档案》,档案编号为D41-018-1/3(1991年9月至1996年6月),包含专题名称为“单一长链二元酸的开发”的归档说明及《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专题合同》;7.某研究所《科研档案》,档案编号为D41-022-1/2(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包含《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专题合同》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科院成鉴字[1998]第034号);8.清某石化公司、某研究所申报的《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02年8月);9.获奖证书;10.《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2006年度),完成单位为某研究所、原淄博某公司、清某石化公司、某研究所与南通某热熔胶厂(以下简称某胶厂);11.某研究所与山东淄博矿务局某煤矿(后改制为原淄博某公司)于1996年4月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石油碳12,11正烷烃发酵生产碳12,11长链二元酸”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原淄博某公司于2000年4月出具的应用证明;12.某研究所与北京凯某公司于2000年6月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上海凯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即上海凯某公司)与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使用及开发合同,源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出具的应用证明;13.某研究所与清某石化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作协议》、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淮安中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应用证明;14.某研究所与某胶厂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南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应用证明;15.郑某大学于2005年8月3日出具的应用证明;16.某研究所与江某世纪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微生物发酵生产混合长链二元酸(DC11-DC14)”的《技术转让合同》;17.某研究所与清某石化公司于2009年1月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8.某研究所与瀚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中试试验报告、联合研发中心协议书;19.某研究所《科研档案》,档案编号为D41-022-1/2(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包含“九五”国家科技攻关专题中期检查报告、“十二碳二元酸工业生产试验研究”工作总结报告、实验记录、微生物发酵生产十二碳二元酸中间试验合作研究协议书、创新者的报告“微生物发酵生产十二碳二元酸新工艺新方法”;20.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微生物发酵生产长链二元酸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工艺设备专业组验收意见等文件;21.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149号裁决书;2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67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此外,本院还依瀚某公司申请,在山东某公司厂房(系原淄博某公司长链二元酸车间)就其长链二元酸生产工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与原淄博某公司长链二元酸设计单位山东省某研究设计院设计人员张某茂(已退休)就其设计情况进行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两凯某公司对上述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其中,向某研究所调取的证据均为实验记录或者某研究所与瀚某公司、凯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等,实验记录属于实验室阶段,无法完整体现200m³以上的工业基础,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点来源于某研究所,且某研究所调取的证据记载的过滤、提取工艺与涉案技术秘密不同。山东某公司现场勘验过程无法体现与涉案技术秘密点的对应,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秘密来源于原淄博某公司。且根据勘验笔录可知,山东某公司目前保留的发酵罐规模很小,且结晶步骤与涉案技术秘密不一致。
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根据某研究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瀚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补签。源某公司给某研究所出具了应用证明称“技术效果很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系在某研究所的技术上发展而来。根据山东某公司勘验笔录可知,两凯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工艺相比,区别仅在于将发酵工艺规模从25m³扩大到200m³,【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该区别属于现有技术。
傅某某对上述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傅某某无关。
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两凯某公司、瀚某公司、曹某某和王某某均认可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视情将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傅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当事人及关联公司情况
1.两凯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情况
上海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曾用名“上海凯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更名为“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泰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日,曾用名“上海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凯某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更名为“上海泰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源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曾用名“山东凯某里能生物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某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为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源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6年3月4日由“上海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a*IndustrialBiotechLtd.”变更为“上海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a*IndustrialBiotechLtd.、秦皇岛中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变更为“秦皇岛中某工贸有限公司”。
某麒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2日,曾用名“山东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9月28日住所地由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变更为济宁市金乡县某镇某工业园。2016年12月12日股东由“开曼群岛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中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秦皇岛中某工贸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4日,泰某公司、Ca*IndustrialBiotechLtd.与中某公司签订《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源某公司、某麒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某公司,泰某公司享有取得源某公司、某麒公司的流动资产的权利。同日,泰某公司与中某公司、源某公司签订《流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源某公司享有的包括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流动资产全部转让给泰某公司。
2019年4月28日,上海凯某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泰某公司关于长链二元酸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及相关诉讼、追索、维权等进行意见决策及享受未来维权收益的权利无偿转让给上海凯某公司。
2.瀚某公司及曹某某的情况
瀚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
2023年5月8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682破申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载明:2022年9月15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682破申4号决定书,决定对瀚某公司进行预重整,并指定瀚某公司预重整清算组为瀚某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2023年4月20日,临时管理人提交重整申请及预重整工作报告,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并裁定瀚某公司重整。2023年5月6日,莱阳市政府推进瀚某公司重组工作专班向莱阳市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调整申请书》,申请对清算组进行调整和信息更新。莱阳市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认为,瀚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裁定:“一、终结瀚某公司预重整程序,转入重整程序;二、指定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重整管理人……”
曹某某系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莱阳江某公司控股股东,江某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8年4月,曹某某经陈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
2007年10月27日,江某世纪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关于“微生物发酵生产混合长链二元酸(DC11-DC14)”的《技术转让合同》,甲方名称为江某世纪公司,签章为江某世纪公司。2009年4月,瀚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关于“微生物发酵正十二烷和正十三烷生产十二碳和十三碳二元酸的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其中载明“2007年10月27日,莱阳江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了‘微生物发酵生产混合长链二元酸(DC11-DC14)’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费400万元,已付100万元定金,因情况变化,现瀚某公司要求改变合同内容,把混合二元酸改为十二碳和十三碳二元酸,原合同作废,重新签订本转让合同,原已付100万元定金,转为本合同定金。”
3.王某某等人的情况
