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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申请人:蒋元生
被申请人:贵州某大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知名度早于争议商标。2012年9月,蒋元生被认定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争议商标使用的是申请人的姓名和肖像,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贵州,被申请人明显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广大消费者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蒋元生身份证复印件;2.荣誉证书、雷山县西江苗族博物馆出具的证明、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工作室牌匾、聘任书等。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苗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肖像及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争议,核心法律问题包括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姓名权及肖像权,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品质、功能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文结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及肖像权”之情形,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断系争商标的授权注册是否损害当事人在先姓名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1.当事人主张的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包括考虑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等;3.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
判断系争商标的授权注册是否损害当事人在先肖像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1.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系争商标图像指向该肖像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肖像权可能造成损害,包括考虑包含他人肖像画的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该自然人许可或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等;3.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肖像权人许可。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确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苗族医药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苗医药(九节茶药制作工艺)》代表性传承人,并作为苗族医药代表人物受国家领导人接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蒋元生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注册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客观上利用了申请人的知名度,可能对申请人的姓名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其次,争议商标中含有人物肖像,该人物肖像与申请人证据中的蒋元生先生的肖像画在人物的脸型、发型、帽子等细节方面高度相像,注册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相关公众看到上述人物肖像时,容易将该肖像指向蒋元生先生。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肖像画高度近似的图像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服务系经过蒋元生先生许可或与蒋元生先生存在特定联系,损害申请人的肖像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功能及来源等特点造成误认”之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强调防止商标注册对消费者产生质量、产地、来源等方面的认知混淆,具有更强的公共利益导向。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广大消费者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商标局认为,申请人系贵州苗族医药代表性人物,被申请人地处贵州,未经授权将申请人姓名及肖像注册使用在医药相关的商品及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功能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商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避免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护了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保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传承。本案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蒋元生先生在医疗领域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结合在案证据,对蒋元生先生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予以保护。同时,考虑到易使社会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功能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对争议商标同时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予以宣告无效。本案不仅体现了商标法在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意义,还有力制止了市场混淆误认,守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类案审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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