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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植物新品种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4-02-07 来源: 知产北京 作者:杜立津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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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推进,植物新品种繁育成果显著,与此同时,与之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保护植物新品种不仅有利于丰富我国种质资源,更有助于创新环境持续优化。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玉米植物新品种行政纠纷案,让小知带你了解一下植物新品种行政纠纷中新证据的采信规则吧~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项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B公司针对该品种权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涉案新品种的品种权有效。B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一系列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新品种不具备新颖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B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且被诉决定关于涉案新品种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的认定无误,据此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B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考虑当事人有无救济渠道,在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一般不应接受并认定,但补强在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除外;同时,品种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品种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


本案中,B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案外人C公司相关证据等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亦不属本案应予审查认定的例外情形,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B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B公司可以重新向行政机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法官提示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行政行为遵循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庭审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


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法院应当通过开庭审理和必要的调查,对证据进行核实,准确地判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因此,在诉讼程序中,一方面,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去收集调查证据;另一方面,对于行政阶段并未出现的、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新证据,法院对其能否采信应谨慎考虑。


本案中,考虑到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案件的相似性,对于B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是否采信,可以参考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方式。


1


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通常认为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应接受并认定,无效请求人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销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由此,依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结合考虑当事人有无救济渠道,在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中,首先,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植物新品种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由于其可以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相关证据已经超出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一般不应接受并认定,但用于补强在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或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除外;其次,品种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的,对于品种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