王某某于2000年4月前在原淄博某公司工作。在原淄博某公司从某研究所引进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后,王某某在陈某某指导下设计组装原淄博某公司长链二元酸生产线,发酵罐体积为25m³。王某某后于2000年4月19日入职北京凯某公司,担任生产技术经理,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任职期间及任职后三年不披露上海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2001年7月源某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入职源某公司,2002年10月被任命为主管生产技术的副总经理,负责二元酸生产线的组建和生产。源某公司2001年7月开始建设长链二元酸中试厂和生产线,2003年建成投产。王某某2008年7月30日提出离职,2008年10月23日获批离职。王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代表瀚某公司向某1设计院提交《瀚某二元酸方案》。自2010年4月起,瀚某公司以曹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等人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多件关于二元酸生产的发明专利并公开。
葛某某于2002年8月2日至2008年12月22日任职于源某公司,离职前主要负责发酵配料、发酵生产的现场管理工作,2008年12月23日入职瀚某公司。
(二)涉案技术信息情况
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
两凯某公司在2021年7月12日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技术信息的载体为39号鉴定报告及附件。该报告载明生物发酵法工业生产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的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涉敏感信息,予以删除】。
某麒公司与三门峡百某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所附的技术协议中载明,百某公司向某麒公司销售【涉敏感信息,予以删除】。主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中均无保密条款。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内容
两凯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了秘密点内容及出处,进一步明确以一审主张的五大秘密点及细化的77个具体秘密点作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基础。其中,秘密点一分解为具体秘密点1至31,秘密点二分解为具体秘密点32-63,秘密点三分解为具体秘密点64-71,秘密点四分解为具体秘密点72-77,秘密点五为秘密点一到四的整体技术方案;两凯某公司明确放弃具体秘密点2和8(以上秘密点内容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三)。两凯某公司主张本案77个具体秘密点是五大秘密点的进一步细化,228号案件中审理的15个秘密点也是对五大秘密点的进一步细化,但本案的77个秘密点未包含在228号案15个秘密点之中。
3.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
为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瀚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的梳理表”,主张其提交的证据11公开了秘密点44,证据15公开了秘密点6、14、15、30、34-37、42、44、72-75,证据16公开了秘密点6、14、42、44、72-75,证据72公开了秘密点48,证据119-1公开了秘密点1、2、4、5、7、8、10、12、15、17、20-22、24-27、29、31、32、38、39、46、53、56-61,证据119-2公开了秘密点3、9、16、28,证据119-3公开了秘密点11、12、18,证据119-4公开了秘密点13、19、31,证据119-5公开了秘密点5、23,证据119-6公开了秘密点24,证据119-7公开了秘密点76、77,证据120公开了秘密点4、10-12、17、18、29,证据121公开了秘密点6、14,证据122公开了秘密点32、33,证据123-1公开了秘密点63,证据123-2公开了秘密点38、39、46、53、54、59-61,证据123-3公开了秘密点38、39、46、53、59-61,证据123-4公开了秘密点38、39、46,证据123-5公开了秘密点62,证据123-6公开了秘密点52,证据123-7、123-8均公开了秘密点50,证据123-9公开了秘密点51,证据124公开了秘密点47,证据125公开了秘密点48、62,证据126公开了秘密点49、62,证据127公开了秘密点41、55,证据128公开了秘密点64,证据129公开了秘密点71,证据131公开了秘密点45。
此外,瀚某公司还主张【涉敏感信息,予以删除】三某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公开了大量膜过滤相关专利,【涉敏感信息,予以删除】天津市新某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开了大量回收塔和蒸馏塔相关专利,但未提交相关专利文件。
经查,公开号为CN1570124A、名称为“一种正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1月26日)的权利要求1、16、17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1.一种正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包括以下步骤:一、以C-C18的烷烃或脂肪酸为底物,通过生物法转化为相应的正长链二元酸;二、对反应液进行预处理,以除去其中的菌体及残留烷烃或脂肪酸,得到二元酸清液,然后进行酸化结晶,酸化结晶液再经板框压滤得到二元酸粗品;三、将得到的二元酸粗品通过采用刮膜蒸发、短程蒸馏装置在高真空条件下精制或采用有机溶剂精制……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二中发酵液的预处理包括将发酵液加碱调节pH至8-12,加热至60-100℃,然后利用破乳分层静置法、离心法或膜过滤法去除发酵液中的菌体及残留的烷烃或脂肪酸。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膜过滤所使用的膜可以是有机膜或无机膜,可以是超滤膜或微滤膜。”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如下内容:“发酵条件为:接种量:20%;罐温:29.0±1℃;通风量:1:1.0-0.2vvm;罐压:0.05-0.1Mpa;……发酵液或酶法反应液的预处理:……得到的二元酸清液视情况加入约0-5%的活性炭,在60-95℃脱色20-180分钟,过滤除去活性炭,然后将脱色液加热至60-100℃,用H2SO4调节pH至2-5进行酸化结晶,酸化结晶液再经板框压滤得到二元酸粗品。”实施例1为种子液的制备:“1)取热带假丝酵母(CCTCCNO:M203052)的甘油管菌种,接种于装有200mL液体培养基(蛋白胨10g/kg,酵母膏5g/kg,葡萄糖10g/kg,pH自然)的500mL种子瓶中,35℃,300rpm摇床培养10-15小时;2)取上述摇瓶种子,接入装有5L种子培养基(蛋白胨10g/kg,酵母膏10g/kg,葡萄糖10g/kg,pH自然)的10L发酵罐中,于35℃培养24小时,制得一级种子液备用。3)在装有16m³培养基的20m³发酵罐中,接入上述一级种子液,开始二级种子罐培养。发酵培养基配方同一级种子罐。于29℃培养16小时,制得二级种子液备用。”实施例3-6均为200m³发酵罐中发酵,其中实施例4为DC12发酵:“在装有100m³培养基的200m³发酵罐中,接入实施例1的二级种子液开始发酵。发酵培养基成分为:葡萄糖30g/L,KH2PO45g/L,酵母膏20g/L,玉米浆15g/L,尿素2.5g/L,NaCl2.0g/L,KNO37g/L,自来水配制,pH自然,121℃灭菌连消。C12烷烃和补料糖分消。于29℃通气量0.5vvm、罐压1.0Mpa条件下培养。”实施例18为发酵液提取:“将实施例8得到的发酵液加水稀释一倍,加碱调pH至10.0,加热到90℃,趁热离心,除去菌体和残烃。离心清液加2.5%的活性炭脱色20分钟后滤去活性炭,用硫酸调节pH至3.0进行酸化结晶,酸化结晶液冷却至室温,过滤、洗涤至中性,80℃烘干12小时,得到产品850g。”实施例19-21均为发酵液的膜过滤,其中实施例19使用陶瓷超滤膜,实施例20使用有机超滤膜,实施例21为:“将实施例4发酵结束后的150吨发酵液,用液碱调节pH为10.5,料液温度加热至90℃。将处理过的发酵液置于膜过滤循环罐中,启动物料泵,保持入膜压力在0.75Mpa、出膜压力在0.2Mpa的状态下,膜的过滤通量为155升/平方米小时。”
公开号为CN101121653A、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8年2月13日)公开了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长链二元酸的方法,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如下内容:“1)发酵法转化……发酵条件为:接种量:20%;罐温:29±2°;通风量:1:1.0-0.2vvm;罐压:0.02-0.15Mpa;……2)二元酸的提取精制:……将脱色液加热至50-100℃,用酸调节pH至2-5进行酸化结晶,酸化结晶液再经板框压滤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粗品。”长碳链二元酸的发酵制备例1公开了如下内容:“于29℃、转速500rpm、通气量0.5vvm、罐压0.10Mpa条件下培养”。长碳链二元酸的提纯例1公开了“将发酵制备例1得到的发酵液用氢氧化钠调pH至10.0,加热到80℃,趁热离心,除去菌体。离心清液加2.5%的活性炭脱色20分钟后滤去活性炭,用硫酸调节pH至3.0进行酸化结晶,酸化结晶液冷却至室温,过滤,洗涤至中性,80℃烘干12小时。”提纯例2-7公开的酸化结晶终点pH值分别为3.2、3.6、3.5、4.2、4.5、3.2。
公开号为CN1130685A、名称为“微生物同步发酵生产长链α,ω-二羧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6年9月11日)公开了一种利用微生物发酵生产α,ω-十二碳二羧酸的方法,该方法包括:“没有杂菌的菌种液接入pH5.5-9.0,最好是6.0-6.8的含有15-30%(V/V)的C11-C17正烷烃和85-70(V/V)发酵培养基的混合液中。……在pH6.0-7.5下将上述混合物在25-34℃,最好在27-31℃通气发酵72-170小时。在40或48小时之内,体系pH控制在6.0-6.8,以菌体生长为主,同时产生一定数量的二元酸,48小时后,体系pH控制7.0-7.8之间,以发酵产酸为主。……发酵结束后,加入适量的水,加碱至pH10-13,加热至80-95℃,进行破乳分层,上层残油回收再用,放出中间清液,下层菌体层再处理一次或压滤,合并清液,加入适量活性炭在85-90℃脱色30分钟,除去活性炭后,脱色液加热至70-80℃,加HCl或H2SO4至pH4-5进行酸化结晶,冷却至30℃。”实例5还公开了:“把无杂菌的350L种液接入装有1800L发酵培养基,经121℃灭菌40分钟的3000L发酵罐中,30℃,200转/分,罐压1kg/㎝²,通气量1:0.7,……脱色清液打入结晶罐中,加热至70℃,加入浓HCl调pH至4,冷却至室温,板框压滤,空气吹干,固形物在60℃烘干,得白色DC12……”
《生物工程设备》(出版时间为2008年2月)第二章第三节“培养基的灭菌方法及设备”(第45-46页)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培养基的灭菌方式有两种:分批灭菌和连续灭菌。分批灭菌也叫实消法,是指将培养基置于发酵罐中用蒸汽加热,达到预定灭菌温度后维持一段时间,再冷却到发酵温度,然后接种发酵。……连续灭菌法也叫连消法,是指配制好的培养基在向发酵罐输送的同时即进行加热、保温和冷却三个过程。……液体培养基的连续灭菌一般在由配料罐、泵、连消塔、维持罐和喷淋冷却器组成的连消设备中进行。”“培养基与发酵设备的灭菌包括分批灭菌(实罐灭菌或实消)、空罐灭菌(空消)、连续灭菌(连消)和过滤器及管道灭菌等。”“图2-70是通用型发酵罐实罐灭菌的管道配置示意图。……灭菌前先将各排汽阀打开,将蒸汽引入夹套或蛇管进行预热,待罐温升至80-90℃,将排汽阀逐渐关小。接着将蒸汽从进汽口、排料口、取样口直接通入罐中(如有冲视罐也同时进汽),使罐温上升到118-120℃,罐压维持在0.09-0.1MPa(表压),并保持约30min。……保温结束后,依次关闭各排汽阀、进汽阀,待罐内压力低于空气压力后,向罐内通入无菌空气,在夹套或蛇管中通冷却水降温,使培养基的温度降到所需的温度,进行发酵和培养。”“空罐灭菌(空消)即发酵罐罐体的灭菌。空消时一般维持罐压0.15-0.2MPa,罐温125~130°,保持30~45min,要求总蒸气压不低于0.3MPa,使用气压不低于0.25MPa。”第50页“培养基连续灭菌工艺设计”部分公开了“连续灭菌的保温设备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罐式保温设备,即维持罐;另一种是管式保温设备,即维持管”,其中的维持罐就是连消缓冲罐。第52页公开了薄板换热器、螺旋板换热器的结构,制作材料有碳素钢和不锈钢。第三章“空气压缩及除菌设备”第63-68页公开了“利用热空气加热冷空气除菌的流程”,图3-13示出了从“1.高空取气管进入的空气经2.粗过滤器后,经过3.压缩机和4.热交换器,最后依次经8.空气总过滤器和9.空气分过滤器”。“空气预处理设备设计与选型”部分公开了“空气预处理的主要目的是两个:提高压缩空气的洁净度,降低空气过滤器的负荷;去除压缩后空气中所带的油水,以合适的空气湿度和温度进入空气过滤器”,相应的设备包括高空取气管、除尘器和气液分离器。其中,“除尘器又称空气粗过滤器,一般作为空气压缩机的附件,……常用的粗过滤器有:布袋过滤、填料式过滤、油浴洗涤和水雾除尘等装置。”“布袋过滤结构,……气流速度一般为2-2.5m³/(㎡·min)。”气液分离器主要介绍了旋风分离器。第77-79页“空气预过滤器的结构及选型”部分介绍了JPF型折叠式空气除菌过滤器和JPF空气膜过滤器,表3-4公开了JPF型过滤器及JPF-YUD型预过滤器规格型号及外形尺寸,过滤能力包括0.5、2、5、10、15、20m³/min等规格。“蒸汽过滤器(JLS-F)的结构与选型”部分主要介绍了JLS-F型蒸汽过滤器与YUD预过滤器和JPF膜过滤器组成空气分过滤器系统,表3-5公开了JLS-F型蒸汽过滤器规格型号。“空气过滤器设计计算举例”的例3-2为针对某发酵车间计算和设计空气总过滤器的型号及外形结构尺寸,该车间有200m³发酵罐10个,20m³种子罐10个,2m³种子罐10个。第92页公开了如下内容:“发酵罐和容器包括空罐、管道的加热蒸汽灭菌过程如下:……当管内蒸汽压力达到0.174MPa即129℃时,维持45min,对罐内和罐上连接的阀门进行灭菌。……当达到工艺灭菌要求后,就结束灭菌操作。关闭蒸汽阀,待罐内压力低于空气过滤压力时,打开无菌空气进口阀,通入无菌空气保持罐压0.098MPa,以确保罐内蒸汽冷凝后不致形成真空而导致二次污染。”“空气过滤器的灭菌”部分公开了如下内容:“较为理想的空气过滤器加热灭菌流程如图4-7所示。……灭菌完毕,通入压缩空气过滤器加热灭菌配置。”图4-7标题为“较理想的空气将内部水分吹干”。第98页“机械搅拌通风密闭发酵罐的结构及计算”部分公开了如下内容:“机械搅拌通风密闭发酵罐(图5-2、图5-3),其主要结构部件包括罐体、搅拌器、挡板、热交换器(冷却器)、空气分布器(通风管)、消泡器(消泡装置)、连轴器、中间轴承、轴封、变速装置、人孔、视镜等。”“罐体由圆柱体和两端椭圆形封头焊接而成,材料要根据发酵液对钢材腐蚀的程度可采用碳钢或不锈钢制造。”第八章“产物分离与提取”中介绍了过滤介质的种类,以及箱式(凹板)压滤机、卧式刮刀卸料离心机等分离设备,第161页表8-1列出了各类过滤介质截留的最小微粒,第171页公开了“卧式刮刀卸料离心机是一种间歇式操作的过滤式离心机,可由人工操纵,在装有自动控制装置时,能按预定程序自动运转,依次完成进料、过滤、洗涤、脱水、卸料、洗网等操作。”
