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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网络平台责任需考虑其发挥的作用

发布时间:2025-09-08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秦元明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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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网络存储传播版权话题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高级法官秦元昊指出需要重点关注三方面内容:一是技术的发展,二是网盘的特征与属性,三是法律责任分析。

这三个方面内容涉及的问题可以用两句话概括,第一句话是“以事实为基础”,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必须要查明事实,在网盘侵权的案件中需要关注两个问题,即相同数据同时存储的问题和向多个不同主体进行分享的问题。第二句话是“以法律为准绳”,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法律责任承担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并不存在所谓“避风港”的问题。所谓的“避风港”或者“通知—必要措施”只存在于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到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即所谓“红旗原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任何一个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需要首先查明网盘服务者或者相关公众利用网盘技术从事了哪些行为、网盘技术的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中发挥了什么作用。随着技术迭代,网盘存储功能越来越强大,还出现了新的分享功能。我的观点是,在判断网盘是否需要承担平台责任时,应关注其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盘技术去实施具体侵权行为时所发挥的作用。网盘分享功能,更准确的表达应为“传输”,属于对内容的提供行为。

在现在的互联网环境下,随着技术发展,网盘技术也产生了新的特性。首先是在文件存储时,会进行“相同数据合并存储”;其次是分享功能也由之前的一对一传输转变为向不特定人群分享。

在探讨、分析法律责任时,无论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针对的都是行为,而非某一类主体、某一类平台或者某一类服务提供商。由于网络产品不断更新,其功能也在发生变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能力和模式也在发生变化。在探讨网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时,便需根据行为的模式和功能去判断服务提供者在整个侵权行为中发挥的作用。

网盘中侵权文件分享的平台责任,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应当承担“通知—必要措施”责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并非所谓“避风港原则”涵盖范围。换句话说,当平台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采取必要措施是无法适用所谓“避风港原则”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其中的“等”内涵应当如何确定?对于网盘经营者而言,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包括停止侵权文件的分享呢?“等”措施应当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功能相当,应当足够阻碍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因此,无论是在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还是在使用“应知—必要措施”推定过错情形下,停止、禁止被诉侵权文件的分享是必然和应当的,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根据互联网技术发展和司法实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采取过滤拦截措施、主动禁止分享,从技术角度而言是可以实现的,因为在实现“相同数据合并存储”时已经采用了高技术含量的比对检验方法,可以保证在对侵权文件禁止分享时不伤及无辜。

互联网的发展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辅助,同时也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挑战。虽然网络技术在不断发展,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模式却并未突破现行法律规则所涵盖内容和控制范围,适用现有法律条文便能够解决相关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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