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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址建筑外观的商标注册边界与权利冲突

⸺第4282016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25-07-16 来源:中华杂志 作者:高丽丹、马静雯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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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富林文旅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信息”等服务

涉案作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上海广富林文化遗址”自2008年起历经十年施工建成,经宣传推广已广为公众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是“上海广富林文化遗址”的管理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广富林文化遗址公园”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列入国家大遗址保护名录。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广富林”等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富林文化遗址”相关百度搜索页;“广富林文化遗址”门票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官网首页截图及广富林文化遗址导览图;“广富林文化遗址”所获荣誉、宣传视频、网络宣传材料、新闻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上海广富林文化遗址中的“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建筑外观经二次创作后的美术作品被注册为商标的争议,核心法律问题包括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且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构成“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文结合《商标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断系争商标的授权注册是否损害当事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1.当事人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2.当事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享有著作权;3.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4.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

本案中,首先,“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设计的景区门票图案取材于广富林水上建筑群外观,并经过二次创作,形成了独立的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次,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对该门票图案进行了版权登记,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视频、网络宣传材料显示“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水下文化展示馆)”于2008年开始设计、施工建造,并于2014年1月外观打造完成后在公众面前公开亮相,于2018年2月正式对外开放,门票随即售卖,能够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2019年12月4日)申请人作为该遗址的管理企业已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中的新闻报道材料证明“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自开放以来,已成为地方文旅的标志性建筑,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已将作品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处于松江区,有充分机会接触该作品。最后,争议商标的核心设计元素直接借鉴了“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门票图案,其整体构图与申请人的门票图案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缺乏明显的独立创作特征,已超出合理借鉴范畴。被申请人未经允许或授权,且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可认定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作品的抄袭、摹仿,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造成误认”之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强调防止商标注册对消费者产生质量、产地、来源等方面的认知混淆,具有更强的公共利益导向。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视频、新闻报道材料等证据表明,“广富林文化遗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宣传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所呈现的图形与广富林遗址内标志性建筑的外观高度近似,而被申请人未能对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可能误以为涉案服务是由广富林文化遗址管理机构直接提供或经过其授权。此外,即便公众未必直接联想到管理机构的提供或授权,也有可能误以为它与广富林文化遗址有某种关联,从而影响到广富林遗址的社会认知和文化形象;亦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基于争议商标所承载的文化属性及象征意义,误认为相关服务具备特定的文化背景、品质保障等附加值。可见,“来源”不仅可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也可能指向文化标识的权利主体(如遗址管理机构)或文化内涵的象征意义。这意味着知名文化遗址可以作为“易使公众误认”的考量因素。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判定争议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类服务时,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防止恶意抢注或滥用商标注册制度的不当行为。在适用该条款时,通常需要结合被申请人以往的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及市场环境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滥用注册权的情形。

本案中,知名文化遗址本身通常具有较强的文化和地理意义,这类标识的复制容易侵犯公共利益和商标本身的辨识度。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同时申请了“广富林”文字商标以及与松江区“云间第一楼”等知名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多个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结合其同时申请多个与知名景点高度相关或近似的商标,可推定其主观意图在于借助特定文化资源攫取不当商业利益,反映出对公共资源的非法侵占和商标囤积行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该案确认文化遗址建筑群元素的二次创作可受著作权保护,推动文化资源的合法利用,并为文化遗产的衍生创作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强调“商标注册目的正当性”的审查标准,遏制以攫取公共资源、误导公众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防止市场不正当竞争,维护商标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此外,综合适用多项法律规范,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制止著作权侵权,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维护公共认知,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打击恶意注册,从不同角度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为在先权利人、消费者以及商标管理提供多重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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