《微生物发酵制药技术》(出版时间2008年8月)第三章“灭菌”公开了如下内容:“发酵罐附属设备、空气过滤器及管路等的灭菌”“发酵罐附属设备包括补料罐、计量罐和油(消沫剂)罐等,这些设备的灭菌可采用实罐灭菌或空罐灭菌的方式。”第七章“微生物发酵及工艺控制”公开了如下内容:“定期进行碱水煮罐。……蒸汽加热至90℃以上,微开罐底蒸汽阀,全开排气阀,保持碱水在微沸状态,煮8h以上。”
《发酵工程原理与技术应用》(出版时间2006年9月)第70-71页“4.4.3连续灭菌”部分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喷淋冷却连续灭菌流程是常用的连续灭菌流程。培养基由配料罐放出,经过蒸汽预加热后,用连消泵送入气液混合器或连消塔底端,料液被加热到灭菌温度(110-130℃)后,由顶部流出,进入维持罐,维持8-25min,再由维持罐上部侧面管道流出。维持罐内最后的培养液由底部排尽,经喷淋冷却器冷却到发酵温度,送入发酵罐。”第71页“4.4.4发酵培养基及设备管道灭菌技术”公开了如下内容:“种子培养基实罐灭菌,从夹层通入蒸汽间接加热至80℃,再从取样管、进风管、接种管等液面以下的阀门通入蒸汽,进行直接加热。同时关闭夹层蒸汽进口阀门、升温至121℃,维持30min。”
《生物发酵技术与设备操作》(出版时间2006年9月)第60页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6.2.3.2调浆在调浆池内加入一定量的水,投入原料,开动搅拌,调成18%的浓度。用泵打入种子罐或发酵罐中。”第61页公开了如下内容:“6.2.3.4发酵罐的操作……(8)接种①接种管道灭菌。应在接种前1h进行从种子罐底向大罐通蒸汽6min……②接种管道灭菌完毕,停蒸汽,关闭排汽阀,立即开大罐接种旋塞,管道保压吹冷。……④种子罐停搅拌,升压至2kgf/㎝²,大罐降压至0.5kgf/㎝²,开种子罐的醪液全部压入大罐,关大罐接种旋塞,调罐压及风量,通蒸汽清洗接种,清洗种子罐。”
《发酵工程技术与实践》(出版时间2007年1月)第36页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1.5.1.8接种的无菌要求……(4)罐压放零后,一定要防止排气阀门的倒流。”第61页公开了如下内容:“高效滤芯消毒灭菌过程应注意的事项(1)高效空气过滤器消毒灭菌前,应事先把蒸汽管路内的冷凝水充分排放干净……(2)灭菌时蒸汽压力应缓慢上升,并稳定控制在1.1kgf/㎝²,温度115℃,灭菌时间30min。(3)灭菌结束后应当缓慢向滤器内通入空气,缓慢降温。”
《发酵技术》(出版时间2007年8月)第111页第六章“发酵工程单元操作”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设备和管道的灭菌(1)种子罐、发酵罐、计量罐、补料罐等的空罐灭菌……(2)空气总过滤器和分过滤器灭菌,从空气过滤器上部通入蒸汽,并从上、下排气口排气,维持压力0.147MPa(表压),灭菌2h。灭菌完毕,通入压缩空气将空气过滤器吹干,然后保压。”
《氨基酸工艺学》(出版时间2007年1月)第179-180页公开了谷氨酸中和液的脱色工艺技术条件。
《生物工艺(食品生物工艺专业)》(出版时间2002年12月)第52-54页公开了谷氨酸发酵工艺中培养基的灭菌,生产上常用的灭菌方法包括:“(1)空罐灭菌(空消)……一般保持罐内蒸汽压力0.15~0.2Mpa(罐温125~130℃)45min,同时进行有关管道、阀门和附属设备消毒,灭菌后自然冷却。(2)实罐灭菌(实消)空消后的种子罐和不足30000L的发酵罐均可泵入培养基进行实消。种子培养基需保压0.1MPa(121℃)30min,才能保证灭菌彻底……(3)分别灭菌(分消)尿素、消泡剂、流加用的糖液等的灭菌条件与培养基有所不同,应分开灭菌后使用……(4)连续灭菌(连消)容积大于30m³的液体培养基宜采用连续灭菌法。即培养基由配料罐和糖液罐经高压泵打入蒸汽喷射器,加热升温至115℃时进入维持罐(一般罐容3.5m³),在此维持温度108-113℃灭菌8-10min。”
公开号为CN1844404A、名称为“微生物发酵生产混合长链二元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说明书第2-3页公开了一种微生物发酵生产混合长链二元酸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一级种子罐培养:将种液放入一级种子罐中,接种,在400L装液量、2.4L接种量、1:0.6-0.8(例1:0.6、1:0.7、1:0.8)通风量、罐压1kg/m³、26-29℃(例26℃、27℃、29℃)、300-360rpm(例300rpm、330rpm、360rpm)搅拌速度下,培养35-42小时。”
公开号为CN1865230A、名称为“从发酵液中分离提取L-苏氨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公开了从发酵液中分离提取L-苏氨酸的方法,其实施例1公开了发酵液使用的微滤膜为金属膜(该膜系统以非对称多孔316L不锈钢粉末为衬体烧结TiO2惰性涂层,孔径50nm-100nm,截留分子量50000MW,膜管内径18.3mm,膜管外径21.6mm,有效过滤面积0.1㎡,单孔道,壁厚1.65mm,膜管长80cm,最高操作压力4-6kg/㎝²,最高操作温度200℃,pH范围0-14,系统流速5-10m/s)。
《KSB型空心桨叶干燥机》一文(公开时间为1990年)公开了KSB型空心桨叶干燥机的结构、作用原理和干燥方式,干燥方式包括间歇干燥、连续干燥法、分段加热干燥等。其中,连续干燥法包括两台干燥机串联干燥:“当一次连续干燥和加螺旋辅助干燥器不能达到干燥要求时,可用两台干燥机串联进行连续干燥,其流程如图4所示。在连续操作中,两台干燥可选用大小不同的型号和不同转速。”分段加热干燥:“当物料高温干燥和低温干燥时间较长时,亦可采用两台干燥机串联,一台用蒸汽加热,后一台用热水加热或冷水冷却,为加热冷却串联流程。”
《改性聚丙烯厢式和板框式压滤机标准介绍》一文(公开时间为1997年)公开了改性聚丙烯厢式和板框式压滤机标准,包括此类压滤机的特点、基本参数和尺寸、技术要求等,使用压力为板框式压滤机过滤压力为0.3-0.5MPa,最大过滤面积≤120㎡,增强改性聚丙烯厢式压滤机过滤压力为0.3-1.6MPa(个别厂可达2.0MPa)。
《X Z630/2000-U 型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机械结构分析》一文(公开时间为2002年8月)公开了X Z630/2000-U 型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机械的结构、型号、材质、温度、压力、功率面积比等技术参数。
《大型高压全自动厢式压滤机在水洗高岭土生产中的成功应用》一文(公开时间为2005年9月)公开了大型高压全自动厢式压滤机在水洗高岭土生产中的成功应用,并提到XⅡMZZ200/1250-UB型增强聚丙烯厢式拉板压滤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最大过滤工作压力2.2MPa,过滤介质工作温度80℃。
《空心桨叶干燥机设计及应用研究》一文(公开时间为1996年)公开了空心桨叶干燥机的结构原理、干燥过程、干燥特点、使用范围等。
《三级过滤板框滤器的设计与应用》一文(公开时间为1999年)公开了在大输液的生产中,过滤方法现仍采用脱炭罐、板框滤器、微孔滤器等设备串联完成脱炭、粗滤、精滤即三级过滤。
《旋转闪蒸干燥机系统参数的选择》一文(公开时间为1995年)公开了旋转闪蒸干燥机系统参数的选择,其工作原理及工艺系统的设备选择原则。
《XSG系列旋转闪蒸干燥机》一文(公开时间为1999年)公开了XSG系列旋转闪蒸干燥设备的主要结构及工作原理。
《旋转闪蒸干燥机在特种二氧化硅产品中的应用》一文(公开时间为2005年)公开了旋转闪蒸干燥机在特种二氧化硅产品中的应用,包括工作原理和工艺参数优化选择等。
公开号为CN101091846A、名称为“立式全自动板框压滤机及其过滤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6日)公开了一种立式全自动板框压滤机及其过滤工艺,权利要求7、8公开了过滤工艺包括板框过滤、一次隔膜挤压、滤饼洗涤、二次隔膜挤压、滤饼吹干、滤饼的排出与滤布洗涤等六个程序。
公告号为CN2342339Y、名称为“空心桨叶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1999年10月6日)公开了一种适用于化工、制药、造纸、食品等工业的空心桨叶干燥机。
《染料加工技术》(出版时间1999年)第288页公开了桨叶干燥机的结构特点,表12-20、12-21、12-22分别列出了桨叶式干燥机、双轴桨叶式干燥机和4轴桨叶式干燥机的主要技术规格。
《润滑脂技术大全》(出版时间2005年4月)第五节公开了润滑脂过滤设备,表3-23b列出了DL系列袋式过滤机的型号及相关参数。
公开号为CN1867537A、名称为“用于对苯二甲酸生产过程的乙酸回收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2日)公开了用于对苯二甲酸生产过程的乙酸回收的系统和方法,说明书附图2示出了使用用于对苯二甲酸生产装置的脱水段的乙酸脱水的常规蒸馏方法的典型流程图,其中脱水塔200具有上下两个部分且直径不同。
《PTA生产工艺醋酸回收系统过程模拟与开发研究》一文(公开时间2007年),第18页图3-1公开了一种醋酸回收系统,其包括共沸精馏塔(T1)、醋酸脱水塔塔釜再沸器(TE3)、醋酸脱水塔塔顶冷凝器(空气冷却器,E1)、醋酸脱水塔塔顶冷凝器(循环水冷却器,E2)、回收塔塔顶冷凝器(TE1)、分相器(TD1)、塔顶回流罐、循环水冷却器、换热器(E3),废水冷却器(E4)以及各类泵。
《生物工程设备及操作技术》(出版时间2008年8月)第205页公开了板框压滤机的操作要求:“操作时应注意:①要观察压力表的度数,不得超压使用(操作压力一般为300-500kPa)。”
公开号为CN1070394A、名称为“一种精制长链二元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3年3月31日)公开了一种精制长链二元酸的方法,说明书公开了如下内容:“把干燥滤饼和酮类有机溶剂共同加热直至长链α·ω-二元酸和菌体等杂质分别完全地溶解和悬浮在有机相中,保温过滤上述菌体等悬浮物,然后对含有溶解的长链α·ω-二元酸的酮类有机溶剂采用程序控制降温,缓慢搅拌,温度降到溶液进入介稳区时的温度时,开始加入适量的相应长链α·ω-二元酸晶种,继续程序控制降温,达到一定温度时,提高降温速度和搅拌转速,冷却至室温,最后过滤长链α·ω-二元酸晶体,即得精制的粒状产品。”“使用甲基异丁基酮有机溶剂精制α·ω-十三碳二元酸时,程序控制温度如下:在90℃时开始采用程序控制降温,同时缓慢搅拌溶液,由于无过冷现象,故可避免罐壁上产生‘晶巴’。大约经过3-4小时的降温控制,溶液温度降到57-59℃时已进入介稳区,最好是在58℃时加入适量的长链α·ω-二元酸晶种,继续控制降温速度,在约0.5-1.5小时内降至55℃。然后用稍快一点的冷却速度程序控制降温到室温,时间大约为2-3小时。”
(三)关于现场勘验情况
2024年4月9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瀚某公司生产线现场进行勘验。两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路伟廷,两凯某公司员工刘某、杨某峰,瀚某公司重整管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沛聪及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吴红利,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邈,归某公司技术人员郭某健,参加现场勘验。从勘验现场可见,瀚某公司的被诉侵权生产线自组建完成后一直存续,并未拆除,且一号线的发酵和提取车间、二号线全线及四号线的精制车间在持续生产运行。各当事人就涉案技术信息与被诉侵权生产线相关设备及参数是否一致当场发表意见,本院对勘验过程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根据勘验情况,瀚某公司长链二元酸的生产工艺中与秘密点相关的工艺参数如下:【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现场勘验后,两凯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放弃具体秘密点2、8;确认在瀚某公司的四条被诉侵权生产线中未使用秘密点11、72-77,秘密点26、60获取后未使用;认为四条被诉侵权生产线对应技术与秘密点1、4-7、12-15、17、19-25、42-45、50、52、56-57、59、61-63相同,与秘密点27-31、33、38-40、46-48、53-55基本相同,与秘密点58推定相同。此外,两凯某公司主张六被诉侵权人对秘密点2、3、8-10、16、18、32、34-37、41、49、51、64-71系修改后使用。
2025年3月26日,本院就山东某公司的长链二元酸生产工艺进行现场勘验,车间负责经理王某德就设备及生产线情况进行介绍,形成勘验笔录一份。因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对勘验笔录部分内容予以摘录:王某德于2017年元旦左右调整至原淄博某公司长链二元酸生产车间,自其调入后,车间的设备及工艺未发生变化,山东某公司成立后沿用该车间。具体工艺为:【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2025年3月27日,本院向原淄博某公司长链二元酸生产线设计单位山东省某研究设计院设计人员张某茂(已退休)核实其设计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因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对调查笔录部分内容予以摘录:张某茂于1994-1995年参与了原淄博某公司的长链二元酸生产线设计。设计的方案流程为:【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厂房实际情况可能与设计方案略有差异。
(四)被诉侵权行为及赔偿依据
1.关于两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凯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的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拆除或对相关设备进行改造,销毁带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设备。两凯某公司陈述,王某某辞职申请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10月22日办理离职手续,葛某某2008年12月离职,非法获取时间最晚到离职时间。王某某直接获取了相关文件,受到了瀚某公司和曹某某的利诱,共同参与了非法获取,在获取的基础上允许和披露给瀚某公司使用。葛某某2005年在技术质量部负责SOP修订,实施了非法获取并在非法获取的基础上允许、披露给瀚某公司使用。两凯某公司确认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期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损害赔偿的起始计算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两凯某公司在2024年2月27日二审庭审中主张曹某某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瀚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傅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放弃对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事实
各方一致确认,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发生在2013年10月23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两凯某公司在37号案中仅主张瀚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侵权行为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主张2013年10月23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以侵权为业,专为实施侵权行为设立,且官网显示其销售产品只有十八、十六、十一、十二、十三碳混合长链二元酸,故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毛利润计算。具体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以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瀚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毛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其中首尾月份的毛利润计算方式为:以首尾月毛利润除以31得到日平均毛利润,再乘以相应月份的天数,得到首尾月份应计入的毛利润数额。再与其余月份的毛利润相加,得到上述期间的总毛利润。瀚某公司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主营业务毛利润数据按照134号案中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聘请山东天某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就瀚某公司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毛利润情况进行鉴定形成的天恒信专审字〔2015〕20003号审计报告中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毛利润数据进行计算。具体如下:【涉敏感信息,予以删除】。根据上述数据,计算瀚某公司侵权期间的毛利润总额x元。另一种是根据瀚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乘以上海凯某公司毛利率计算两凯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具体以最低且最早的2017年毛利率x计算。
瀚某公司认为228号案秘密点覆盖涉案技术秘密,且上海凯某公司在228号案中针对2008年至2014年的侵权行为主张500万元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在后续案件中重复主张。此外,两凯某公司使用2017年的毛利率计算其损失有误,因瀚某公司在2013年起就不再生产长链二元酸,两凯某公司缺少竞争对手,毛利率有可能极大提高。
(五)关于关联案件情况
1.134号案和5号案情况
134号案查明:曹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底与瀚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瀚某公司总经理,月薪3.7万元,负责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葛某某证言证实,葛某某于2002年3月到源某公司,同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不正当竞争承诺书,2005年3月被任命为101车间发酵工段班长,2008年5月到质量技术部负责生产工艺SOP资料汇编。2008年12月辞职,经介绍加入瀚某公司。2009年上半年,瀚某公司的设备进厂后,在发酵车间负责安装,2010年曹某某奖励给葛某某“阳光城小区”一套房子。所有权转移证明显示,2010年8月烟台江某公司转让给葛某某一套价值415950.80元的房产,所有权转移证明上有曹某某签字并加盖烟台江某公司印章。2014年3月葛某某从瀚某公司辞职。
5号案查明:
2003年、2005年王某某组织并参与了源某公司长链二元酸生产工艺操作流程和设备操作流程的制订和修订,熟知长链二元酸的所有生产环节和质量控制。葛某某在源某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发酵配料、发酵生产的现场管理工作,2008年5月至12月独自负责二元酸生产工艺SOP的汇编,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过程的全套最新S**文件。
2008年8月25日,瀚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16000万元,其中曹某某14960万元,占93.5%,王某某80万元,占0.5%;2009年8月23日,出资变更为曹某某12560万元,占78.5%,王某某400万元,占2.5%;2009年11月17日,增加注册资本到36000万元,其中曹某某32110万元,占89.2%,王某某400万元,占1.11%。
2.228号案情况
在228号案中,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泰某公司主张包含的技术秘密是围绕该案专利“生物法制备长碳链二元酸的方法”在工业化实施中所需要的配套工艺操作规程等,涉及的秘密点内容如下:【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228号判决认定:“秘密点5因系秘密点1-4构成的整体生产技术,不再重复认定。故涉案商业秘密应包括秘密点1-4的13项技术特征。”“鉴于涉案商业秘密的全部秘密要点和技术特征已被专利文献全部公开,故本院对上海凯某研发公司、上海凯某科技公司、山东凯某公司关于停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主张不再支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两凯某公司主张:在228号案件中,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诉请的侵权及赔偿期间为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9日,但成都中院支持的赔偿期间截止于2011年5月18日。瀚某公司认可228号案中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诉请的侵权及赔偿期间截止于2014年6月9日。王某某未对228号案所涉侵权及赔偿期间发表意见。
3.37号案件情况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两凯某公司主张其在37号案中诉请的侵权及赔偿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之后。瀚某公司认可两凯某公司关于37号案诉请侵权及赔偿期间的陈述,但认为两凯某公司直至本案二审审理中才明确被诉侵权期间截止到2013年10月,且两案秘密点内容一致。两凯某公司认可37号案与本案主张的秘密点内容一致。
4.相关专利侵权纠纷情况
1284号案、5254号案判决书记载,两案均为公开开庭审理。
(2017)鲁02民初1694号案件中,上海凯某公司起诉瀚某公司侵害其201010160266.4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266号专利),未将瀚某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判令瀚某公司赔偿上海凯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瀚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鲁02知民初87号案件中,两凯某公司诉恒某公司、归某公司、瀚某公司侵害其266号发明专利权,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一、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266号专利,停止销售依照266号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266号专利,停止销售依照266号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三、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凯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四、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凯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五、驳回两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某公司、归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鲁02知民初149号案件中,两凯某公司诉瀚某公司、恒某公司、归某公司,侵害其201010160253.7号发明专利权,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万元。该案两凯某公司已撤回起诉。
(2022)鲁02知民初22号案件中,两凯某公司诉归某公司、瀚某公司侵害其266号专利,请求二者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2)鲁02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266号专利,停止销售依照266号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长链二元酸产品;二、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凯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三、瀚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凯某公司基于瀚某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四、驳回两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归某公司不服该判决,现已分别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3178号。
(六)其他相关事实
上海凯某公司和瀚某公司均认可某麒公司二期扩建使用600m³发酵罐。两凯某公司主张涉案九项专利中未公开本案中主张的77个秘密点。
两凯某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2024年2月27日分别向本院提交关于本案77个秘密点的标题为《秘密点内容及出处》的说明,于2025年8月26日提交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瀚某公司证据修订的同一性比对及与228号案、134号案秘密点比较的汇总表。瀚某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提交了本案秘密点与228号案、134号案秘密点的梳理表。本案以两凯某公司、瀚某公司2025年8月26日提交的前述意见确定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技术信息,并进行技术比对。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在案证据、当事人的书面代理意见、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两凯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三)两凯某公司的本案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四)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五)各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及侵权行为性质;(六)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的六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施期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侵权赔偿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1993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一审判决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适用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关于二审诉讼程序问题适用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一)关于两凯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提起诉讼一方需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对要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享有权利。
本案中,瀚某公司主张泰某公司、源某公司、某麒公司都是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原始持有人,两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享有完整权利,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上海凯某公司与源某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技术许可及开发合同》约定共同研发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所形成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归两公司共同所有。2016年2月24日,泰某公司通过与中某公司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及关联的《流动资产转让协议》取得源某公司和某麒公司所享有的包括长链二元酸生产技术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流动资产。2016年5月16日,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与凯某金乡公司共同签订《许可协议》,将长链二元酸等的相关专有技术免费许可凯某金乡公司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年。2019年4月28日,泰某公司将其所获得的关于长链二元酸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及相关诉权、维权利益均转让给上海凯某公司。因此,上海凯某公司拥有对长链二元酸等相关专有技术的完整所有权,其有权单独起诉或与被许可人凯某金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虽然瀚某公司主张因前述技术秘密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履行无法确定从而导致案件主体不适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转让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瀚某公司有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可知,构成重复诉讼需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在具体判断时,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首先,当事人相同。此为主体标准,是判断前后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形式要件,通常情形下比较容易判断主体是否同一。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诉讼担当人、当事人的继受人等民事主体。另外,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其次,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通常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最后,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应囿于表面文字,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瀚某公司、曹某某主张两凯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28号案、37号案构成重复诉讼,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与228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首先,关于案件当事人。228号案件系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作为原告,以搏某公司、山某公司、瀚某公司和王某某为被告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及技术秘密诉讼,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且不存在因权利继受等导致的当事人实质一致的情形。
其次,关于诉讼标的。228号案件中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及相应技术秘密。该案所涉五大秘密点包含15个秘密点,本案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的五大秘密点包含77个秘密点。两案中五大秘密点归纳的秘密点名称相同,例如,秘密点一的名称均为“【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但是,本案两凯某公司将上述秘密点一至四进一步细化为77个具体的秘密点,该77个秘密点与228号案中15个秘密点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不同,在此基础上,秘密点五作为包含上述77个秘密点的整体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亦不同。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最后,关于诉讼请求。228号案中,上海凯某公司、泰某公司、源某公司诉请判令搏某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主张的侵权期间及赔偿期间为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19日。本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赔偿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请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两案被诉侵权人瀚某公司、王某某相同,且228号案的侵权期间及赔偿期间包含本案,但两案所涉技术信息不同,且本案诉请并不会实质上否定228号案的裁判结果,故两案诉讼请求不同。
因此,本案与228号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完全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并不会实质上否定228号案裁判结果,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2.关于本案与37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首先,关于案件当事人。37号案系两凯某公司作为原告,以瀚某公司、山某公司、瀚某公司、恒某公司、归某公司、赵某鸣、张某琳为被告提起的侵害技术秘密诉讼,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且不存在因权利继受等导致的当事人实质一致的情形。
其次,关于诉讼标的。二审庭审中,瀚某公司主张37号案秘密点与本案一致,两凯某公司确认其在本案和37号案中主张的秘密点范围相同。但是,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37号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之后,故本案与37号案中主张的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并不相同。此外,本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系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而37号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将涉案生产线出租给山某公司、瀚某公司、恒某公司、归某公司等使用并与上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行为,侵权行为亦不相同。因此,本案与37号案的诉讼标的不同。
最后,关于诉讼请求。两凯某公司在37号案中诉请判令瀚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主张的赔偿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之后,而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故本案与37号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指向期间并不相同。
因此,本案与37号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关于两凯某公司的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财产性权利,亦即债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由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对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仅就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被诉侵权人的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针对瀚某公司、王某某的诉讼时效问题。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某麒公司就瀚某公司、王某某等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向济宁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经济宁高新区法院一审、济宁中院二审,于2019年4月1日作出5号案刑事裁定。本案涉案技术信息与5号案所涉技术秘密均涉及上海凯某公司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虽然两案技术信息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均系上海凯某公司为维护其享有的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技术秘密有关权利进行的维权行为,故针对瀚某公司、王某某的诉讼时效自上海凯某公司、源某公司、某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济宁市公安局立案受理之日起中断,自5号案刑事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5号刑事裁定作出之日2019年4月1日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20年5月13日一审立案日前)未满三年,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针对曹某某、葛某某、孙某某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对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对于瀚某公司、王某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此,本案两凯某公司对曹某某、葛某某、孙某某的赔偿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在瀚某公司、曹某某一审代理意见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未将诉讼时效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评判,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补正。
(四)关于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须考察是否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下同)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并无争议,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和内容、保密性、秘密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此逐一予以评述。
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及内容
瀚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77个秘密点中部分秘密点内容不清楚,77个秘密点与载体没有对应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凯某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为七大秘密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分解为五大秘密点和77个具体的秘密点,二审程序中结合相关载体对77个秘密点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其次,两凯某公司提交了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39号鉴定报告及附件。除秘密点52外,其余秘密点对应载体均为39号鉴定报告附件,相应秘密点载体明确。虽然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52的载体仅为39号鉴定报告表2第一部分,但该表格关于此部分工艺内容引述自附件【1-1】,秘密点52的载体亦明确。最后,二审现场勘验后,两凯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放弃对于秘密点2和8的主张,故本院对秘密点2和8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不再评述。上述载体涵盖了两凯某公司主张的75个秘密点,技术秘密的范围明确。因此,瀚某公司和曹某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和内容不明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瀚某公司和曹某某认为,两凯某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没有保密意愿。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先生效的228号案民事判决和134号案刑事判决已认定源某公司、某麒公司、上海凯某公司、凯某金乡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及其载体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次,两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对保密范围、密级确定、保密措施、限制人员接触技术资料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在生产中各个车间之间设有门禁,规定不得串岗、不得相互讨论,对所在岗位均规定有保密义务,对相关员工告知了保密要求等,已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范畴。再次,关于瀚某公司主张1284号案、5254号案均为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凯某公司在上述两案中提交的秘密点载体包括部分本案秘密点载体,均已公开质证,未采取保密措施,相关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虽然该两案判决文书记载均为公开开庭审理,但瀚某公司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两案公开开庭时就技术秘密部分内容进行公开审查,仅根据文书记载公开开庭审理尚不足以认定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已经被公开。至于瀚某公司主张上海凯某公司并未在前述案件审理中采取保密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知的他人商业秘密理应负有保密义务,这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故对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源某公司、某麒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并无证据证明两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对生产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厂家等信息放弃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瀚某公司关于两凯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保护措施、无保密意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瀚某公司和曹某某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多篇现有技术公开,且属于本领域公知的通用技术,不具有秘密性。对此,本院就各秘密点分析如下:
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1、7、15、20-22、26-28、31、38、46、50、53、59、62的技术内容仅为39号鉴定报告表2中所附设备台账中列出的设备型号、规格、材质信息,秘密点29-30、32-37、39、41、48-49、55-57、60-61的技术内容仅为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型号、规格及相应技术参数或指标,秘密点59的技术内容仅为39号鉴定报告中所附设备台账和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型号、规格、材质及相应技术参数或指标,相关内容系设备自身所具备或者公开标注,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虽然其中包含一些非标设备,但这些秘密点的技术内容及相关载体并无除了型号、规格、材质及设备本身的技术参数或指标以外的技术信息,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设备是两凯某公司设计的非现有技术设备。因此,两凯某公司关于上述秘密点具有秘密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综上所述,通过与瀚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进行详细比对,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1、4、7、10、15、17、20-41、46、48-50、53、55-57、59-63不具有秘密性,秘密点3、5、6、9、11-14、16、18、19、42-45(作为整体)、47、51、52、54、58、64-77具有秘密性。同时,基于现有证据,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五为包含75个具体秘密点的整体技术方案,亦可以认为具有秘密性。
(五)关于各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及侵权行为性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涉案技术秘密时,如果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侵权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技术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较大,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判断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实质上相同,具体可以考虑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的异同程度,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公有领域中与技术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等。
本案中,两凯某公司上诉主张,曹某某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瀚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傅某某在明知涉案技术秘密属于上海凯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以涉案九项专利的发明人身份申请并公开了部分技术秘密,同样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对于两凯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线对应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实质相同
基于上文分析,秘密点3、5、6、9、11-14、16、18、19、42-45、47、51、52、54、58、64-77具有秘密性,其他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故在此仅评述具有秘密性的具体秘密点。
【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综上,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点5、6、11-14、19、42-45、52、58与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对应技术信息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瀚某公司构成对上述秘密点的使用;对于秘密点五作为上述具体秘密点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再重复认定。
2.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已经生效的5号案刑事裁定认定,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上海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瀚某公司利诱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且获取、使用了上海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长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
根据已经生效的5号案刑事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关于瀚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两凯某公司主张的秘密点5、6、11-14、19、42-45、52、58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认定,在瀚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合法获得涉案技术秘密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实施了侵害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某和葛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瀚某公司非法披露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王某某在源某公司负责二元酸生产线的组建和生产,掌握上海凯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王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源某公司提出离职,2008年10月23日获批离职,在获批离职之前即于2008年8月23日作为瀚某公司代表向某1设计院提交了包含两凯某公司二元酸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选型内容的《瀚某二元酸方案》,并在某1设计院为瀚某公司长链二元酸工程建设设计过程中,代表瀚某公司负责技术交流,提供大量基础资料。后王某某入职瀚某公司。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葛某某在源某公司独自负责二元酸生产工艺SOP的汇编,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过程的全套最新S**文件,于2008年12月自源某公司离职,同月入职瀚某公司。根据两凯某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可知,长链二元酸生产工艺流程复杂、参数较多,在仅获知工艺流程基本步骤、无生产工艺SOP的情况下,难以生产出高质量的长链二元酸。结合葛某某在源某公司的工作内容、其入职瀚某公司的情况,其将相关生产工艺参数披露给瀚某公司使用的可能性较大。故可认定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
第二,瀚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通过利诱等手段,促使王某某、葛某某违反其保密义务,获取并使用二人披露的上述技术秘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08年4月曹某某出资成立瀚某公司。2008年4月左右,曹某某与王某某相识;2008年7月30日王某某向源某公司提出辞职;2008年8月25日,瀚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1600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80万元,占0.5%。可见,瀚某公司、曹某某通过给予王某某股权,给予葛某某房产等高额利益诱导王某某、葛某某从源某公司离职,并进一步促使王某某、葛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根据前述认定,瀚某公司使用了涉案部分技术秘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二项关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至于曹某某,虽然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系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了解王某某在源某公司工作背景的情况下,对王某某、葛某某许以高额利益利诱王某某、葛某某违反保密义务,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自身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同时,曹某某设立瀚某公司的时间与其结识王某某的时间高度重叠,瀚某公司明显系曹某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作为瀚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曹某某与瀚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瀚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通过利诱等手段,促使王某某、葛某某违反其保密义务,王某某、葛某某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瀚某公司、曹某某,并由瀚某公司使用。王某某在自源某公司离职之前即代表瀚某公司向某1设计院提交包含两凯某公司二元酸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选型内容的《瀚某二元酸方案》并负责技术交流。葛某某在加入瀚某公司后将二元酸生产工艺SOP披露给瀚某公司。在此过程中,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相互利用、配合、支持,各侵权主体的行为结合为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共同构成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属于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第四,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傅某某通过申请涉案九项专利侵害其商业秘密,但明确涉案九项专利中未公开其在本案中最终主张的75个秘密点。因此,两凯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特别是其中关于陈某某、傅某某因作为涉案有关专利申请文件载明的发明人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瀚某公司主张,根据与某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瀚某公司使用的技术来自某研究所;王某某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即使存在技术秘密也应属于某研究所和原淄博某公司而不是两凯某公司。两凯某公司认为,两凯某公司的部分菌种来源于美国科某公司,与某研究所和原淄博某公司的技术不同,瀚某公司的技术不来自于某研究所和原淄博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瀚某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记载与上述由77个秘密点组成的涉案技术信息相关的技术内容,瀚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研究所提供给瀚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内容,不能证明瀚某公司使用的涉案技术信息来自某研究所。其次,根据对山东某公司厂区现场勘验情况,其生产长链二元酸的技术方案与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75个秘密点组成的涉案技术信息相差较大,包括工业化规模差距较大,原淄博某公司发酵规模为25m³,而两凯某公司为200m³,对于微生物发酵生产长链二元酸的工业化技术而言,规模不同往往意味着具体技术信息例如各设备的操作参数会有不同。在两凯某公司提交了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凯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系以非法手段自案外第三人处获取,亦不足以证明两凯某公司对其持有的技术秘密不能主张权利。因此,瀚某公司和王某某的上述主张不成立。至于某研究所在出具的《关于微生物法生产长链二元酸技术说明的函》中主张其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有关权利,因其并未对涉案技术秘密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等方式依法主张权利,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也并未载明本案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内容,本院对上述某研究所函件所提主张不予处理。
(六)关于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共同侵害了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即秘密点5、6、11-14、19、42-45、52、58,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为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也可以在必要时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同时,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等六被诉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或销毁载有两凯某公司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且不得从事长碳链二元酸相关行业工作。在二审中,两凯某公司进一步明确主张拆除或对相关设备进行改造,销毁带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设备。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前已述及,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某、葛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部分技术秘密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起点,瀚某公司和曹某某已经掌握涉案技术秘密,各当事人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至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系应有之义。此外,根据二审勘验情况可知,直至二审勘验时其生产线仍持续生产,并且两凯某公司等已就瀚某公司出租被诉侵权生产线持续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或者所享有的专利权已经提起诉讼,为避免后续侵权的可能性,从尽可能有效防止出现新的侵权行为的角度,瀚某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亦应承担上述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责任,包括不得以出租生产线等方式继续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第二,关于销毁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某曾全面负责源某公司101车间、运行车间及质量部、中试厂、研发组,主持源某公司长链二元酸项目一期和二期工程的设计和建设,熟知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环节和质量控制技术,存在代表瀚某公司将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瀚某二元酸方案》提交某1设计院的情形;葛某某掌握了源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生产过程的全套SOP文件。在本案已经认定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实施了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持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从尽可能消除上述各被诉侵权人继续利用涉案技术秘密之风险隐患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判令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两凯某公司的见证下立即销毁或者向两凯某公司移交其获取和持有的包含两凯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关于拆除或改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设备。根据前述认定可知,二审勘验的瀚某公司的四条被诉侵权生产线使用了与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生产工艺或技术参数。但本院并未支持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有关设备型号规格材质信息的技术秘密点1、7、15、20-22、26-28、31、38、46、50、53、59、62以及有关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型号、规格及相应技术参数或指标的秘密点29-30、32-37、39、41、48-49、55-57、60-61、63,且本案中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所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涉及【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等工艺参数,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删除】的设置,而非整体工艺流程,故拆除设备并非必要。瀚某公司应针对上述技术秘密所涉工艺进行修改调整,将修改调整后的工艺提交人民法院确认。考虑到有关工艺的修改调整需要一定时间,故本院判令瀚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工艺修改调整,完成工艺修改调整前不得继续生产。
第四,为有效防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及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瀚某公司不但自身负有停止侵害的义务,且有义务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租赁生产线、投资等关系的关联公司,要求受通知对象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第五,至于两凯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人不得从事长链二元酸相关行业的诉请,禁止从事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行业是一种极为严厉的救济措施,与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并不相称,有违比例原则,且本院确定的前述停止侵害措施已经足以实现保护涉案技术秘密的目的,故对于两凯某公司主张的有关禁止从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具体的计算方式为:1.以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瀚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毛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合计x元。2.根据瀚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乘以上海凯某公司2017年毛利率计算两凯某公司的经济损失,计算为x元。两凯某公司认为上述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赔偿金额均超过其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78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3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侵害商业秘密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经营者的损失计算,在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则可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本案中,虽然两凯某公司同时提供了按照被侵权损失以及侵权获利两种计算方式,但上海凯某公司2017年销售数据与本案侵权期间相距较远,销售价格、业务成本和毛利率变化较大,参考价值不大,故两凯某公司关于根据上海凯某公司2017年毛利率计算本案经济损失不尽合理。本院按照瀚某公司侵权获利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具体计算如下:
第一,关于瀚某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利润计算。本案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以侵权为业,其设立系为了实施侵权行为,且其官网显示其销售产品只有十八、十六、十一、十二、十三碳混合长链二元酸,故主张按照瀚某公司的主营业务的毛利润计算其利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瀚某公司在2008年4月成立,2008年8月已经开始建设生产线,主要销售长链二元酸,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的快速建设以及公司业务的快速开展与其掌握两凯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关系密切,故本院支持两凯某公司关于按照瀚某公司主营业务的毛利润计算的主张。根据〔2015〕20003号审计报告中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毛利润数据,计算前述期间瀚某公司的毛利润为x元。
第二,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两凯某公司主张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为50%。瀚某公司则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为1%或更低。对此,考虑本案中瀚某公司使用的秘密点5、6、11-14、19、42-45、52、58占两凯某公司所主张的全部技术秘密的比例及在总体生产工艺中的价值;两凯某公司针对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另行提起3项发明专利权侵权诉讼,以及本案、37号案分别与228号案的侵权期间存在部分重叠,且被诉侵权生产线相同,故本院酌定本案中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为20%。据此,本案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28674473.02元。
第三,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及诉讼费用承担。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类型、证据提交情况、出庭情况等酌定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为20万元。
第四,关于赔偿责任负担方式。根据前述分析,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赔偿两凯某公司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8874473.02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侵权行为事实,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在全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某某加入瀚某公司时间晚于王某某,其对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负次要责任,故酌定其在30%范围内,即8662341.90元[(28674473元+200000元)×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凯某公司仅以孙某某与王某某曾存在婚姻关系主张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存在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故两凯某公司针对孙某某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裁定瀚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重整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此,瀚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但在判定瀚某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时,应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故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两凯某公司针对瀚某公司的债权只能用于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债权人不得据此从瀚某公司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
3.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
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按相关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也可以视情一次性定额计算。鉴于本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客观上涉案技术秘密依然存在被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风险,故为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被诉侵权人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的情形分别予以明确:
第一,如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违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的义务(包括不得以出租生产线等方式规避侵权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或者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销毁或向两凯某公司移交涉案侵权技术秘密载体的义务,则应按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如瀚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宽限期完成修改调整相关技术工艺的义务,则应按每日5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第三,如瀚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租赁生产线、投资等关系的关联公司,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并将完成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一审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两凯某公司,则应一次性支付100万元迟延履行金。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拒不履行本判决对两凯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果因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对两凯某公司造成损失的,两凯某公司仍有权依法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包括前述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如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拒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所述,两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即本判决附件三所列秘密点5、6、11-14、19、42-45、52、58,下同),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上述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之日止。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包括以出租生产线等方式规避侵权继续使用涉案部分技术秘密;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见证下,立即销毁或者向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移交承载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
3.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见证下,修改调整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中使用的涉及涉案部分技术秘密的生产工艺,直至不再构成侵权;
4.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租赁生产线、投资等关系的关联公司,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并与之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一,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二),同时将承诺书正本提交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副本提供给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三、确认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对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享有28874473.02元的普通债权;
四、曹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三项确认的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8874473.02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五、葛某某对上述第三项所确认的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8874473.02元债务中的30%即8662341.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六、驳回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或者2的,以每日1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的,以每日5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4的,一次性支付1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550元,由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曹某某、葛某某共同负担23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50元,由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曹某某、葛某某共同负担234550元。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50元,应退还233550元;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不予退还,且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曹某某、葛某某共同补交23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杜国顺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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